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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吳臣豐(即吳邦裕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 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 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 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二、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7

TPDV-114-司催-33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何季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2、14、16頁)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 月14日起至118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 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9%,計算式:1.61%+13.29%=14.9%) ,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4 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2月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 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 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14.0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7%, 計算式:1.61%+14.09%=15.7%),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 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7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 ,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4月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 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7日 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14.7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6.4%, 計算式:1.61%+14.79%=16.4%,僅請求16%),依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7日前還款,如有 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 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㈣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達成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按月清償,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即回復原約定之契約條件。詎被告於113年1月毀諾未履 行,故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請求,並將被告於毀諾後不足額 清償金額充償借款本息至113年3月13日,被告現尚積欠原告 14萬369元、28萬1,981元、9萬5,9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登錄單3份、放款利率 查詢表、對帳單3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客戶案件查詢 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3、59至65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4萬369元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萬1,981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萬5,987元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51萬8,337元

2025-03-07

TPDV-114-訴-9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65號 原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鄭昇陽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富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王富弘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登禾開發 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王富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王富弘以新臺幣伍仟零 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登禾公司)於 民國109年11月12日簽訂「營建管理服務暨社員住宅合作案 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登禾公司興建臺南 市玉井區玉興段玉璽天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由被告蘇瑞興、王富弘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由原告分期代墊工程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被告登禾公司應於系爭工程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完成 之日起6個月内,或系爭契約經雙方代表簽署用印之日起30 個月内(即112年5月11日)全數返還,以期限先屆至者為償 還日,被告登禾公司應按週年利率6%、3.1%計算給付墊款作 業費,以及分4期支付原告總額600萬元(即原告代墊工程款 金額之12%)的工程營管服務費。嗣後原告依約已給付代墊 工程款5000萬元,扣除被告登禾公司於111年7月7日所提供 價值490萬5000元之A2店鋪1戶後,尚應償還原告4509萬5000 元(計算式:5000萬元-490萬5000元=4509萬5000元)之工 程墊款。  ㈡兩造於112年4月18日曾召開還款協調會議定:1.第一階段展 延1-3個月至112年8月11日止,墊款作業費10%(年利率,增 收4%)為113萬6641元。2.第二階段展延4-6個月至112年11 月11日止,墊款作業費6%計67萬4572元及增收服務費2%計90 萬1900元,為157萬6472元。3.被告登禾公司應於112年5月1 1日前支付到期墊款作業費97萬1087元。4.過戶原告系爭工 程建物2戶,土、建融分戶清償,保存登記時依分配協議書 代墊土建融款,登記予原告。詎渠等僅於113年4月15日給付 上開展延所生費用合計272萬526元予原告,尚有工程墊款45 09萬5000元及墊款作業費525萬8277元(結算至113年4月30 日止)均未給付,然被告登禾公司曾於113年6月21日交付予 原告票面面額4509萬5000元1紙支票業已跳票,並將原依系 爭契約第15條應提供系爭工程建物14戶房地過戶登記予第三 人,顯見被告登禾公司無意履約。  ㈢迄今已逾3年,經多次給予機會,被告登禾公司仍未依約履行 ,原告於113年9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登禾公司給付5244萬1862元【計 算式:4509萬5000元(代墊工程款)+434萬6862元(墊款作 業費,結算至113年8月31日止)+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5244萬1862元】,而被告蘇瑞興、王富弘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兩造間112年11月 9日會議議定、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登禾公司、蘇瑞興、 王富弘應連帶給付原告5244萬1862元,及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以:被告蘇瑞興、王富弘確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 登禾公司有積欠原告代墊工程款4509萬5000元,但墊款作業 費是後來加上去的,112年11月9日開會被告王富弘確實有到 場並同意利率調高為12%,渠等不得不同意,渠等本金加利 息已經還了1000多萬,包括本金還490萬5000元,利息還757 萬5714元,渠等財務狀況不佳,連代墊工程款都還不出來, 系爭工程簽約是在疫情前,疫情開始後無法施工,人力、物 料也都上漲,但渠等利息要照付、管銷(公司人事成本等) 一樣要支出,加上是預售屋,戶別是42戶,當時已經賣了30 幾戶,這個案子渠等虧了4000多萬,現在要取得土地非常困 難,加上政府打房,請求減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代墊工程款4509萬5000元部分:   被告等就積欠原告代墊工程款4509萬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登禾公司給付代墊工程 款4509萬5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墊款作業費434萬6862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乙方(按即原告,下 同)代墊之工程款歸還期限及方式:㈠還款期限:…2.墊款作 業費計付方式及歸還:甲方(按即被告登禾公司,下同)應 負擔乙方之墊款作業費利率為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即1至2 4個月以3.1%年利率計付;第二階段即25至30個月以6%年利 率計付,甲方應於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作業費係結算 至同年之12月31日止,而甲方同意提前於同年之12月15日核 付)給付予乙方。」(見本院卷第24-25頁)。  2.依據兩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紀錄上載「十二、雙方共識: ㈠112年12月25日為最終還款日,如未歸還,將依協議書第十 四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㈡第一次展延費用272萬526元、本 社(按即原告)墊款4509萬5000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 ,以作業費12%計算至還款日。」(見本院卷第95頁)。     3.原告主張被告登禾公司應給付墊款作業費434萬6862元部分 並提出前揭系爭契約、兩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紀錄及計算 方式(即以被告登禾公司積欠之4509萬5000元,加計年利率 12%結算至113年8月31日止)等為憑,經核相符,被告登禾 公司就此稱確於112年11月9日會議同意利率改以12%計算, 僅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然無其他抗辯等語,是應可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兩 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紀錄議定,請求被告給付墊款作業費 434萬6862元,要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違約金300萬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一、甲方之違約責任及罰則 :…㈢甲方有其他違反雙方約定之事項或任何損及乙方權益之 行為均視同違約,除應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乙 方亦得逕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協議,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造 成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支出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及罰 款等款項)。」(見本院卷第28-29頁)。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 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 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 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 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 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 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 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文義可知,兩造就300萬 元係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除300萬元以外,原告除終止 系爭契約外,係得向被告登禾公司主張因此造成之損害,是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確應將300萬元定性為懲 罰性違約金,而法院衡量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原告 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被告登禾公司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  4.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作後遭逢疫情,我國就勞工職業安全衛 生訂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職場安全衛 生防護措施指引」(業於112年5月1日廢止),對工作場所 實施危害控制及管理措施,包括工程控制、環境衛生與人員 健康管理等,並兼顧勞工自主防護即如有發燒或呼吸道症狀 等均加以管控,就系爭工程工程確有影響,且不可歸責於雙 方;且自疫情開始,原物料上漲、通膨加劇迄今,亦為眾所 周知、共感;再者兩造就代墊作業費,應可推認幾乎等同原 告代墊工程款即融資之利息,兩造原約定第1-24個月年利率 3.1%,第25-30個月年利率6%,因被告登禾公司財務困難未 能依約還款,兩造於112年5月11日到期後,除原本約定利率 外,第一階段展延時(至112年8月11日止)原告已增收4%墊 款作業費,第二階段展延時(至112年11月11日止),原告 亦增收2%墊款作業費,112年11月9日會議議定就代墊款作業 費利率自112年11月11日起改以12%計算,均比現行銀行貸款 利率高出甚多,況係以4509萬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實已相 當程度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懲 罰性違約金於100萬元範圍內,較屬適當。  ㈣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兩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議定 、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登禾公司給付5044萬1862 元【計算式:4509萬5000元(代墊工程款)+434萬6862元( 墊款作業費)+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44萬1862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蘇瑞興、王富弘為連帶 保證人,原告主張依約應與被告登禾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屬 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張113年11月24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王富弘之日)為送達日,即自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 定,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第7條、兩造間112年11月9日會議 議定、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登禾公司、蘇瑞興、王富弘應連帶給付原告5044萬1862 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06

TPDV-113-建-265-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張晶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曹智凡(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未成年子女曹智凡(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出生不久,即交由住在彰化之聲請人 父母代為照顧,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登記離婚,約定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未將子女接 回照顧,直至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委請律師發函指正,相對 人始至彰化將子女帶回照顧,之後相對人時常阻擋聲請人探 視,聲請人曾於探視期間發現子女身上有瘀青、尿布疹等未 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形,於112年4月18日,聲請人獲悉子女健 康有異,透過友人探詢,相對人僅表示係子女是在學校玩跌 倒扭到,聲請人於隔日再詢問子女狀況,相對人避重就輕稱 「骨頭小裂痕」、「醫生說不用包會自己好」,實則子女彼 時已經由社會局通報安置,相對人卻隻字不提,聲請人於同 年4月22日質問相對人關於子女骨裂及額頭瘀傷之事,相對 人仍回應是聲請人想像力太豐富,惡意隱瞞子女遭安置之情 節,直到同年4月26日才由相對人父親告知子女遭安置一事 。而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報告,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 ,另依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略以:「1 、左上肢肱骨附近之骨折高度懷疑身體虐待。2、背部瘀傷 中度懷疑身體虐待。3、臀部皮膚濕疹狀況嚴重,懷疑照顧 疏忽致其皮膚病況惡化。4、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高度懷 疑身體虐待。5、背部大片瘀傷高度懷疑身體虐待,且有至 少兩個時間點所造成之新舊瘀傷。6、臀部接近腰部之紅色 條狀傷痕,應懷疑照顧疏忽致使其皮膚病況惡化。結論為: 案童高度懷疑為身體虐待與照顧疏忽個案」等語,則子女與 相對人同住近4個月期間,身上出現多處不明瘀傷及骨裂, 顯見相對人未能妥善照顧子女,且相對人對子女所犯傷害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在案,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聲請人為手機通訊行之 自營商,僱有店員照看生意,時間安排彈性,聲請人之父母 均已退休且身體健康,亦願意北上協助照顧子女,且聲請人 目前已覓得租屋處,可供子女及聲請人父母同住,爰請求改 定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負擔。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曹智凡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請求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於法院 作成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無罪。另兩造子女出生後,聲 請人每日均至手機店上班,子女幾乎由相對人獨自照顧,聲 請人嗣要求將子女送回彰化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相對人及 相對人之父母亦時常南下探視,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將子女 接回臺北照顧,並獨力負擔子女幼兒園學費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多元、生活費2萬元,反觀聲請人對子女之照顧毫無 作為,後續雖相對人因照顧不周致子女接受親屬安置迄今, 然相對人已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習得一切應具備條件,子女 已無受傷或不當對待情事發生,發展亦大幅進步,相對人更 配合校方安排,於社工同意下,多次參與學校親子活動,並 依社工同意之方式回家探視子女、接子女下課、帶子女看診 等,目前桃園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社工每月均會至家中訪視 1至2次,均可證明相對人已具備良好的親職條件及能力,請 求維持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聲請駁回 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曹智凡(000年00月00 日生),嗣於11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曹智凡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此有兩造離婚 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0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3 5至40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卷【下稱家親聲卷 】第271至275頁)。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迎曦 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另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及子女,訪視內容分述如下: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 「一 、訪視地點:聲請人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二、綜合 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 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 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覲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使其受社會局安置中,聲請人為 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且良好的照顧故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願意單獨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 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 育規劃能力。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 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願意監護與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具善意父母態度。因相對人疑似有未盡保護 教養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使未成年子女受安置 中,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並審酌是 否需參考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紀錄,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37至43頁)。  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 :「一、訪視地點:聲請人彰化縣○○市○○街0號住處。二、 訪視評估:⒈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1)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 ,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訪視時得知聲請人有穩 定的工作及收入,可滿足案主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 ,因此在評估聲請人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 足能力或安排為正向評估。(2)教養方式妥適性:聲請人自 述教養以溝通為主,僅案主不聽勸時才會碎唸案主,並會以 案主喜愛之物品做為增強物,來鼓勵案主好的行為表現,且 也會自行安排友善父母課程學習,評估聲請人有正向的教養 知能,但因無法實際訪視聲請人與案主之會面互動情形,因 而在聲請人之教養方式妥適性方面評估為中等。(3)與子女 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因訪視時案主未與聲請人同住,未能 透過訪視時之觀察來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 係,因此無法評估。⒉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1)在社會 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於訪談時表示案主若回彰化居住時, 案祖父母均可協助照顧案主,案祖父母亦為案主嬰幼兒時期 的主要照顧者之一,觀察案祖父母對案主生活需求及安排皆 熟知且可在旁補充照顧細節,確實可擔任妥適之協同照顧者 ,另聲請人預計未來會與案主同住於新北市,而同住之案繼 母可協助聲請人照顧案主,訪視時案繼母亦會在旁分享與案 主會面之互動情形,因而在聲請人的社會支持系統為正向評 估。(2)環境方面,因訪視地點為彰化市,雖案主目前會面 時居住地點皆位於彰化市,彰化亦有良好的住家環境,但未 來聲請人與案主實際居住地點將位於新北市,因社工無法實 地訪視新北市住家,因而在聲請人的環境關係方面為無法評 估。⒊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與評估聲請人在對 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社會 支持系統方面評估為正向,教養方式妥適性評估為中等,與 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環境關係方面均為無法評估, 此外聲請人期待能與案母維持友善父母關係,並積極參與相 關課程,具友善父母觀念,惟因本會無法觀察與評估聲請人 與案主之互動情形,因而僅能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為中等。三、總結與建議: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 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案主生 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參與友善父母課程且有適當的教養知 能,案祖父母及案繼母亦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但因本會評 估資料有限,加上案主之後實際居住地並非位於彰化,無法 確認案祖父母未來提供支持之程度及案主對於新住家環境適 應之情形,僅能就聲請人提供資訊内容及與案主會面之概述 ,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評估案主受照顧 情形為妥適。」等語(見家親聲卷第223至231頁)。  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及子女之訪視報 告略以:「一、子女部分:未成年子女不懂親權意義,但可 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未成年子女表示平 日係由外祖父帶其上學,而其他受照顧經驗部分,受未成年 子女因發展及認知理解的限制,無其他陳述,未成年子女於 受訪過程中專注於操作遊具及喝果汁。未成年子女受訪視時 ,情緒平穩愉悅,提及父母及兩造親屬時,無明顯情緒轉變 ,未成年子女表示去過彰化祖父家玩,也有去爸爸家玩,覺 得外祖父家及彰化祖父家都很好玩,兩個地方的祖父母都會 煮飯。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表達出對兩造之喜愛。二、相對 人部分: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具有照顧未成年人 經驗,依據相對人陳述前次保護令初次裁定結果為駁回。相 對人有意願監護並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對於未來照顧 亦有具體規劃,其意願及動機具有合理性。㈡監護能力與支 持系統評估:1.親權能力:相對人年齡31歲,身心狀況穩定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具有充足照顧及 陪伴未成年人經驗,評估無不適任親權人。2.親職時間:相 對人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工時彈性,用以照護未成年人之時 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惟因目前未成年人處於親屬保護 安置狀態中,相對人須經申請方可會面,依相對人工作性質 及未來居住規劃,評估在親職時間規畫得宜。3.照護環境: 相對人目前居住新北租屋處,未成年人則安置於相對人父母 住所,相對人未來亦規畫於安置結束後搬回同住,該處位於 平鎮及中壢交界處,生活機能便利,住所内部環境皆乾淨無 異味,並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醫療需求亦可就近看診 滿足醫療需求,評估照護環境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及發展需求 。4.友善父母態度:兩造目前可透過新北市政府順利進行會 面,對於未來均傾向可以友善態度溝通會面事宜,並保有彈 性空間,評估具備友善父母態度。5.教育規劃: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教育方向有初步想法,教育費用原則上為共同負擔 。㈢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具體情事,建議本案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 要,因相對人陳述中,離婚時雖有約定扶養費數額,然聲請 人未依約給付,相對人亦仍以友善方式進行會面探視,可順 利執行會面探視,過去雖曾有照顧不周情事,但未達疏於教 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程度,評估本案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 ,建議法院促進兩造友善態度,讓兩造就支付扶養費用部分 可達共識,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人之權利。」等語(見 婚字卷二第233至246頁)。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子女受傷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證(見婚字卷一第95至127頁)。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於112年1月1日將子女接回照顧,而子女於相對人照顧期 間,因身體有多處不明瘀青、左手肱骨骨裂,疑受不當對待 或疏忽照顧,於112年4月19日由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此有本院案件 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憑(見家親聲卷第279至28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安置卷宗確認無誤。又相對人因涉嫌於11 2年1月16日晚間6、7時許之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女受有額 頭瘀傷之傷害;於112年2月11日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女受 有臉頰瘀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 女受有背部中軸瘀傷之傷害;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傷害 子女之前胸至上腹、背部、右大腿內側,致子女受有背部中 軸瘀傷之傷害,並因長期未協助子女更換尿布,致子女會陰 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導致發炎;於112年4 月14日前某時許,傷害子女之左上肢肱骨接近肘關節處,致 子女受有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傷害,而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傷害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6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78 0號)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影本、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家親聲卷第277至278頁)。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 及兩造說法,在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雖無從直接 認定相對人犯上開傷害罪,然子女於112年1月間經相對人接 回照顧,迄至112年4月19日子女經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僅 3個多月,相對人在此段照顧子女期間,即讓子女身上呈現 上開多處外力所致傷勢,及長期未協助子女更換尿布,致子 女會陰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顯見其無法提 供子女安全、適當之照顧環境,有疏於照顧保護子女之情形 。至上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報告結論雖指 相對人未達疏於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程度等語,惟由上 開訪視報告全部內容觀之,就相關司法程序並未提及前揭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案件,訪視單位顯然 漏未審酌此一重要事實及證據資料,自無從憑以認定相對人 對子女已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綜上,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本件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㈣查聲請人已參加數次親職教育課程,此有研習證明影本可資 為憑(見家親聲卷第179、203至205頁),且聲請人已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有住宅租賃契約影本在卷 可考(見家親聲卷第217頁)。本院復參酌兩造意見、新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之評估報告及意見( 見家親聲第253至263、269頁)、前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 人父母過往有協助照顧子女之經驗,聲請人又已承租上開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而可提供子女、聲請人父母同住,聲請人父 母應可協助照顧子女,有足夠之親屬照顧資源,且聲請人有 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積極參加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良 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聲請人並有擔任親 權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06

TPDV-112-家親聲-359-2025030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黃茂暉(即黃石春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 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 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 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二、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催-33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0號 原 告 劉瑋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張圓圓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原告稱寒舍集團之 藝術顧問即訴外人王定乾將投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一三一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三一三公司),並先後以訴外人林淑 娟等人亦有意投資該公司、王定乾已簽署投資合約並可再介 紹訴外人林百里投資為由,一再邀請原告投資一三一三公司 ;嗣原告因忙碌而暫未投資,被告乃以該公司有資金需求之 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利息為50萬元,並 於遲延時依月利率1%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乃於112年10月25 日匯款共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 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一三一三公司 ,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自113年3月3日起即失聯,上 開借款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1 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下稱55 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因被告看好一三一三公司所營項目而 自行決定欲長期投資之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款項;至原告雖 曾於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檔名為「借據_131 3_股份有限公司.docx」檔案(下稱系爭docx檔案),然該 檔案中「貸與人」欄位空白、亦未約定利息,自非原告向被 告表明借款之意,且後續兩造亦未針對任何借據簽名、用印 ,故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自112年9月至10月間,曾以LINE、視訊會議、實體見面 等方式,討論原告如何投資一三一三公司。 (二)被告為一三一三公司之負責人。 (三)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指 定系爭帳戶(即系爭款項)。其中金額為300萬元之匯款單 上記載「借款」文字。 (四)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9分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帳號 予原告,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回覆「匯五百進去了」, 被告嗣於同日下午6時36分傳送系爭docx檔案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一三一三公司資金而向原告借款500萬 元,被告應負返還該筆借款之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550萬元 本息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無非以被告於112年 10月25日以LINE傳送系爭docx檔案之對話紀錄、如附件所示 之借據檔案、匯款申請書等單據,及訴外人張鳳栩於本院之 證述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25、263、349至353頁);然 查:  ⑴原告於本院訊及「兩造是否就系爭款項簽署借貸契約,或有 無任何可為佐證之書面紀錄」時,自承於被告傳送系爭docx 檔案後,兩造並未在該契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13頁) ;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5 日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該期間內未曾向原告表 明欲借款之意思,兩造亦未就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利息、 違約金等消費借貸之重要事項為任何討論(本院卷第85至20 9頁);衡以系爭款項金額非低,上開所稱兩造均未簽署契 約、留存借據,更未曾就借款相關之重要之細項為磋商等舉 措,難認合於一般借貸交易常情,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是否屬實,已值商榷。   ⑵再者,原告雖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借據檔案」(本院卷第263 頁)即為系爭docx檔案之內容,欲以此推認被告確有向其借 款之意。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該借據檔案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1 5頁),且其上亦無任何足資推定為真正之簽章或指印,其 真實性尚待原告舉證。並審以該借據第3條約定原告於該借 據成立時(記載時間為112年10月11日)將借款如數交付被 告點收無訛,惟原告主張之匯款時間均為同年月25日,此有 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且該借據 第2條後段約定被告應簽發並交付予原告為擔保之本票亦付 之闕如,顯見該借據內容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不相吻 合;原告復未就該借據之真實性再為舉證,堪認該借據與原 告本件主張之借貸事實無涉,難以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事,應不可採。  ⑶又原告雖稱其友人張鳳栩曾聽聞原告稱被告積欠其借款,並 於113年4月間偶遇被告時,聽見被告陳述有積欠原告金錢之 情;惟證人張鳳栩於本院證稱:113年4月前我曾聽到原告與 他人講電話,原告於電話中說對方欠他錢,通話結束後原告 跟我說對方就是被告,但原告沒有跟我說借款的時間、內容 ,我後來在福華飯店巧遇被告時,原告要我將手機開擴音, 讓他與被告交談,但該電話中兩人僅是一直重複「錢要到期 了」、「我錢準備好了,但你這樣子我不想還你」之內容等 語(本院卷第349至353頁),則張鳳栩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僅係單方面自原告獲悉被告有積欠借款 ,所述難謂客觀可信;又縱被告曾在張鳳栩面前向原告承認 有債務存在,張鳳栩聽聞之對話內容只是隻字片語、欠缺脈 絡,則該債務亦不當然即為消費借貸債務,更無從逕認係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債務,故此揭證述,亦不足為兩造 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證明。  ⒉反之,兩造自112年9月至10月間,曾以多種方式討論原告如 何投資一三一三公司事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 如前;再自前引對話紀錄觀之:兩造確已長期討論原告對一 三一三公司投資之事,被告並於同年9月25日傳送檔名為「 一三一三增資協議書.pdf」之檔案予原告,原告於與被告開 會討論後,旋於同年9月29日回傳檔名為「Project_ArtFund Spe2.xlsx」、「認股協議書.docx」等表彰專案投資意涵之 檔案,嗣2人於同年10月3日、10月4日先後就原告入股一三 一三公司之內容多次交換Excel活頁簿、Ptt簡報檔,原告並 於同年10月7日被告告知「你入股同意書請簽好,拍照給我 喔」後,立即回傳「增資股權認購協議書.pdf」之檔案等情 ,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間討論者始終為原告投資一三一三公司 之事項,系爭款項為投資款而非借款等情,應非虛妄。  ⒊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 自無足認雙方有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原證6之借據檔案

2025-03-06

TPDV-113-訴-4400-202503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884-202503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858-202503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捷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917-202503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育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90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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