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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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自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犯後坦承 犯行,且念其為酒駕初犯,亦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FYEM-114-豐交簡-72-20250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3罪)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 於113年2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於11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 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構成累犯前科之竊盜案件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 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惟累 犯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恣 意竊取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店內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 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商品,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係遭當場查 獲,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6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FYEM-114-豐簡-86-20250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祖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祖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菜脯壹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隨手竊取告訴人晾曬之菜脯食用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不高,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之菜脯1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被 害人,爰予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FYEM-114-豐簡-85-20250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恣意在全聯福利中心賣場行竊日常 用品、食材等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 予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行竊目的係供自己所食所用、手 段、情節、竊得商品之數量、價值尚非甚高,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拘役刑確定,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千層吐司等商品1批, 雖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上開物品之金額新臺幣2,002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亦未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FYEM-114-豐簡-87-20250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犯罪工具補 充為「......,乃持自備機車鑰匙(該鑰匙為張志鴻父親所 有機車之鑰匙,未據扣案)開啟......」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 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 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 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 漠視法令,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用 小貨車1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則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為 其父親所有機車之鑰匙,現已不知在何處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47頁),是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FYEM-114-豐簡-83-20250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販賣 之白金手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竊得之財物,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詳後述),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 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知所醒悟、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61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事較高,復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白金 手環1只,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FYEM-114-豐簡-84-20250212-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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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濬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829、5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濬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8至9行關於扣案物品及查獲被告等情形,補 充為「......房間內,查獲余濬杰神情呆滯,且拒絕接受員 警採尿(本件無證據證明余濬杰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0606公克)及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 明確有毒品殘渣留存且與持有毒品行為尚無關聯)。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證據,茲補充對被告辯解不採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該毒品不是我的,不知道是誰的云云(見偵53102卷第29 頁),然證人即被告胞妹余采瀅證稱:警方查獲的房間為其 兄長所居住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5頁),另參酌卷附現 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卷第71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與文 具、停車繳費單等被告個人日常物品均同置於房間內桌上, 顯係處於被告之管領支配下,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毒品係何人 所有乙節,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其如附件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前案 紀錄表)任意竊取超商之啤酒飲品,且得手後當場飲畢,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又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並 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就竊盜犯行坦 承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態度、動機、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6829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竊得之啤酒花飲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當場遭被告飲畢而未扣案,爰予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結 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2.0606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依沒 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沾染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 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現 存卷證無法認定是否沾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復與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直接 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余濬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飲品壹瓶沒收之,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余濬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零六零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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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行關於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刪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 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 命濃度145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821ng/mL),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兼衡其尚無不良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FYEM-114-豐交簡-6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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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祖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期滿之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發生 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3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FYEM-114-豐交簡-7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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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不 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 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 再度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本件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FYEM-114-豐交簡-7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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