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期付款買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葦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葦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109年4月8日將該普通重型機 車以7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交付而移轉所有 權」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12月底,以5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他人,於109年4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業據蒞庭公訴檢 察官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吳俊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理由補充: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 ,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 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查被告於107年5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被告繳交17期分期款項後,於108年1 2月賣給他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本案機車於107年5月1 8日新領車牌,於109年4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亦有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頁33頁),是被告並非 於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旋即出賣給他人,依現存事證, 尚難認被告自始即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 詐得本案機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侵占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 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將之出賣他人,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尚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 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 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 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 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 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告 訴代理人吳寅銓到庭表示仲信公司共向被告求償10萬7,000 元(應償還的本金5萬6,411元及加計利息),公司同意緩刑 附條件方式償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衡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 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 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 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履行賠償,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㈣本案機車經被告以5萬元售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易字卷第82頁),是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5萬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考量本院明定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若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俊葦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萬7,000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於114年2月10日給付2萬元,尾款8萬7,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分18期,第1至17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8期給付2,000元,每月10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吳俊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葦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吉安運動器材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吉安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106,884元,分36期償還,每期應繳納2,969元,在分 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吉安公司仍保有所有權,吳俊葦僅能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普通重型機車,吉安公司嗣後將 債權轉讓予仲信公司。吳俊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機車後,僅繳納17期分期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將該普通性重型機 車以7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交付而移轉所有 權,以此方式侵占該機車。嗣經仲信公司催繳車款無著而查 詢車籍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俊葦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吳寅銓指訴之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0 吉安公司107年5月26日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 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吉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吉安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被告吳俊葦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普通重型機車。 0 (1)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及113年2月7日113年度(刑)字第0705A08729號函附車籍資料影本。 (2)繳款明細表。 (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僅繳納17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該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已經變更。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之機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2025-02-10

KLDM-114-基簡-122-20250210-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相 對 人 ALAIR MAUREEN JOHNET PERFINA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 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我國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號3樓,有內政 部移民署居留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 人居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JEV-114-重小調-10-202502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傅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455-202502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YONGCO ALOE SHALINI BABILONIA(中文名:艾 蘿)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萬26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264元。是加計至起 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8144元【 計算式:5萬2635元+(5萬2635元×16%×1)+(5萬2635元×16 %×79/365)+52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被告早於112年9月 7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 卷可參,請原告自行評估本件有無訴訟實益,如無意繼續訴 訟,請向本院提出撤回狀,以利後續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4-重補-191-202502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藍方妤 被 告 江佾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 6,7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0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 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1月3日向訴外人京都堂中醫坪琳 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纖套(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 有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開分 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 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 除第1期為4,387元外,其餘期數應按期於每月5日前繳付4,3 96元,分期總額105,495元;嗣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付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京都堂中醫 坪琳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約定除首期為4,387元外,其 餘每期給付金額為4,396元,共24期(自113年1月5日至114 年12月5日),分期總價為105,495元,且分期債權經審核通 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2期 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被告繳款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 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 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 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 ,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 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商品金額與分期總金額均為105,495元,並無差 額及約定分期利率存在,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 頁),是認系爭商品之現金價格即為105,495元,而被告就 系爭商品已還款2期共8,783元(計算式:首期4,387元+第2 期4,396元=8,783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則其尚積欠之本金金額即為96,712元(計算 式:105,495元-8,783元=96,712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未給付之全部價金: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 …(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 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 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 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 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系爭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05,495元,已如前述 ,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1,099 元(計算式:105,495×1/5=21,099)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 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3期亦即113年3月5日起即未繳 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5日還款,除首期4,387元外,每期應 分別繳款4,396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3年7月5日時 ,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自113年7 月5日起已得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96,712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 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而原 告自113年7月5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 已如前述,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96,712元,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乃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7

STEV-113-店簡-1461-202502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潘坤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坤晃及債務人吳文女於民國11 3年4月2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並於113年4月9日以相對人潘坤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作為渠等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3,60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 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 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43年4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 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 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潘坤晃及債務人吳文女,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 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大潭 272 0 0 76.7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35 恒南路12巷7號 大潭段272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7.43、二層37.43、夾層10.24,總面積85.10 屋頂突出物3.00 全部

2025-02-07

PTDV-113-司拍-232-20250207-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牡丹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 753元,及其中2萬4948元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4805元自 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3萬1814元(計算式 :2萬9753元+2萬4948元×16%×163/365+4805元×16%×132/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 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50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04-2025020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蔡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59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 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45元,及其中新臺幣40,905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23,94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 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4-營小-59-2025020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黃郡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62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3元,及其中新臺幣8,967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21,53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3-營小-662-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雅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3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4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雅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單雅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61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 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 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欠債遭債權人追債(見偵卷第63 頁),分別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檳榔攤 工作、家中有爺爺及兩名小孩需其扶養、家中經濟由其一人 負擔(見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 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 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機車現已屬案 外人趙東一所有,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案外人趙東一取得上開機車有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原物即上開機車。然被告仍因本案犯行取得相當於上開 機車價格即9萬1,044元之利益,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4期之 款項共1萬116元(計算式:2,529×4=10,116),被告因本案 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8萬928元(計算式:91,044-10, 116=80,928),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 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應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機車現已屬案 外人朱存玲所有,有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1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案外人朱存玲取得上開機車 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原物即上開機車。然被告仍因本案犯行取得相當 於上開機車價格即9萬8,640元之利益,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 3期之款項共8,220元(計算式:2,740×3=8,220),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9萬420元(計算式:98,640 -8,220=90,420),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宣 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1號   被   告 單雅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雅筠於民國107年5月9日、同年6月2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分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 商冠慶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慶公司)、寶山城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山城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雙方約定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1044元、9萬8640 元,均分36期清償,在分期款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 有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 開機車,由仲信公司分別支付全部車款予冠慶公司、寶山城 公司後,於107年5月11日、同年7月2日,分別將甲車、乙車 交付予單雅筠持有使用。詎單雅筠取得上開機車後,僅分別 繳納4期、3期分期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18日、同年8月2日,將上開機車交與 其債權人抵償債務而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機車。 嗣經仲信公司催繳車款無著,經查詢車籍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單雅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07年間,將上開機車交予債權人,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債務之事實。 2 仲信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冠慶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寶山城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表、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 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甲車、乙車,並約定在價款全部清償前,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僅得占有使用前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91362號函暨所附甲車過戶登記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6月14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5007830號函暨所附乙車過戶登記資料影本 甲車、乙車分別於107年7月18日、同年8月2日過戶登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前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MLDM-114-苗簡-9-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