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遺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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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000 法定代理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再清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再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年2月3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再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再清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黃再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 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再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 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命其於限期內承認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 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再清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 年2月3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聲請人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8條 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 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身份,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住民基本資 料表(均影本)為證,亦有親等關聯表可佐,經核與首開法 條尚無不合,堪信為真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4

CHDV-114-司家催-11-2025030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昌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昌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之15一樓,民國93年10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昌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昌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昌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昌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昌朋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9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繼字第815號家事法庭函、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彰化○○○○○○○○函所附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從而,聲 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 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 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 推薦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 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 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 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 選任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繼-56-20250303-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怡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賴怡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 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怡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怡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5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怡秀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03

TPDV-114-司家催-23-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李正偉 關 係 人 林茗檀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崇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茗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崇瑞(民國00年0月0日出 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於民國112年4月2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崇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崇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崇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崇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崇瑞前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未 繳清罰緩,於執行程序中(民國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戶籍謄本、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13年9月11日 中市法執字第113002043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13年1月26日彰執戊110年傳病罰執字第00387368號函、本 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6日彰院毓家康112年度司繼字第972號 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聲請人 所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 繼承人張崇瑞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 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 ,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彰化縣地 政士公會推薦由關係人林茗檀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核林茗檀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 ,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林茗 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繼-2234-20250303-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振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張振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民 國112年1月9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振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張育瑋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振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1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振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4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 承人張振福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家催-9-20250303-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清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清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4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清發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03

TPDV-114-司家催-22-20250303-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偉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蕭偉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偉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偉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9 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偉雄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03

TPDV-114-司家催-21-20250303-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炳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炳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 事件,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炳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 8年11月17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街00巷0號,死 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蔡炳鋒(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而又為 遺產管理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82 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二、又遺產管理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係於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或第2項開啟之遺產 清算程序終結前,繼續為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自免徵收費用,附此敘明【 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 ,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應係適用 於類如公司或遺產清算等有賴其他程序之進行方得以終結本案程 序之非訟事件。

2025-02-27

TTDV-114-家催-2-20250227-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蘇林秀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蘇林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林秀菊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蘇林秀菊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林秀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82號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前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4-司家催-14-20250227-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黃德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德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德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德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德頭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405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前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4-司家催-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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