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方怡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方怡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984,871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萬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後,與扶養子女陳○○之生活費3,000元後,已無餘額,實
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
、第39-4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5至5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75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01頁)。又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779,
031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清
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家管,由配偶每月資助伊2萬元之生活
費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
解卷第33至40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8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
,以及有○○人壽公司及○○人壽公司之保單,惟該等保單價值
準備金各為33,322元及627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復查
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3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配偶每
月給予生活費2萬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須支出其子陳○○每月生活費3,000元等語,查陳
永泰為89年出生,雖現已成年,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
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郵局存摺內
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49頁),是可認陳○○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數額之部分,本院爰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經扣除陳○○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
37元後,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陳○○之扶養費用為5,820元【計算式:(17,076-5,437)/2=5
,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
出扶養費3,000元,應可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
76元與扶養費用3,0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聲
請人目前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相較,亦屬懸殊。是衡
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
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0,184元 本院卷第13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035元 1,038,951元 本院卷第14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673元 206,751元 本院卷第159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309元 208,305元 本院卷第163頁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584元 160,691元 本院卷第171頁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541元 本院卷第183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55元 47,384元 本院卷第187頁 8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19元 285,849元 本院卷第191頁 小計831,100元 小計1,947,931元 合計2,779,031元
TNDV-113-消債清-157-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