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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83號 原 告 楊佳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四0五 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柒 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 因當時有購車需求而委託代辦公司之王國安向訴外人日盛全 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廠牌: PORSCHE、車型:CAYENNE、出廠年份民國106年、牌照號碼 :BLH-6195、引擎號碼:WP1ZZZ92ZHKA88326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然原告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除未取得系爭車輛外 ,亦僅收受代辦公司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故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次開庭時曾稱其係因卻乏資金始假意購 買車輛,復又稱其確實有購車需求而購買車輛,然不論原告 向被告辦理貸款之動機為何,原告既已自承其確實有向被告 為申辦貸款之意思表示,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貸款之擔保, 且被告亦已依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下 稱撥款確認書),撥款2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曹錫斌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則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裁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依 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 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先前因有購車需求,委託代辦公司之王國安向 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然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後,除未取得系爭車輛外,亦僅收受部分貸 款款項,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參諸原告自承其係 委託王安國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可認原告對於代辦公司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乙節,應知悉且同意;又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之系 爭契約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方:為債權人楊佳 璋(以下稱乙方)(即原告)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日盛 公司。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 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 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 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乙方且同意將標的物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 押權登記予甲方…,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三方爰簽訂本契約,議定條 款如下:1、標的物:廠牌:PORSCHE、車型:CAYENNE、 出廠年份106年、牌照號碼:BLH-6195、引擎/車身號碼: WP1ZZZ92ZHKA88326(即系爭車輛)。2、買賣價金、利率 及清償方式: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24 3萬8,400元整(現金價200萬元整),除頭款0元外,餘款 分48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0.08%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 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 額沖還本金。本息攤計公式:本金(餘)×年利率/12=當 期利息,期付款減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分期付款債 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付款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26 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每月一付,期付5萬0,8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對於其以分期付款 總價200萬元向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又由被告代償原 告對於日盛公司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日盛公司同意將 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及本於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對於原告所 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原告亦同意此項讓與, 且原告亦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 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均明知且同意 ;另參以系爭車輛其後確實已過戶予原告,且已辦理動產 抵押設定予被告,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再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 之系爭撥款確認書記載:「立書人與貴公司簽訂汽車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本金(即讓與金額)0000000 元整,立書人茲確認貴公司將該筆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1 項規定,逕依下列指示帳戶給付,視為給付完畢,如有任 何糾葛,概由立書人負責。此致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示帳戶:銀行:台新。分行:忠孝。帳號:0000000000 0000。金額:0000000。戶名:曹錫斌。統編:…立書人: 日盛公司(即債權讓與人)。立書人:楊佳璋(即車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及依被告提出之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 被告已將代償款項匯入原告及日盛公司共同指定之系爭帳 戶;復參以原告自承其確實有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而觀之系爭本票上已有電腦打字記載被告之 名稱(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知悉系爭本票係簽發 予被告;又參以原告另自承:我跟被告是單純車貸,因為 我跟代辦公司有另外的貸款往來,代辦公司是希望用這部 車當抵押品,所以車子就被代辦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原告並提出其與交付車輛合拍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49頁)等情。以上,原告既對於其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 車輛,且於被告同意代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簽立系爭契 約予被告,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買賣 價金之擔保,均應知之甚詳且同意,則原告主張嗣後僅取 得代辦公司交付之182萬元,且交付之車輛亦由代辦公司 取走,縱認屬實,亦屬原告與代辦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與 被告無涉,亦無礙於原告確有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親自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買 賣價金擔保等真意之認定。 (三)次查,原告並未否認其確實僅有繳納部分分期價款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 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 (一)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認一契約之約定按期 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 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價款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 。又因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確曾有陸續清償,且截至 112年10月11日止,原告共計清償12期,合計清償金額為6 1萬0,012元,經被告抵償其中之本金42萬7,387元、利息1 8萬2,213元、遲延費319元及其他費用93元之債務後,原 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57萬2,613元(計算式:200萬元-42萬 7,387元=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還 款紀錄暨欠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楊佳璋 111年8月26日 200萬元 112年6月27日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2024-12-10

TPEV-112-北簡-13083-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品煒即涂銘卿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張原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涂品煒即涂銘卿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142元,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為1萬7100元,尚須與兄弟姊妹共3人一同扶養父 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5000元,扣除上開生活之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 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當無不合。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前因發生重大車禍,於修養期間僅有短暫 兼職外送及保全工作,後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間任職於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嗣於113年6月中旬 迄今,轉任於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每月薪資為 2萬8142元(見調解卷第21頁)等情,核與聲請人所提110 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薪轉戶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在職證明 等互核相符(見調解卷第49頁、更生卷第169頁至205頁) ,當認無訛;又審之聲請人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 郵政之金融帳戶分別計至113年5月20日、113年7月19日止 ,存款皆不足100元等情,亦有該等帳戶明細可參(見更 生卷第169頁至第177頁),是當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平均 薪資2萬814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萬7100元(見調解卷第22頁);惟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 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1萬7100元略高於上開規定所定 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 元計算。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之父親涂世玉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2歲,為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涂世玉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見更生卷第213頁),又渠名下無任何財產 ,每月僅領有5437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雖尚未屆滿勞 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以目前工作環境及整體社 經濟狀況、綜合渠精神狀況等觀之,可認渠尋找工作確屬 不易,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涂世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堪可採信。然參酌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扣除渠每月可供 支應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又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 共3人一同扶養涂世玉,是堪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 之扶養費用應以2931元計算【計算式:(1萬4230元-5437 元)÷3=2931元】,較為合理。 (五)又聲請人名下雖有車牌ATX-2822號汽車、MDQ-7660號機車 各1部,汽車為國瑞牌,於2010年出廠,車齡約有14年; 機車為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於2016年出廠,車齡則約有 6年;而查,審之聲請人陳稱因其前曾將上開車輛設定動 產擔保予裕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為借款,嗣因無力償還,上 開車輛及行照皆已遭裕融公司、合迪公司拖吊並取走等語 ,佐以裕融公司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陳報稱:ATX-2822 號汽車車牌已註銷無法使用,經評估已無殘值,聲請准予 列入無擔保債權;另合迪公司於113年6月28日更生前置調 解程序階段亦曾向本院陳報:MDQ-7660號機車經評估已無 殘值,聲請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等語,此有車牌線上異動 申請進度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 務、裕融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合迪公 司於113年6月28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更生卷 第41、229、237至239頁、調解卷第59頁),足見上開ATX -2822號汽車、MDQ-7660號機車貸款債權之動產抵押設定 尚未塗銷,應屬有擔保之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 債務之範圍,然本院考量ATX-2822號汽車、MDQ-7660號機 車,皆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有限,應無法有效清 償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故暫計為無擔 保債務。 (六)綜上,依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8142元,經扣除上開生活必 要費用及其父親扶養費用共2萬0007元後(計算式:1萬70 76元+2931元=2萬0007元),聲請人每月當仍有剩餘之資 金8135元(計算式:2萬8142元-2萬0007元=8135元)。而 核諸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總額為281萬0184元 (計算式:280萬6261元+3923元=281萬0184元),倘每月 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尚需約28年8月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281萬0184元÷8135元÷12月≒28年8月);倘若加 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 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 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萬2164元 0元 更生卷第41至45頁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5萬9165元 0元 更生卷第5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5043元 3923元 更生卷第55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萬7913元 0元 更生卷第89頁 5 張原龍 18萬元+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算至113年10月4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8萬9083元,共26萬9083元 0元 更生卷第93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5萬0358元 0元 更生卷第145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1406元+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算至113年12月6日),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為3萬7686,共27萬9092元 0元 更生卷第153頁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萬3443元 合計 280萬6261元 3923元

2024-12-09

MLDV-113-消債更-62-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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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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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傅晏芩即傅碧香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1、請債務人提出前置調解或協商案號及不成立證明書,及現職 之工作證明或切結書、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並說明是否有 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 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 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2、依債務人自陳前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 ,嗣因入不敷出而「毀諾」,債務人應據實說明: ⑴債務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⑵自協商時起至毀諾不履行之日止,債務人係從事何工作?該期 間內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 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 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⑶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債務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債務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⑷債務人毀諾後,是否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債務清償 方案?如有,請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並說明是否再次毀諾, 及毀諾之原因為何?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3、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 產有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 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 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4、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 摺封面、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 本,須補登最新餘額)。 5、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6、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 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7、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係屬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 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陳報及債務總金額 、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8、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 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 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 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 (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 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 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 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619-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雅惠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 ⒉請債務人提出現職之工作證明或切結書、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 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 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 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 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 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⒊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2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⒋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⒌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⒍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若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⒎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⒏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係屬有擔 保債務,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若均已 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 陳報及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另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若是,請更正債權 人清冊。 ⒐依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載有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無擔保債務50,220元,於債務之種類欄復填載「因資金需 求找創鉅有限合夥辦理小額貸款」等語,請說明該筆債務之債 權人究為「創鉅有限合夥」或「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若是, 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⒑債務人提供之土地、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8萬元予債 權人新光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請說明上開抵押權目前擔保之債務數額若干?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⒒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638-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謝正賜 相 對 人 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宜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282 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經濟部民國100年 1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030308480號函檢附之經授(中)動字 第102803號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證明書),聲請取回該執行名義登載之 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如附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迄仍未補正系爭機器所在地,致執行 程序無從續行為由,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器之一部確實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系爭證明書僅有登錄機器型號,而無個別機 器編號,然相對人當時在設定時應有提供足以辨識特定機器 相關文件留存於主管機關,聲請人前已聲請執行法院命聲請 人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調閱,卻遭執行法院逕予駁回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續行執行等語。 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 。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相對人所 有系爭機器有動產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82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陳報系 爭機器設備存放於前開頂湖二街現場,經執行法院於113 年9月9日到場執行,聲請人復表明系爭機器設備均未放置 於現場;執行法院先後於113年9月12日、10月5日命聲請 人另陳報系爭機器設備之所在地,聲請人亦先後於113年1 0月3日、16日具狀請求准予向桃園市政府函詢動產抵押權 申請設定檔案中足以特定機器之佐證文件,執行法院即於 113年10月18日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系爭機器設備擺放之 所在地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 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原裁定認定,前開建物現場的機器設備,並不是聲請人享 有動產抵押權的系爭機器,聲請人也於113年9月9日在現 場表明:「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未放置於現場」等語(見 執行筆錄,執行卷第71頁),聲請人突改稱系爭機器之一 部確實位於前開頂湖二街現場云云,自難遽採。又執行法 院兩次發函,乃命聲請人陳報系爭機器之所在,聲請人兩 次具狀卻都在要求函詢查明機器編號,這是答非所問,聲 請人未補正甚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聲請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37號裁定,然 該等裁定乃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 旨,稱「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 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 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然本件聲請人兩次具狀 ,都不是要聲請命相對人開示財產,而且相對人業經廢止 登記,加以原裁定對相對人的兩個地址送達,或經寄存送 達,或經以「無法轉交」為由退回,縱命其開示亦難認為 有實益。 (四)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裁定,但那個事件當中,法 院所說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相當之 調查,不得單純以財產名義外觀為審查之依據」等語,是 指「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已喪失原形」的情形而言,而 本件相對人是公司而非自然人,不會死亡,沒有繼承也沒 有遺產可言,聲請人引為異議意旨之一部,顯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13-執事聲-143-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上 訴 人 董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 3、78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其中 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 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 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罪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罪刑,予以分別審查,並 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 決論處罪刑並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單獨將 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董乃嘉分別與何偲維、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後2人另經判刑確定,以上合稱何偲維等4人), 先後共同詐欺取得被害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大安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台 新大安公司(後2次)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4 萬元、27萬元、37萬元,其中上訴人各實際取得25萬元、30 萬5千元、14萬7,500元、28萬元(合計為98萬元2,500元) ,因而於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後,另改判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 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何偲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台新大 安公司執行查扣後,我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我先還該公司 10萬元,餘款每月繳交5,000元等語。而朱璿已主動於民國1 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7,105元至台新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 車貸款項之情,已經朱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匯 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參;台新大安公司與合迪公司亦各具狀表示:朱璿、陳幸 慈、呂妙珊已經清償所辦理的貸款,有該二公司各於112年4 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而何偲維尚未清償完畢等旨(見原判 決第13、14頁)。可知本件上訴人各與何偲維、呂妙珊、朱 璿、陳幸慈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或部分(何偲維)發還予被害人台新大安公司、合 迪公司,就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含追徵)。惟原判決於論斷犯罪所得的沒收時,又謂: 本件何偲維有自其申辦的40萬元貸款中,自上訴人處獲取15 萬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25萬元;呂妙 姍自其申辦的44萬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13萬5,000 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30萬5,000元; 朱璿自其申辦26萬6,500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11萬9 ,000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14萬7,500 元;陳幸慈自其申辦37萬元貸款中,有自上訴人處獲取9萬 元,顯見上訴人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28萬元。依此計 算上訴人實際所分得的報酬為98萬2,500元(計算式:25萬 元+30萬5,000元+14萬7,500元+28萬元=98萬2,500元),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含追徵)等旨 (見原判決第19頁),就已經共犯賠償,而等同於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之部分犯罪所得,仍予諭知沒收(含追徵),依前 述說明,即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 )部分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因其中關 於諭知沒收(含追徵)25萬元(何偲維)部分,尚未全部清 償(發還)完畢,其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若干,仍有未明, 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背法令,本院尚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 判決關於沒收(含追徵)25萬元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已自承何偲 維等4人因分別有資金需求,經由友人介紹透過上訴人以購 車辦理車貸作為權利車的方式而取得資金之供述,及證人何 偲維等4人、陳韻茹、黃如銨、林芸蓁、謝憲旻、鍾家瑄、 房士玄之證詞,與卷內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相關之 文書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敘明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辯稱:伊僅為車貸代辦業者,並未介入程序,都是 符合銀行的規範和制度,並沒有施用詐術云云,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論述:於分期付款購車交易時,在併予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的情況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 惟仍可合理期待債務人購入車輛目的是作為個人或日常生活 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即可實行抵押權,藉此 降低不獲清償的風險。可知如債務人自始無購車之意,而是 有意將所購車輛另行轉售牟利,或提供存在瑕疵、資訊不實 的車輛(如報廢車、事故車)以供擔保,勢將影響債權人日 後實現抵押權,甚至衍生與第三人訴訟的額外支出,客觀上 自屬影響風險評估的重大事項,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 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則何偲 維等4人係因無法依正常管道貸得款項,並非真正有意取得 車輛,僅是想要取得貸款,上訴人猶為何偲維等4人形式上 進行購車事宜,並分別填寫申請書等文件,再向台新大安公 司、合迪公司遞件申辦分期付款事宜,並於取得車輛後,再 轉售牟利或未進行修復,所為顯已達影響台新大安公司、合 迪公司對車輛分期付款交易的風險評估程度,且該2公司確 實因他們未能誠實告知上情,誤認他們確有購買車輛的真意 ,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款予何偲維等4人,自應認上訴 人與何偲維等4人之間存在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衹是居中代辦,客戶購 車後要自行使用或交予權利車商換成現金,是由客戶自行決 定,上訴人僅給予客戶申貸建議及可行方向,自始無損害撥 款銀行債權之目的,亦未教導客戶如何欺瞞銀行審查及規避 電話照會詢問事宜,更非申貸的主體云云,仍係持相同之說 詞,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前段、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8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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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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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宥澄即黃津漢即黃建智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 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 ?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 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 明收入來源? 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債務 人曾成立前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債務人應據實說明 : ⑴債務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⑵自協商時起至毀諾不履行之日止,債務人係從事何工作?該期 間內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⑶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債務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 因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債務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⑷債務人毀諾後,是否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債務清償 方案?如有,請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並說明是否再次毀諾,及 毀諾之原因為何?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⒊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⒋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須補登 最新餘額)。 ⒌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⒍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⒎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⒏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係屬有擔 保債務,請債務人說明該車所有權人為何人?並請債務人提出 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 何,併陳報及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另依債 務人稱名下之BPD-8306車輛已交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惟和潤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債務人尚積 欠無擔保債務1,503,618元,請債務人說明並更新債權人清冊 。 ⒐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592-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文勝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 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 ,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 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 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 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依債務人之母親未屆退休年齡,請陳報有何特殊情形需債務人 扶養,並提出相關證明,並陳報每月所需支出之必要扶養費用 為何、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係屬有 擔保債務,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陳 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陳報及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 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請債務人說明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內容及總金額 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⒐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614-202412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車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20號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明峰       住○○市○○區○○路0○0號4樓A室 上列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繼良間交 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 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 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如動產擔保抵押人並無拒絕交付擔保 車輛之情形,亦不符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論參 照)。因此動產抵押權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 除須提出載有應逕受強強制執行之動產抵押登記契約外,尚 須證明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 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經請求債務人或 第三人交付抵押物,而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始 符合其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履行動產抵押契約,依動產 抵押權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聲請本院執行處逕 為強制執行,將動產抵押物(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取交其占有,固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抵押交易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0日動登編號 :00-000-0000-0(11765)號之動產。惟查,本件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而債權人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為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全聯福利中心培安店附近 )」,且債權人就主張債務人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並 未為任何之證明,此有債權人之民事聲請點交執行狀乙份附 卷為憑。再佐以,債權人(含合併前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8年起迄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動產擔保車輛之執行 案件之數據觀之,債權人就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相對人即債 務人,不論該債務人是否住居於臺南市或臺南市以外之縣市 ,其聲請執行之交付車輛之地點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56巷」、「臺南市○○區○○ 路○段○○○路路○○○○○○○○○○○○○市○○區○○路○段000號)」等, 甚至部分案件之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數月前 已死亡,然該死亡之債務人所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亦 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463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培安 店附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債權人就包內本件執行事 件在內之債務人,就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已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車輛協尋作業委外處理要點」委 託尋車業者找回、取回占有,並移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培安 店附近之保管地點為保管中,此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 80號等多件導往執行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146132號民事 裁定暨113年度司執字第1035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徵 此,系爭車輛現為債權人占有中,是債權人已自行取得系爭 車輛之占有,執行法院無從再依債權人之聲請,另為點交之 執行行為,且債權人不需再藉助法院執行,其債權已可獲實 現,故不符聲請強制執行要件。雖於運作上,監理機關常賴 執行法院副知強制執行結果,以確定債權人占有是否合法, 方能辦理後續處分。然此作法係因便利行政機關運作而來, 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準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拒絕交付擔保 物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本件強 制執行之聲請欠缺強制執行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04

TNDV-113-司執-152120-202412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請人即債 蔡惠玲(原名:蔡惠欣)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 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不足額部分)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 ,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12月4日)尚未塗銷 ,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 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 估不足額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 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 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第一商業銀行 59199 4.52% 413 玉山商業銀行 27523 2.10% 19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384212 29.33% 2681 聯邦商業銀行 39702 3.03% 277 和潤企業公司 (機車拍賣不足額) 356496 27.21% 2488 和潤企業公司 (預估不足部分) 127088 9.70% (暫保留) 遠傳電信公司 29550 2.26% 20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81361 6.21% 568 台灣大哥大公司 105096 8.02% 733 創鉅有限合夥 99845 7.62% 697 債權總額 1,310,072 每期金額 9,142 清償成數 約50.24% 還款總額 658,224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不足額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4-12-04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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