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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王○君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王○琪 王○成 王○連 王○玉 王○鳳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忠於民國112年6月9日過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王○綢已 於109年3月2日死亡,僅被告王○琪、王○連、王○玉、王○鳳 、王○成、王○麗及原告王○君為王○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7分之1。系爭遺產目前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惟因繼承人 間就遺產如何分割尚存歧見,致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分割 ,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 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另先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370,345元,應自 系爭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並以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方式分割。原告同意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認定 ,亦可優先扣還。原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 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連取得;被告王○成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原告同意以存款餘額77,37 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 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 得計算,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若不足1元 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至於被告王○琪所稱不動 產係被繼承人留給兒子購田所用云云,然被繼承人生前僅表 示存款是作為養老用途,死後餘款由子女均分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王○琪略以:伊僅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進行分 割,其餘動產部分,被繼承人於生前稱要交給兒子們購買田 地之用。伊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稅5,370,345元可優先扣 還予原告,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伊有支付80萬元,亦應自 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予伊。又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 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被告王○連取得等語。  ㈡被告王○成略以:伊同意分割遺產,並同意以原告所提之遺產 項目及金額。伊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稅5,370,345元可優 先扣還予原告,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認定,亦 可優先扣還。又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元認 定其價值,並由被告王○連取得。伊有意願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伊同意原告主張存款餘額7 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償部分,加計編號 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17元按每人1/7比 例取得計算,即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若不 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等語。  ㈢被告王○連、王○玉、王○鳳、王○麗則以:同意分割遺產,並 同意以原告所提之遺產項目及金額。同意原告主張支出遺產 稅款5,370,345元可優先扣還予原告,被告王○琪支出喪葬費 用以80萬元認定,亦可優先扣還。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 產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連取得。同意由被告王○ 成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同意原 告主張存款餘額7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受 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1 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得計算,即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 744,016元,若不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琨琪。 就被告王○琪所稱被繼承人表示動產留給兒子購田用途一節 ,被繼承人很早以前曾有此想法,但沒有實踐,且購買田地 的機會已過,故動產仍應由繼承人均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忠於112年6月9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原告及被告6人均為其子女,王○忠之配偶已歿, 故王○忠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7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王○忠除戶登記謄本、兩 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各項存款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悠遊卡照片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忠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王正 忠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支出遺產稅款5,37 0,345元(參原告提出之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被告王○琪 支出喪葬費用以80萬元均先由遺產中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前開款項應先由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支付予原告及被告 王琨琪。  ㈢就遺產分割方法方面,被告王○琪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 產之外之存款係被繼承人留給兒子購買田地使用,故不同意 分割云云,然原告及被告王○連、王○玉、王○鳳、王○麗均否 認之,縱使被繼承人生前有此心願為真,然被告王○琪未能 舉證被繼承人留有上開內容之遺囑,或有何法律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難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存款有不得分割或僅得以分 配予被告王○琪、王○成之情,故被告王○琪就存款部分主張 之分割方式難認可採。而原告主張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之方式為分割,然原告及被告王○成、王○連、王○ 玉、王○鳳、王○麗於114年1月15日均到庭同意:以附表一編 號1至3不動產以1100萬元認定其價值,並由王金連取得;由 被告王○成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5、9、10、11號之動產; 原告主張存款餘額77,378,462元扣除原告及被告王○琪優先 受償部分,加計編號1至3不動產價值1100萬元後金額82,208 ,117元按每人1/7比例取得計算,每人可取得遺產價額為11, 744,016元,若不足1元及其餘所生孳息部分歸被告王○琪等 方式為分割等情(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被告王○琪之就分 割遺產之其他意見,本院認為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即編號1至3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王○連單獨所有; 為避免小額款項細分,編號4、5、9、10、11號之存款及悠 遊卡分配予被告王○成,編號6、7、8所示存款部分,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之內容第1至3點分配後,再就編號6、7、 8存款(含孳息)以上開3點方式計算後若尚有其餘存款金額及 編號6、7、8金融機構現有存款所生孳息,均由兩造每人按1 /7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歸被告王○琪(即內容第4點),較 原告及被告王○成、王○連、王○玉、王○鳳、王○麗於114年1 月15日到庭同意「編號6、7、8所示存款金額所生全部孳息 歸被告王○琪」一節,較能兼顧兩造權益及符合公平原則, 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正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王○連單獨取得。 由被告王○連單獨取得所有。(兩造均同意編號1、2、3之不動產合計價值為11,000,000元) 卷第13頁土地登記謄本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 3 房屋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區○○段○○小段0000建號) 全部 卷第16頁建物登記謄本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47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先由原告取得代墊遺產稅5,370,345元、由被告王○琪取得代墊喪葬費用800,000元後,剩餘金額即82,162,276元除被告王○連僅受分配737,468元外,其餘繼承人各分配11,737,468元。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7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5 中華郵政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919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40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6 中華郵政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4,986,892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1.由原告自編號6之存款取償5,370,345元(此為原告支出遺產稅款)。 2.由被告王○琪自編號6之存款取償800,000元(此為王○琪支出喪葬費用)。 3.編號4至11之本金金額合計77,378,462元扣除前開1.、2.原告及被告王○琪取償之金額(5,370,345元、800,000元),加計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價值11,000,000元後之總金額82,208,117元,兩造每人可得遺產價額為11,744,016元:由原告、被告王○琪、王○玉、王○鳳、王○麗自編號6-8之存款各取得11,744,016元;由被告王○成自編號6-8之存款取得11,741,681元;由被告王○連自編號6-8之存款取得744,016元。 4.編號6-8以上開3.方式計算後之其餘存款金額、編號6-8金融機構現有存款所生孳息,均由兩造每人按1/7比例取得,不足1元部分歸被告王○琪。 卷第42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7 中華郵政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 590,499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卷第41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8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1,798,736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卷第39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9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22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6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10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131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有存款金額及孳息為準)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38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11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元 由被告王○成單獨取得。 卷第43頁悠遊卡照片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君 7分之1 2 王○琪 7分之1 3 王○成 7分之1 4 王○連 7分之1 5 王○玉 7分之1 6 王○鳳 7分之1 7 王○麗 7分之1

2025-02-19

TYDV-113-重家繼訴-42-20250219-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樺 被 告 林○茂 林○沛 林○平 林○慧 林○如 林○葱 王○芳 王○翔 王○羢 王○雄 王○菊 王○美 王○琴 邱○仁(邱○園之繼承人) 邱○文(邱○園之繼承人) 邱○昌(邱○園之繼承人) 邱○忠(邱○園之繼承人) 施○洲 施○英 施○雯 施○源 林○呈 林○裕 莊○生 莊○齡 林○璇 關 係人即 被 代位人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 為免除被告應訴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裁判矛盾 之危險。而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 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又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 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 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 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 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 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 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 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 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本院審理後略以:伊為被代位人林○明 之債權人,而被代位人林○明係被繼承人陳○望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陳○望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遭本院 以○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拍定在案,應發還被繼承人陳 ○望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416,766元,因被代位人林 ○明迄未清償對伊之債務,且被代位人林○明亦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林○明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望所遺如民事起訴 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前開民事起訴準備狀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83 0條第2項、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代 位被代位人林○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 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惟查,被繼承人陳○望之另繼承人 即被代位王○琴,亦遭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9月4日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被繼承 人陳深望所遺於本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案件發還分 配款2,416,766元予以分割,經本院以○年度家繼簡字第○號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1月27 日判決,有前案起訴狀影本暨其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戳章附卷 足憑,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雖本件原告與前案 原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有不同,然本件與前案均係以被繼承 人陳○望之遺產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 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 (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故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於 前案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相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邱○園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 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諭請原告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迄未具狀聲明,惟本件既有前開所 述之程序欠缺,爰不再另以裁定命被告邱○園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8

PCDV-113-家繼簡-14-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曾美妹 曾敏瑄 曾芬蘭 曾小龍 曾孝忠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琳錡 被 告 呂曾美英 訴訟代理人 呂嘉琦 被 告 麥棋鈊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蓮、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應就被繼承 人曾玉妹、曾阿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代位人曾來興及被告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麥棋鈊 應就被繼承人曾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代位人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 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 人曾玉妹、曾阿振(下稱曾玉妹、曾阿振)為被告,嗣經本 院查明曾玉妹、曾阿振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追加其等繼 承人陳金蓮、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曾美妹、 呂曾美英、曾敏瑄、麥棋鈊為被告(卷第129-130頁),核 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麥棋鈊、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美花及被代位人曾來興(下稱曾來興)為連帶債務 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4,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計算書 分配表可憑(卷第11-19頁)。 ㈡、曾來興、曾玉妹、曾阿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曾玉妹、曾阿振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 6日、113年6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及曾來興公 同共有,其等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新竹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卷 第23-49、73-103、123、247-251、263頁)。又系爭土地在 尚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且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 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曾來 興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 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代位曾來興行使分割請求權,將 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代 位曾來興行使分割請求權。並聲明:⑴被告及曾來興應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及曾來興按【附表二】「潛在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卷第132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曾芬蘭、曾琳錡、曾小龍、曾孝忠、曾美妹、呂曾美英 、曾敏瑄:對於【附表二】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沒有意見 ,系爭土地現無人在其上耕作等語。 ㈡、被告麥棋鈊、陳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曾來興積欠原告804,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土地 原由曾玉妹、曾阿振、曾來興公同共有,曾玉妹、曾阿振分 別於96年4月26日、113年6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 告及曾來興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11-19、23-49 、73-103、123、247-251、2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曾來 興及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先由曾來興及被告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是原告請求曾來興及被告應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 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 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 :曾來興111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外,僅有兩輛分別為82年、84年出廠之汽車,此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卷為憑(卷第21-22頁),其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十多年沒有工作了,沒有錢可以還等語(卷第289頁), 足認曾來興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狀況。又曾來興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曾來興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 ,詎其竟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曾來興可分得 之部分取償,堪認原告應有實行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 張曾來興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其無從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為保障其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有 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曾玉妹、曾阿振死亡後,其等繼承人詳如【附件】繼承系統 表所示,並就被告及曾來興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 潛在應有部分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金木所有(應有部分全部),嗣其 死亡後由其配偶即曾玉妹、其子曾阿振、曾來興繼承,其等 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1/3。  ⑵曾玉妹於96年4月26日死亡後,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 分1/3分別由其當時尚存之子女即曾阿振、曾來興、被告曾 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5人繼承,及四女曾美娥(91年10 月22日歿)當時尚存之子女陳國峰、陳國仁代位繼承。是以 ,曾阿振、曾來興、被告曾美妹、呂曾美英、曾敏瑄就曾玉 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各1/18(計算式:1/3÷6=1/ 18)、陳國峰、陳國仁則各為1/36(計算式:1/18×1/2=1/3 6)。至卷內固無曾玉妹長女之戶籍資料,然曾玉妹次女即 被告曾美妹、三女即被告呂曾美英到庭陳稱:曾美妹就是長 女,在我們認知裡沒有其他長女存在等語(卷第289頁), 到庭之被告就曾美妹上無胞姐乙情亦表示無意見(卷第290 頁),且經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函覆:本所於113年8月19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 曾玉妹長女之戶籍資料等語(卷第123頁),堪認曾美妹應 為曾玉妹之長女無訛,應予指明。  ⑶陳國峰於98年6月12日死亡,無子女、配偶,其父陳勝利(78 年1月29日歿)、其母曾美娥均早於其死亡而無繼承權,是 由其弟陳國仁繼承,則陳國仁就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 有部分增加為1/18(計算式:1/36+1/36=1/18);嗣陳國仁 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其死亡時已與配偶麥寶尹離婚,故由 子女即被告麥棋鈊繼承,是以,被告麥棋鈊就曾玉妹所遺系 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1/18。   ⑷曾阿振於113年6月24日死亡,就其所遺系爭土地原潛在應有 部分1/3及繼承曾玉妹所遺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18,均 由其配偶即被告陳金蓮、尚存子女即被告曾芬蘭、曾琳錡、 曾小龍、曾孝忠繼承,其等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為7/ 90【計算式:(1/3+1/18)÷5=7/90)】。  ⑸曾來興就系爭土地原潛在應有部分1/3加計繼承曾玉妹所遺系 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1/18,共計7/18。  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 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單獨處分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之性質、 現無人在系爭土地耕作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曾來興請求分割其與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 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曾來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曾來興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 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段) 1 182地號(面積350平方公尺) 2 201地號(面積310平方公尺) 3 229地號(面積580平方公尺) 4 239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 5 24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 6 325地號(面積520平方公尺) 7 406地號(面積12,300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金蓮 7/90 2 曾芬蘭 7/90 3 曾琳錡 7/90 4 曾小龍 7/90 5 曾孝忠 7/90 6 曾美妹 1/18 7 呂曾美英 1/18 8 曾敏瑄 1/18 9 曾來興 7/18 10 麥棋鈊 1/18

2025-02-18

SCDV-113-訴-1285-20250218-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賴明春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銀華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賴冠穎 賴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黃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賴銀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賴明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賴黃秀英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今已為公同共有登記,故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164條,請求依應繼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銀華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㈡被告林翠玉、賴政賢、賴政逸、賴冠穎、賴姿穎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除戶部分、除戶全部 )、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補發)、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賴銀華當庭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均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 表示任何意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被繼承 人之前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證明附卷可憑,足見兩造均為繼承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 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 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 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核屬有據。  ㈣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 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黃秀英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967.31㎡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林翠玉、賴政賢及賴政逸公同共有取得應繼分1/4)。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20.42㎡ 權利範圍:1/1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56.07㎡ 權利範圍:1/1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明春 1/4 1/4 2 賴銀華 1/4 1/4 3 林翠玉 1/4(林翠玉、賴政賢及賴政逸公同共有) 1/4(林翠玉、賴政賢及賴政逸連帶負擔) 4 賴政賢 5 賴政逸 6 賴冠穎 1/8 1/8 7 賴姿穎 1/8 1/8

2025-02-18

CHDV-113-家繼訴-112-20250218-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13號 原 告 劉瑞珠 被 告 劉梅桂 劉永基 秦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 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明堯之遺產,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請求就被繼承人劉明堯之全部遺產即原告所提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35筆遺產為分割 ,然原告僅以其中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分割標 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正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事項,逾期未補則駁回本件,該裁 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然原告亦僅提出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法僅就遺產為一部分割,故原 告本件請求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18

PCDV-114-家調-213-20250218-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林順賢 林採珠 林美英 林秋雄 林松樺 林靜怡 林金豪 林士庭 林月雲 受 告知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林國清應就被繼承人蔡寳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林國清積欠原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171,892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查被繼承人蔡寳蓮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受告知人、被告林順賢、林採珠、林美英、林秋雄、 林松樺、林靜怡、林金豪、林士庭、林月雲等人為其繼承人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被告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受告知 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各公同共有人既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受 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被告 林順賢、林採珠、林美英、林秋雄、林松樺、林靜怡、林金 豪、林士庭、林月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 請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個人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所有權個人全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查詢 無誤,有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0日二地一字第1130 005838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9月23日中區國稅北斗營 所字第1132856074號書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地方稅 務局北斗分局113年10月24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10769號 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 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而系爭遺產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6759號查封執行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 分割,且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等節,亦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85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3月 22日彰院毓113司執丙16759字第1134019375號、113年8月9 日彰院毓113司執丙16759字第113405071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 佐。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寳蓮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89.40㎡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9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 總 面 積:118.35㎡ 層次面積:   一層:43.65㎡   二層:59.82㎡   騎樓:14.88㎡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林順賢 1/7 2 林採珠 1/7 3 林美英 1/7 4 林秋雄 1/7 5 林松樺 1/14 6 林靜怡 1/14 7 林金豪 1/21 8 林士庭 1/21 9 林月雲 1/21 10 林國清 1/7(由原告負擔)

2025-02-18

CHDV-113-家繼簡-92-20250218-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琼枝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黃烘 特別代理人 廖昭棨 被 告 黃秀美 黃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永賀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所準 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黃永賀(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嗣因原告已能辦妥繼承登記,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載明於筆錄,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秀美、黃永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兄弟姊妹,對於被繼承 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 告為其支付喪葬費用21萬8,000元,乃屬被繼承人之死後債 務,依法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並應整體考量適當之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 共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機車,為避 免由兩造共同取得而難為有效之使用,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扣 除上開原告先予支出之喪葬費用後,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 自補償被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1萬7,500元,較合於經濟 上之效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烘之特別代理人廖昭棨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的分 割沒有意見,可以接受等語。  ㈡被告黃秀美、黃永來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一般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 中支付。  ㈡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已 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並代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共21萬8,000元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稅 務局函調調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查核無訛,且為原告與被告黃烘之特別代理人廖 昭棨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 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 定。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 ,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 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 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 萬8,00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 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 持分別共有,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機 車,合計價額為32萬3,000元,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扣除上開所先墊付之喪葬費用21萬8,000元後,餘 額10萬5,000元,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補償被 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等3人各1萬7,500元,均堪屬妥適 ,且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永賀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220.49  1分之1 公告現值: 579萬6,8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房屋  234.40  1分之1 31萬5,000元 全部分歸原告李琼枝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李琼枝補償被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各1萬7,500元。 3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 8,000元 備註: 上開編號2、3所示遺產,合計價額為32萬3,000元,扣除原告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1萬8,000元後,餘額10萬5,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據此計算,原告分得5萬2,500元,被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每人分得1萬7,500元。因全部分歸原告李琼枝單獨取得,原告李琼枝即應補償被告黃烘、黃秀美、黃永來等3人各1萬7,50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黃永賀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李琼枝 1/2 配偶 二 黃烘 1/6 大姊 三 黃秀美 1/6 二妹 四 黃永來 1/6 四弟

2025-02-18

ULDV-113-家繼訴-36-20250218-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孫秉靜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陳秉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下合稱雙方) 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女即原告,惟雙方彼此個性及價值 觀不合,最終協議離婚,嗣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陳成典結 婚,並共同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又被繼承人葉○○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過世時,陳成典早已過世,是被繼承人葉○○之合 法繼承人即為兩造,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 承人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由 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就所遺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對兩造均屬公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60多年來未曾見面,對被繼承人葉○○不聞不 問,素未謀面,不曾奉養被繼承人葉○○,也未曾服喪祭祀, 實已不相往來,直到被繼承人葉○○過世後,因繼承問題,兩 造才首次見面。被繼承人葉○○終身無正當職業,為家庭主婦 ,純粹在家庭照顧,且因腰腿間罹患隱疾而行動不便,全靠 陳成典職業軍人退休俸貸款購買不動產,省吃儉用,是被繼 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但因陳 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理而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被繼承人葉○○之遺產,全 為陳成典之薪資或被告奉養所累積,從未有原告之金錢。陳 成典於92年8月5日過世後,被繼承人葉○○領取半俸,惟全由 被告奉養,原告全未扶養,現卻要求分割遺產,實有悖倫理 。因此法條僵化,無法審時度勢,原告應僅可得3分之1之遺 產,實符合公平。被告認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全由被 告取得,動產則兩造平均繼承,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 女即原告,後雙方協議離婚,被繼承人葉○○另與訴外人陳成 典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陳秉篤(83年1月18日歿,絕 嗣),惟陳秉篤、陳成典分別先於83年1月18日、92年8月5 日過世,嗣被繼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葉○○除戶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9、74至96頁),核與本院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葉○○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符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信前開事 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配偶陳 成典先於92年8月5日過世,長子陳秉篤先於83年1月18日已 歿絕嗣,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平均繼承,從而,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 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品婚後並無工作,為家庭主婦 ,被繼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 但因陳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 理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不應列為遺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以前從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自 屬臨訟編撰,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被繼承人葉○○取得財產 或基於陳成典贈與或家事勞動所得,均不影其遺產之性質等 語置辯。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 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 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 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抗辯係被 繼承人葉○○名下之財產,均係陳成典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葉○○名下,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借名登記抗 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 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結婚後即無工作, 在家照顧,並無收入,資產均係靠陳成墊之薪資收入及被告 奉養所累積,陳成典因湖南鄉音重,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 名下,方便日後處理財產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 原告不得按應繼分2分之1為分配等語,惟既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無法就陳成典與被繼承人葉○○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 意及由陳成典出資購買不動產之資金流向以佐其說,是被告 所辯,實難盡信為真。況陳成典縱有將薪資或其他收入全交 由被繼承人葉○○使用,或出於贈與,或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 ,或其他原因之原因不一,況早年為保障妻小日後生活,夫 感念妻持家辛勞而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亦與常情無違, 尚難執此逕認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因此,被告所辯被繼承人葉○○名下資產為陳成典借名登記一 節,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60年多年未曾聯絡,也未扶養被繼承人葉○○ ,也未服喪祭祀,現如按應繼分分配,實屬不公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葉○○生前甚少往來 ,原告依應繼分分得2分之1,顯屬不公等語。惟查,依被告 所提出被繼承人葉○○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或臺灣銀行交易 明細可知,被繼承人葉○○之帳戶僅有扣除中華電信電話費, 其餘均甚少提領,均為退役俸、定存或利息收入(見本院卷 第121至186頁),可知被繼承人葉○○名下財產仍有存款,被 告縱有支出扶養被繼承人葉○○之費用,自屬出於履行奉養孝 心之舉。又原告縱於被繼承人葉○○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惟被 繼承人葉○○生前並未以遺囑或其他方式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是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之 規定,自得平均繼承,是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 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 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 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 費55,544元及113年地價稅10,013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 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服務收費明細表、11 3年地價稅繳款單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97至99、191頁)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代繳遺產稅、土地規費及地價稅均不 爭執,同意扣除等語。查,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均屬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且因原告並非 專業人士,對於辦理遺產繼承,需透過地政士協助代辦而支 付代辦費,尚與常情無違,因此原告所代墊費用共687,254 元(計算式:619,453元+584元+1,080元+580元++55,544元+ 10,013元=687,25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從遺產中扣 還。  ㈤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雖表示前 開不動產認應全分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同意,且無法律上 依據,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 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4之動產 ,性質上為可分,應先扣還原告其代墊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共687,254元後之餘額,及另附表一編號1 5至33之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2(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1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建物 1分之1 1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13 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 1分之1 14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692,456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地價稅10,013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左列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1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00,000元及其孳息 1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17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8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19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20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919,173元及其孳息 2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50,000元及其孳息 22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139元及其孳息 23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元及其孳息 24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42元及其孳息 25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證券帳戶存款 11元及其孳息 26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00,000元及其孳息 27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28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550,000元及其孳息 29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30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144,713元及其孳息 3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30,000元及其孳息 3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50,000元及其孳息 33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孫秉靜 2分之1 2 陳秉誠 2分之1

2025-02-17

TYDV-113-重家繼訴-21-20250217-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吳琬雯 被 告 吳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願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准予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不動產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惟前開不動產已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為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撤回上揭聲明(見卷第131頁) ,而被告自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未提 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依上揭法律意旨,應生撤回之效 力。 二、被告吳松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人吳舒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553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9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無效果,領有該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38778號債權憑證。吳舒媚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吳願棟所留之遺產(即系爭遺 產),為吳舒媚及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吳舒媚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願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吳舒媚與被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吳舒媚稅務 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 系統表為證(見卷第17、18、27至36、47至63、71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吳舒媚無力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其被繼承人吳願棟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 吳舒媚共同繼承,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經查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吳舒媚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 仍未能與被告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吳舒媚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吳舒媚均為被繼承人吳願棟之子女,屬兄妹關係,是依上 開規定,系爭遺產應由吳舒媚與被告平均繼承,各取得應繼 分2分之1。 六、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 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 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吳舒媚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舒 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登記為吳 舒媚及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吳舒媚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之比例 分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股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4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4股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舒媚 1/2 2 吳松霖 1/2

2025-02-17

CHDV-113-家繼簡-90-20250217-1

家繼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冠瑄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映彤 張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春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映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陳冠瑄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吳春蓮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故 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映彤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為原 告之胞姊,同意原告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包括分割方式、分配 比例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家調卷第79頁、家繼簡卷第27頁) 。 四、被告張事鴻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黃金變價後 請直接匯入伊於監獄之保管金帳戶或寄匯票予伊,不動產部 分到時要變價,請原告與伊聯繫,看怎麼樣才能賣到好價格 等語(見本院家繼簡卷第93頁)。 五、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於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春蓮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春蓮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張毓展除戶謄本、兩造及張瑜宸戶籍 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 吳春蓮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被繼承 人吳春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 ,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被告張事鴻雖辯以附表一編號10金飾中有金戒子、手鍊是伊 所有云云,惟上開金飾均係放置於被繼承人吳春蓮所承租保 管箱內,與放置於同一保管箱內之其他金飾或紀念卡同為被 繼承人吳春蓮本人所保管,衡情應均為被繼承人吳春蓮所有 ,且被告張事鴻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茲證明其上開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是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張事鴻另 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同居人陳邦雄在被繼承人吳春蓮生病昏 迷期間盜領被繼承人吳春蓮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亦 應列為遺產一部分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張事鴻提起侵占 告訴在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又被 告張事鴻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訴外人陳邦雄確有侵 占該19萬元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 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茲查:  ⒈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編號9、10所示之 黃金,予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本 院考量上情,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4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客體(即10樓之6),本難以再 行細分,倘藉由市場自由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不但提高該 區分所有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及整體價值,並使所有權狀態歸 於單純,提升整體利用價值。又而附表一編號9、10等紀念 卡或金飾各別價值亦難以估算,是認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0「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 以分配。  ⒉另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保管箱退租保證金債權,核 此部分遺產性質均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受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是認此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即附表 一編號5至8「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春蓮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 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主文第二項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春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範圍或數量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3.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63,708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8,089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9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403,484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建物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號10樓之6) 總面積:34.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19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北成段275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 216,4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 1,827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39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 26,43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債權 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保管箱退租保證金 4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其他 紀念卡(純金) 10張(35.2公克) 68,71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其他 金飾一批 10(35.8公克) 69,881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冠瑄 4分之1 2 陳映彤 4分之1 3 張事鴻 2分之1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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