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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曾恩傑 相 對 人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伍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其中之伍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三九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70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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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騰佳木地板工程行即游騰鈞 相 對 人 徐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共同簽發票號本票內載憑 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壹拾捌萬玖仟元,其中之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69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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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嘉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零 壹佰陸拾元,其中之肆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二七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78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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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魏佳暉 許瑋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陸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其中之陸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81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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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彭火生 詹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 肆仟伍佰元,其中之伍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七五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808-2025031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瑋芯 魏佳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壹佰零捌萬捌仟柒佰元,其中之壹佰零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777-2025031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9號 原 告 郝承哲 被 告 李維純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 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 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 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 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99年 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在苗栗市為公路與豐年 路口處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需進行維修15日,為工 作擬租賃代步車,經以電話聯繫被告後兩造口頭合意成立原 告租賃代步車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乃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租賃代步車使用,並要求被告支付租車費用18,000 元,詎被告置之不理;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被告應於原告 通知後支付18,000元,其不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且應將不應歸其所有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 94條、第153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又兩造雖無約定契約履行地,然系爭 車禍地點為苗栗市內,後續系爭車輛維修及代步車租賃部分 均經被告同意由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處理,是系爭契約之履行地應屬苗栗地區等語 。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18,000元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以兩造間 存有系爭契約、契約履行地為苗栗縣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94條、第1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告應依租車費 用18,000元之系爭契約履約內容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 節,經被告爭執兩造當時為協商階段且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 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徵被告否認兩造合 意系爭契約及約定契約履行地等內容,佐以原告自陳兩造就 系爭契約無約定契約履行地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 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訂定債務清償地或履行地。至系爭車禍 發生地、原告係在苗栗縣內處理維修車輛及租賃代步車等節 ,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發生租車費用需求之原因事實,無從據 以認定兩造就支付該租車費用之系爭契約有何債務履行地或 清償地之約定。從而,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之適用。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 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 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內(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1 頁及證物袋內之戶籍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0

MLDV-114-苗小-19-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逸軒 黎氏金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 1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即相對人甲○○部分),發回本院非訟中心更為適 法之裁定。   三、其餘抗告駁回(相對人乙○○○部分)。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新台幣柒佰 伍拾元,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11年12月 1日、到期日為113年12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90000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面之發票人欄位記載相對 人甲○○簽章在前,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簽章在後, 可見相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與相對人乙○○○共同簽發 ,相對人2人應有共同發票之意思,而為共同發票行為,顯 然相對人甲○○之發票行為已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 ○之允許,否則相對人乙○○○怎可能與相對人甲○○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等情。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2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系爭 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裁定所示本票為證,核 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 要件均已具備,而就相對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於2 82066元本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在原審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其 聲請狀記載,乃主張相對人2人為共同發票人,應就系爭 本票債務負共同發票責任等語。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甲○○之請求,無非係以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及第78條等規定,未滿20歲 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結婚之未成年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且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 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 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即屬無效,執 票人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其依據,固 非無見。然依原審卷附相對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相對人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迄至111年11月12日即 年滿20歲,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相對人甲○○自 該日起即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無 論是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不生是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 允許之問題,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為111年12月1日,當 時相對人甲○○之年齡應為20歲又19日,顯然已成年,則相 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自得獨立 負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其與相對人乙○○○為共同發票行 為,亦無應依民法第78條規定取得相對人乙○○○允許之必 要,故相對人甲○○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合法有效甚 明。詎原裁定誤認相對人甲○○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仍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云云,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然此為抗告法院依形式審 查即可知悉,並非實體爭執事項,抗告法院自得逕為認定 ,但因抗告人就相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部分聲請裁定准 駁與否,涉及抗告人及相對人甲○○日後之審級利益問題, 不宜由抗告法院自為裁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非 訟中心,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至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本票裁定部分, 既已全部准許,已如前述,此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任何不利 ,即不存在抗告實益,詎抗告人猶將乙○○○列為相對人而 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且因本件 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乃命抗告人及相對人甲○○ 各負擔2分之1即75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0

TCDV-114-抗-5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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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嘉羚 蘇崇永 蘇立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 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7,51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60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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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洪廷瑋 洪勝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 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0,481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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