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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吳桂芬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黃耀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標售 112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30標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第2項及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 業要點之規定,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 分公司(簡稱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標後由訴外人吳孟欽得標, 原告於法定期間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惟被告 亦同此主張,並否認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故原告對上開土地 是否存在優先購買權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 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秋麥所有,民國60年初,吳秋麥 因原配偶黃深坤早逝,迫於經濟壓力,於是帶著其與原配 偶所生之子女黃耀泉、黃耀治、被告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 離開彰化大城北上找工作,因而結識原告之父親吳阿鈞, 並生下原告及姐姐吳季蓁,68年間因原告父親吳阿鈞經營 之便當店及住家遭遇祝融,當時雖有分配到國宅,惟吳秋 麥卻希望能返回彰化大城,吳阿鈞愛妻心切,遂決定舉家 遷移至彰化大城,並買下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惟當時因吳秋麥與原配偶所生之子黃耀泉、黃耀治、被告 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選擇繼續留在北部,不願一同返回彰 化大城,故而吳阿鈞便在新北市(原台北縣)購買房屋供 其等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此後, 黃耀泉、黃耀治、被告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便未曾再返回 彰化。嗣吳阿鈞又在系爭地上增建附圖兩側建物並鋪設前 方柏油路面(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建物、增建部分原均屬吳阿鈞所有,而吳阿鈞於離世 前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分贈與原告,凡此均有 原告之姊吳季蓁得出庭作證說明。   ㈡嗣吳秋麥逝世後,因家族間糾紛,系爭土地一直未辦理繼 承登記,致系爭土地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 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拍賣,經訴外人吳孟欽以新台幣(下同 )276萬元得標,原告便於30日内本於系爭土地繼承人及 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優先購買,詎被告亦以繼承 人身分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佯稱其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 分之出租人,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 為證,主張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 優先購買,因兩造之主張相互衝突,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 遂要求應進行訴訟程序以確認兩造應由何人取得土地法第 73條之1優先購買權,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㈢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目 前雖未居住於其内,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應認係系爭土 地之實際使用人,並以此為實際使用範圍依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3項主張優先購買權,以避免往後他人取得系爭土地 而產生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情形。至於被告非系爭 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 土地有實際使用,至於其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所提供之 租約,姑且不論該租約之真假,被告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 居並與第三人簽訂租約,乃屬違法出租,承租人有權對其 提起詐欺告訴外,原告亦得向其請求占用系爭建物及增建 部分之不當得利,被 告當然不得以此主張土地法第73條 之1之優先購買權自明。   ㈣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將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及共有人分 別列舉,並未限定繼承人、共有人應如同使用人須有合法 之使用權源即明。是本案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繼承人之身分 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行使優先購買權,無論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均不影響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㈤查系爭土地上3棟建物,除中間建物非原告父親吳阿鈞生前 所興建,其餘二楝建物,全為吳阿鈞協同二名子女所興建 ,系爭土地為吳阿鈞出資購買,緣68年間吳阿鈞帶妻小返 回彰化定居,當時系爭土地上只有中間建物,因居住空間 不足,吳阿鈞便自行購買磚塊、混凝土,帶同二名子女即 原告與訴外人吳季蓁(原告之姐姐),徒手一磚一瓦蓋了 左侧建物(目前建物似有改建已非當初原樣),系爭土地 原本為台糖所有,72年間台糖釋出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 或為原告單獨所有。   ㈥原告自68年即長久數十年居住於系爭建物,目前雖已搬離 ,難謂非實際使用人,被告則從未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退萬步言,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具有繼承人等 身分時,不論其本身有無居住在該房屋内,以及有無將房 屋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就房屋占用位置應可認係土地之 實際(占有)使用人,並得就其實際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 買權,此要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然。 又該房屋之借用人或承租人,既無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 離之問題,自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等情。並聲明:⒈ 確認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謂系爭土地上增建附圖兩側建物並鋪設前方柏油路 面,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增建部分原均屬吳阿鈞 所有,而吳阿鈞於離世前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 分贈與原告,凡此均有原告之姊吳季蓁得出庭作證說明等 語,然系爭土地之建物依照本院卷第61頁所附彰化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為56年1月, 當時吳秋麥仍與黃深坤(58年6月16日死亡)婚姻關係存 續中,尚未與吳阿鈞交往,何來系爭建物係由吳阿鈞所建 ?且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為吳秋麥,並 非吳阿鈞,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 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 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 之一,故原告空言系爭建物其增建附圖兩側之建物及柏油 路面皆屬吳阿鈞所有乙節,顯屬不實,原告雖為繼承人, 但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事實,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具 有如何之占用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言主張 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顯與法有違,並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於吳秋麥生前即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 付被告,並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期間屋頂漏水亦由 被告請富郎企業社加以修繕,並給付30萬5000元修繕費用 ,顯然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規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 再者,建物之基地,通常可認為係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所支配。故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 建物基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屬占有該土地之人。足見被 告始為系爭標售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而原告並未實際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具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政府移請國財署彰化辦事處辦理標售112年度第401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該署委託台金 公司中部分公司辦理,公告附表第30標號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登記所有 權人(即被繼承人)為吳秋麥。上開土地於111年10月11 日公開標售,由訴外人吳孟欽以276萬元得標,兩造均以 其為吳秋麥之繼承人身分,並對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分別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 主張各自對土地之全部有優先承買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C(一層鐵皮車 庫)等建物,上開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6年1月,課稅 面積103.10平方公尺,原門牌號碼為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 2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記 載為黃吳秋麥,納稅義務人亦為吳秋麥。   ㈢吳秋麥原配偶為黃深坤,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黃耀觀(即被 告)、黃耀治、黃耀泉、黃采晶,黃深坤於58年6月16日 死亡,吳秋麥嗣再與吳阿鈞結婚,二人育有二女吳季蓁、 吳桂芬(即原告),吳阿鈞於88年11月24日死亡,吳秋麥 於91年8月1日死亡。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 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 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 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 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 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 ,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 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 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 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未於法 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列冊 管理,並於逾15年之管理期間,仍未聲請登記而為公開標 售之行為,性質上亦同為私法上之買賣;又依同條第2項 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 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其 立法目的,避免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而杜紛爭之立 法目的相同,始在辦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標售時,賦 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 優先購買權,此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 然。   ㈡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工作室)、C( 一層鐵皮車庫)等建物,原告主張編號B(一層磚造)為 其父吳阿鈞於85年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 其父吳阿鈞於68年所蓋,編號A建物原告不知何人所興建 ;被告則辯稱: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建物 為吳秋麥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承租人吳 生發所蓋,被告將上開編號A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蔡清旺、 編號B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廖寶嬌,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 )建物是將土地出租予吳生發搭建車庫使用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20 號(後整編為大城鄉東城村南平路325號),房屋稅起 課年月為56年1月,課稅面積103.10平方公尺等情,此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6月11日彰稅北分一 字第113630598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 及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9、61、63、64頁)在卷可 稽,其課稅面積雖與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委託佳宏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勘查,其中查估作業表所附土地勘 (清)查表及建物勘測圖中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142.95 平方公尺非完全相符,此有金服中部分公司113年7月4 日(113)台金中字第1130000027號函附標售案相關資 料附卷可憑,惟該勘測結果僅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所 在位置、面積,與房屋稅籍平面圖之建物尚屬相符,因 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為自56年1月即辦理房屋稅 籍登記之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20號(後整編為大城鄉東 城村南平路325號)房屋,實可認定。    ⒉按房屋納稅義務人雖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然房屋稅 籍登記或變更仍不失為權利歸屬之佐證。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原稅籍登記為吳秋麥,被告主張為吳秋麥所興 建,原告則謂不知何人所建,既然房屋稅籍登記人為吳 秋麥自可認定係吳秋麥所興建,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訛。    ⒊又查,原告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一層磚造)為其父吳 阿鈞於85年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其父 吳阿鈞於68年所蓋,由伊及其父吳阿鈞、其妹吳季蓁興 建云云,惟其僅提出證人即其妹吳季蓁為佐證,吳季蓁 依原告所述為其親姊妹又係一同興建編號B、C建物之人 ,則吳季蓁之證詞必定有偏頗之虞,證明力殊嫌薄弱, 實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礙難採信;另被告辯稱:編號C(一層鐵皮車 庫)建物,是其將土地出租吳生發,由吳生發所搭建云 云,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吳生發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其中記載租賃標的係出租住○○○鄉○○村○○路000號、汽車 停車位1個,約定之出租標的顯非土地,亦非出租土地 讓吳生發興建地上車庫,被告所述已屬可疑,何況系爭 土地為吳秋麥所有,其死亡後該土地即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被告並未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將公同共有之土 地,出租予他人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佐證,實難認定 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吳生發所興建,;蓋編 號A建物既為吳秋麥所興建已如前述,編號B、C建物, 一為工作室、一為車庫,可認係為增加編號A建物使用 效益之附屬建物,且坐落於土地所有權人吳秋麥之土地 上,兩造均無法證明渠等各自主張編號B、C建物究係何 時所興建及何人所興建,因此附圖所示編號A、B、C等 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屬吳秋麥所有,並由吳秋麥之全體 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洵堪認定;另編號A、B 、C建物前方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依上開佳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勘查之現場照片所示,D部 分空地係編號A、B、C建物前方庭埕,用以對外通行之 必經處所,亦即上開建物必定要使用編號D部分範圍之 空地以助其效用,編號A、B、C建物既為吳秋麥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編號D部分空地亦應屬全體繼承人 之使用範圍,亦堪認定。    ⒋另查,被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蔡清旺、張廖寶嬌、及吳 生發之租賃契約為據,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由其使用,惟 各該契約均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均為租賃住○○ ○○鄉○○村○○路000號房屋,顯然被告係將被繼承人吳秋 麥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非系爭土地,而被告出租被 繼承人吳秋麥之房屋,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對其他 繼承人自不生合法之效力,難謂屬合法使用,而本件係 標售被繼承人之土地,並非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B、 C建物為吳秋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D空地又為 輔助上開建物,做為通常使用,則應認系爭土地為全體 繼承人所使用,並非被告一人單獨使用至明。綜上所述 ,兩造均主張其各自有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顯無 足採。其二人均為吳秋麥之繼承人,並共同使用系爭土 地之全部,雙方主張其各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優先購 買權,為無可採。   ㈢再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 下稱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第1、2項、第12點規定,「​ 本條第三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 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合法使用人使用者,應以登 記或契約約定為準;登記或契約約定不明者​​​​,依現場 實際使用範圍認定;使用範圍有重複時,以物權登記先後 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之。前項使用範圍需辦理 複丈、分割者,得由國有財產署代位申請。前點所稱使用 範圍如僅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且經優先購買權人表示 優先購買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依法得分割者,除非 屬優先購買權之使用範圍部分由得標人承購外,應依各優 先購買權人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後,按其使用範圍由各優先 購買權人承購。​但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且經協議 合併承購者,得依其協​​​​​​​議辦理。㈡依法不得分割者 ,應由優先購買權人及得標人協議由一人單獨或共同承購 ,其為共同承購者,應協議各人之承購持分。」。查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建,此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7頁),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依前開作業要 點規定,吳秋麥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者僅兩造二人,其二人均為吳秋麥之繼承人,又公同共有 地上建物,係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實不得謂就系爭 土地之全部各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兩造以繼承人身分 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其權利範圍應各僅為2分之1,洵堪認 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中部分公司代為標售112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30標,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其僅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1

CHDV-113-訴-651-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原 告 林麗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被 告 林群翔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林珊羽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許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為:㈠被告 林珊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8萬713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2,382萬5,863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應給付原告1,806萬5, 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變更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雅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號土地), 權利範圍47100分之4230,以及同小段20-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0-7號土地,與系爭1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23925,原為原告之父親林賢喜所有,嗣 因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過世,上開土地由原告二人與 兄長林盛文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被告林珊羽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523建 號建物(下稱3523建號建物),及被告林群翔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524建號建物(下稱3524建號建 物),均無權占用系爭18-1地號土地。被告林麗玲、林群翔 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923建號建物(下 稱2923建號建物),被告林群翔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6樓之2933建號建物(下稱2933建號建物),及被告林 珊羽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937建號建物 (下稱2937建號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20-7地號土地。被 告三人就其所有3523、3524、2923、2933、2937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 )認定屬實並命被告在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林盛文前 ,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案。是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關係實質上與租賃關係無異。  ㈢被告三人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卻於110年10 月7日,逕將系爭建物以附表三所示「出售予被告許雅棻條 件」欄位條件全部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簽訂「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10年11月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被告三人並未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 其契約並不得對抗原告,爰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三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請 求塗銷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1月8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 記,且被告三人並應依相同條件就系爭建物與原告訂立建築 改良物買賣契約。  ㈣退步言之,原告對系爭建物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 定有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被告侵害原告依前揭規定 之優先承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麗玲、林群翔 、林珊羽係於110年11月間出售系爭建物,同時期附近相類 似建物(不含土地)之買賣價格約50萬元/坪,則被告林麗 玲、林群翔、林珊羽分別將系爭建物低價出售予被告許雅棻 ,致原告受有至少如附表四所示之預期利益之損害,爰備位 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原告 所受一部損害。  ㈤並聲明: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麗玲:  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提,應先認定建物對於土地即坐 落基地必須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系爭高 院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伊、被告林群翔共有2923建號建物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自非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縱原告主張其得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理由,土地 法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當指當事人間有關買賣契約之 一切條件,且其所指之買費契約,當以當事人間之私契約, 並非用以依民法第758條為物權行為登記之公契約,蓋公契 約僅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非買賣價金依據,倘有變更 任一條件者,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原告主張之承 購條件(公契)與被告間買賣條件(私契)非同,非合法行 使優先承買權。  ⒋伊所有2923建號建物,係經訴外人欣成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成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奚欣怡之仲介,出 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為298萬7,200元。伊與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 0月7日就2923建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欣成不動 產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牆上為公告 ,待優先承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 迄至起訴前均未向伊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原告已逾上開主張 優先承買權期間,應視為原告早已拋棄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5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⒌伊已依法公告通知原告及林盛文3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然 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受有積極損害,且無已定之計畫、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未能買受系爭建物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且原告用以計算 系爭建物價值之標準與系爭建物狀況、條件均不相同,難以 為據等語置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群翔:    ⒈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係以伊所有3524、2923、2933建號建物無 權占用原告與林盛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應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給付其等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故既屬房 屋無權占有土地,則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即無成立基 地租賃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優 先承買權,顯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伊所有3524、2923、2933建號建物,係經欣成不動產公司負 責人奚欣怡之仲介,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 就上開房屋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分別 為104萬8,000元、298萬7,200元、295萬5,200元。伊與被告 許雅棻於110年10月7日就上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欣成不動產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 牆上為公告,待優先承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 記。  ⒋伊迄至本件訴訟繫屬鈞院之前,均未接獲原告就上開建物為 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起訴狀所載内容,並未說明 其等係以何時、以何方式及何買賣條件向被告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意思表示並遭伊拒絕之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對系爭 房屋之買賣有優先承買權,並據為兩造成立同樣條件之買賣 契約之主張,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暨依同樣買賣條 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與市價顯不相 當之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珊羽:  ⒈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係以伊所有3523、2937建號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與林盛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給付其等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故既屬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則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即無成立基地租賃 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顯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伊所有3523、2937建號建物,係經欣成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奚 欣怡之仲介,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就上開 房屋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02 萬5,200元、307萬2,800元。伊與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0月7 日就上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欣成不動產公司於 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牆上為公告,待優先承 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記。  ⒋伊迄至本件訴訟繫屬鈞院之前,均未接獲原告就上開建物為 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起訴狀所載内容,並未說明 其等係以何時、以何方式及何買賣條件向被告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意思表示並遭伊拒絕之情,且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之公 契所載買賣價格,主張為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條件,而非以 系爭建物之實際買賣價格為同一條件之行使,故其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不合法。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對系爭房屋之買賣有 優先承買權,並據為兩造成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之主張, 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暨依同樣買賣條件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與市價顯不相當之賠償,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雅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所為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答辯理由同其餘被告 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盛文公同共有系爭18-1號土地,權利範圍471 00分之4230,以及系爭20-7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 925。3523、2937建號建物為被告林珊羽所有;3524、2933 建號建物為被告林群翔所有;2923建號建物為被告林麗玲、 林群翔共有。  ㈡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林麗玲將其等所有系爭建物於110年10 月7日以買賣為由,並於110年11月8日完成移轉為被告許雅 棻所有,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款總金 額」欄内,分別記載:39萬9,200元(3523建號建物)、19 萬3,700元(3524建號建物)、35萬700元(2923建號建物) 、34萬5,300元(2933建號建物)及34萬7,600元(2937建號 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 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塗銷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1月8日移轉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且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並 應依相同條件就系爭建物與原告訂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 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中段已有明文。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為:「 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 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 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爰參照司法院之建議,將土地法第104 條修正如上」,亦即該條文旨在保障現有基地及房屋所有權 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等合法使用人之權益。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設定人、出典人或出租 人,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申言之,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 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要件,並非任何基 地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倘基地被無權占有,尚無該條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70年度台上字第698 、153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適用,無論係地上權人 、典權人、土地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優先購買地上建物坐落 之基地,或基地所有權人於地上建物出賣時優先購買地上建 物,要皆以「地上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於基地或建 物出賣時,仍基於地上權、典權或土地租賃關係,合法占有 使用土地」為要件。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 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 而占有基地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 賃關係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 ,不得創設」意旨,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 推定租賃關係之情形(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4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結果參照)。  ⒊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應分別至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林盛 文等情,業經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為兩造均不爭 執,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地上權、典 權,亦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無任何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此觀系 爭高院確定判決理由即明,揆諸上開法條、說明,無論係系 爭土地出賣時,抑或系爭建物出賣時,均無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建物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許雅 棻塗銷系爭建物於110年11月8日已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請求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就系爭建物所定 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於原告給付價金後,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主張優先 承買權受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 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 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 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3項或第5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 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5日 。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 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 、同條第5項、同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所明定。 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甚廣,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 請求,清算帳目,行使優先承買權,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 思表示或通知,或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須 經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上述 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其訴 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均須合一確定,亦即須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 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 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乙情,為原告所 自承,依上說明,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始得為之。則原告以其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5項規定對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遭被告侵害,主張 向被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權利,亦屬全體共有人公同 所有,核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揆諸上開法條及 判決要旨,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就上開公同共 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卻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僅依自己之名義為之,其當事人自不適格。  ⑵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曾於110年10月14日將優購通知公告張 貼於系爭建物公告欄處,有被告提出之優購通知公告及張貼 照片附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217至223頁、第481至495頁 、第533至539頁),應認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即被告已在相當 處所公告5日,其最後公告日為110年10月19日,惟原告並未 舉證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向被告表示優先承買。則被告 辯稱,原告縱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獨自行 使優先承買權,其未於110年10月19日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 優先承買,視為拋棄其權利等語,足堪採信。  ⑶原告雖否認被告曾張貼公告,並舉證人楊仁彰證詞為證,然 尚難憑楊仁彰一人證述其未見優購通知公告,即可認被告未 張貼公告,且楊仁彰對於張貼於公告欄之其餘公告,復稱時 間久遠不復記憶,難認楊仁彰證詞為可採。況依原告提出之 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均記載「本案建物出賣人與基地所有權人確無租賃關係 如有不實出賣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依優購通知公告,優先 承買權人未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權,視為拋 棄其優先承買權,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 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見北司補字卷第83、87 、91、95、99頁),並分別蓋有被告四人之印章,可證被告 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出賣系爭建物時已踐行優先承購權 之通知、公告程序,原告就其主張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足採。  ⒋從而,縱原告有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之優先承買權, 然未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視為拋棄該權利 ,原告優先承買權既未受侵害,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 承買權,備位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 ,其優先承買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從而,其先、備位訴請判准如附表一、二所示聲明,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先位聲明 01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1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2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2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3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3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4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4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5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5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6 確認許雅棻就前五項建物於110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07 被告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1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9萬9,2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08 被告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2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萬3,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09 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3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5萬0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0 被告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4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4萬5,3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1 被告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5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4萬7,6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備位聲明 01 被告林珊羽應給付原告405萬8,2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2 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399萬8,6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3 被告林群翔、林麗玲應給付原告303萬1,9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建號原所有權人 占用地號 出售予被告許雅棻條件 1 3523 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林珊羽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18-1 以39萬9,200元出售 2 3524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18-1 以19萬3,700元出售 3 2923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林麗玲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5萬700元出售 4 2933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4萬5,300元出售 5 2937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林珊羽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4萬7,600元出售 附表四:預期利益損害(新臺幣) 編號 建號 損害計算方式 1 3523 總面積為39.5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11.9487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597萬4,375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珊羽出售系爭352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9萬9,2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557萬5,175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352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2 3524 總面積為40.64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12.2936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614萬6,800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群翔出售系爭3524建號建物之價格即19萬3,7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595萬3,100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3524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3 2923 總面積為121.76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6.8324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41萬6,200元;倘原告按被告林麗玲、林群翔出售系爭292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5萬7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806萬5,500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2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4 2933 總面積為120.45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6,43612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21萬8,063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群翔出售系爭293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4萬5,3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787萬2,763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3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5 2937 總面積為125.31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7.90627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95萬3,138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珊羽出售系爭2937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4萬7,6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860萬5,538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37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2024-11-08

TPDV-112-重訴-219-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呂耀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魏碧慧 魏嘉德 魏彩如 魏嘉興 魏永燑 呂魏鳳嬌 周雅惠 吳瑋琪 吳佩芝 林定軒 吳宥臻 魏綉鑾 張魏綉霞 魏志達 魏志袁 魏志瑋 紀魏燕美 鄭魏英 魏幸 廖敏雄 邱廖幸女 林廖金鑾 廖幸美 江廖彩雲 廖俞姍 葉廖美玉 廖弘銘 葉承家 洪葉淑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即王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被 告 張禮麟 張又升 張靖玄 張棋豔 魏美雲 魏文賢 詹陳素貞 陳献章 陳素真 陳慧玲 陳憲鴻 邱四川 魏素 陳青楹 陳芳志 陳麗玉 陳文俊 陳魏三惠 陳魏瓊愛 魏張飼 魏進忠 魏沛柔 魏婉貞 魏進隆 魏秋香 廖張玉梅(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君(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敏廷(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廖敏宏(即廖述峯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珠 張耀輝 張慧蘭 張慧莉 張慧鉛 陳建福 陳柏璋 陳美如 陳俊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7,79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598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6萬7,7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追加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 張慧莉、張慧鉛、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為被告 (本院卷33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與其原起訴請求 ,均係基於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述峯於本院繫屬中之 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淑君、廖敏廷、廖張 玉梅、廖敏宏(下稱廖淑君等4人)、廖敏男,其中廖敏男 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准予備查,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可稽(本院卷481至485頁 ),故繼承人為廖淑君等4人,已據原告聲明由廖淑君等4人 承受訴訟,且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421 至4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即113年3月27日時即為張筱貞,而非起訴狀所載 黃昆宗,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網 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05頁),尚無需承受訴訟,原告 具狀聲明由張筱貞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469頁),應係更正起訴狀所載黃昆宗為張筱貞 之意,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第三人共有之土地 ,嗣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062號、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合稱系爭判決), 原告已依系爭判決內容補償其他共有人,並持系爭判決辦理 繼承登記、分割登記、法定抵押權登記完畢。惟原告辦理分 割登記時,為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代墊如 附表編號1、2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政府地政稅務 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39至2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 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 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 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第100條亦有 明文。再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或設定典權;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 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 求償。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 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 ,就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3項、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 項亦明文在案。其立法意旨係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如較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就有償減少(例如受減少之價 金補償)之情形,等於將其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 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此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為分割 後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  ㈢經查,據系爭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先就魏榮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共有人始得為分割登記。又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依法應完備土地稅等相關稅費 ,而被告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揆之前 開土地稅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地價稅即應由被告負擔,洵屬 明確;至於土地增值稅部分,茲因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未 獲分配系爭土地之任何一部分,是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 為0,顯較分割前應有部份價值減少,而應由原告對被告為 價差補償乙節,有系爭判決足憑,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 告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是系爭土地因判決分割 而移轉,所生附表編號1、2之土地增值稅,亦應由被告負擔 。  ㈣準此,附表編號1、2代墊項目所示之金額,既應屬被告所應 支出或負擔者,原告並無為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及 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代被告繳納系爭代墊款受有損害,致 被告就系爭土地因此受有免除稅金及費用之利益,被告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則附表所示原告所代墊被告因繼承、分割共有 物所衍生之債務,當均屬數人所負同一不可分之債務,則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代墊款項,核屬有據。  ㈤被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並未定期限,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務,自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催告 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之,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8日(即最 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3年5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張慧珠,回證卷133頁,依法於113年5月1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自墊付日即112年8月8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墊款自墊付 日即113年2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然依民 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定附加利息,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應從受領人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究竟 於何時「知悉」原告已為墊付系爭代墊款項之情事,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逕認為墊付日即112年8月8日、1 13年2月2日分別為被告之受領日,亦為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 日期,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16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備註 1 45萬267元 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土地增值稅41萬2,313元及地價稅3萬7,954元,合計45萬267元 2 171萬7,527元 自113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土地增值稅170萬9,982元及地價稅7,545元,合計171萬7,527元 合計 216萬7,794元

2024-11-08

TCDV-113-訴-921-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楊瑞民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鄭秀君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林施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施桂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戴阿葉租用坐落原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地號土地;已於109年6月23日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下稱另案,詳如後述) 建築房屋,並未約定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8,000元(下稱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於原○○地號 土地起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木材行迄今。系爭房屋起造後並未 立即辦理稅籍登記,於103年間因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本院 按:已於105年7月1日與財政處整併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化分局稅務機關發函通知戴阿葉,始由戴阿葉指示證 人即戴阿葉女婿黃聰財辦理稅籍登記在訴外人即黃聰財長子 黃律衡名下。嗣戴阿葉於000年00月間死亡,系爭基地租賃 契約由被告鄭秀君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938地號土地 經另案判決分割後,系爭房屋則坐落於分割後被告鄭秀君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鄭楚懷所有 坐落同段938之5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被告鄭 秀君為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坐落於其所有 之938之4地號土地,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當仍有基地租賃 關係繼續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規定,在938之4地號土地出售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詎被告鄭秀君於112年3月6日將938之4地號土地出 售予被告林施桂紅,卻未依法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其契 約不得對抗原告。為此,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本院將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及按被告所定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向被 告鄭秀君購買938之4地號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⒉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撤銷。  ⒊被告鄭秀君應依被告林施桂紅購買938之4地號土地之相同條 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93 8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鄭秀君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亦否 認其與戴阿葉有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起訴時主張系 爭房屋係於102年間起造,惟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 人登記為黃律衡,起課年月為103年7月,且觀100年10月30 日拍攝之空照圖已見系爭房屋存在,均與原告主張不符,原 告於審理期間改稱係於99年間起造,前後說詞反覆,倘原告 為系爭房屋起造人,豈有可能不知道房屋起造時間?原告聲 請證人即戴阿葉三子鄭永華到庭作證,惟證人鄭永華證稱系 爭房屋是102年間起造,顯與事實不符,另其證稱原告是其 子鄭楚懷的房客,伊只是在106年間幫訴外人即其父鄭大戇 簽書面契約,租金是鄭大戇在收,租賃契約何時成立、承租 範圍或租金都不知道等語,佐以證人即戴阿葉長子鄭文長證 稱其母戴阿葉過世前長年臥病在床,土地都是其父鄭大戇處 理等語,均無從證明原告與戴阿葉間有租賃契約。至證人黃 聰財雖有到庭證述系爭房屋辦理稅籍之經過,但與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回函內容不符,倘原告為系爭房屋所 有人,為何同意登記在黃律衡名下,並由證人黃聰財繳納房 屋稅,均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施桂紅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 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 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 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固不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然非謂當事人間於 優先購買權行使合法與否有爭執時(如優先購買權之有無、 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效力),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僅法院認為 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於此項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形成使法 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非自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 。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前與戴阿葉成立系爭基 地租賃契約,因而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均 為被告鄭秀君所否認,此即攸關原告是否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請求和被告鄭秀君優先購 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 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938地號土地前為戴阿葉所有,戴阿葉於105年10月1 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告鄭秀君、訴外人鄭敬騰 、鄭楚懷、訴外人鄭兆為、黃律衡、訴外人黃律勳(與被告 鄭秀君合稱為鄭敬騰等6人)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 承,原938地號土地則於105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鄭楚懷、黃律衡、黃律勳及被告鄭秀君(以下合稱鄭楚 懷等4人)所有,復因黃律勳於000年00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經本院另案於109年6月23日判決分割,被告鄭秀君及 鄭楚懷取得部分分別為重編後之938之4、938之5地號土地, 嗣被告鄭秀君又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林施桂紅;另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為黃律衡,起課時間為103年7月,坐落於分割後之93 8之4、938之5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份 、除戶謄本1紙、戶籍謄本6紙、938之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國土測繪圖資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被告提出之另案判決、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列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各1紙、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所登記字第1130009522號函 檢附之買賣登記資料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 分局113年2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03507號函檢附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5頁、第1 39頁至第149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26之3頁、第126之4 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337頁、第347頁、第31頁至第41頁 、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 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 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 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 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 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1人所有 ,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 ,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 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 ,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 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 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 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 ,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 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 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有租賃關係存在 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被告鄭秀君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主張曾向戴 阿葉租用基地起造房屋等節,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此部分,細繹原告主張敘及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何時成立、 系爭房屋係何時起造,於112年8月8日民事起訴狀稱於000年 0月間,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審理時與原告再次確認(見補 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4頁),嗣被告鄭秀君於113年4月2 4日民事答辯㈡狀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起課時間為103年7月 ,且於110年10月30日拍攝之空照圖已見有系爭房屋存在( 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質之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起造時間錯誤,原告復於113年6月4日民事準備㈡狀改 稱正確時間應為99年間(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7頁),即 原告自身主張租約成立及房屋起造之時間,先後已有000年0 月間、99年間兩種版本。  ⒉原告雖傳喚證人鄭永華到庭作證,經證人鄭永華證稱原告是 其子鄭楚懷房客,是先租土地再蓋房子,在102年左右蓋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惟就租賃契約細節及 其知悉始末訊問時卻稱:「(法官問:依照你所說,租賃契 約是什麼時候成立的、承租的範圍多大、租金是多少,你當 初都不知道?)我是我爸爸去世後才開始收,當初不知道。 (法官問:你什麼時候知道有租賃契約的?)登記我兒子那 時候我才知道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知道 的?)那時候我不知道,是以後他鐵皮屋蓋起來,106年我 爸爸叫我去幫我媽媽簽約時我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所以在106年之前戴阿葉有沒有出租938地號給楊瑞民,你 知不知道?)那時是我爸爸在跟他處理的,我不曉得。」、 「(被告鄭秀君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你知道這塊土地是 102年時租的?)我不知道。(被告鄭秀君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才不是說房子是102年蓋的?)那段時間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對租賃契約成立經過 實則一無所悉,在106年間依鄭大戇指示與原告簽約時才知 道此事,且不論證人鄭永華對租賃契約何時成立、承租範圍 、租金數額多寡均不知情,惟獨卻對系爭房屋之起造時間清 楚記憶陳述,與常情已然有違,從證人鄭永華證述其知悉時 間在戴阿葉死亡之後,足見上述原告租地建屋之過程並非其 親見親聞,況證人鄭永華稱其於106年間與原告重新簽訂書 面契約,但當庭提出之翻拍照片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88-1頁至第188-3頁、第325頁),並非原告主張 租用基地之契約,遑論其證述起造時間亦與原告更異後之時 間不符,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嗣證人黃聰財亦到庭證稱原告為向戴阿葉承租土地之人,稱 原告係90幾年到100年左右開始承租等語,就其如何知悉則 稱:因為那時候有1張稅務局的單子寄來給我岳母,內容是 有房屋要設籍,原告有來我家討論要去設籍的事,依戴阿葉 指示登記用其子黃律衡名字去登記,是我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1頁)。對照原告主張,係因戴 阿葉於103年間收受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文通知,與原告討 論後原告表示希望戴阿葉辦理,始委請證人黃聰財以黃律衡 之名義申設稅籍(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然黃律衡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即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於103年7月 起課,起課時間已在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文103年1 0月7日發文日之前(見本院卷第99頁、第207頁)。再稅籍 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固不能僅以房屋稅籍資料作 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 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負有繳納稅捐之公 法義務,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起造,應由原告原始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除與出租人另有如租期屆滿時移轉出租 人之其他約定,自應將房屋所有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並自行 負擔稅捐,俾令實體權義與登記內容一致,避免日後徒生爭 端,且程序上僅須土地所有人戴阿葉出具同意書即可辦理, 並無任何困難或不便。對此黃聰財卻僅稱:因為我岳母出租 土地時,都租得很便利,他覺得如果沒有這樣,以後會比較 不好把土地討回來,才會用我兒子的名義設籍等語(見本院 卷第295頁),先不論房屋稅籍申設與租期屆滿後之基地返 還兩者並無直接關聯,系爭房屋並未坐落黃律衡、黃律勳另 案分割分得之土地,證人黃聰財亦自陳未曾向原告收取租金 (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即黃律衡、黃律勳或證人 黃聰財與原告間早就不存在任何「收回土地」之問題,豈有 平白為原告支付房屋稅迄今之理?嗣證人黃聰財經被告鄭秀 君訴訟代理人詢問復稱:「(問:當時證人也知道原告是跟 你岳母承租土地蓋那間房屋,那間房屋實際上是原告所有? )是原告蓋的。(問:該房屋到底是原告的?還是岳母的? )這我不清楚。只知道我岳母叫我兒子去登記納稅名義人。 (問:證人用你兒子名義登記稅籍的時候,你岳母的意思是 要將房子登記給你兒子?)應該不是這樣。房屋稅是我們付 的。……(問:所以戴阿葉在把房屋登記給黃律衡時,證人怎 麼確認戴阿葉有權利把房子移轉給黃律衡?)我岳母叫我登 記,我就去登記。(問:原告不知道這件事?)原告知道, 他沒有意見,所以那個錢是我們在繳。(問:原告沒有意見 ,是原告認為房屋不是他的?)房屋是他蓋的,之前怎麼處 理我不清楚。(問:原告為何沒有意見?)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6頁),雖證述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建,但就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始終閃爍其詞,且 明確否認與原告有何移轉處分權之約定,亦難合理解釋系爭 房屋稅籍登記在黃律衡名下之原因。此外證人黃聰財所述之 租地經過多稱係聽聞自鄭大戇、戴阿葉(見本院卷第293頁 、第294頁、第300頁、第301頁),雖非絕無證據能力,但 真實性已無從驗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前述違反常 理之處,復無其他事證可供互核,本院亦難憑採。據此,原 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優勢心證 ,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 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㈣況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特別情 形外,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權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 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依司法院釋字第173號解釋理由書,共有土地之分 割,係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其立法理由略以:「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 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825條之立法精神 ,爰增訂第1項,本法採移轉主義……」等語。再按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 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按共有物之分割 ,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與 因買賣而取得權利之情形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25條規定自 明。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已敘及,戴阿葉於105年10月14日死亡後部分繼承人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第1147條規定,溯及於被繼承 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原938地號土地於戴阿葉 死亡後應即由鄭敬騰等6人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為全體 公同共有,嗣原938地號土地先於105年7月10日分割繼承為 鄭楚懷等4人分別共有,再於109年6月23日判決分割,依前 開說明,於分割繼承及共有物分割時,應屬潛在應有部分及 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原告雖以被告鄭秀君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且系爭房屋坐落於其所有之938 之4地號土地,主張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當仍有基地租賃 關係繼續存在(見補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4頁),然基 地租賃契約係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 ,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第三人並不當然繼續其效力,而 共有物分割雖為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惟原告主張系爭基地 租賃契約係於99年間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且未簽訂書面 (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 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即縱依原告主張其與戴阿葉 曾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在原938地號土地分割繼承後,房屋 所有人亦再無租賃關係得對基地所有人主張。況依原告所述 證人鄭永華於106年間係受鄭大戇指示代表(本院按:應為 代理)鄭敬藤等6人出面簽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342頁) ,稽之證人黃聰財所述:原告租約等事宜在戴阿葉過世後都 是我岳父決定,我岳父說怎麼做就怎麼做,他決定誰分哪邊 ,我不知道是怎麼處理;以後的合約都是我岳父跟證人鄭永 華他們在打,岳母過世後都是他們在處理,所謂的打合約是 指出租人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2頁 至第303頁),原告亦自陳租期、租金及締約方式均有變更 (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頁),設若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 為真,亦可能因債權同一性有所變更發生債之更改,致原債 之關係消滅,惟此係鄭敬騰等6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契約應如 何處理之問題,與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人及其後手均已無涉 。從而,原告對被告鄭秀君分割取得之938之4地號土地,仍 無基地租賃關係可得主張,自無從依承租人之身分請求優先 購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與戴阿葉成立系爭基地租賃 契約、起造系爭房屋,舉證尚有未盡,且依民法第425條第2 項規定,亦無租賃關係得對938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 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優先購 買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938 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本院將被告間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及依同一條件向被告 鄭秀君購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8

TNDV-113-訴-10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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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志銘 相 對 人 黃妍心 上列當事人間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裁定(113年度雄簡 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 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 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110仲雄聲義字第005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林季鋆即林季樵(下稱林季鋆)將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 號2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 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林 季鋆已將系爭房屋一切權利及相關對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違 約索賠等權利均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113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為免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致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對人為保障自身權益, 爰聲請准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林季鋆所有,並經其同意移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抗告人,林季鋆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抗告人,該等事實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在案。相對 人僅以林季鋆將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均讓與相對人之權利轉 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對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系爭轉讓書未記載日期、任何 讓與對價、條件或讓與數額如何計算等內容,又無其他公正 第三人審認,何以證明林季鋆願意無償讓與債權予相對人, 實難認定相對人已提出相當之說明釋明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原裁定對此之論述亦有不足,可見林季鋆與相對人係以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方式進行債權讓與行為,藉以阻攔抗告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縱令系爭轉讓書之內容為真,該權利轉讓僅 為債權契約,亦不得對抗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 者,相對人早於110年即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且林季鋆曾 經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該訴訟進行接近3年時 間,相對人未曾提出任何意見,卻於林季鋆債務人異議之訴 敗訴確定後,始於113年7月間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顯無法律保護之必要,相對 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察,逕 予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林季鋆已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抗告人,抗告人既 未同意林季鋆使用系爭房屋,林季鋆即屬無權占有,抗告人 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林季鋆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經系爭仲裁 判斷書認定在案,該等事實堪以認定。林季鋆與相對人所簽 立之系爭轉讓書上僅記載系爭房屋「一切權利及相關對王志 銘(即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違約索賠等權利俱即時轉讓予 受讓人(即相對人)」,有系爭轉讓書可稽,而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已由抗告人取得,是林季鋆所得讓予相對人之權利, 僅屬債權性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 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並非有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並更為適法之裁定,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7

KSDV-113-簡聲抗-7-202411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文化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利 被 告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 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153頁、第196頁)。審酌原告就 此所為訴之擴張、減縮及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是嘉義市○○段○○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000號6樓1號)及同段1292建號建物(下合稱本件建物)的 所有權人,屬於原告所屬大樓(下稱本件大樓)的區分所有權 人。 ㈡、被告積欠從民國112年10月起到113年6月止的管理費共新臺幣 (下同)7,950元,及應負擔催繳所支出存證信函費用及郵資1 23元,並積欠100年1月至112年6月由原告代墊的機械停車位 保養費共18,000元,總計26,073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同段1292建號建物位於本件大樓一樓,為平面及機械停車位 ,是被告及其他部分住戶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1/13。本 件大樓管理費按被告所有之本件建物總面積計算,原告卻公 告機械停車位前方車道及迴轉道屬於大樓公共空間,導致有 住戶車輛停在車道上,影響被告車輛出入,被告反應,原告 卻不處理,被告才拒繳,管理費應該酌減。 ㈡、大樓一樓到地下室的車位升降機保養費都是由大樓管理費支 出,但是沒有看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通過,這部分應 該抵銷。 ㈢、依照本件大樓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機械車位保 養費由大樓支出,被告代墊112年1月至113年6月共2,260元 ,主張抵銷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52至1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原告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是原告社區一樓停車位(嘉義市○○段○○段000○號)的共有 人,應有部分1/13。  ⒊被告積欠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份管理費共7,950元。  ⒋原告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坪計算,每坪35元 。  ⒌原告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停車位保養費由大樓支 出。  ⒍一樓車位管理費112年1月至113年12月,半年保養費均為756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9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本費123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抵銷停車位保養費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  ⒈依照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全人會 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公共基金。2. 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7頁)。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有明 文規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照103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每坪35元計算,被告積欠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份管理費共7,950元等情,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⒋)。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符合法律規定,應 該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大樓住戶機車亂停在迴車道上,管委會未盡責管 理,不得請求管理費或應減免等語。查:  ⑴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因為法律規定、 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性質為管理、維護 共有物的費用,並非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供管理服 務的對價,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的雙務契約而生。因此 ,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 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大樓所負的管理維護義務 ,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的對待給付。管委會縱有未盡 管理組織之職務,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另為主張,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以管委會未盡 管理職責為由拒付管理費,就沒有依據。   ⑵又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律以 坪數計算徵收管理費(見不爭執事項⒋),被告管理費收取也 是依照區權會決議,以被告本件建物面積,以每坪35元計算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該決議管理費收取之標 準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載明以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相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 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告車道屬於公共空間 ,導致住戶亂停車等語,並提出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但原告否認上情,主張雖曾公告但已撤下,且有宣導住戶 不要亂停車,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 249頁),尚難認原告容任機車停放於車道上。況且被告若認 為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 改住戶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告執此主張 管理費應該酌減,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本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催繳被告給付管理費,因此支出存證信函及郵資費 用共123元,固然有提出存證信函及購票證明、回執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7至23頁)。  ⒉但是依照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約定「承購本公寓大 廈任一區分所有單位之買受人(含法拍屋之拍定人)及其他依 法獲得該單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含繼承、典權、讓與...等) 均應於事前查明是否積欠管理費用,並於合法取得該單位時 ,繳清所有積欠之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 約定被告應負擔催繳手續之工本費,原告自不得依照該約定 請求被告負擔催繳費用。且經本院闡明,原告仍未提出其他 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就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機械車位保養費,為有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所以社區大樓有關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原則上應由各該區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 ⒊依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 1至93頁)所示,同段1292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包括停車位 ,機械車位應屬「專有部分」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則依前項說明,堪認機械車位之修繕、管 理、維護,應由被告與該建物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⒋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也有明文。本件大樓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機 械停停車位保養費由大樓支出(見不爭執事項⒌),但被告所 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社區大樓其他各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並無差異,都是以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且一樓機械停車位 乃被告之專有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其本應自行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因而所生 之費用,已如前述。由原告提出的109年1月至112年3月間本 件大樓會計報表、收費證明顯示(見本院卷第155至185頁), 社區收取的管理費是不足支應社區管理員薪資、公共設施管 理維護等支出,可見,被告就一樓停車位所繳納管理費僅是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且依前開資料可看出, 只有大樓一樓專有部分機械車位保養費是由大樓管理費所支 出。顯見,由一樓機械停車位所有人單獨享有由大樓管理費 繳納專有部分維護費用之權利,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所 不公,而有差別待遇。所以,該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有違平等原則,依照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一樓 機械車位保養費不應由社區管理費支應,為有理由,。   ⒌證人即社區前主委莊甲寅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社區大樓 機械車位保養費,有開會通過由大樓支出。但112年7月開始 就變成是住戶自己繳納。在開會之前也是大樓支付。之前的 10個機械停車位保養費是半年7,200元,一個車位是120元, 因為只有給收據,所以沒有含稅。後面有開發票,含稅就變 成7,5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⒍被告是99年10月間取得同段1292建號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 第203頁)。所以,原告主張自100年1月起至112年6月共為 被告代墊機械車位保養費18,000元(120元×150個月)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㈣、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機械停車位保養費:  ⑴依照證人莊甲寅前開證述,可知112年7月開始才是由停車位 車主自己繳納機械車位保養費,被告抗辯112年1月到6月車 位保養費是車主自己繳納,主張抵銷,就不可採。  ⑵另原告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機械停車位保養費改由 大樓負擔,但違反公平原則,該決議無效,已如前述。且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維護費用 ,本應由該專用部分區權人自行負擔。所以,被告雖有支出 112年7月至113年12月機械停車位保養費,但該部分費用本 應由被告繳納,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⒉車位升降機保養費: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2.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見本院卷第37頁)。  ⑶本件大樓一樓通往地下室的車位升降機,依照竣工圖及被告 提出的一樓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 並非被告專有部分,可能是屬於大樓共用部分。那麼依照本 件大樓社區規約,共用部分維護費用本來就是由大樓管理費 支出,除非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特別約定分攤方式。  ⑷又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 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是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所以,原告所代收管理 費應屬本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縱該車位升降 機屬於專用或約定專用部分,而由大樓管理費繳納維護費用 ,亦僅生該專用權人是否應返還利益給大樓,被告不可以主 張自己所繳納的管理費要從中扣除或跟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債 權互為抵銷。故被告抗辯沒有看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卻由大樓支出車位升降機保養費,主張抵銷、扣除,顯有誤 會,自不可採。 五、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50元(7,950元+18,000元)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3元。

2024-11-07

CYEV-113-嘉小-421-20241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殷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鍾文琪 訴訟代理人 范雨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公司111年第38 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案第29標號,標售標的高雄市 ○○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乙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 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郭 周芄蘭所有,郭周芄蘭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2年8月1日起列冊管理,列冊管理 期滿即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公開標售。國 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 司)標售,臺灣金服公司以111年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不動產標售案第29標號標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標售案), 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1萬4110元得標。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附1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及系爭 土地上,其中421-16、421-36地號土地於89年由國產署接管 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訴外人林新源於民國38年間 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周芄蘭承租土地所興建 ,嗣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殷連發於民國70年間向林新源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殷連發便開始繳納系爭土地租 金,迭至78年因屋況老舊,在取得郭周芄蘭同意後,殷連發 拆除舊屋並於原地重新起造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亦持續由殷連發或委託配偶即訴外人殷陳美英繳納租金。 時至民國94年間殷連發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建物 所有權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除另向國產署承租421-16、42 1-36地號土地外,亦繼續委託母親殷陳美英向郭周芄蘭之媳 婦即訴外人郭吳惠卿繳租,以維繫系爭建物立足上開3筆土 地之合法權源。民國105年間殷陳美英因車禍受傷入住療養 院,並經法院裁定由原告監護,原告開始自行繳納租金,但 並未立即變更收據上承租人名義。蓋系爭土地租金最初由訴 外人郭宗元至租屋處收取,郭宗元去世後,才由郭周芄蘭至 租屋處收取租金,郭周芄蘭去世後,改由郭吳惠卿繼續至租 屋處收取租金,且通常是由原告以現金交付同樣與郭吳惠卿 有租地建屋關係之訴外人林佳儀(原名林月美,即林新源之 孫女),再由林佳儀一同交付租金給郭吳惠卿,並將郭吳惠 卿所簽署之收據轉發給各土地承租戶。直至112年3月郭吳惠 卿才表示系爭土地遭被告標得故不再收取租金為止。是原告 家族自父輩殷連發起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有租地建屋之法律 關係。綜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林新源所建並於70年讓渡予 原告之父殷連發,並由殷連發配偶殷陳美英繳納系爭土地之 租金;殷連發於民國78年間重建系爭建物後,就系爭土地仍 持續向原地主承租並繳納租金,而原告於民國95年間因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繼承就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之法律 關係,仍有民法第426之1適用。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標得系爭 土地後,即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具狀表示欲優先承買 ,臺灣金服公司亦函知原告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等語。為此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地租收據皆只有承租人,並無收款人 ,且原告主張租金係交由林新源之孫女即證人林佳儀,為何 不直接交由郭周芄蘭之子孫,原告並無與郭周芄蘭或其子孫 簽訂租賃契約,無法證明郭周芄蘭或其子孫有收取租金,故 原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郭周芄蘭所有 ,郭周芄蘭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由高雄 市政府於民國92年8月1日起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滿即移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公開標售。 (二)國產署委託臺灣金服公司標售,臺灣金服公司以111年第38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案第29標號標售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標售案),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14,110元得 標。 (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附1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共坐落3筆 土地,包含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及系爭土地上,其中421-16、421-36地 號土地於89年由國產署接管取得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 賃關係,系爭土地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4條享有優先購買 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存在與否,於兩造間確有不明,致原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 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 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有 無理由?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 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 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  2.經查,證人林佳儀(原名:林月美)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與林新源是祖孫關係,當時林新源與地主郭周芄蘭承租土地 ,總共在上面蓋兩間房子,後來有將其中1間房子讓與給殷 連發,…本來兩戶的門牌號碼都是一樣的,都是2-37號,後 來是殷連發為了要讓郵差送信方便的關係,就將讓與給殷連 發的那戶門牌號碼改為「附1」。…112-4地號土地就是當初 林新源蓋的讓與給殷連發那間房子的土地,…自從房屋讓與 給殷連發後,土地的租金都是由殷連發繳納,後來殷連發過 世後,就由殷淑芬的媽媽繳。…伊會幫殷家他們家轉交租金 給地主,都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3-71頁),另證人 郭吳惠卿在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的婆婆是郭周芄蘭,原證 11是伊本人親簽的「聲明書」,本來之前這筆土地是伊婆婆 的,一開始是伊公公收租,後來伊公公往生之後就都是伊先 生來高雄收租,…伊婆婆已經70幾歲身體不好,後來就交給 伊跟伊先生收地租。是收現金,因為殷淑芬在上班,伊每次 去的時間都不一定,殷淑芬會把現金交給隔壁的林佳儀(原 名:林月美),然後林佳儀就順便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94至97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讓渡證、地租收據、空地承租租金收據、戶口名簿及存證信 函、郭吳惠卿聲明書、殷連發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系爭 建物分割協議書、聲明優先購買聲明狀、臺灣金服公司112 年5月15日函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79、279-291頁),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系爭標售案相關卷證資料、系爭建物房屋稅 課稅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 、89-205、237至239、243-269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權之事實,應可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有租 賃權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6

KSDV-112-訴-1431-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邱喆宇 邱喆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郭真霓 賴雅馨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黃盈誠 蘇函威 被 告 邱奕宗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邱奕宗為被告,主張其對邱奕宗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而足以排除邱奕宗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繼續強制 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邱喆宇、邱喆希。嗣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羅秉睿分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乃具狀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民事訴之追加二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69頁、第213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其 主張對邱奕宗所有之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奕宗、羅秉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喆宇、邱喆希(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春燕與被告邱奕宗(以下 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協 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邱奕 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燕, 詎邱奕宗竟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之109年1月間向銀行借 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經王春燕發現並質問邱奕宗 後,邱奕宗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王春燕保管。王春 燕則於110年6月9日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請求邱奕宗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無償讓予原告各1/2。而原告 曾訴請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予原告,並以該案 之民事起訴狀為對於邱奕宗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王春燕107 年間已取得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費 用亦均由王春燕所繳納,邱奕宗於107年間即對於系爭房地 無支配權、動用權、使用權、處置權。王春燕及原告早於10 2年起即已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對 於系爭房地有物權期待權,依公平正義之原則,對於系爭房 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合作金庫銀行、裕富公司 及羅秉睿(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邱奕宗 債權之發生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均在王春燕取得系爭房地 權利之後,甚且在王春燕110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 原告之後,自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者,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王春燕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及邱 奕宗拒絕配合等原因,非可歸責於王春燕及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邱 喆宇、邱喆希。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合作金庫銀行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性質 均僅為債權請求權,即王春燕及原告僅享有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請求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邱奕宗既未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予王春燕及原告,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即邱奕宗,原告並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裕富公司則以:邱奕宗向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7 月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約定自111年8月7日起共分24 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35元 ,因邱奕宗逾期未繳款,故依法就邱奕宗名下之系爭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曾於110年6月21日提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訴訟,原定110年12月10日開庭審理,卻於110年12 月l日撤回訴訟,形同放棄請求權,故本次重提異議之訴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羅秉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謂:伊與邱奕宗有借貸關係,邱奕宗當時跟伊說其與配 偶是假離婚,房子在邱奕宗名下,房子有被邱奕宗配偶設定 抵押權,也是邱奕宗配偶盜用印章私下辦理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邱奕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奕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如附表二「繫屬案件欄」所示案件受理在案,均尚 未執行終結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49至167頁、第199 至2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 兩造迄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地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此為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 行之權利等語,則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於 執行債務人名下,縱第三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有請求返還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春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燕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屋具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嗣王春燕於110年6 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無償讓與原告各1 /2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人黃于真於107年10月24日公證之 切結書及其附件離婚協議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41至45頁、第131頁)。惟查,系爭房地現登記於邱奕宗名 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債權關係,請求邱奕 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已,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前,原告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其他 物權,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王春燕繳納;或 王春燕並未同意邱奕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或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邱奕宗拒絕配合辦理,不可歸責於 原告或王春燕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王春燕或原告與邱奕宗 間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糾紛,與合作金庫銀 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之系爭 房地強制執行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又原告抗辯依公平正義原則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 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與邱奕宗間僅為私權糾紛,並未涉 及公共利益。而邱奕宗分別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經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 人各取得假扣押或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邱奕 宗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正當行使其法律上權利,縱 因此影響原告請求邱奕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據此認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復審酌原告與邱奕宗間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係為債權請求權,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與邱奕宗間給借款或票款之請求權亦屬債權請求權,原 告與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於邱奕宗之權利均為 債權請求權,無從推論原告之債權有優先保障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 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 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 決可參。 ⒉經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 13司執全守字第7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開說明,在未 塗銷、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前,因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邱奕宗就系爭房地自已喪失處分權能 ,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原告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 行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查封,並無得撤銷該強制執行之事 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於邱奕宗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本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區 富貴 000 000000 0000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0000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0層樓 六樓層:000000 合計:000000 陽台:0000 雨遮:0000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繫屬案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4 羅秉睿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2024-11-06

PCDV-113-訴-1392-20241106-3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和股)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楊金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 ○○鎮○○里○○路0號,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金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金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金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金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金堂涉本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 7號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 9月15日死亡,且其已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其繼承人有 無不明,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且本院無受理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而報明之相關紀錄,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表及彰化○○○○○○○○函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信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金堂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有據 。又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相關親屬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均無人願意擔任。復審酌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 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 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 ,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 、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 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 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 有財產,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另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組織法第2條規定,有關該署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 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 項,且該署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 公用財產組等,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在管理財產方面,具有相當專業性;且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制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足證其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可認 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署依法應執行 之事務,核國有財產署既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 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 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以,聲 請人係為促使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進行,以 確定被繼承人依法應向國庫繳納之費用,確保國家財產上權 利之滿足而為本件聲請,涉及國有財產事務,考量本件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公益性及適切性,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楊金堂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6

CHDV-113-司繼-1697-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上訴人 李日恭 李育靜 李鎮輝 李瑩潔 李麗實 李志群 李秋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日恭、李育靜 、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李育靜以下4人,下稱李育靜 等4人,又李日春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 麗實、李志群、李秋鳳繼承,下稱李麗實等3人)(合稱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1132-3地號、113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簽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居間 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訴外人鄭翠玲以總價金新 台幣(下同)4330萬元買賣前開土地,李日恭出面簽署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後經原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 政鍵簽立,因李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就李育靜等4人部 分則屬有效,被上訴人應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之仲 介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7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 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另主張倘認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上訴人因李日恭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上開 數額(下稱系爭追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此該追加(本 院卷第15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 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上訴人居間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成立買 賣契約;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賣契約,李 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李育靜等4人部分則屬有效,依委 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附表「 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系爭追加,如前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 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4330萬元,未載明 各筆土地賣價,鄭翠玲與被上訴人間另案訴訟經由本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鄭翠玲及李 日恭於調解程序均陳述,雙方係將土地全部出售及移轉所有 權為目的,該買賣契約為不可分契約,李政鍵部分因拒絕承 認李日恭無權代理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買賣契約 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不得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請求居間報酬。又上訴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契 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報酬。李日 恭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仲 介廖碧鈺及地政士莊中岳均在場,其等明知李日恭未提出共 有人授權書,應可預見李日恭未獲其他共有人授權,而為無 權代理,非民法第110條規定「善意之相對人」;李日恭因 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振輝及李政鍵授權書之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 、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 鍵應有部分各1/8;李日春於107年6月15日死亡,由李麗實 等3人繼承。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4地 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與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成立 居間契約,由李日恭代理其餘委託人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額為6200萬元,仲介服務 費為成交價4%。 ㈢經上訴人居間仲介,鄭翠玲於106年12月24日以總價金4330萬 元向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被 上訴人李日恭代理其餘出賣人,於簽約時李日恭未提出李育 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 賣契約,李政鍵拒絕承認,此部分買賣契約無效。 ㈣李日恭因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書,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 ㈤鄭翠玲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鄭翠玲以另案起訴狀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另案判決後,兩造 於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如下: ⒈李日恭願於109年12月18日前給付鄭翠玲90萬元整,匯入鄭翠 玲指定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部,戶名:鄭翠玲,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鄭翠玲願撤回對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麗實等3人之上 訴。 ⒊被上訴人同意鄭翠玲領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履約保證專戶內之860萬元。 ⒋鄭翠玲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 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 恭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 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⒈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該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 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 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2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 項所明文。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 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上訴人銷售其等單獨所有 或共有之系爭土地,嗣經上訴人居間仲介,李日恭於106年1 2月24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簽定買賣契約時 ,並未提出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就無權代理李 政鍵部分,李政鍵已為拒絕承認,李政鍵為出賣人之買賣契 約部分為無效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表、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49至57 頁、第97至109頁),可信為真實。  ⒊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 、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 /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鍵應有部分各1/8;另1 132-4地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地 號土地、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 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不生效力,扣除李政鍵就1132地號、 1132-4地號應有部分,僅其中1132地號土地若當事人之本意 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及移轉該1132地號土 地全部所有權,及包括李日恭所出售其單獨所有之1132-3地 號土地,並不及於1132-4地號土地。  ⒋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出賣標的為1132、1132-3、1132-4等地號 土地,形式上雖屬獨立可分,然依第2條買賣總價約定為433 0萬元,未就各筆土地區分價金數額。系爭土地彼此相鄰, 有地籍圖可參(審訴卷第93頁),交易目的顯然在土地合併 買賣之情況,考量數筆相鄰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之效益更高, 而得以較高價額出售或願以較高價額承買,此依鄭翠玲於另 案起訴狀記載:「訴外人久禾公司之負責人張瑞梅及店長黃 志雄明知『被告李日恭未事先取得訴外人李政鍵之同意出售. ...』乙情,勢將導致被告李日恭、李育靜、李鎮輝、李瑩潔 及訴外人李日春無法將上開3筆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原告乙節,竟於...」(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及鄭翠玲後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再度陳明:我當初是以一 次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全部不可分,三筆之總價為4330萬元, 無法區分各筆的單價,也無個別土地之單獨售價,現在卻無 法一次購得系爭三筆完整土地,變成有部分要與他人共有, 無法做整體利用,與當初約定的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與買賣條 件不符,所以認為買賣契約不成立;李日恭亦稱:對此部分 不爭執,確實當初是三筆土地一起談(審訴卷第95頁),足 徵鄭翠玲訂約目的,係要求上開3筆土地合一給付始符契約 本旨,倘有其中任1筆無法取得,即無交易實益可言,與買 賣條件不符,此情亦為李日恭所知悉,是前開3筆土地性質 上為給付不可分,應依不可分之債之規定處理,無從為一部 履行,始符契約本旨及預定效用,更遑論李日恭亦無依土地 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為處分之意及行舉,要無該規定之適 用,故如出賣人無法將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其將無法整合 土地為整體利用,即無交易之實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條件不符,買賣契約為不成立。  ⒌基此,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買賣契約 效力不及於李政鍵,即與鄭翠玲間不成立契約關係,致鄭翠 玲無法一併取得全部土地,系爭土地之給付既解為係屬不可 分之債,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無 從僅就其餘1132、1132-3等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⒈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款固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 之4%,然同條第3款關於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時機則為「契 約成立時給付」,即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 義務,乃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 ⒉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而生效,自無契約成立可言,即系爭土 地之買賣並未因上訴人居間仲介而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則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 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係債權契約為特定之當事人間約定 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非契約當事 人之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兩造對於上訴人僅 以仲介身分於買賣契約簽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鄭翠玲及 被上訴人,故關於買賣契約就買受人、出賣人之權益義務之 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所約定:「賣方代理人(李日恭)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 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該約定 所稱一切法律責任仍為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人責任等情,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⒉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 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 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 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恭 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2月24日明知未獲得李育靜、李瑩潔 、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或同意,在永慶不動產中正民族加 盟店內,自以其他共有人即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代理人 身分,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所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其他共有人簽名 後交給鄭翠玲,表示該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以4330萬元出售 土地予鄭翠玲;又接續同一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在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簽「李政腱(應係「李政鍵」 之誤寫)」名字,以表示自己取得李政鍵之授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高雄地院於10 9年12月18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均不爭執,且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何時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 明確主張其於107年間即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142頁)。  ⒊上訴人係113年5月31日方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追加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賠償(本院卷第49頁 收文戳印),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 之行為,則李日恭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得拒絕給付,要屬有據。據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 」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 「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 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求償之餘地。  ⒉系爭買賣契約為李日恭及鄭翠玲所簽訂,簽約當日賣方僅李 日恭到場,李日恭並無權代理李政鍵與鄭翠玲簽訂買賣契約 ,李政鍵嗣後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不成立生效等情,詳如 前述。又簽約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賣方仲介廖 碧鈺及所委任地政士莊中岳亦均在場,廖碧鈺並就李日恭可 否代表其他出賣人簽約一事,詢問買方仲介廖建程,雖經廖 建程告知有書面授權,且係在上訴人處云云,惟實際並無, 因而遂再由莊中岳在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記載「賣方代理 人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外,另加註「且於7日內補足書面資料」等情 (原審卷第83頁),分據廖碧鈺、莊中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 供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69號偵查 卷第105至106頁、第228頁),顯見前開在場之人於簽約過 程均未見李日恭提出其他人授權書。  ⒊上訴人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依其專業,當知仲介私人間 買賣不動產時,因不動產價值甚鉅,且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項等書面文書,若非當事人本人親自委託銷售、買賣 ,而係由他人表明代理人身分代理委託銷售等事宜,為符合 法律規定之書面授權(參民法第531條規定意旨)及避免日 後因代理權有無,引發之不必要糾紛,自應確認當事人之代 理人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書面委託書,此復依上訴人 所印製之,並經李日恭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就 委託人義務明確記載:「由代理人出面代理委託人簽立委託 契約書者,應檢附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授權書及 印鑑證明交付由受託人(即上訴人)驗證收執,以利作業。 」(原審卷第99頁)等語即明,足認上訴人身為不動產買賣 仲介,如屬代理人代委託銷售者,本諸專業,理當確認李日 恭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本人即李政鍵之書面委託或授 權書,以避免日後衍生不必要法律爭議。  ⒋上訴人與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上訴人 未依其專業及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要求李日恭提出李政鍵 之書面授權書或委託書,甚至106年12月24日即李日恭以李 政鍵代理人身分出面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均未要求李日恭依約提出相關授權資料,反由莊中 岳於買賣契約為上開加註,將原應由仲介業應負擔查證義務 轉由李日恭負擔,可見上訴人於斯時當可預見李政鍵應不同 意授權李日恭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詎仍由李日恭以李政鍵代 理人身分,無權代理而簽署買賣契約,容認此無權代理將未 獲李政鍵承認而致該買賣契約無效之危險,自不得主張其屬 於善意,而請求李日恭賠償損害。 ⒌是此,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訂買賣契約一事,雖可認定 ,然上訴人非屬善意之相對人,其主張李日恭應依民法第11 0條規定給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 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3-上易-13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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