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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 、4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鮑志萍等17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 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5760號、112年1 2月2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5770號裁處書(依其編號分別稱 處分1、處分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4,592元及137,864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701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 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各處分顯難認已 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 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  2.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應予 撤銷: ⑴據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107年度判字第6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 ,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 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 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 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 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係依據其具體工作內容分別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渠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固無疑問;然而,關於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前開業務主管之職務完 全無關,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則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 (即要保人缴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可 見「承攬報酬」舆「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非屬工資,而係屬承攬報酬。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 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 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 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 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 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 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①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倘業務員成功招攬 保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公 司請領報酬,至於業務員向誰招攬保險,亦即,保戶名單並 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 未要求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亦從未要求業務員工 作時間,因此,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業務員提供服務之 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具備人格 從屬性。雖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 定,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 員不當招攬時雖須予以處置懲戒,惟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 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 揭示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依 被告108年頒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 則) 三(一)規定,被告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以:勞 工的「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受到 事業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作」; 「勞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務紀律 及懲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 務」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檢驗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 契約,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顯有違誤。  ②另觀諸指導原則三(二),被告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 「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 」、「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 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可知,系爭業務員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強招攬工 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減緩招攬 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加以影響系爭 業務員從事招攬,且就風險負擔觀之,亦係系爭業務員依其 自由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更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 ,則就經濟從屬性而言,自亦欠備。復查,倘若要保人與原 告簽訂之保險契約嗣後發現無效,或經解除、撤銷、終止, 或其他原因,而致原告必須退還全部或部分保費時,依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101年7月 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8項 之說明,系爭業務員即應返還報酬。由此可知,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 費)加以換取報酬之契約,亦即前述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由 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而此顯與以提供勞務加以換取工 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 。  ③復依據指導原則三(三),被告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 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 項,而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認具備組織從屬性 。綜上,被告混淆民法上承攬契約、僱傭契約之概念,認定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悖於其所頒布之 指導原則,且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之法 律原則,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予撤銷。  3.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⑴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項、 第2項、第5項及第8項約定,系爭業務員縱有招攬保險及服 務客戶,然若其所招攬之客戶並未繳納保費,系爭業務員亦 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二者),亦即,縱使系爭業務員已經提供勞務,亦非 必然取得報酬,顯見該等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 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渠等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自 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不同。  ⑵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並非單純 提供勞務即可受領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二者),仍須視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 以及給付比率,足見該等報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 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經被告於各處分就系爭業務員所分 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甚且落差甚鉅即明。準此 ,益徵系爭業務員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無何勞務 對價性可言。  ⑶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逕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 號、第6號、第15號、第18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前曾認定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根據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工資,即論 斷原告於本件中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難謂非出於故意,而 對於其他有利原告之司法判決,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號、1 0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等 判決恝置不論,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 告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 調查義務,則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  ⑷被告誆稱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原告片面決定報 酬支給條件,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顯然無視原告依法應遵 循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公平待客原則、保險業業務人員酬 金制度應行原則訂定報酬費率,倘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 別磋商承攬報酬,則勢必嚴重影響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險 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健全。是以,被告以業務 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云云,逕認具經濟上從屬性為勞 動契約,顯然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況且, 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後,本件業務員領取超過10 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弱勢,並無勞基法特別保 護之必要。   4.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 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等判決意旨,即無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 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公司人壽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等 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鮑志萍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3、258-259頁;張容姍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214、260-261頁;蔡名媗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5、2 62-263頁;謝欣璇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6-217、264頁;陳 紫瑜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8-219、265頁;楊福安部分,見 原處分卷第220-221、266-267頁;陳建戶部分,見原處分卷 第222-223、268-269頁;陳泰弘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4-22 5、270-271頁;鄭竹君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6、272-273頁 ;邱羽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7、274-275頁;蘇耿霆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28-229、276-277頁;林玟秀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230-231、278-279頁;楊珊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3 2-233、280-281頁;戴伯霖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34-235、2 82頁;余慧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54-355、363-364頁;顏 怡欣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56、365頁;董子誥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357、366頁)、原處分(含裁處書、各處分附件之罰 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106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09-141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第143-176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第177-178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是原告執前 揭主張要旨2.⑴、⑵所認,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該等主張中所 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 之認事用法,且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 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第143、145、147、149、15 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69、171 、173、175頁,以下各條約定內容出處頁數均同,不另再引 ),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 卷第179頁)、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 見原處分卷第475-482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意事項」 第1點復載明:「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日 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 語(原處分卷第473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 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2點規定(本院卷第 179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得 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 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 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也可知報酬之 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據上,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 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 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 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 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 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 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 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4 77-480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 務員(包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 (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屬性 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 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 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各節、3.⑷而謂其與系爭業務員間 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 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 。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 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 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 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 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 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 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 ,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 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 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 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 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 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 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 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 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 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 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 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 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 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 僱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中就此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3.⑴、⑵而謂系爭業務員之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 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系爭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本院卷第179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務員所承 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 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 ,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 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 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 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 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 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⑵又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 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 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 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 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 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 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 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 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 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 ,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 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 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①中就此所認,亦有誤會。 3.原告復執前揭主張要旨4.而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 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 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 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 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 分的理由(參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9-118頁),經被告審 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 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 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 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再執前揭主張要旨1.而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 明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 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本院卷第77-1 0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當 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況法亦無明文要 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繁複事證資料需再 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尚無 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可認原 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 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 然。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自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編號1: 勞動部112年12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5760號裁處書(處分1) 鮑志萍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1,604,592元 行政院113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701號訴願決定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2月至9月 112年2月至3月 張容姍 110年2月至4月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7月 蔡名媗 109年11月至110年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1年5月至10月 謝欣璇 110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2年5月至7月 陳紫瑜 111年5月至10月 楊福安 110年2月至111年1月 111年5月至9月 112年5月至8月 陳建戶 109年9月2日至112年3月24日 陳泰弘 110年2月至4月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2年5月至7月 鄭竹君 110年5月至6月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邱羽煊 110年2月至3月 110年8月至111年3月 蘇耿霆 109年9月2日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8月 林玟秀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2年2月至4月 楊珊珊 109年11月至110年3月 110年8月至10月 戴伯霖 109年9月2日至110年8月25日 編號2: 勞動部112年12月2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5770號裁處書(處分2) 余慧珠 110年2月至4月 137,864元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2年2月至4月 顏怡欣 110年2月至7月 董子誥 109年8月31日至110年4月 110年8月1日至17日

2025-01-15

TPBA-113-訴-45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何英美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何英美起訴後,被告勞動部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洪申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509、5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致受有左手 多指壓砸傷等傷害,已請領107年5月3日至109年3月26日期 間共694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職災傷病給 付)。嗣原告以同一傷病及「左手1-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 、第3趾、右腳第2趾移植移植至左手1-3指」,於109年9月2 4日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109 年9月24日申請書),繼續申請109年3月27日至109年9月22 日斷續期間職災傷病給付。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將原告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 解,所患「左手1-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第3趾、右腳第2 趾移植移植至左手1-3指」係職傷,惟所續請期間病況穩定 ,無併發症,亦無再進階侵入治療,且已請領694日,故所 續請傷病療養給付無理由,爰以109年11月20日保職簡字第1 09021170824號函(下稱109年11月20日函)核定不予給付。 ㈡原告因前揭事故,另於112年12月7日填具「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補助收據」(下稱112年1 2月7日申請書),案經勞保局以原告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不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申請補助為由,以112年12月28 日保職核字第109023170824號函(下稱112年12月28日函) 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7月11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5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㈢原告不服勞保局109年11月20日函、112年12月28日函之核定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職災傷病給付原處分,應作成准予職災 傷病給付的行政處分」、「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 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之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卷第493頁、 第495頁):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中,所謂當事人適格, 乃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 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 件而不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次按勞保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第4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第2項)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又按災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7條本文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8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第80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一、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再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勞工保險之給付審查及核付業務。」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固為勞保條例、災保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然勞工保險(包括職業災害保險。下稱勞保)係以勞保局為保險人,勞工所屬之雇主、團體或機構為投保單位,勞工則為被保險人,勞工(被保險人)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下稱照護補助)者,係由勞保局審查並決定核付與否及其範圍,被告尚非為勞保給付、照護補助審查、核付之業務權責機關。  ㈢經查:   ⒈原告前於107年4月30日因執行職務發生事故致受有左手多 指壓砸傷等傷害,已請領107年5月3日至109年3月26日期 間共694日之職災傷病給付。嗣原告以同一傷病及「左手1 -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第3趾、右腳第2趾移植移植至左 手1-3指」,填具109年9月24日申請書,繼續申請109年3 月27日至109年9月22日斷續期間職災傷病給付。案經勞保 局將原告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所患「左手1-3指截肢,經左大腳趾、第3趾、右腳第2 趾移植移植至左手1-3指」係職傷,惟所續請期間病況穩 定,無併發症,亦無再進階侵入治療,且已請領694日, 故所續請傷病療養給付無理由,爰以109年11月20日函核 定不予給付。原告後續並未提起勞保爭議審議、訴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9月24日申請書、傷病診斷 書(原處分卷第1、2頁)、勞保局109年11月20日函(含更 正函。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   ⒉又原告因前揭事故,另填具112年12月7日申請書,案經勞 保局以原告業已依勞保條例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不得依災 保法申請補助為由,以112年12月28日函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7月11日勞動法訴一 字第11300015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112年12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7頁)、 勞保局112年12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19頁)及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    ⒊原告以勞動部為起訴對象,訴請:「撤銷職災傷病給付原 處分,應作成准予職災傷病給付的行政處分」、「一、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7日 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之行政處分 」,並敘明其所稱「原處分」,分別係指勞保局109年11 月20日函、112年12月28日函等語(本院卷第493頁至第495 頁)。是原告就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所提之訴訟類型 ,乃係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然 如前所述,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之給付審查及核付程 序,為勞保局之執掌業務,被告並非上開給付或補助之給 付審查及核付機關,是原告以勞動部為被告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 以勞動部為被告(本院卷第494頁至第496頁),依其情形已 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勞動基準法第43條、第79條第1項第3款、 第80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3條第3款、災保 法第88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6條所定勞工權益是否存 在部分(本院卷第496頁):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 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 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 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 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 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 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前開法規所定勞工權益是否存在,經核 均非在訴請確認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且上開聲 明訴請確認之標的,乃在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確認法規 之一般、抽象規範意義下,是否在於保障勞工權益,經核亦 皆非兩造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 確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 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訴請「確認 依法給付公傷假薪資」、「確認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 項可申請紀錄」、「確認依法處罰、公告違法之雇主」部分 ,業經原告當庭撤回(本院卷第496、497頁),原告於庭後雖 具狀表明上開聲明「不撤銷」(本院卷第499頁),然撤回起 訴或部分訴訟為訴訟行為,一旦原告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 示,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或屬被告不適格,或有起訴不備合法 要件之情,其所為之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外,固有本應 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 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14

TPBA-113-訴-664-20250114-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泰鴻即劉春仁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泰鴻即劉春仁自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1,290,902元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 84期清償,利率4%,每期清償20,632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遭資遣失業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又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 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9年3月毀諾,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於98年2月28日遭光陽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資遣離職,嗣聲請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 定,自98年3月1日起繼續投保勞保於上開公司,至104年4月 16日自該公司退保,惟於上開期間該公司僅供聲請人寄保勞 保並無實際支薪予聲請人等情,有前引勞保投保資料及光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 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失業應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 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29,65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 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 18元為計算基準。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29,650元扣除必要支出18,6 18元後,僅餘11,032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已達2,150,519元,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 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 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3

PTDV-113-消債清-61-2025011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孫梅玉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以於民國104年7月8日公出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① 胸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②鼻部機能損傷致嗅覺喪 失」等傷病,已領取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期間共28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及「③疑腦創傷後 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④多發性關節痛、頭痛、雙側顳顎關 節症候群、⑤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及左肘肌腱炎、⑥肩部旋 轉環帶撕裂傷、⑦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瓣逆流、⑧右側顳 部及臉頰凹陷、⑨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⑩上顎右 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⑪第一大臼 齒缺牙、⑫脊髓病變、⑬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於109年2月24 日申請104年8月8日至108年12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依據其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 解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以109年6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9021 031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 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11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1259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10年7月 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0048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主文第2項申請部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下同)112,65 4元之處分。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對其不利之部 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原判決主文第1、 2項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前揭①至⑫之傷病,係因其於104年7月8日因公外出時, 發生系爭事故所致,自應認定為職業傷害:  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前揭①至⑫所示傷病,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始有上開傷病並經醫院診斷,可見系爭事故與 上開傷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時 ,已無法進行吹氣,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診斷有: 頭部、胸壁挫傷、左肘左膝兩側手腕挫傷、臉部挫傷併凹陷 及咬合不良、鼻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併椎間盤 疾患、脊髓病變等傷病,復因癱瘓、發燒、腦、耳、全身積 水,致影響肢體平衡而無法下床,原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重分院、維德骨科診所及蘆洲祥和中醫診所治療,遂轉診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① 至⑫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求,應有違誤。  ⒉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經診斷有頭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104年9月22日,左手 骨折、肱骨骨折、尺骨骨折、未特定側性肱骨幹、未特定閉 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未特定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高頸部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上訴人復有小腦或腦幹 挫傷、未提及之開放式顱內傷口、嗅覺及味覺障礙、疑似壓 迫性神經病變導致頸椎間滑脫、腦部受傷、失智、失語、感 官及運動神經失能等情,均可能導致癱瘓。又因上訴人因頭 、腦部及旋轉環肌嚴重受創,進而導致神經病變、軟骨萎縮 ,並經建議進行右手掌指關節融合術,以降低疼痛。上訴人 左手手肘亦因系爭事故導致軟骨萎縮,時常須忍受疼痛,且 無法舉高,但因尚能彎曲,故經醫師建議暫不進行手術。  ⒊觀諸上訴人104年7月至9月間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可 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椎間盤傷害併脊髓病變;104 年12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主診斷」部分,載有:脊椎崩解 、腰胝部、多發性關節痛、疑似壓迫性神經根病、發音障礙 、吞嚥困難、頸部腫塊(V2、V3區感覺異常)、顏面肌肉(CN7 )萎縮、牙齦萎縮、右咬肌、額肌、鼻肌和眼輪匝肌缺乏去 極化神經活動;依維德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可知上訴人於 105年3月2日至7月9日間,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右腕左肘挫 傷併攣縮後遺症、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多次就診及復健。 復觀榮總放射部104年5月11日報告單,上訴人有左側額葉區 域損傷;放射部104年9月21日報告單,上訴人有右臉觸覺障 礙;神經內科同日報告單載有:右臉觸覺障礙;神經外科10 4年10月6日報告單,經檢查、發現有右咬肌、額肌、鼻肌、 眼輪面肌缺乏去極化神經活動;104年11月26日住院報告病 歷單,有椎關節黏連改變與頸髓失去曲線、C4-5與C5-6椎間 盤脫出伴隨輕微硬膜囊向前壓迫;105年1月11日住院資料, 亦載有腎上腺皮質功能不足;同日出院病歷摘要,載有小腦 或腦幹挫傷未提及開放式顱內傷口、嗅覺及味覺障礙、疑似 壓迫性神病變導致頸椎間滑脫、椎核磁共振顯示頸曲線改變 與頸椎椎間C4、C5前硬膜囊輕度壓迫;神經內科106年8月22 日報告單,有四上肢肌力異常、雙掌及足底單相型模式而使 皮膚交感神經反應異常影響速成習慣性;109年7月14、15日 門診紀錄可知,上訴人有脛骨神經傳導異常、因缺少大腦雙 側皮質反應之情形、C4-5-6椎間盤空間狹窄、C3-4-5中央椎 間盤突出、C5-6左中線旁椎間盤突出伴隨脊髓壓痕等症狀, 並受有擴散性疼痛而日常活動受限、因擴散性之肌內緊繃伴 隨多重關節之移動限制;依榮總評估報告,亦有頭部、胸部 疼痛等情。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重傷且失能,係發生職業傷害,後續住 院、開刀、復健多年,所進行之中、西醫治療,應認定為同 一原因所致,經榮總醫師會診、綜合臨床經驗、上訴人暴露 史、檢查結果為評估及分析,認定系爭事故嚴重撞擊上訴人 腦部,造成創傷、顱骨骨折、左額葉缺損、右臉觸覺障礙等 。榮總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有外出肢體移動、體耐 力、反應速度、專注力、身體易產生疼痛等傷病,致無法招 攬業務、即時回應顧客需求、開發市場或新產品等情,另經 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40%。再參酌榮總112年10月18日北 總神字第1120004337號函以:上訴人106年6月18日之頸椎核 磁共振報告顯示:頸椎第三、四、五節與第六、七節有輕微 椎間盤突出。101年7月30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頸椎核磁共振之結果為:頸椎第四、五節與第六、七 節有輕微椎間盤突出。前開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影像報告無 顯著性變化,無法判定上訴人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 關係;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始有嗅覺功能喪失、顏面神經 異常、臉肌萎縮及暈眩等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雖無腦出血 及顱顏骨折,但不能據此說明該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縱以 核磁共振亦有無法顯示傷害之情形,但若以臨床上之物理檢 查、生理監測,其異常之處應可推測為受系爭事故之撞擊所 致等語,從而,前揭①至⑫所示傷病,與系爭事故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申請,核定給付上訴人104年8 月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㈢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事故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上訴人損賠案件)就前揭傷病 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送請榮總鑑定,其中:  ⒈骨科以:上訴人前因跌倒受傷,致右腕持續疼痛,於106年4 月18日經檢查為右腕關節炎合併關節破壞,成因可能為創傷 或自體免疫疾病侵犯關節所致,應不是急性傷害造成,可能 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可見右腕關節炎合併關節破壞之傷病 ,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⒉物理治療師李肇中、心理治療師黃瑞瑛證稱:上訴人已受有 腦部重傷、頸椎移位、四肢麻痺等傷病,雙手功能嚴重減損 ,無法再從事原工作。該物理治療師復證稱:其對上訴人量 測全身所有關節之角度、全身肌內力量等級、生活功能障礙 ,參考醫囑檢查報告,包括:X光片、病史詢問,並評估日 常生活功能,包括:腰部前傾、蹲下撿拾物品、上廁所、走 路、搬運重物、上下樓梯等,作出鑑定結論。並稱椎間盤疾 患會導致腰部前傾、走路無力、平衡感下降並誘發下肢疼痛 ,上訴人動作受限於左側肘關節、右側腕關節,其雙手手部 肌肉群為最大障礙,預估手部功能左側僅剩25%,右側為25% 以下。該心理治療師復證稱:鑑定係就上訴人與職業有關之 認知功能,包括工作的持續注意力,又因上訴人並無傷及大 腦內部,而屬腦震盪型,爰再針對後遺症的症狀為評估;復 就工作功能情境進行評估,而包括全身關節活動度為評估; 另一部分是晤談、蒐集資料,所蒐集之資料源於上訴人受傷 後主觀陳述及生活功能減損狀況為參考。再就上訴人原從事 之工作即禮品事業經營,判斷工作任務所需能力、配比,參 酌上訴人之陳述,擬定任務比例之分配,再就受限程度為評 估。就椎間盤疾患部分,會涉及個案全身關節活動度、移動 、久坐及騎機車。工作減損程度達40%者,從事原來的工作 會受有限制,而有轉換工作任務之需要。  ㈣被上訴人並無擅於腦部、神經、新陳代謝、心臟、顳顎關節 或復健等科別之特約專科醫師,且沒有機會接觸病人。開立 診斷證明之榮總腦部、神經內、外科及復健科之醫師,為主 任教授且直接對上訴人之傷病進行檢查、問診,並綜合其臨 床經驗、上訴人暴露史及經完整之院內設備所進行之檢查結 果,所為評估及分析,應優先採納。況醫師聯合公會前以: 被上訴人職業傷害特約專科醫師審議時之醫理見解,如與診 療醫師診斷證明、病歷或檢查結果不同時,不得逕予駁回, 以保障勞工權益。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所據上訴人傷病之認 定,與榮總病歷資料證據相反,自應以有實際診斷行為之榮 總診斷認定為據。  ㈤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 災保法)第42條、第103條等新法規定為計算,上訴人得請領 343,931元,與舊法所得265,029元,相差78,902元,可見新 法之適用較舊法而言,對上訴人有利,故應適用新法為本件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依據,原判決以舊法為計算,應有違誤 。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系爭申請部分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付265,429元之行政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 ㈠依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祥和中醫診所 、榮總、新光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維德骨科診所、蘆 洲祥安中醫診所、詠贊聯合中醫診所就診之相關病歷,併全 案資料檢送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論略以:本件系 爭事故係引起胸部、頸部及雙手(腕)挫傷即前揭①之傷病, 特別是胸部。合理休養1個月,不宜再給付。前揭③至⑬之傷 病(⑬為原判決確定部分)皆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事故之前 與之後的自身傷病史極多,包含焦慮,左肱骨(同)骨折,各 處/多處關節疼痛,風濕免疫科疾病,頸椎HIVD合併神經病 變,多次受傷等就醫不斷,有臆病之可能(Hypochondria)」 等語。勞動部爭議審定程序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則以:上訴人 系爭事故造成胸臉頭頸之挫傷,鼻部機能損傷至嗅覺喪失, 原已請領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計28日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擬因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多發性關節痛 、頭痛、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 肘肌腱炎、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 瓣逆流、鼻骨骨折、牙齒缺損等,再申請104年8月8日至108 年12月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中醫診所病歷申請人原 有多重外傷長期診所治療,依104年7月9日門診大部分與104 年7月7日雷同,提及系爭事故胸部撞到方向盤,無明顯外傷 ,右腕轉動痛,並無頭部、肩部及四肢外傷之描述,無顱骨 骨折不致造成嗅覺喪失,無頸部外傷不致造成腦下垂體萎縮 ,以其輕微外傷無X光,不需住院或詳細評估,原核定28日 職災已為寬鬆,後續之主訴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為普通傷病 ,不予核付為合理。 ㈡上訴人主張前揭①、②部分之傷病部分,被上訴人就前揭①部分 核定為職業傷害並給付12,671元。前揭②之傷病部分,業經 被上訴人108年9月25日重新審查後,改核定為職業傷害,惟 嗅覺喪失並不影響一般工作能力,不同意104年8月8日以後 之申請(原有給付已屬合理);又依上訴人民事損賠案件之鑑 定機關鑑定人李肇中物理治療師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嗅覺 喪失只會影響靠嗅覺工作的部分,例如廚師、調酒師。縱使 診斷未包含嗅覺喪失的部分,對於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之判 斷,亦不生影響,可知此部分傷病尚不致影響上訴人之一般 工作能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縱有不能工作,影響 亦屬有限,原核定之給付應屬合理。 ㈢上訴人主張前揭⑥之傷病,參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上 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即有左肱骨骨折、左肩棘上肌退化、 鈣化等症,亦有新光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記錄單在卷可查。 原審再函詢上訴人就診之維德骨科診所,該診所函覆略以前 開審查意見無誤,難認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 張前揭⑦及⑫之傷病,亦經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定與 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審再函詢榮總,該院函覆以前揭⑦ 之傷病係由於先天性「二尖瓣脫垂」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 果關係。關於前揭⑫之傷病,上訴人於該院106年6月18日之 頸椎核磁共振報告顯示頸椎第三、四、五節與第六、七節有 輕微椎間盤突出。然而,放射科醫師判讀101年7月30日新光 醫院的頸椎核磁共振之結果為:頸椎第四、五節與第六、七 節有輕微椎間盤突出,兩者影像間隔區間包含系爭事故,影 像報告則無顯著性變化,無法判定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 果關係。可知前揭⑦及⑫傷病,均難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 ㈣上訴人主張前揭③、④、⑤、⑧、⑨、⑩、⑪之傷病,業經前開上訴人民事損賠案件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函詢榮總函覆內容略以:前揭③之傷病、嗅覺全失、④之頭痛、多發性關節痛,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因上述症狀至該院新陳代謝科住院進行內分泌功能之相關檢查。無續發性腎上腺功能不足之臨床表徵。尿量及尿液滲透壓亦符合正常範圍,並無中樞型尿崩症表現,顯示病患腦下垂體功能正常,並未因顱骨損傷而導致腦下垂體功能受創;顏面疼痛部分,於104年9月1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其門診紀錄記載病患之系爭事故創傷為頸部揮鞭式(whiplash)創傷,後於同年9月21日初次至神經內科就診,門診紀錄記載三叉神經之第二及第三分支區域面部疼痛,眨眼反射檢查結果顯示雙側三叉頸神經匯聚(trigeminocervical convergence)處反應異常,但上訴人同年9月22日頭部電腦斷層攝影與10月9日臉部電腦斷層攝影均無異常發現,且同年11月26日頸椎核磁共振並無高位頸椎(第一至三節)病灶,難以證實顏面疼痛乃頸部揮鞭式創傷所致。前揭④之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為退化性疾病,此病症亦包括顏面疼痛,實難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前揭⑤右側腕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之傷病,其成因恐為創傷;抑或自體免疫疾病侵犯關節。依X光判讀應不是急性傷害造成,有可能與系爭事故有關,惟期間並無門診追蹤及影像學紀錄,無法確定關聯性;前揭⑧、⑨之傷病與①、②之傷病無關;⑩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為齟齒導致發炎疼痛;⑩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⑪第一大臼齒缺牙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即有缺失及牙橋修復,與系爭事故無明顯相關性。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上述傷病,均無理由。 ㈤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月制定公布並於111年5月1日施行,同法 第107條固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有關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不再適用;惟同法第1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 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保條 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 保條例規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依勞保條例 申請保險給付等節,依上開說明,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 ,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應適用勞保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應 適用災保法,尚無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前揭⑬之傷病,為有理 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系爭申請,應作成核付112,654元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此部分業經確定);至上訴人另 請求因致受前揭①至⑫之傷病,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 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13

TPBA-113-簡上-38-20250113-1

勞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金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堂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張銀杏 蔡雪霞 蔡也好 蔡木蘭 蔡正男 蔡源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善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緣蔡再生經伊雇用 於金門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 (伊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或其他保險),然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施工時,蔡再生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併 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 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伊已依調解書所載給付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予被告,然蔡再生配偶即被告張銀杏 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蔡再生之喪葬給 付15萬4915元及遺屬死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 元(經被告共同指定採按月給付方式,匯入被告張銀杏帳戶 ,尚未給付完畢),伊因而遭勞保局追償前揭款項。但伊認 為兩造既已調解成立,調解書也記載被告放棄本過失致死案 件之所有民事請求,即代表被告已拋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或已一併調解成 立),被告不得再對勞保局請領前揭款項,致伊遭勞保局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 第1項令伊限期繳納。爰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伊遭勞保局命令繳納之13 9萬42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4235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調解書當下,根本未就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進行討論或商議,不應為調 解效力所及,或逕認伊等已拋棄該請求權。伊等於112年10 月24日向勞保局申請蔡再生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此與兩造 間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轉介調 解後之調解成立內容,核屬二事。伊等如悉原告欲夾帶此部 分,導致伊等無法請領勞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時,絕不可能 答應以280萬元成立調解。且本件與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 第1項要件不符,如認調解成立金額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等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第3款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或和解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蔡再生生前經原告雇用於金門 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然於 112年10月13日施工時,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 併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  2.原告未幫蔡再生未投保勞保或其他保險。  3.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 案件,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門縣 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成立內容詳本院卷第19頁。  4.原告已依調解書所載給付280萬元並一次匯入被告共同指定 之被告蔡善忍帳戶內。  5.蔡再生配偶即被告張銀杏前向勞保局請領喪葬給付15萬4915 元及遺屬死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元(經被告 共同指定採按月給付方式,匯入被告張銀杏帳戶,尚未給付 完畢),原告因而遭勞保局命令繳納139萬4235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調解成立,被告即不得再請領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因而遭勞保局追繳139萬4235 元,得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領蔡再生喪葬 費及死亡補償之權利,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即是否一併調 解成立,被告已不得另向勞保局請領)?如是,被告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該錯誤意思表 示或和解契約,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所涉法規與實務見解如下:  ⑴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⑵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 ,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 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 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 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⑶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 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 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 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揭示:按勞基法第5 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 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 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揭示:按勞工因職 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 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 。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 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 扣除。  2.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領勞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權 利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宜回歸調解當下時空背景與兩造當 時意思表示合致範圍為認定:  ⑴經調取並檢閱烈嶼鄉公所之調解卷宗(本院卷第171至199頁 ),可知本件調解係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183頁)及承辦 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 案件之檢察官轉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而為調解。  ⑵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4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6 874A號函及所附「原告所僱勞工蔡再生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為認定(偵卷第9至25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致發生蔡再生之死亡災害,已構成同法第 40條第1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而應負刑事責任。經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為訊問,洪玉堂當庭就所涉過失致 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均為認罪表示(偵卷第35頁 )。已堪信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應就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蔡再生施工自高空墜落而亡,承 擔刑責。  ⑶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調解成立,其後檢察官以「洪玉堂坦 認犯行,且與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調解,經渠等同意給 予緩起訴」為由,對洪玉堂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犯行,作成緩起訴處分(調偵卷第41至44頁)。  ⑷再檢視烈嶼鄉公所之調解卷宗(本院卷第171至199頁),卷 內未見兩造曾提及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費與死亡 補償。且原告聲請調解書亦僅載其事由為:原告修繕金門縣 烈嶼鄉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所僱勞工蔡再生於00 0年00月00日不慎墜落,同年月15日死亡,經原告核算,其 平均工資為每日910元,請協助調解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暨調解成立內容略以:a.原告及洪玉堂願連帶給付28 0萬元予被告,並於113年2月8日前一次匯至被告共同指定之 被告蔡善忍帳戶。b.被告均同意放棄本過失致死案件所有民 事請求,並同意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不再追究責任,請檢察官 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本院卷第19頁),亦未特別註記此調 解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在兩造全 然未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為商議或有何商議之蛛絲馬跡下 ,可否僅因調解成立內容記載「被告同意放棄過失致死之所 有民事請求」,即謂調解效力已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非無所疑。遑論勞基法第59條係針對雇主即原告所訂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 失致死之刑事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在法人與自然人人格不 同下,本應詳加區別(參1.⑷、⑸)。如未於調解程序中經兩 造明確商量議定,僅因調解書之簽立即遽指前揭法人補償責 任與自然人賠償責任均已一併調解完畢,是否符合兩造締約 當下之「共同」意思表示合致範疇,容值深究。  ⑸按解釋契約應回歸締約當事人於締約當下之共同認知與真意 ,以確定意思表示合致範圍。又基於誠信原則與兩造締約地 位平等原則,探求前揭真意,須由一般理性善意第三人之觀 點加以判斷。若契約文字有所疏漏或不完整,甚或一方當事 人刻意保留或不提及唯利自身之解釋空間,除非契約已就此 「唯利一造」之意旨予以明訂,否則在他造無從認知並表示 同意下,卻蒙受隱形之締約劣勢,有違契約平等與誠信,應 認兩造間合意僅止於共同認知並同意之範疇。  ⑹以此觀點審視本案調解背景,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對蔡再生之 死亡承擔刑責,如未能取得遺族原諒,其刑責恐難寬免;且 原告雖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但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仍應 給付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被告亦可直接向勞保局請領, 再由勞保局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告限期繳納;又本件職業災 害經勞保局核算,被告可受領喪葬給付15萬4915元及遺屬死 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元(本院卷第23至25頁 )。對照調解成立金額為280萬元,如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補償責任亦含括在內,則其差額140萬5765元已使原告法定 代理人洪玉堂取得緩起訴之程序寬免,無庸進入刑事審判, 並已包含其對各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單就7位被告以配偶 、子女身分,依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估算 ,其金額加總已非小額)。併考調解卷宗內確無兩造曾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為商議或有何商議之蛛絲馬跡,調解書亦 未特別註記調解成立金額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 與死亡補償。如遽指原告該補償義務亦於調解範圍內,並已 調解成立,實屬調解契約未言明且唯利原告一造之事項,被 告根本無從於調解當下認知此節並表示是否同意,即承受此 隱形締約劣勢。且此劣勢係源自原告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 其法定代理人洪玉堂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過失致勞工蔡 再生於死等情。由一般理性善意第三人觀點,允難認同。故 認兩造間調解效力並未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 費與死亡補償。  ⑺準此,被告以蔡再生之配偶及子女身分,向勞保局請領勞基 法第59條第4款之給付,應有所本。勞保局依職災保險保護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得於給付範圍內,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 告限期繳納。原告無從主張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已含括於 調解書所載280萬元內,自不得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3.綜上所述,兩造於調解時既未商訂最終金額包含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被告自得另向勞保局請 領,原告亦無從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從而,原告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4235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10

KMDV-113-勞訴-4-202501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魏宗利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6428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642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64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年事已高,亟需醫療保險,且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 金遠低於債權額,如解約不符比例原則,從而,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 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 等節,核屬有利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維持異議 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之主張   ,雖陳稱年事已高,亟需醫療保險,且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 金遠低於債權額,如解約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異議人就前 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又異議人之前開異 議,縱為真實,仍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目前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 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任 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 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物公 平之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 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 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 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0

TPDV-114-執事聲-5-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呂大偉 龔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駿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德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二、四項,並將其聲明變 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原告前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 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見卷二第46頁筆錄),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呂大偉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12年1 月1日起擔任領班,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1,508元;原告 龔葶則於11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班,約定月薪 為36,376元。 一、原告呂大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補償755,902元;原告龔葶則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27,275元(下合稱系爭職災補償):   原告二人於110年12月3日下午17時30分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 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呂大偉因此受有頸部甩鞭傷合併頸 五至七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龔葶則受有下背挫傷併關節 軟骨損傷等傷害(原證3),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核定前開傷害屬於職業傷病(原證4)。原告因此支出 相關醫療及後續復健、交通等費用。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大 偉職業災害補償755,902元(含醫療費用745,042元及就醫交 通費用10,860元);給付原告龔葶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27,2 75元(參原證13、原證14、原證15及附表3、附表4 )。 二、原告呂大偉請求給付113年3月至5月薪資81,508元;原告龔葶 請求給付113年3月至5月薪資66,829元(下合稱系爭薪資):   被告於112年1月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 會(下稱外貿協會)成立「台北南港展覽館2館建築及植栽 設施維護營運案契約」(下稱展館維護契約,原證5),指派 原告前往南港展覽館執行職務,原告均正常提供勞務,惟被 告竟片面更改考勤規定、報到方式,認原告於113年3月至5 月間有曠職事由,並苛扣原告113年3月至5月薪資未為全額 給付。依兩造約定原告呂大偉每月薪資為41,508元(原證11 )、原告龔葶為36,376元(原證12),被告迄尚欠原告呂大 偉113年3月至5月薪資81,508元(計算式:16,603+24,905+40, 000=81,508)、原告龔葶66,829元(計算式:13,641+18,188+3 5,000=66,829)。 三、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呂大偉請求給付資遣預告期工資41 ,508元、資遣費115,877元;原告龔葶請求預告期工資24,251 元、資遣費46,885元,並均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記載離 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 (一)被告指派原告前往南港展覽館執行職務,原告均正常提供勞 務,被告竟片面更改考勤規定、報到方式,並對南港展覽館 出勤表(下稱展館出勤表,原證7)視而不見,認原告於113年 3月至5月間有無故連續曠職事由,並以113年5月30日駿紘字 第1130530001號函(原證8),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以113 年6月5日臺北北門郵局第001829號存證信函(原證9)請求被 告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 服務證明書。 (二)原告呂大偉已連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為 解雇,原告呂大偉之6個月平均薪資,同意依兩造約定之薪 資41,508元計算,而請求給付預告期工資41,508元。原告龔 葶任職1年以上未滿3年,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即為解雇,則 以112年10月份至113年3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36,37 6元,請求20天之薪資24,251元。 (三)被告以上開信函違法解雇原告,原告呂大偉之6個月平均薪 資以41508元計算、原告龔葶以36,376元計算,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15,877元、46,885元。 (四)被告以上開信函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乃以上揭存證信函(原 證9)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惟被告 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1、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服務 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呂大偉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半個月之年終獎金20,000元、 原告龔葶請求給付17,500元(下合稱系爭年終獎金):   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保證每年將給付一個月之薪資作為 年終獎金,則該年終獎金之性質上即屬固定薪資之一部。   又依系爭展館維護契約(原證5)之被告投標標單報價明細 表(下稱系爭報價明細表)記載:「年終獎金(4人)……備註: 每年底薪1個月」等語,原告二人為被告派駐至外貿協會南 港展覽館之人員,即有依照契約請求給付之權利。爰依系爭 報價明細表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8頁),請求被告於113 年2月間發放前一年度(112年度)年終獎金時,短發予原告呂 大偉、龔葶分別半個月之年終獎金20,000元、17,500元等語 ,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二人於110年12月3日下班途中所生之系爭事故傷害,乃 基於第三人過失所致,且傷害發生於業務執行結束後之交通 事故,傷害原因已脫離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 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二、原告所提出之展館出勤表(原證7),並稱該紀錄已經承辦人 簽名蓋章,以證明原告二人於113年3至5月間並無曠工,並 要求被告給付全額薪資。然該展館出勤表乃外貿協會單方之 紀錄,目的係作為被告依展館維護契約請款之依據,又該出 勤表上承辦人謝煌星簽章,亦為外貿協會方之工程人員,被 告自始即無從管理、亦無從查實該出勤表記載真實性,此由 原證20(本院卷二第38頁)之原告與該外貿協會方承辦人謝煌 星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為強化公司管理體系,追求制 度化之企業正常經營,摒棄以往疏對員工出勤紀錄查證之弊 ,於113年3月7日經全體員工會議後,即由被告公司主管於1 13年3月8日於群組通知全體員工出勤打卡規則(下稱系爭規 則)異動(被證2),且此出勤紀錄方式之工作規則異動,不影 響原告二人原薪資受領權益,無使其等增加工作量,則被告 主觀上基於正當企業經營立場,客觀上亦備工作規則調整合 理性、必要性及社會相當性,且為其二人所明知,原告自應 遵守之。原告明確知悉上情後,仍有經多次通知猶未依系爭 規則為之等節,亦有被告公司主管於113年3月14日,先於群 組通知:「沒有出勤再群組打卡或補說明打卡時間的我這邊 認定沒上班沒出勤紀錄發薪資時會認定曠職再次重申上下班 要再群組打卡回報」、「展覽館那邊並非各位的直接雇主, 薪資考核仍由本公司發放」等語;於同年月29日復提出全體 員工3月份之出勤紀錄表示:「標黃底為出勤時間異常...4. 本出缺勤紀錄請同仁確認完交給呂主管,於3號前回傳群組 」;同年5月30日通知:「為維護公司經營秩序與持續經營, 將會採取嚴厲手段。最後給予呂大偉、龔葶繳交資料時間為 …」等語(被證3)可證,被告依原告出缺勤紀錄給付上開期間 薪資(被證9),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系爭薪資,應屬無據 。原告呂大偉於113年3月起,因不願提供工作證明以作為實 際出勤佐證,及未向業主請款及提供請款資料,致被告多月 無法請款,被告因此依工作規則75條規定,懲處大過乙支乙 節,亦有113年5月10日獎懲通知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67 頁),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原告二人之勞 動契約,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預告期工資、資遣費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被告為投標系爭展館維護契約之系爭報價明細表, 乃為被告與外貿協會間投標契約之一部,非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一部。又依被告歷年發給原告二人之年終獎金可知(被證6 ),被告所發給之年終獎金顯與原告之月薪無涉。被告歷年 發放年終獎金實為經核定該年度員工績效、公司營運及等狀 況,基於激勵勞工表現及培育事業經營人才之目的,按公司 年度收入所發給之恩惠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系爭職災補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為被告所否認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 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 上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 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 ,應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 定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 ,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 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 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而勞 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 般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 有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亦依上開標準來判斷 。雖然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 保險保護法)授權訂定之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 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 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除有同準則第17條規定情形外,視為職業 傷害。惟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行政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傷病審查 準則係為提供勞保局決定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係因執行職務 所致之判斷標準,屬於社會共同保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 低勞動基準之立法目的不同。因此,雖然前揭「職業災害」 、「職業傷害」用語相近,但仍應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 目的而異其適用範圍,就此而言,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 ,本質上為無過失責任,而「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創設理由 ,在於該危險管控係經營者的支配領域,其有避免損害能力 。對雇主而言,勞工在通勤過程中的風險與危險,不在其管 理支配範圍,也無法事先控制預防,反而勞工本身最有能力 避險,故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應與社會保險意義下之 勞保職災傷害定義脫鉤,而以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 配下之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 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業務起因性) 為據,方課予合理之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二人於110年12月3日駕駛自小客車下班途中,遭 訴外人呂肇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發生系爭事故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並非雇主即被告所能掌控之風險 ,而不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難謂有 據。 二、原告請求系爭薪資、預告期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主張於113年3至5月間均正常提供勞務並無曠工,而被 告片面訂定系爭規則,並依此認定原告於該期間有曠工之事 實,實有違誤,應給付原告系爭薪資,且被告以113年5月30 日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工資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如 上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一)按現代各行各業競爭激烈,雇主為從事市場競爭以求得生存 ,必須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 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技能、退休、撫恤及資遣 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 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 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 則之內容而定,勞資雙方間達成共識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 雙方之效力,如同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 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應使勞工有知悉工作 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 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 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 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而雇主就 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 之勞工,但為因應企業之對外競爭及對內有效管理,自不得 因個別勞工之反對,影響企業之整體經營,故僅需其變更具 有合理性,仍應認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展館出勤表(原證7),並稱該紀錄已經承 辦人謝煌星簽名蓋章,以證明原告於113年3至5月間並無曠 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展館出勤表乃外貿協會 單方之紀錄,目的係作為被告依展館維護契約請款之依據, 該出勤表上承辦人謝煌星簽章,亦為外貿協會方之工程人員 等語,且依原告與該外貿協會方承辦人謝煌星之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二第38頁)所示:「就貿協方來說我們就認我們這 邊的出勤表給錢。至於你們公司有其他另外的勞動契約規定 我們就管不到」等語,可知外貿協會承辦人亦肯認展館出勤 表僅為其與被告間請款作業自行製作者,原告二人出勤紀錄 應依被告公司規定乙節,則被告所辯其自始即無從管理、亦 無從查實該出勤表記載真實性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所辯 其為摒棄過往疏對員工出勤紀錄查證之弊,而於113年3月7 日經全體員工會議後,由被告公司主管於同年月8日於群組 通知全體員工系爭規則異動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line群組 對話:「請各位同仁自3/8起上班跟下班或工作中外出需於群 組回報『上班』『下班』『外出(採買)』,請確實落實。」、「請 假向呂先生領請假單填寫,並由呂先生拍照上傳與保管」等 詞在卷可稽(院卷一第337頁)。而被告為此系爭規則異動, 經其以公司之line群組上公開揭示,且原告二人均已知悉上 情乙節,亦有原告龔婷(千比-南展2館員工)於群組回報:「 報告!明天請假,去勞工局勞保局」…等紀錄(院卷一第349 頁)、原告呂大偉(偉-大偉)於群組回報:「明日請特休要去 勞保局和勞工局和世貿總部」…等紀錄(院卷一第347頁)可證 。準此,被告為摒棄過往疏對員工出勤紀錄查證之弊而制定 系爭規則,俾能有效管理公司員工實際出勤狀況,企業之正 常經營,乃有其必要性,且其已依上揭方式公告,使各員工 有機會瞭解及反映其意見,且系爭規則僅就員工出勤紀錄方 式為變更,而未變更其等工作時間,難認有有何不合理情形 ,系爭規則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依上規定及說明,縱原告 二人不同意,仍有系爭規則之適用,應堪認定。     (三)再者,原告二人知悉上情後,仍多次經通知猶未依系爭規則 為出勤紀錄乙節,此有被告公司主管於113年3月14日,先於 群組通知:「沒有出勤再群組打卡或補說明打卡時間的我這 邊認定沒上班沒出勤紀錄發薪資時會認定曠職再次重申上下 班要再群組打卡回報」、「…展覽館那邊並非各位的直接雇 主,薪資考核仍由本公司發放」(院卷一第341、342)等語; 復提出全體員工3月份之出勤紀錄表示:「標黃底為出勤時間 異常...4.本出缺勤紀錄請同仁確認完交給呂主管,於3號前 回傳群組」(院卷一第346頁);並通知:「為維護公司經營秩 序與持續經營,將會採取嚴厲手段。最後給予呂大偉、龔葶 繳交資料時間為…」等語(院卷一第355頁)可證,被告所辯因 原告二人經多次通知後仍有故意拒絕配合打卡紀錄及確認出 勤,怠於對公司提出之出缺勤登記為最終確認等語,應非屬 虛妄,則原告既應受系爭規則之拘束,是被告依系爭規則原 告出缺勤紀錄,認定原告呂大偉曠工日數:4月1、3、8至12 、15至19、22至26、29至30日;5月1、3、6、7、9、10、13 至15日;及原告龔葶之曠工日數:4月1至3、8至12、15、22至 26、29至30日;5月1、3、6至10、13至15日(見本院卷一第36 3至365頁),認定原告有連續曠工三日、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 等情,應屬有據。基上,被告據上計算原告當月薪資,並已 給付完畢乙節,亦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57至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云云,應無理 由。至原告所稱外貿協會對於派駐人員之資格享有決定任用 、調動派遣、管理監督之實際權限,足認被告實已將原告二 人及其於派駐人員之管理均委由外貿協會處理及認定,即相 當為委託相關差勤紀錄依外貿協會或南港展覽館方之認定。 然觀之展館維護契約乃外貿協會為辦理展館設施維護營運而 委託被告辦理者,縱原告為經被告派駐該展館之人員,除綜 覽該契約全然未見有何原告委由外貿協會代管其派駐人員之 約定外,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外貿協會亦無從憑此契約,即 取得或限制被告對所屬員工即原告二人之管理權限,原告所 開所辯亦屬無據。 (四)復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 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有連續曠工三日、一個 月內曠工達6日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既以113年5月30日 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縱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於法未合,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業 經被告合法終止之效力。而依據上揭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 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經被告合法不經預告終止,原告主張以113年6月5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工 資、資遣費,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洵 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系爭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固以系爭報價明細表,作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 之依據,然查該明細表乃被告為參與外貿協會間之館維護營 運案投標標單之一部(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非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一部,原告亦非展館維護契約之當事人,且未見該 展館維護契約有何利益第三人條款之約定,自無從作為其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之依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職災 補償、系爭年終獎金、系爭薪資、預告期工資、資遣費及如 附件編號2所示遲延利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大偉新臺幣(下同)1,009,449元,及其中104,343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05,106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33,513元至原告呂大偉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龔葶新臺幣177,186元,及其中42,182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5,00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5,220元至原告龔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大偉新臺幣(下同)1,014,795元,及其中104,343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10,45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即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呂大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龔葶新台幣182,740元,及其中新台幣42,182元整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140,55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即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龔葶。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0

TPDV-113-勞訴-368-202501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郭秀美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7351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7735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773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生活拮据,且健康狀況不佳,從而,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 等節,核屬有利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維持異議 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之主張   ,雖陳稱異議人生活拮据,且健康狀況不佳等語,惟異議人 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又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縱為真實,仍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 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 得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 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 物公平之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 ,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0

TPDV-114-執事聲-7-202501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羅湘雨即羅翌云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9119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911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9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之保單契約屬於醫療照護,家中有病母、病姨及未 成年子女,已無資產及常態工作,解約違反比例原則,從而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 等節,核屬有利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維持異議 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之主張   ,雖陳稱異議人之保單契約屬於醫療照護,家中有病母、病 姨及未成年子女,已無資產及常態工作,解約違反比例原則 等語,惟異議人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   ;又異議人之前開異議,縱為真實,仍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 險給付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   ,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 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 性之虞,應非事物公平之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 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 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 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9

TPDV-114-執事聲-18-2025010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2號 異 議 人 王秀卿(原名:王品鈞)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121號請求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9912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99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4年前脊椎開刀,無法工作,其子甚少聯繫,留下一 幼子由異議人撫養,其與孫子僅賴家扶補助及慈濟補助維生 ,是本件保單為其及孫子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 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 等節,核屬有利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維持異議 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之主張   ,雖陳稱異議人4年前脊椎開刀,無法工作,其子甚少聯絡   ,留下一幼子由異議人撫養,其與孫子僅賴家扶補助及慈濟 補助維生,是本件保單為其及孫子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惟 異議人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又異議 人之前開異議,縱為真實,仍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 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 異議人得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 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   應非事物公平之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 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 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9

TPDV-113-執事聲-66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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