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江雪
邱奕庭
張瑋亭
關渝潔
相 對 人 京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一)至(四)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江雪
新臺幣125,489元、聲請人邱奕庭新臺幣52,585元、聲請人張瑋
亭新臺幣134,343元、聲請人關渝潔新臺幣111,423元之內容,以
及(五)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31日以前向勞
工保險局提出為勞方吳君等4人(即相對人等4人)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未提繳之金額,其應提繳之數額應以勞工保險局核算為準」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吳江雪新臺幣(下同)
125,489元、聲請人邱奕庭52,585元、聲請人張瑋亭134,343
元、聲請人關渝潔111,423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提繳
之金額,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
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SLDV-113-勞執-6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