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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旻為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起,陸續致電被 害人趙鵬飛,被害人涉有刑事案件,得將保證金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交付法官指派之專人以避免遭羈押等情為幌, 對被害人施詐,見被害人不疑有他,繼而偽造其上分別列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文 字之公文書三紙,推由被告冒名「高得澤」警官,於同日下 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某熱炒店前,持向被 害人行使之,並於收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離去,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嗣被害人發覺有異,持該等偽造之公 文書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在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 得之指紋送鑑定,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於辦理舊案比對後,認編號1至11指紋依序與刑事局檔 存被告指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姆、右環、左 姆、右姆、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 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刑事局111年8月1日刑紋字第1 110087013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19032號、第2227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305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本案不 是我做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面有我的指紋,我在98年左 右有2件類似詐騙案件被判刑,我的前案有可能接觸到本案 這些文件,當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收據,要在收據寫東西 、寫金額,他們收據就整本收走了;我沒有向被害人收錢, 我願意與被害人對質;本案犯行的時間我應該在監獄或被通 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於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某熱炒店 前,將50萬元現金交付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男性 成員,該名成員並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3紙(下稱偽造之3紙公文書) 交付被害人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 (見偵卷第11至13、71、91至92頁),並有偽造之3紙公文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編號1至11指紋依序與刑事局檔存被告指 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姆、右環、左姆、右姆 、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局111年8月1 日刑紋字第111008701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8 頁),亦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依上開指紋鑑定書及 卷內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冒名「高得澤 」警官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3紙公文書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參酌被告前於99年間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尚 無法排除被告因加入前案之詐欺集團,而無意之間碰觸本案 偽造之公文書,尚難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採得被告之指紋, 遽認被告即為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1.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論以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139至146、159至160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該案中 負責收水及把風,由同案被告廖晉甫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張 傳勝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郭漢文」,並出示及 交付被害人張傳勝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 」提存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收據」公文書數紙,與本案被害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 3紙偽造公文書名稱相同。 2.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 88號判決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在案,有該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63、95至106頁,本院訴卷 第160至161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該案中擔任車手向 被害人張洪美蓉佯稱係「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向被害人張 洪美蓉收取現金,並出示及交付被害人張洪美蓉偽造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與本案被害人取得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其中2紙之名稱相同。    3.被告上開2件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接近,且前案所涉偽造 公文書之名稱與本案相同,則無法排除被告因加入前案詐欺 集團而無意之間碰觸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是被告辯稱:我在 98年左右有兩件類似詐騙案件被判刑,我的前案有可能接觸 到本案這些文件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刑事局之鑑定書,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刑事局之鑑定書雖可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之偽造公 文書上採得編號1至11之指紋,與刑事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 指紋相符,惟採得被告之指紋11枚是在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 中幾份及各該文書何處位置,有所不明,經本院函詢刑事局 ,刑事局函復表示:本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偽造之公 文書進行化驗採證,於送鑑刑事局時僅提供採證所得之指紋 照片,如有化驗採證出處之相關問題請逕詢該局等語,有刑 事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50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1至78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該局函復:本案因年代久遠且承辦人員皆已異動 ,惟經調取相關卷證,本案所指之詐欺文件研判為「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政務科」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3份文件( 如附件),另本案各該枚指紋於上開詐欺文件之採證出處, 則無法確切得知其採證位置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5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6422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卷第85至91頁),是依刑事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之上開函文,均無法確切得知採得被告之11枚指紋,究 竟分布在3份偽造公文書何處。  2.證人即被害人既證稱冒名「高得澤」警官之男子出面取款並 交付被害人偽造之3紙公文書,則倘若被告為該名男子,偽 造之3紙公文書應均可採得被告之指紋,方符常理,是倘若 偽造之3紙公文書均採得被告之指紋,被告為該名男子之可 能性即大幅提高。酌以被告辯稱:當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 收據,要在收據寫東西、寫金額,他們收據就整本收走了等 語,則倘若本案採得被告之指紋11枚均集中在本案偽造之收 據,其餘2紙偽造之公文書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則被告很 可能非本案自稱「高得澤」警官之人;倘若偽造之3紙公文 書其中1紙或2紙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則被告為該人之可能 性即大幅降低。而本案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上,究竟哪幾份 公文書採得被告之指紋?暨採得指紋之位置及係被告何手指 之指紋?攸關被告如何碰觸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及其是否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判斷,而上開鑑定結果既無法確切得知 此情,在無法認定偽造之3紙公文書均採得被告指紋之情形 下,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以上開鑑定結果,遽 認被告即為本案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㈤被害人之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即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男 子自稱「高得澤」警官,年約20歲左右、身高約160幾公分 ,身穿有點不合身的深色西裝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向我取款的人是男性,身穿整套廉價的西裝, 但我沒有記他的長相等語(見偵卷第71頁);嗣於112年6月 6日偵查中與被告在偵查庭對質並指認時證稱:(問:本案 是否是被告向你收取款項?)我不記得了,只記得很年輕, 不是長頭髮,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依證 人即被害人上開所述,僅能認定向被害人收款之男子年約20 歲、身高約160幾公分。  2.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之99年1月18日時年滿22歲,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身高為165公分(見本院訴卷第136 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收款男子「年約20歲、身高約16 0幾公分」固然相符,惟此概括特徵尚難認定被告即為該名 男子,且證人即被害人已明確證稱無從指認被告確係該名男 子,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被告符合「男性、年約20歲、身高 約160幾公分」等特徵,遽認被告即為出面收款之詐欺集團 成員。 ㈥被告辯稱案發時其經通緝或另案在監一節,雖與事實不符, 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處罪刑,於99年9月27日判決確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處罪刑,於100年5月 5日判決確定,並於99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101年3月25日 接續執行,復於10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5 9至161、169頁)。  2.本案發生時間為99年1月18日,被告係99年11月25日始因前 案入監執行,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時經通緝或在監執 行一節,雖與事實不符,但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為向被害人收款之人,尚難以被告不實之辯解,作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2-訴-1526-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政洋以不詳方式取得羅隆華之資訊而知悉其持有殯葬商品且有意出售,明知無為羅隆華仲介買賣,亦未有買家欲購買,竟利用羅隆華亟欲轉售獲利之心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致電向羅隆華佯稱: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並約定翌日見面,羅隆華即出示其持有之靈骨塔位、生基位等殯葬商品憑證,經江政洋估算後,接續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出售,預計羅隆華可賺取1,729萬3,500元云云,並接續向羅隆華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惟須先支付押金、辦理搭位相關費用及購買骨灰罐云云,致羅隆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計16萬元予江政洋,嗣聯繫江政洋後續出售情形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隆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政洋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羅隆華取得款項合計16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㈠我沒有說要幫告訴人出售殯葬商品,我只有跟 告訴人說可以幫她查詢是否有管道可以脫手,但是我沒有保 證可以幫告訴人賣掉;㈡我向告訴人收錢是因為告訴人委託 我幫她尋找16萬元等值的骨灰罐,所以我幫她去買骨灰罐, 也已經交付給告訴人,我沒有騙告訴人,我收了錢,罐子也 交付給告訴人,卻反過來告我;㈢告訴人手寫的估價單是告 訴人自己跟我說這些東西可以賣這些錢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合計1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78至79頁;本院易卷第63至65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暱稱:羊)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簽名收取6萬元 、10萬之收據(見偵卷第93、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3至145 頁)、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片(見他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7 月28日接到被告來電,問我是否有塔位等相關物品,我就跟 他說有,隔天約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萊爾富門口,我拿 塔位憑證給被告看,被告說要幫我估價,我們就再約111年8 月4日一樣的上述萊爾富門口第2次見面,被告說他要幫我賣 ,我就拿紙抄下被告說的金額,之後就在附表所示時間交付 款項,第1次給2萬元、第2次給4萬元、最後1次給10萬元, 被告寫單子給我,把第1次給的2萬元、第2次給的4萬元併在 一起寫6萬元;被告是說有人確定要買,我才拿錢給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參以告訴人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星期四下午 7時4分,傳訊予被告,表示:「打電話給你都沒接,你說的 陳先生,跟我約早上10點沒來,後來改下午到開封街公司也 沒來,他說明天上午10點在萊爾富見面,這個案子是你與我 談的,你一定要到,如果辦不成,6萬元,請你退還我,要 拿去還給別人,我跟別人借短期,已經在催我還款了,請回 話。」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上開對話紀錄明確提及有一 位陳先生約見面一節,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向其表 示有人確定要買,告訴人始交付16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屬真 實可信。  2.被告既無為告訴人仲介出售殯葬商品之真意,且亦無買家確 定購買,卻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殯 葬商品、有人確定要買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 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㈣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被告幫我 買骨灰罐等語(見他卷第79頁,本院易卷第62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是說有人確定要買,我才拿錢給他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頁);參以告訴人已持有為數不少之 殯葬商品(見他卷第7至49頁),且亟欲出售,應無可能單 純向被告購買或委託被告購買骨灰罐;再從告訴人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及「借到貳萬」、「6萬元,請你 退還我,要拿去還給別人」、「後借的10萬元9月23日就會 要還」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27頁),可見告訴人交付被 告之款項均係向他人借貸而來,益徵告訴人向他人借款交付 被告,係因被告佯稱:有人確定要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誤以為交付被告款項後,其持有之殯葬商品即可順利出 售,始向他人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辯稱:我沒有說要幫告訴 人出售殯葬商品,暨其係幫告訴人買骨灰罐云云,核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交付告訴人寄存託管憑證1份(見偵卷第97至99頁) ,然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辯稱其係交付2個骨灰罐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35頁),與寄存託管憑證其上記載「錚玄玉乙個」有所不 符;再觀諸該憑證記載「持有人可持本單,向倉庫保管人提 領錚玄玉乙個」,惟憑證上僅有保管方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任何保管人之姓名或公司行號名稱,亦無地址,其真實性即 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這張 寄存託管憑證是最後,因為沒有成交,我跟被告說你要把錢 還給我,被告也沒還錢,就拿1張領罐子的單子給我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65頁),而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被 告卻交付所謂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予告訴人,可見被告係 在向告訴人詐得16萬元款項後,為安撫告訴人或脫免責任, 始交付上開憑證予告訴人,尚難以被告交付告訴人寄存託管 憑證1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這張估價單是被告跟我報價, 估算我生基塔位可以賣到1,729萬元等語(見他卷第78頁) ,核與該紙估價單上記載總價「1,950」、「17,293,500實 領」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3頁),且該紙估價單上記載「(1 11年)(8/15)(先繳2萬)(押金)(給江政洋)」、「(111年)(8/ 18)(再繳4萬)(押金)(給江政洋)」等語(見他卷第84頁)亦 與告訴人交付款項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 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靈骨塔位及生基位、可以1,95 0萬元出售、預計賺取1,729萬3,500元云云,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手寫估價單金額非其所估算云云,難認可信,委無足 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現金,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先後數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該數次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支付金錢等 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 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4萬元, 但未遵期給付,迄今僅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合計16萬元,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5 ,000元,已如前述,惟仍保有犯罪所得14萬5,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同安店 2萬元 2 111年8月18日某時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某處 4萬元 3 111年9月16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同安店 10萬元 總計 16萬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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