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朝閔
代 理 人 張琴律師
相 對 人 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
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
產生重大之虧損。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
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
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
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
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
遭受之困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
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主要業務為洗滌飯店、旅館之毛巾、床單等備品
,然相對人公司已超過一年入不敷出,每月接虧損將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100多萬元,全年虧損合計為1,054萬9,
257元,因相對人所營業務需購買機具設備,其取得原價為6
,650萬2,985元,此一費用已高於相對人資本總額2,800萬元
,故相對人先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企銀)自民國(下同)106年間即陸續申辦貸款,目前至少
尚積欠3,587萬7,385元之本金,相對人每月需分期清償上開
貸款本金及利息,且臺灣企銀因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持續不
佳,無法轉虧為盈,已於112年10月起陸續發函要求相對人
公司就各筆貸款全數清償,且臺灣企銀日前已提出相關民事
債務追償訴訟,業經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案件為民
事判決,後續勢必將進入查封拍賣。
㈡相對人公司之廠租、人事、燃料、電費、維修等成本、費用
持續不斷開支,相對人廠房基地係向他人租賃,每月需支付
租金40萬元,而相對人目前僱用員工尚有30多人,薪資支出
每月皆100多萬元,此外,相對人之機器設備也因時間遞延
產生折舊損失,累積折舊損失已達6,339萬1,806元,此所生
機器設備折舊損失等皆仍持續,且該機器每月皆需支出幾十
萬元之維修費用,目前亦持續支出。又相對人之資金缺口甚
大,由相對人之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
負債大於資產,且保留盈餘亦為負數,且由112年度之損益
表可知,相對人各月之費用超過銷項額甚多,營業淨損達負
9,425,635元,經營已有重大虧損。
㈢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東意見不合,相對人公司原訂於113年3月2
6日召集股東討論解散曁選任清算人事宜,並提供文件請股
東表示意見,然股東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
開發公司)卻回函表示欲對聲請人提告等語,而另一股東潘
瑞彬未為任何回應,顯見相對人股東間已欠缺互信基礎,意
見嚴重不合,在經營上有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據上,
相對人近日虧損持續,股東間意見嚴重不合、缺乏互信基礎
,且相對人入不敷出,未能彌虧損以支應未來營運所需,又
遭債權人追償債務,後續勢必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恐需將公
司經營所用機器買賣或出租,應認相對人確有經營已產生重
大虧損,而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
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
㈠股東潘瑞彬於合法送達後,無表示意見。
㈡股東百鉅開發公司:
1.本件相對人公司縱暫有虧損狀況,但仍穩定接案中,無業務
經營上之困難,故百鉅開發公司不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且
相對人公司僅有聲請人張朝閔出資額420萬元、股東潘瑞彬
出資額420萬元、百鉅開發公司出資額1960萬元之三名股東
,則百鉅開發公司之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70%,
亦可認百鉅開發公司持股70%之股東仍有繼續經營相對人公
司之意願,是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事。
2.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已超過一年入不敷出,其公司經
營上有顯著困難,而有聲請裁定解散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損
益表、判決書等件佐證。惟相對人公司案件客戶以大型飯店
、旅社為主,客戶案件案源穩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是縱
相對人有暫時虧損之情形,但如再繼續經營、接案亦無法排
除有損益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是尚難以相對人公司目前
之經營暫時虧損,而遽認未來之經營必定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
3.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僅有三名股東,股東間已無互相
信賴基礎、意見嚴重不一致,繼續經營有困難云云。惟縱相
對人公司股東間意見不同,亦非等同於涉及不合,且公司代
表人張朝閔之經營行為是否涉及不當不法,股東本可循公司
法相關規定,如行使監察權、或選派檢查人等以依法監督相
對人公司經營,若認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可將其公司
股份轉讓他人、透過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而無從憑此認定
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四、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就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一事表示意見,據其函復
:「本府無意見。」,並檢附訪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之
紀錄表、照片及最新登記表,該紀錄表記載現址門口有「宜
鼎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招牌、現場僅1名女性人員,該人員
表示不願意受訪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1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38039173號函在卷可憑。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420萬元,占相對人
資本總額15%,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
,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12年度之損益
表、借款明細表、臺灣企銀催款函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1
35號民事判決、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證,惟查:
1.由上述利害關係人陳述中,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中,僅持
股15%之聲請人明確表示聲請解散,另持股15%之股東潘瑞彬
無表示意見,而持股70%之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表示仍有繼續
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不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更表示相
對人公司案件客戶以大型飯店、旅社為主,客戶案件案源穩
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縱相對人公司有暫時虧損之情形,
但未來仍有損益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故相對人公司無顯
著困難之情事等語,是百鉅開發公司既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資
本總額百分之70之大股東,表示相對人公司之客戶案件案源
穩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並有繼續經營之意願,本院尚無
從以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經營暫時虧損之情,而遽認未來之經
營仍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2.又聲請人主張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表示欲對聲請人提告,顯
見相對人股東間已欠缺互信基礎,意見嚴重不合,在經營上
有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等語,惟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若對
聲請人之經營行為認為涉及不法者,本得依循民、刑法及公
司法等相關規定,為其權利上之法律主張,而任一股東若認
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可將其公司股份轉讓他人、透過
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是以,本件無從僅憑聲請人與百鉅開
發公司間之訴訟糾紛,就此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3.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