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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以下補充「行使」、第7行「 在將」更正為「再將」。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文書名稱」欄第2行「電器」更正為「電 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良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遠東資源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印章各1顆之行為,為間接正 犯。再其偽造上開印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後,向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行使,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宜行事,竟未經告訴人遠東資源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徐旭東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告訴人及代 表人之印章,復以之偽造相關文書後提交予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審核申請用電事宜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固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兒子經營 工程公司、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2顆,業據被 告提出於本院並扣案,與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偽造之印文,俱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 經被告交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受而 行使之,此據告訴代理人姚清欣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 見偵查卷第13頁、第58頁),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右上角受理號碼:00000000)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徐旭東」印文8枚 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 2 台灣電力公司(新設)備用電力登記單(附頁)(受理號碼:00000000-0)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徐旭東」印文7枚 同上卷第67頁、第68頁 3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徐旭東」印文6枚 同上卷第75頁、第76頁 4 台灣電力公司(新設)備用電力登記單(附頁)(受理號碼:00000000-0)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徐旭東」印文6枚 同上卷第79頁、第80頁 5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試車)登記單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徐旭東」印文9枚 同上卷第89頁、第90頁 6 台灣電力公司臨時用電登記單(附頁)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徐旭東」印文4枚 同上卷第91頁 7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旭東」印文1枚 同上卷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2 偽造之「徐旭東」印章 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被   告 陳良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朋為雍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雍昌公司)前負責人,於民 國109年至111年間承辦臺北遠東通訊園區TPKE大樓新建工程 用電事宜,明知未經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公司)及其負責人徐旭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東」之印 章各1枚,在將該等印章盜蓋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以此 方式表示該等文件係經遠東公司及徐旭東同意而出具,嗣於 111年3月31日持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文件,及於111年10 月31日持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送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下稱台 電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權益及台電公 司審核申請用電事宜之正確性。 二、案經遠東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良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姚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竣工報告單、台灣電力公司臨時用電登記單(附頁)、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及遠東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告訴人真正使用「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東」印章格式之事實。 4 台電公司113年7月3日函及所附附表所示文件 證明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之印文,與告訴人真正使用之印章格式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刻之「遠東資 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所 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數(枚)   偽造之「徐旭東」印文數(枚)   1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右上角受理號碼: 00000000) 4 8 2 台灣電力公司(新設)備用電力登記單(附頁)(受理號碼: 00000000-0) 4 7 3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受理號碼: 00000000) 4 6 4 台灣電力公司(新設)備用電力登記單(附頁)(受理號碼: 00000000-0) 4 6 5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試車)登記單 3 9 6 台灣電力公司臨時用電登記單(附頁) 2 4 7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 1 1

2025-01-23

PCDM-113-審訴-703-20250123-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 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高志豪 指定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莊棕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范植程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 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丁○○、壬○○、庚○○、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戊○○、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甲○○、丁○○、壬○○、庚○○、丙○○、乙○○、戊○○、辛○○ 及張晁瑞(張晁瑞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少年范○楷(民國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少年,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及製造,己○○因認 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有利可圖,乃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直接或間接邀集 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范○楷(以 上7人於1號大麻工廠,詳如後述)及乙○○、戊○○、辛○○(以 上3人於2號大麻工廠,詳如後述)參與,甲○○等10人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製造毒品大麻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1、2號大麻工廠),並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負責出資而發起、主持、指揮甲○○於112年8月1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36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林更懋承租址 設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大型倉儲倉庫,再由己○○出 資約764萬元委託不知情之梁昇榮將前開倉庫建造為無塵室 後(即1號大麻工廠),並購置如附表二編號6至50之物品而 將1號大麻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  ⒈己○○自行或委由甲○○於113年1月間邀集丁○○、張晁瑞、少年 范○楷3人加入,共同在1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大麻,栽種方法 為以「土耕法」栽種大麻活株,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栽培土 及肥料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再 將大麻幼苗移植於花盆內,並架設燈具設備控制光照,迨大 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其等分別於113年3月25日、同年4月2 5日使用剪刀以人工方式摘取、蒐集、清理大麻植株,並將 之放置於乾燥室內,以繩索吊掛並利用冷氣機、除濕機、電 風扇等機器設備,使之乾燥製成大麻成品,以此等人為之方 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度。  ⒉己○○復於113年4月、5月間邀集壬○○、庚○○、丙○○3人加入本 案1號大麻工廠,壬○○、庚○○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7日及 同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間、丙○○則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5 月9日間,與甲○○、丁○○、張晁瑞、少年范○楷等人共同使用 剪刀將大麻成品即大麻花剪下,由甲○○以電子磅秤稱重分裝 ,裝入分裝袋以封口機封裝保存以便出售,於113年3月25日 採收共計31公斤、於113年4月25日採收共計19公斤,以此方 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甲○○再 依己○○之指揮,將採收之大麻成品即大麻花放置於新竹市○ 區○○○路0巷00號租屋處及新竹縣○○鎮○○○○00號之空屋內,己 ○○再另行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收取大麻花 。甲○○因而獲得30萬元、丁○○獲得12萬元、張晁瑞獲得30萬 元、少年范○楷獲得15萬元、壬○○獲得10萬元、庚○○獲得5萬 6000元、丙○○則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又甲○○為節省1號大麻工廠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竟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將裝 設在1號大麻工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所有之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表封 印鎖及鉛封印剪開,破壞電表內部齒輪及指針,擅自更動電 表計量構件,致使電表計量轉盤減慢,計量失效不準,而自 斯時起至同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 電能(追償電度分別為77萬1960度、53萬2780度,追償電費 分別為220萬3808元、319萬2785元)。  ⒋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1號大麻工廠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己○○另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 間某日另邀集乙○○參與製造毒品犯罪組織,由己○○、乙○○共 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至63所示栽種大麻之器具,並委 由乙○○以每月12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楊順鈿承租新竹縣○○市 ○○○0段000號鐵皮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下稱2號大麻工 廠),另以每月4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劉家孟、徐丞平承租址設 新竹縣○○鄉○○○街00號之房屋作為烘乾經採收之大麻葉、花及 製造大麻成品之處所(下稱租屋處):  ⒈己○○另與乙○○約定,由乙○○出資70萬元並提供栽種大麻植株 及製造大麻成品之技術,乙○○再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FaceTim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麻麻協會理事長」之成年人購入大麻種子而於2號大麻 工廠內栽種,即將大麻幼苗移盆放置培養塊中並移至工廠生 長區,施以肥料及澆水照護,並利用如附表三編號7至63所示 之栽種工具,維持適當生長環境;己○○復於113年1月間某日 邀集戊○○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犯罪組織,戊○○即與金福軍一 同將上揭生長成株之大麻葉、花,以人工方式自根部剪裁採 收共計8公斤,以吊掛於曬乾架之方式並使用冷氣、除濕機及 電風扇將大麻葉、花吊掛風乾,再經裁剪研磨後,以此方法 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 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己○○旋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走該等大麻成品,並於113年3月5日交付40萬元 報酬予金福軍,戊○○則取得約6萬元報酬。己○○另委由金福軍於1 13年2月底某日,邀集辛○○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製造毒品犯 罪組織,共同參與栽種及製造大麻之行為,即自大麻植株剪下 幼苗,以扦插法栽種,並將部分已成熟之大麻植株烘乾製成 大麻成品,以此等人為之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 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度,以此方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而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⒉嗣己○○、金福軍獲悉警方已破獲1號大麻工廠之消息後,遂指示 戊○○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乙○○及辛○○於同日23時46分許 起,多次前往2號大麻工廠剪枝搶收大麻植株,並將採收之 大麻植株載運往上揭租屋處用以製成大麻成品。待戊○○、辛 ○○於同年5月2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FK-0130號、RB Y-6207號租賃小貨車載運搶收之大麻植株駛離2號大麻工廠之 際,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場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隊對本案2號大麻工廠與前揭租賃小貨車逕行搜索 ,復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 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己○○等9人及證人梁昇榮等人於警詢中對被 告(同案被告)己○○等9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己○○等9 人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己○○等9人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己○○等9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下列其餘認定被告己○○、甲○○、丁○○、壬○○、庚○○、丙○○、 乙○○、戊○○、辛○○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己○○等9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58頁、第72頁、第100頁、第154頁、第17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丁○○、壬○○、庚○○、 丙○○、乙○○、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56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0-151頁、第170-171頁 ;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8頁、第362-364頁;本 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范○楷、梁昇 榮、黃澤豐、林更懋、莊煜增、陳忠駿、洪淑美、王中逸、 劉家孟、李晴雯、田子玲、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0頁、 第11頁、第140-146頁、第168頁、第195-196頁、第164-165 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38-239頁、第252-253頁、第26 5-268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92-93頁;偵字第12076號卷第1 5-16頁、第17-19頁、第20-21頁;他字第1740號卷第89-90 頁;偵字第8550號卷第24-28頁、第31-35頁、第51-55頁、 第123頁、第125-126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各 1份在卷可佐;又本案1、2號大麻工廠,均扣案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5、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鑑驗 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 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附卷足參,首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467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第502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第3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 年范○楷(1號大麻工廠)及被告己○○、乙○○、戊○○、辛○○( 2號大麻工廠)等人,於1、2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大麻,待大 麻活株及花苞成熟後以剪刀摘取、剪下,將之放置於乾燥室 內、吊掛曬乾並以冷氣、除濕機、電風扇等設備使之乾燥成 大麻成品,即將大麻花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乾燥 而達到供人施用之程度,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甚明 ,足認被告己○○等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9人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己○○等9人與同案共犯張晁瑞、少年范○楷等 人,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5月23日(1號大麻工廠)、25 日(2號大麻工廠)為警查獲時止,概係以缺錢、欲賺錢為 由陸續經邀集加入本案1、2號大麻工廠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欲藉此營利,且多獲有報酬,經被告己○○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1-307頁、第364頁 ;本院卷三第48-49頁),是本案1、2號大麻工廠,均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 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 ,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本案1、2號大麻工廠主要由被告己○○出資,被告己○○係 主要金主而邀集被告甲○○、乙○○等人成立1、2號大麻工廠, 被告甲○○、乙○○並依被告己○○之指示向證人林更懋等人承租 工廠及租屋處等場址、提供栽種技術,而與本案其他被告即 丁○○等人分別自參與時起在1、2號工廠照顧大麻植株、風乾 及剪取大麻成品即大麻花以便利出售,被告甲○○等8人之報 酬亦係由被告己○○支付,被告己○○不一定會在1、2號大麻工 廠現場,現場係由被告己○○以外之人種植、製造大麻等情, 經被告己○○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二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0-151頁、第170-171 頁;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8頁、第362-364頁; 本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是認被告己○○確為本案1、 2號大麻工廠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指揮者,而被告甲○○ 、丁○○、壬○○、庚○○、丙○○、乙○○、戊○○、辛○○等8人則應 自其等分別加入1、2號大麻工廠斯時起,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甚明。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核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被告丁○○、壬○○、庚○ ○、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乙○○、戊○○、辛○○就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發起犯罪組織後,所為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己○○等9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等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 為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  ㈠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 范○楷自其等分別(發起)加入1號大麻工廠時起;被告己○○ 、乙○○、戊○○、辛○○自其等分別(發起)加入2號大麻工廠 時起所為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 范○楷自其等分別(發起)參與1號大麻工廠時起;被告己○○ 、乙○○、戊○○、辛○○自其等分別(發起)參與2號大麻工廠 時起,連續栽種大麻,並將成熟之大麻花採摘後使之乾燥製 成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犯竊取電能罪,係基於單一竊電 決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3日為警到場查獲時 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甲○○、丁○○、壬○○、庚○○、丙○○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 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出資而發起本案1、2號大麻 工廠,該2間大麻工廠發起時間不同、廠址有異,邀集加入 之現場主要負責人分別為被告甲○○、乙○○,內部人員即本案 被告丁○○等人於1、2號大麻工廠亦未有重疊,難認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應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認被告己○○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成立2間大麻工廠並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竊取電能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偵查案 號為移送併辦,該案核與被告己○○、乙○○、戊○○、辛○○等4 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併同告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0-26 3頁),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並實質調查全部卷證,予被告己○○、乙○○、戊○○、辛○○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機會,無礙被告己○○、乙○○、戊○○ 、辛○○等4人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己○○、甲○○、丁○○、壬○○、庚○○、丙○○ (1號大麻工廠),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少年范○楷共 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 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仍需行為人對兒童或 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少年 范○楷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少年范○楷係 經由工地同事即被告甲○○引薦而進入1號大麻工廠,且少年 范○楷身有刺青,更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入1號大麻工廠之 情形,經證人范○楷於警詢中所陳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甚明(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5-196頁;本院卷三第4 9頁),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逕認少年范○楷已年滿18歲 (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少年范○楷已 屆成年、身有刺青不若少年,既未有就學之事實,更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難認被告己○○等人對范○楷為少 年係屬可得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 會。  ㈡被告己○○等9人就各自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79號卷 第2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 0-151頁、第170-171頁;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 8頁、第362-364頁;本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有因被告甲○○之供 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己○○、丁○○、壬○○、庚○○、丙○○ ;另有因被告乙○○、辛○○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己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竹檢云宙113 偵7471字第1139049746號函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 竹市警刑字第1130048944號函暨其所附被告甲○○警詢筆錄及 指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212頁、第21 7頁),是就被告甲○○、乙○○、辛○○3人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 品罪,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己○○等9人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 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然被告己○○等9人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本案發起(被告己○○部分)及參與(被告甲○○等 8人)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 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甲○○等8人(即除被告己○○外 之被告)分別於1、2號大麻工廠製造大麻,其所種植、製造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眾多,且其等參與期間均屬非短,尚 難認被告甲○○等8人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罪組織情節輕微, 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甲○○等8人量刑之有利認定 。  ㈤至被告己○○等9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己○○等9人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己○○等9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在本案1、 2號大麻工廠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欲出售謀利,規模非 小,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己○○等9人此舉將造成潛在毒品 流通之危險,危害我國治安甚鉅,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 同情;又被告己○○等9人均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金福金、辛○○等3人並 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依其等之 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 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 、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 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 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 ,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 的,再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立 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 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 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 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 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 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是被告己○○ 、丁○○、壬○○、庚○○、丙○○、戊○○等6人,並未有供出毒品 來源、利於檢警機關查緝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於此情況下,倘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己○○ 、丁○○、壬○○、庚○○、丙○○、戊○○等6人酌減其刑,無異使 被告己○○等6人縱然並未供出毒品上游,仍和本案有供出毒 品正犯或共犯之被告甲○○、乙○○、辛○○同樣另享有減刑之寬 典,有違立法鼓勵供出毒品上游,並期利於檢警機關有效進 行偵查、節約司法資源之意旨,亦有輕縱製毒行為,為狡詐 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嫌,自非妥適。是本院認被告己○○等9 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己○○等9人不思以 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共同於本案1、2號大麻工廠大量種 植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此舉將有使製成之大麻花流入市 面之潛在危險,其等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微,為檢警所破 獲史上最大宗之大麻植株案,市值20億足供300萬人吸食, 犯罪情節堪屬重大,犯罪動機亦有可議,惡性難認輕微,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己○○等9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均有自白本案發起(被告己○○部分 )及參與(被告甲○○等8人)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參酌被告己 ○○等9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參與本案1、2號大 麻工廠製造大麻之時間、期間久暫、扣案大麻植株、大麻花 等之數量、就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之數額 ,被告甲○○竊取電能之期間、度數、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失, 及被告己○○等9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8-309頁、第365頁;本院卷三第49 頁)、被告己○○等9人之素行,及被告己○○等9人、其等之辯 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5-317頁 頁、第366頁;本院卷三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所犯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與大麻植株: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麻 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大麻膏及乾燥大麻花、附表三 編號2至3所示之大麻葉及大麻花(數量均詳如附表二、三所 載),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 表二編號4至5、附表三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 卷可佐,該等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葉等已脫離大麻植株且呈 乾燥狀態,堪認此部分扣案之大麻煙草、大麻花、大麻葉等 已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等9人所犯之罪之主文 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編號2之大麻種子、編 號3所示之大麻煙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4至6所 示之大麻莖、大麻植株及大麻死株(數量均詳如附表二、三 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大麻種子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 種子一致,經抽樣進行發芽測試確具有發芽能力,且經鑑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大麻植株、大麻莖及大麻 死株部分,外觀檢視均具大麻特徵,經鑑驗後確有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4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存卷足查,依前揭說明,該 等扣案物品雖非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己○○等9人在本案1、 2號大麻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己○○等9人所犯之罪刑 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工廠)、附表三編號7至63 (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係自本案1、2號大麻工廠扣案 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本案1、2號大麻工廠係由我出資金,2個大 麻工廠合計約出資700至800萬元,被告甲○○以我投資的款項 去採購1號大麻工廠的物品,被告甲○○投資的部份係無塵室 之搭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2號大麻工廠內的物品,係由我和同案被告己○○ 共同出資所購買,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05頁),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 工廠)所示之物,係由被告己○○出資購買,應屬被告己○○所 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63(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己○○、乙○○所共同出資,應認為被告己○○、乙○○2 人所共有,爰就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 ,於被告己○○所犯之罪之主文項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三編 號7至63(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則於被告己○○、乙○○2 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土地租賃書2本、如附表三編號64 所示之租賃契約1本,為承租本案1、2號大麻工廠所用,惟 該租賃契約僅證明賃契約之存在,對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 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附表三編號67至70所示手機,分別係 被告甲○○、乙○○、辛○○、戊○○及己○○所有,為供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聯繫之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甲○○、乙○○、辛○○、戊○○及己○○所犯之罪 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被告己 ○○處共領取87萬元,其中我分得30萬元報酬、被告丁○○分得 12萬元、同案共犯張晁瑞分得30萬元、少年范○楷則取得15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共計取得1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3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本案我是分2次去1號大麻工廠,1次取得5萬元,總共自同 案被告己○○處取得10萬元報酬,都是以現金方式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304頁);被告庚○○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本案係同案被告甲○○表示報酬為1天3000元,我 確實有自同案被告甲○○處總共取得5萬6000元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三第48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3萬元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364頁);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加入2號大麻工廠共計取得40萬 元報酬,係由同案被告己○○以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5頁、第305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本案在2號大麻工廠,我有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6至 7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306頁)(以對被告 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戊○○本案係取得6萬元報酬), 是應認前開被告甲○○、丁○○、壬○○、庚○○、丙○○、乙○○、戊 ○○所述取得之金額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就該 等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甲○○、丁○○、壬○○、庚○○、丙○○、乙 ○○、戊○○等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迄今尚未透 過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獲有報酬,收成之乾燥大麻花 尚未售出,本案支付給大麻工廠現場人員之薪水,是以我自 己既有之資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第303頁 );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在2號大麻工廠 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參酌被告乙 ○○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現金10萬元, 係原本要支付予同案被告戊○○、辛○○之薪水等語(見偵字第 7478號卷一第7頁),應認被告辛○○所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乙情尚屬有據,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本案1、2號大麻工廠 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流通變賣,難認被告己○○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己○○、辛○○2人爰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㈢另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犯竊取電能罪部分,被告甲○○ 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經台電公司推算為77萬1960度 、53萬2780度,換算電費(含營業稅)金額共計為539萬659 3元(計算式:220萬3808元+319萬2785元=539萬6593元), 此有前述追償電費計費單2紙存卷為憑(見他字第1740號卷 第92頁、第98頁),是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共計為539萬6593元,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本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㈣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現金10萬元、編號66所示之現 金9萬5000元,依本案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己○○有取得犯罪所 得,至被告乙○○則於警詢中供稱該等扣案之現金係欲支付予 同案被告戊○○、辛○○之薪水等語,業如上述,被告己○○既未 取得犯罪所得,觀以本案2號大麻工廠係由被告己○○、乙○○2 人共同出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5所示於2號大麻工廠所扣 案之現金難認均為被告乙○○所有,難逕認該現金屬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對此扣案之現金部分亦主張無從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而不予聲請沒收,是就如附表三編號65、66所 示之現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翁旭輝、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 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1號大麻工廠 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50、附表三編號7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2號大麻工廠 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3、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3、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6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1號大麻工廠所扣得物品:經警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 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至新竹 縣○○鎮○○段0000號鐵皮倉儲建物內所扣案):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4519株 1.經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2 大麻種子 1782粒 1.種子檢品1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3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6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檢驗淨重約26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3 大麻煙草(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至E15及C區、D區鑑定結果認定不符合大麻植株部分) 16包 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40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4 大麻膏 1盒 1.煙草狀檢品1盒,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35.83公克、淨重約3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5 乾燥大麻花 1批 1.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7.42公克、淨重約9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9頁)。 6 記錄白板 3個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 7 藍色燈具 183個 8 灰色燈具 14個 9 嘉利捷冷氣設備 8組 10 灑水設備 10個 11 溫溼度計 38個 12 攝像鏡頭 13個 13 吊掛式電風扇 62個 14 HIER除濕機 5臺 15 XIAOMI除濕機 2臺 16 大同除濕機 1臺 17 尚朋堂電風扇 12臺 18 格立冷氣 1臺 19 日立冷氣 1臺 20 適用培養土 241包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 21 電熱器 1臺 22 加濕器 3臺 23 定時器 2個 24 灑水器 1個 25 LED燈具 6組 26 花盆 1批 27 長效肥料 20箱 28 矽藻土 17瓶 29 蚯蚓肥 68包 30 未拆封花盆 2批 31 攪拌機 1臺 32 磅秤 1臺 33 鈣鎂離子液肥料 3桶 34 黃腐酸粉狀肥料 7桶 35 海藻精華液肥料 1桶 36 LED燈具 1箱 37 真空包裝機 1臺 38 電子磅秤 2臺 39 分裝鏟 2個 40 封口機 1臺 41 真空包裝袋 1批 42 量杯 5個 43 油抽 3個 44 剪刀 11支 45 紫外燈 1組 46 刷子 5支 47 尼龍繩 64條 48 乾燥分裝盒 11個 49 育苗箱 1個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50 手套 6副 見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 51 土地租賃書 2本 1.工廠租約。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52 I PHONE 15 PRO MAX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有,有做為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附表三(2號大麻工廠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烘乾植株 7包 1.毛重75.865公斤、共765株。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1頁反面、第77-78頁)。  2 大麻葉 1包 1.1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80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3 大麻葉、花 38包 1.由附表三編號1所分離,與附表編號2共計39包,合計淨重約13553公克、驗餘淨重1355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9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20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4 大麻莖(由附表編號1所分離) 1包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5 大麻植株 1136株 1.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9頁、第81頁)。 6 大麻死株 4株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6頁)。 7 壁扇 32臺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36頁)。 8 立扇 21臺 9 掛扇 20臺 10 工業用扇 1臺 11 電子式霧具 1臺 12 pH值試劑 1批 13 加濕器 2臺 14 使用過育苗塊 1組 15 未使用育苗塊 2箱 16 培養土 42包 17 黃腐酸 6桶 18 檸檬酸 3包 19 硫鎂酸 1包 20 腐植酸 1個 21 菌根菌 5包 22 燈架 1組 23 定時開關器 1個 24 生長燈 3個 25 生長燈(H含變壓器) 32組 26 生長燈(綠E) 20個 27 生長燈(藍E) 17個 28 生長燈(F綠)(含變壓器) 20組 29 生長燈(F藍)(含變壓器) 17組 30 土質酸鹼測量器 2個 31 噴霧器 5個 32 育苗盒 30個 33 冷氣 12臺 1.含直立式冷氣3台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第233頁、第234-235頁)。 34 鑷子 1支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36頁)。 35 剪刀 1批 36 開根粉 3包 37 已使用開根粉 1包 38 花多多 1個 39 變壓器 54臺 40 園藝剪 2個 41 灑水頭 4個 42 花盆 3批 43 指針濕度器 2臺 44 電子濕度器 5臺 45 噴水頭 3個 46 棚架 6個 47 樹脂 29包 48 攪拌器 1臺 49 益釘讚 1包 50 鈣鎂離子液 2桶 51 排氣模具 1個 見113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45號(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 52 除濕機 2臺 53 電風扇 5臺 54 LED燈具 1組 55 營養錠 1包 56 種植器具(剪刀18隻、刷子10隻) 1批 57 反光布 2捲 58 抽風設備 4臺 59 大麻研磨器 1組 60 真空包裝機 1臺 61 封膜機及封膜袋(封膜袋7個) 1臺 62 電子磅秤 1個 63 晾乾架 1組 64 租賃契約 1本 無 65 現金10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2號大麻工廠租屋處所查獲。被告乙○○、己○○所有(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0-52頁)。 66 現金9萬5000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13年6月9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所扣案。被告己○○所有(見偵字第8550號卷第10-12頁)。 67 iPhone15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乙○○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1-52頁)。 68 iPhone15 Pro MAX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辛○○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9-60頁)。 69 iPhone13 Pro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EM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戊○○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7478號卷ㄧ第61頁)。 70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臺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提供開機解鎖密碼)。 2.被告己○○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8550號卷第12頁)。 附件一:(證明犯罪事實一㈠-1號大麻工廠所憑之書證) 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6-28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468號搜索票(被告甲○○): 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5頁。 三、警員於113年8月28日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131 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03244970號函:偵 字第7471號卷一第271頁。 五、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471號卷一 第42-59頁、第178-179頁、第197-212頁;偵字第8558號卷 第12-16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現 場位置圖: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2-102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ALJ-5573號): 他字第2544號卷第13-14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址:新竹縣○○鎮○○○○00 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75-176頁。 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5620號鑑定書: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7084 號鑑定書: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126-128頁。 十一、被告己○○、甲○○、丁○○、壬○○、庚○○、及張晁瑞、少年范 ○楷之手機上網歷程及相互比對結果:偵字第7471號卷二 第149-246頁。 十二、本案1號大麻工廠內無塵室設計圖及估價單:偵字第7471 號卷一第254-262頁。 十三、土地租賃契約書(新埔鎮仰德段第1197、1197-1、1197-2 、1197-3地號土地):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60-64頁。 十四、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甲○○與不知情之證人林更懋承租 新埔鎮仰德段第1197、1197-1、1197-2、1197-3地號土地 ,作為倉庫之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2-13頁。 十五、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 :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23-235頁。 十六、被告甲○○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丁○○(LINE、Wechat暱稱小黑 )、被告張晁瑞(暱稱Ray(小瑞))、被告壬○○之對話 紀錄:偵字第8947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8948號卷第62 頁反面至第63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10頁。 十七、被告丁○○與少年范○楷(暱稱「楷」)之IG對話紀錄:偵 字第8947號卷第14-15頁=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53-54頁。 十八、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0000000號、0000000號) 、追償電費計費單、電費資訊、異動資訊:他字第1740號 卷第91-96頁、第97-102頁。 十九、本案1號大麻工廠遭破壞電錶之現場照片、現場測量變壓 器溫度資料:偵字第12076號卷第30-47頁。 二十、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紀錄表(用戶名:黃澤豐、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偵字第12076號卷第48-49頁。 二一、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新竹縣○○鎮○○段0000地 號):偵字第12076號卷第50頁。 附件二:(證明犯罪事實一㈡-2號大麻工廠所憑之書證) 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乙○○與不知情之證人楊順鈿承租新 竹縣○○市○○○0段000號鐵皮工廠):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123 -125頁。 二、新竹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聲搜字 第474號卷第54頁 三、被告乙○○、辛○○、戊○○所持用手機之截圖、翻拍照片(含聯 絡人資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14頁、第22頁、第32-33 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權人為被告乙○○):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37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陳報書:逕搜字第2號 卷第4頁。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緊急搜索層報書:逕搜字第2號 卷第3頁。 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逕搜字第2號卷 第2頁。 八、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被告辛○○/新竹縣○○鄉○ ○○街00號)、第544號搜索票(被告己○○/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6樓):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8頁;偵字第8550號 卷第9頁。 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5日15時10分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辛○○/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偵字第7 478號卷一第34-35頁。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辛○○/新竹縣○○鄉○○○街00號):警聲搜字第 474號卷第59-60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5日15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辛○○/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 號貨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5-56頁。 十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5日15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戊○○/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RBY-6207貨車): 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9-60頁。 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9日16時50分搜 索筆錄(依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 票,搜索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及附屬相通空間/被告 己○○):偵字第8550號卷第5-6頁。 十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6月9日15時0分搜索扣押 筆錄(依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 搜索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被告己○○):偵字第85 50號卷第10-11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9日15時50分搜索筆錄 (被告己○○同意搜索):偵字第8550號卷第15-16頁。 十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 :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36-41頁。 十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乙○○):偵 字第7478號卷一第42-46頁、第51-52頁、第57頁。 十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偵字第 7478號卷一第61頁。 十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己○○):偵字第8550號卷第7 頁、第12頁。 二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新竹縣○○鄉○○○ 街00號/被告辛○○):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7頁;警聲搜 字第474號卷第63頁。 二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被告 辛○○、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63-64頁。 二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被告辛○○):偵字第7478 號卷一第58頁。 二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被告戊○○):偵字第7478 號卷一第62頁。 二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己○○): 偵字第8550號卷第13頁。 二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 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218頁。 二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遠端監控蒐證照片:偵字第7478 號卷一第87-94頁。 二六、偵查正鄭竣元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7 8號卷二第1-2頁。 二七、新竹縣○○○○○○○○○○○○○○○○鄉○○○街00號、竹北市○○路0段00 0號大麻工廠):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4-37頁、第55-112 頁。 二八、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 82-85頁。 二九、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外觀照片、熱影像儀照 片: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1-53頁。 三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7-81頁。 三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 7478號卷一第334-335頁、第336-345頁。 三二、偵查正鄭竣元於113年7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 78號卷一第321頁。 三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0200號鑑定書: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14頁。

2025-01-23

SCDM-113-原重訴-1-20250123-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溢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郭景棠 郭鈞富 許書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郭景棠(下稱姓名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200分之1324、彰化 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00號,分稱55-25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 ,與建物合稱109-7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郭鈞富(下稱姓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55-27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路0段0000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109-8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許書榮(下稱姓 名)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55-28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00號)(上開土地、建物合稱109-9號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㈣郭景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郭鈞富應給付原告140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許書榮應給付原告14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五計算之利息。㈦訴之聲明第4 至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3 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 之聲明第㈣至第㈦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1-452頁、第478頁 ),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54頁),已生撤回效果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彰鹿路4段興建「明家美麗國」建 案共4戶房屋,除其中乙戶出售予訴外人張東閔外,已於111 年3月31日分別與郭景棠、郭鈞富、許書榮各就109-7號房地 、109-8號房地、109-9號房地(合稱系爭3筆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開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款均為938萬元,原告並於111年6月28日依系 爭買賣契約將109-7號房地、109-8號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郭 景棠、郭鈞富,及於111年6月2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將109-9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許書榮。  ㈡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電力,並經台電公司於112年4月12日 以彰化字第1128041302號函(下稱1302號函)通知被告配合 辦理於55-25、55-27、55-28地號土地(下稱55-25地號等3 筆土地)設立電桿、變電箱,台電公司1302號函於同年月13 日送達被告,被告拒絕配合台電公司於系爭3筆房地前設置 電桿,顯然未盡協力義務,致系爭3筆房地未能連接電力使 用,被告既已拒絕辦理配合辦理,原告無須催告,且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合 於點交階段。則原告已於113年5月31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郵 局149、150、15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一次催告函)催告 被告應於同年6月17日至原告辦理點交事宜,經被告於同年 月11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路郵局160、161、162號存證信函 (下合稱第一次回覆函)藉詞推託;原告再於同年月18日分 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172、173、174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 二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1日至原告辦理點交事宜 ,經被告於同年6月27日分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210、211、2 12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二次回覆函)藉詞推託,並於同年 7月1日到場表示拒絕點交;原告復於同年7月5日分別以彰化 中央路郵局191、192、193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三次催告 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7日至原告公司辦理點交事宜,被 告亦於同年月15日分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222、223、224號 存證信函(下合稱第三次回覆函)藉詞推託,顯然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345條規定之點交、受領標的 物及結算、給付價金義務。被告既已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且 經催告均未履行,原告遂於113年7月22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 郵局209、210、21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解除契約函) 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解除契約函分別經郭景棠、郭鈞富於 113年7月30日收受,經許書榮於113年7月23日收受,系爭買 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應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返 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筆房地均未連接新設水 管、電力,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又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內容,被告亦無配合台電公司於55-25地號等3筆土 地設置電桿、變電箱之義務,則原告提出系爭3筆房地並未 連接電力,其提出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點交 ,且無負有結算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分別約 定郭景棠向原告購買109-7號房地;郭鈞富向原告購買109-8 號房地;許書榮向原告購買109-9號房地,買賣價金皆為938 萬元。  ㈡除郭景棠、郭鈞富部分價金先代償建築融資貸款外,郭景棠 、郭鈞富之其餘價金及許書榮之全數價金均已依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因被告均未於「不動產點交 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買方) 」(下稱結案單)簽署 ,故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之價金尚未撥款予原告。  ㈢許書榮於111年6月27日登記取得109-9號房地所有權;郭景棠 、郭鈞富於111年6月28日分別登記取得109-7號、109-8號房 地所有權。  ㈣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1年7月28日前 完成交屋。  ㈤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以第一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113年6月17 日至明家公司辦理點交事宜並配合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經 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並 於113年6月11日以第一次回覆函回覆以:如系爭3筆房地仍 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瑕疵,其將依約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 於上開期日至系爭房地現場會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  ㈥原告於113年6月18日以第二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1日 下午2時至系爭3筆房地辦理不動產點交事宜,並配合簽立結 案單結案撥款,經被告郭景棠、郭鈞富於113年6月24日收受 ,被告許書榮於113年6月20日收受。被告並於113年6月27日 第二次回覆函回覆以如系爭3筆房地仍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 瑕疵,其得依約得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於上開期日至系爭 3筆房地現場會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第三次催告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7日下 午2時在明家公司、系爭3筆房地辦理不動產點交事宜,並配 合簽立結案單,經郭景棠、郭鈞富於同年月月11日收受,許 書榮於同年月8日收受。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以第三次回覆 函回覆以:如系爭房地仍處於無法供電且存有瑕疵,其得依 約拒絕辦理點交,並允諾於上開期日至系爭3筆房地現場會 同點交,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系爭解除契約函通知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經郭景棠、 郭鈞富於同年月30日收受,許書榮於同年月23日收受。被告 並於同年月26日分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0222、0223、0224號 存證信函(下合稱第四次回覆函)回覆以:系爭房地地仍處 於無電力可供居住而未達可點交狀態,原告解約並無理由, 經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㈨系爭3筆房地均無設置外電管路供連接電力使用,且均尚未點 交被告。  ㈩台電公司曾以1302號函通知兩造、張東閔盡速達成設置協議 ,上開函文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  被告不同意台電公司於系爭3筆房地前即55-25地號等3筆土地 設置電桿。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得於113年7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 第254條規定,以系爭解除契約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457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3筆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第一、二、三次催告函、第一、二、三、四次回覆函、 系爭解除契約函、上開函件回執、台電公司1302號函、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鹿地一字第1130005746號 函暨登記資料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 87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可認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 不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再所謂協力義務,解釋上係如契約非有締約一方之協 力,難以達成契約目的,故基於誠信原則,在契約條文未明 定之情形下,課予締約一方之義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協力義務即於系爭3筆房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45條規定之點交、受領買賣 標的物及結算、給付價金義務,其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 舉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1 5條分別約定「買賣標的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之定著物 、門窗、廚房、衛浴、防盜、逃生、水、電、照明等設備( 不含藝術燈飾)及公共設施等物品,在點交房地前賣方應保 持或恢復正常使用,不得任意取卸、變更或破壞,否則應由 賣方負責回復原狀。」、「買賣價金包含房地之室內外定著 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等,買賣雙方同意依 照房地之定著物點交,…」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9-50頁、第61-62頁),可見兩 造約明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房地室內外之照明設備,且原 告應確保交屋時此等設備得正常使用。堪認原告所提出系爭 3筆房地應能連接電力使用,方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可點交階段。  ⒉原告固以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即配合台電公司於55-25地號等 3筆土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主張其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合於契約約定, 且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等。然原告原為55-25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111年6月27、28日方將55-25地號土 地分別移轉予被告,有55-25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又原告前於111年6月1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線路設置,原 規劃將電桿設置於55地號土地東側、鄰近同段53地號土地位 置,因55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反對設置,台電公司先於11 2年2月2日通知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前協調後再續辦,再於1 12年4月13日通知兩造得擇於系爭3筆房地之騎樓柱前方設置 電桿、變壓器以供電力,並提供5項選擇方案(即電桿、變 壓器設置位置),供兩造協調設置,然因無法取得共識,台 電公司最終通知需嗣判決結果方能配合辦理等節,亦有台電 公司繳費憑證、台電公司113年12月5日彰化字第1131256267 號函、111年10月25日彰化字第1118132787號函、申請案件 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台電公司13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73頁、第405-409頁、第421-423頁、第425頁、第427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以規劃、興建、出售 房屋為業,其就系爭3筆房地應連接電力後,方合於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5項、第15條所約定之點交階段,必然知悉; 原告於規劃、建築系爭3筆房地時,應早就房地連接電力方 式妥為規劃,並基此規劃建築圖面並取得建築執照,再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連接電力使用;如其初始即有意於55-25地號 等3筆土地前設置電桿、變電箱供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亦 能於系爭3筆房地登記於被告前妥為規劃、設置,以使系爭 房3筆房地合於點交狀態。顯見本件係因原告原先規劃之電 桿設置位置遭55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反對,致原告未能使 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使用,方改以將電桿、變電箱設置於5 5-25地號等3筆土地作為連接電力方法。則使系爭3筆房地連 接電力使用,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義務,而電桿 、變電箱本屬嫌惡設施,一般人均不喜設置於住宅前方,亦 為社會所常見;基於此情,被告欲將上開電桿設置於私設道 路即55地號土地上,前於112年間訴請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確認其等具有管線私設權限,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被告遂於113年間再提起確 認管線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09號裁定 命補正,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 0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63頁、第379-380頁)。堪 認被告為使系爭3筆房地能連接電力使用,已提起訴訟盡力 促使完成,自不能以被告未直接同意將電桿、變電箱設置於 系爭3筆房地之騎樓柱前方,即認其等未盡協力義務。故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暨其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其提出系爭3筆房地已 合於契約約定之點交階段等等,並非可採。原告另舉證使用 執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欲佐 證其至遲於113年5月31日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惟參以使用執照僅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判定系爭3筆建物已 依圖說建築完成,而依原告申請發給,與系爭3筆房地是否 已達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可點交階段,顯屬二事;前案判 決則係關於被告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所為認定,上開判決已 經兩造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本院、兩造即不受前案判決理由 之拘束。是原告所舉上開2項證據,亦不足使本院認定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3筆房地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可點交 狀態。  ⒊則被告已盡協力義務即盡力促使系爭3筆房地連接電力使用, 系爭3筆房地迄今未能連接電力使用,未達兩造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之可點交階段,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就系爭買 賣契約即無陷於給付遲延情形。縱原告前曾以第一、二、三 次催告函分別催告被告點交,經被告收受,並拒絕點交、結 算價金等,因被告並無陷於給付遲延情形,原告無從依民法 第254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系爭解除契約 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8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其,自無依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分別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如訴 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向台電公司函詢僅需系爭3筆房地同意即可架設電 桿,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營運所查詢系爭3筆 房地水管有無接通乙事(見本院卷第481-482頁),惟55-25 地號等3筆土地得設置電桿、變電箱以供系爭3筆房地電力使 用乙節,已有台電公司1302號函可參;系爭3筆房地有連接 水管可供水源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7-43 7頁、第458頁),上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22

CHDV-113-重訴-166-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金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豪 寄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8,136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165萬8,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承攬總價1105萬4,243元 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 簽約日起4個月內(即112年12月25日前)接續完成訴外人亞 鑫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逾期完工逾期罰款以每逾期1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算 ,最高以承攬總價15%為限。詎被告至112年12月25日仍未完 成系爭工程,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完工期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應將 已收取工程款812萬4,86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返還原告, 及給付原告逾期罰款165萬8,136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8萬3,0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中部分工項,須待第三人即鋁窗廠商完 成施作及臺灣電力公司完成送電工作後,方能再續行系爭工 程之施作,且亦有工項需有賴原告協力廠商進場後始能施工 ,故系爭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伊,故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系爭工程款或給付系爭逾期罰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為前述約定。且原告已給 付被告系爭工程款,然系爭工程至112年12月25日仍未完工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 建築承攬契約、請款單、發票及匯款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屆至仍未完工, 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工程款,並依約給付系爭逾期罰款等情,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須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而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 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 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且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 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 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 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完工日,故對原告有期限利益等 語。惟觀諸系爭契約有關工程期限之相關約定,僅有約定記 載工程期限為自合約簽訂日起4個月等節,客觀上該等契約 文字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以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5日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此僅係一般期限之約定,自難認 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5日完工一事對於原告有何特殊利益 。且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證人陳亮瑜亦證稱系爭工程係經原 告委託投標之未興建完成之建物與坐落基地,經亞鑫營造有 限公司與被告接續承造以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 53頁),且上述建物與坐落基地屬住宅區之一般住宅建案等 情,亦有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 系爭工程既為一般住宅建案,且系爭契約之條文亦未就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有所約定,或是約定 應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 殊利益等情,是系爭契約即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要素」。而原告又未再舉證明兩造確有以系爭工程應於 進場後4個月完工為契約之要素,則本件自無民法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等規定適用,原告據此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   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等規定對被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則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故原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當屬 無據。  ㈢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逾期罰款,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另分業發包之廠商及臺灣電力公司未完成 施工及送電,致伊無法續行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程工期延 宕為不可歸責等語,然原告否認之,故依前述說明,被告就 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乙節,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然查:證人陳亮瑜證稱:被告要先施工才能安裝鋁窗 ,台電是被告要負責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 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須待原告之協力廠商完成鋁窗施作及台 電配送後始能繼續進行,即非無疑。再者系爭契約「承攬條 款」部分約定:「一、金斧工程有限公司接續前廠商亞鑫營 造有限公司合約(如附件三)中未完成工項,接續完成,承 攬商應依原廠商與本公司約定之標準完成後續所有未完成工 項。」(見本院卷第17頁),而所稱附件三即原告與亞鑫公 司之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一、依據宜蘭縣政府 後續核准建造執照新建工程設計圖樣,包含整地、鄰房鑑定 及本工程之結構、裝修、門窗、電梯、廚具、景觀綠化等工 程。…五、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通風、照明、空調 、監控保全管工程及設備安裝(詳如本工程投標須知、標單 、工程合約、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文件。)電氣設備工 程完成及負責請台電檢驗及完成送電。給水工程完成…。污 廢水排水管依標準完成…。電信工程設備之完成…。以上四項 須負責安裝試車、試水、試電檢驗完成」(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足徵鋁窗製作及聯繫台電完成送電工作均為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完成之事項,核與前開證人陳亮瑜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足採。縱被告主觀上 基於認為上開二部分係屬原告應負責之事項,惟被告依民法 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於原告不為其協力行為時,定相 當期限催告原告為之,然此經證人陳亮瑜證稱:被告未向原 告表示若未解決原告協力廠商之問題,系爭工程無法繼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曾催告原告盡其協力義務。從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工程未於約定期限仍未完工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逾期罰款亦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3;系爭逾期罰款最高以承攬總價百分之15為限(見本院卷第17頁)。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期日完成,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洵屬有據。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工程總價百分之15為1,658,13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上所述,縱以原告解除契約非合法,被告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93頁)止均尚未完工,顯已逾期完工154日,每日以工程總價1105萬4,243元之千分之1即1萬1,054元計算,被告至113年5月28日止所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為170萬2,316元(計算式:11054元×154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上限即165萬8,136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罰款165萬8,136元,尚未逾每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且原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逾3分之2,在預付工程款之情形下,足敷工程施作相關費用之支應,相較系爭工程逾期情形,上述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5萬8,1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2

ILDV-113-建-7-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漏水修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林正雄 林沂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丁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丁立峰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基隆市○○ 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 頂平台)施工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屋頂平 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 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正雄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同棟5樓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7樓房屋(下稱 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委由訴 外人陳素滿向系爭建物其他住戶表示欲整修系爭建物內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屋頂平台,並保證將依照基隆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相關規定修繕,經全體住戶同意而由被告出面 雇用工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並加蓋鐵皮屋頂防漏設施(下 稱系爭防漏設施)。詎被告違反約定,未依基隆市合法建築 物平屋頂搭蓋防漏設施處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前準備建築 師或土木、結構專業技師簽證之工程圖說與結構安全鑑定證 明書等資料,且其施工後之施作高度因超過上揭規定所要求 之2.1公尺,致系爭防漏設施成為違章建物而有被基隆市政 府勒令拆除之可能;又被告另因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雇工 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的屋頂防水層結構受損,侵害系爭 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並使原告林正 雄之系爭4樓房屋、原告林沂慧之系爭5樓房屋分別受有天花 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 腐爛等損害,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雄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沂慧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多年,於113年1月初因漏水至系爭建物 之地下室電路電盤,危害安全,原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責,然因管理費有限而無力處理,始經系爭建物全體住 戶協商後,經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於113年1 月中旬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屋頂 以施工處理漏水,被告在同年2月初請廠商施工鎖上柱子拉 帆布遮雨,等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通過,然於113年2月中旬 ,因原告以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之方式阻撓被告施工,始導 致被告暫停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工程;又系爭屋頂平台於被 告雇工修繕前,已年久失修而造成各樓層房屋均產生滲漏水 之情形,故原告2人之系爭4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 害俱非被告之上揭施工行為所造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原告林正雄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樓 、5樓房屋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1號函所附系爭4樓、5樓、7樓 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與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約定,未依適當方式施作系爭防漏設 施,致系爭4樓、5樓房屋受有天花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 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腐爛等損害,而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以及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應否將系爭建物屋 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對系爭4 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 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既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證人陳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113年1月31日到113年2 月1日至系爭屋頂平台施作鐵皮屋工程。113年1月31日受被 告委託,他說管道間漏水很嚴重,所以要先做鐵皮屋工程, 113年1月31日進料進去,清除屋頂上隔熱磚,先把隔熱磚取 掉,因為隔熱磚下面有鬆沙,將鬆沙去除,下面硬的水泥平 面,因為支柱底下有一個正方形20公分乘20公分的鐵板,在 鐵板上鑽4個孔,然後用套板螺絲(俗稱壁虎)固定在水泥 表面上,深度約5公分。一共立了6個支柱。硬的水泥鋪面上 有防水層,鐵板就是放在防水層上面。「(你鑽的洞不會把 防水層破壞掉嗎?)套板螺絲密度比水泥還好,所以不會漏 下去,一般鐵工都是這樣做。」、「(你有無可能說鎖螺絲 穿過地板?)沒有,一般建築物水泥大約有12到15公分深度 。」 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 系爭防漏設施所設立之支柱造成漏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4樓、5樓房 屋屋內之漏水是否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施作支架造成;如是 ,則修復上開漏水所需之工法及費用為何?修復上開房屋屋 內因漏水所產生之損害之工法及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㈠原告之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 房屋屋內之漏水,是否為被告在上開建物屋頂平台施作支架 造成?說明:㈠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房屋屋內之漏 水原因,經各項儀器、屋頂添加顏料水及靜置積水防水測試 及熱顯像儀檢視,得知7樓之天花板並未因防漏設施施工位 置造成漏水及顯現綠色顏料水之狀況,壁癌現象相較於管道 間輕微,且如測試結果顯示,廁所內管道間旁地板及天花板 確實出現測試用紅色顏料,故研判屋頂防漏設施應為大範圍 防水層已長期失效,防漏設施施工處雖可能引發局部漏水, 但應僅為對施工處正下方造成影響,並非是造成樓下各層管 道間漏水之主要因素。㈡主要漏水原因為屋頂隔熱磚及防水 層破損,導致屋頂面逕流水流至管道間內,再向下流至各樓 層屋內,造成壁癌發生處為管道間及其相鄰之牆面,嚴重程 度由上至下遞減,最終流至地下室台電管線分線盤處造成鏽 蝕,且依7樓及5樓之牆面油漆脫落程度與廁所磁磚縫白華程 度及地下室管線集中盤鏽蝕之狀況研判,漏水應為長時間持 續導致,且研判應為防漏設施施作前已發生。」等語,有社 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 211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271頁) ,據此,可知系爭4樓、5樓房屋之漏水,並非被告施作系爭 防漏設施設置支柱所導致。  ⒊證人即真功夫水電行負責人游建鑫雖於本院證稱:有去過原 告家裡,最近1次是113年3月、4月時,他們說他們家牆壁漏 水,請我去估價。原告林正雄牆壁有漏水痕跡,從天花板漏 下來,地板也有漏到,有壁癌,牆壁有脫落,原告林沂慧也 一樣。(你在113年3、4月去原告2人家裡,最近1次是何時 去的?)好像是113年1月份去5樓換免治馬桶,4樓也差不多 是那個時候,4樓常常去。(你113年1月去4、5樓的時候, 有無注意過牆壁有沒有壁癌?)沒有那種狀況等語(本院卷 第153、154頁)。惟本件既經鑑定結果,被告施作系爭防漏 設施與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並無因果關係,系爭4樓、5樓 房屋漏水之主要因素係屋頂防水層長期失效所致,是以,尚 無從僅憑證人游建鑫上開證言,認定系爭防漏設施之施工係 導致系爭4樓、5樓漏水之原因。  ⒋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1月23日鑑定後,原告又於113年11月3 0日發現系爭4樓、5樓房屋之浴室外牆面出現疑似綠色顏料 之痕跡,且相較於系爭屋頂平台是持續大範圍用高壓紅色顏 料噴灑,原告主張的3個施工漏水地點僅用少量綠色顏料靜 置,明顯有程度上之差異,無法反應真實狀況,且建築師11 3年12月2日沒有進到系爭7樓房屋內,不應僅以113年11月23 日拍攝之照片認定等情,並聲請勘驗現場或請建築師到庭作 證。惟查,依鑑定報告記載,本件鑑定之測試方式如下:⑴ 以熱顯像儀觀測各層牆面之溫度差,若牆面含水較多,則熱 顯像儀將顯示較低溫度。⑵因屋頂平台施作屋頂防漏設施引 起疑似漏水現象,故針對屋頂進行防水層完整性測試。⑶將 疑似引起漏水疑慮之防漏設施骨架固定處及管道間通風口以 發泡劑圍塑獨立區域,以測試表面逕流水之相互關係。⑷並 將圍塑之區域分別於小範圍由內各別加水靜置,以測試屋頂 平台與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完整性及防漏設施施工處是否為造 成漏水現象之主因。⑸屋頂積水靜置時,以內視鏡觀測搭配 目測方式檢視室內管道及天花板是否有漏水之現象。測試結 果如下:⑴於屋頂圍塑以外之大範圍以紅色顏料水以噴槍噴 灑模擬大量雨水之狀況,經一段時間持續噴灑後,於7樓管 道間及管道間外廁所內地板發現紅色顏料水,且持續出現, 故判定屋頂大範圍隔熱磚及防水層已失效。⑵同時於小範圍 添加綠色顏料水靜置,並檢視管道間內與7樓屋頂,架設骨 架處正下方天花板檢視,初步無發現綠色顏料水痕跡。另於 12月2日,經原告委任律師告知,其當事人於家中發現綠色 顏料,詢問本鑑定單位是否需前往現勘,為求謹慎,於當晚 7:50抵達林先生家中複勘,並經拍照比對,比對結果認定 非屬本次測試之顏料,牆面呈現之痕跡應為既有之不明痕跡 ,且經查自11月23日測試後,降雨量稀少,且牆面亦無出現 殘留之紅色顏料等情,有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1至197頁)。依鑑定報告上揭記載,可知鑑定機構 已就鑑定方法詳為說明,其鑑定方法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鑑 定機構亦已派員就原告林正雄主張之牆面綠色痕跡至現場勘 查,並研判與測試結果無關,且與自然滲透之態樣不相符(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請建築 師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 屋漏水云云,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防漏設施並未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 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 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給付原告2 人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簡-81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國瑋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棟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配電盤、變壓器整修、 接線、安裝配置及測試檢驗送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7條「調解、訴訟或仲裁」約 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45頁)。是因系爭工程合 約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 「逾罰及違約處理」、第23條「權利及責任」、第24條「合 約終止、解除」等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而引發跳電所生之 損失。嗣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工程保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 1頁),主張所受損害係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所生,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以新臺幣(下同)225萬7,500元 之報酬,承攬原告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報價單中「項次79」約明: 被告應於系爭工程聘請臺灣原廠施耐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施耐德公司)所屬之技術工程師,進行保護電驛設備「S epam series T87(TR專用)」(下稱保護電驛)之設定及測 試。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保護電驛之設定分包給訴 外人佳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磊公司),然佳磊公司並非施 耐德公司原廠之技術工程師,未能熟練保護電驛設定之密竅 ,疏未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中附件圖號PA86039進行完整設定 ,而僅參酌電機技師送審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認可之數值進行設定,致原告施作之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於10 9年10月13日上午發生跳電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衍生汽電 燃油耗損、氫氣二廠降載啟用、尼龍粒降級損失暨公用物料 、人力加班等相關費用,原告因而遭中石化公司求償563萬7 ,000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63萬7,000元整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3萬7,000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施工範圍為GCB1至GCB4等 4個電盤盤面之保護電驛及相關線路安裝、設定服務,並不 包含11.4KV側之線路調整及修改。被告將GCB1至GCB4電盤製 作完成後,即於109年4月8日依原告指示交貨,並由被告、 施耐德公司及佳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9、10日配合原告與中 石化公司進行廠驗,將配電盤與原告檢驗儀器作線路連結, 以模擬工程現場情形,確認電盤線路與保護電驛之設定符合 中石化公司規範要求。嗣檢驗測試無誤後,才由原告於同年 月14日開立出貨單請被告將GCB1至GCB4電盤送至中石化公司 頭份廠裝設,且送電前之保護電驛檢測及送電當日之保護電 驛取載測試均經訴外人即原告另一分包廠商中友機電顧問公 司(下稱中友公司)於同年月24日確認無誤,被告後續亦未曾 收到原告就相關數值有再修正之通知。系爭事故乃係肇因於 非屬被告契約範圍之11.4KV比流器接線方式錯誤(正確接法 應將△改為Y)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係委由中友公司 調整接線方式,而非請被告做任何改善或調整,可見保護電 驛跳脫僅為結果,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另被告進行保護電驛設備設定前,已洽詢施 耐德公司保護電驛承辦人員,經告知可另洽詢佳磊公司辦理 ,並非被告任意尋找施耐德公司以外之設備廠商,工程師亦 均依照電機技師送審臺電公司認可之數值及中石化公司要求 辦理。原告以被告未請施耐德公司原廠技術工程師進行保護 電驛設定即屬違約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至43、80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內容為修改):  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成立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施工地點位於中石化公 司頭份廠,另配電盤、變壓器整修、拉線、安裝配置及測試 檢驗送電工程等內容依報價單及規範為主。  ㈢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報價單中項次79約定「類別:台灣原廠技 術專員支援設定及測試」「說明:設定程序與動作特性確認 」、項次40約定「施耐德專業技師保護協調設定及現場機電 顧問公司檢測完成含報表製作」。  ㈣被告將上開項次40、79中關於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交由佳磊 公司施作。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遭中石化公司求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約聘請施耐德公司所 屬技術工程師,反係聘請佳磊公司進行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 及測試,然佳磊公司疏漏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圖號PA86 039進行完整設定所致,原告因而遭中石化公司求償563萬7, 000元整之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之成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㈡系爭事故若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成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⒈本件兩造合意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⑴系爭事故之 成因為何?係因佳磊公司就T87 保護電驛之VECTOR SHIFT設 定參數為0所導致(應設定為1)?⑵或因11.4KV側接線方式 是三角形接法而非Y 接法所致?⑶或係其他因素所致?等事 項。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分析後,於112年12月29日函 覆本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外放資料,下稱鑑定 報告書)敘明:⑴系爭事故成因為何?因保護電驛誤動作,說 明如下:主變壓器(TR1201)的保護電驛T87-41偵測主變壓器 一、二次側電流,經一、二次比電流(CT)轉換後,由電驛內 部軟體計算後,送出跳脫信號給斷路器(750 GCB),斷路器 跳脫,造成跳電。跳電直接原因為保護電驛誤動作,誤動作 原因包括比電流器接線及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FT)設定 值。⑵係因佳磊公司就T87保護電驛之VECTOR SHIFT設定參數 為0所導致(應設定為1)?經112年9月4日讀取保護電驛紀 錄,VECTOR SHIFT為11。⑶或因11.4KV側接線方式是三角形 接法而非Y接法所致?本工程係要將機械式電驛汰換為數位 式電驛,因主變壓器為△-Y接法,二次側落後一次側30度, 機械式電驛的相位補償係利用比流器接線採採Y-△,在使用 數位式電驛時之相位補償,為簡化比流器接線及避免接線錯 誤,故一般比流器均採Y-Y接線。依109年10月13日跳電後, 現場改接為Y。依Schneider說明書的電驛接線圖,變壓器的 一、二側比流器接線均為Y-Y。中友公司109年4月21日檢測 紀錄表,記載比流器接法為Y-Y與現場不符。⑷或係因其他因 素?109年10月13日跳電事故時,主變壓器二次側現場比流 器(CT)為三角形接法,109年4月21日中友公司差動驛檢測紀 錄表為Y,如果測試過程有確認比流器(CT)接線,應可發現 三角形接法是錯誤的。基上之分析,鑑定結論認:「系爭事 故成因為保護電驛SchneiderT87誤動作,原因如項次2、3、 4。項次2:VECTOR SHIFT設定參數為11。項次3:11.4KV側 接線方式是Y。項次4:差動電驛檢測紀錄表與現場主變壓器 容量、額定電壓及比流器(CT)接線等均不符。」(見外放之 鑑定報告書第7至8、10頁)。綜上分析及鑑定結論,可知比 流器接線錯誤(應為Y-Y接線)及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 FT)設定值(應設定為11)設定錯誤,均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故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約定應由施耐德公司專 業技師負責之保護電驛協調設定、程序與動作特定確認等事 項,未按系爭合約書約定,另交由佳磊公司設定施作,是於 保護電驛參數之正確設定值應為11之情況下,佳磊公司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卻誤將保護電驛相位補償設定參數之設定值 設定為0,致保護電驛誤動作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洵堪認定 。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追根究柢係因非系爭工程合約書範圍 內之11.4KV側接線方式為△接法所致,且先前已確實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及所附電機技師送審臺電公司認可數值完成保護 電驛之施作與設定,所為之數值設定不影響保護電驛跳脫云 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承攬施作範圍圖示、109年4 月9、10日於原告公司觀音三廠之廠驗現場照片、109年4月1 4日原告公司開立之出貨單、中友公司差動電驛檢測紀錄表 、69KV側保護電驛盤與11.4KV側線路位置示意圖為證等語。 然據鑑定證人李清課到庭結證稱:「在保護電驛誤動作原因 之關聯性中,比流器接線與相位補償參數設定值兩者正確性 分別獨立,比流器即使接對為Y-Y接法,相位補償參數也要 設定正確,否則仍有可能導致跳電」、「保護電驛自動計算 電流值,參數值是要用人工設定」、「我們到現場看相位補 償參數的設定是11,這個參數是要由專業的人員到現場去看 比流器與變壓器的接線以及保護電驛說明書後,決定出一個 設定值,再由人工方式設定選出。而專業人員到現場確認的 階段,應該就是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中石化公司合約規範『項 次79 台灣原廠技術專員支援設定及測試』,其後所載『設定 程序與動作特性之確認』,就是要看保護電驛設定是否正確 。若有專業技術人員加上竣工後加壓送電前測試,用儀器測 試後,相位補償參數值就可以正確設定」、「雖然送電前顧 問公司測試中的顧問公司為中友公司,但測試前,保護電驛 要先由專業人士即施耐德公司或由施耐德公司受訓人員先設 定好,如果設定者足夠專業,就會知道設定值為11」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至266頁)。可知縱使先前11.4KV側接線方式 採△接法有誤,仍不影響相位補償參數設定錯誤仍可導致系 爭事故之結果,且前開數值設定錯誤可藉由被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之約定請施耐德公司原廠專業人員到廠設定以排除, 足認被告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稱:佳磊公司係原廠授權之經銷 商,販售施耐德公司之產品及技術服務,雖非施耐德公司之 原廠,然因被告先前係先徵詢施耐德公司原廠業務人員才知 悉可以找佳磊公司協助為保護電驛之協調設定,且當時接洽 的訴外人即佳磊公司人員許桐棋亦是施耐德公司原廠出來的 人員,許桐棋有告知佳磊公司確實為施耐德公司原廠授權之 經銷商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稱僅為實體產品之買賣經銷,而 未提出施耐德公司授權佳磊公司可進行保護電驛相位補償參 數(VECTOR SHIFT)設定之證據,難認佳磊公司獲得施耐德公 司技術上之授權,得代施耐德公司為相位補償參數(VECTOR SHIFT)設定之專業能力。再者,施耐德公司在台灣亦有設立 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299頁),而兩造 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已約明應由施耐德公司技術專員支援設定 及測試保護電驛之情況下,被告仍將保護電驛設備之設定交 由佳磊公司施作,難認提出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是被告前 開抗辯,實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以中石化公司系爭事故簡報及原告歷來主張均認為 相位補償設定值應為1,可見若無正確接線,原廠設定值也 會是錯誤等語為辯。惟查,被告前開所辯核與鑑定證人證述 有異,再依中石化公司所提出之簡報,雖載有「施耐德公司 」表示:設定參數中Ventor(應為VECTOR之誤載) Shift設定 為0,此設定會使相位角偏移30度,但是實際應該設定為1等 語(見司促卷第153頁);然此僅為中石化公司所提出之簡報 ,並非施耐德公司所出具,是否為施耐德公司之專業意見? 尚屬有疑。再者,上開簡報所稱「施耐德公司」究係施耐德 公司內部之何人?又是否經施耐德公司授權得為系爭事故之 判斷?均無從所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乏所憑,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之約定,委請施耐德公司原廠專業技師進行保護電驛設備 等項目之設定與檢測,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可採認。  ㈡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 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而損害賠 償範圍則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而定。因 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其範圍可依契約目的、內 容,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明示或默示之應受契約保護範圍, 或交易習慣,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工程保 固」約定:本案(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業主驗收合格日起 1.5年,在保固期倘工程部分或全部、品質不符,經認定確 係因施工欠佳所致,乙方(被告)應於甲方(原告)通知修復期 限內無償負責更換及修復,倘乙方在期限內無法辦理,甲方 得自行修復,乙方並應負責償付予甲方所需之一切費用,不 得異議,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或他人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如有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時,另依法令規定處理。  ⒉查,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5日出廠,保固期自109 年6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此有被告出廠證明暨產品保 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9年1 0月13日,仍在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內。另被告既知悉其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乃係原告係屬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工程事項部 分分包內容,且中石化公司對於負責進行保護電驛協調設定 與動作特性確認之人員均有特別專業能力要求,而與原告簽 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成立時,即 知悉保護電驛設定應具備一定品質,卻未提供經施耐德專業 技師進行協調設定與動作特性確認之保護電驛,致中石化公 司頭份廠因保護電驛相位補償參數設定錯誤而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遭受業主即中石化公司求償共計278萬1,000元, 此有中石化公司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且原告 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提供未合於契約約定之給付,具有直 接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遭中石化公 司求償所受之損害,自屬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約定保護範 圍,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7 8萬1,000元,應屬有據。  ⒊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 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 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自不得要求被 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立 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人 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違 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除與被告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外,另由原告委請中友公司擔任系爭工程 之機電顧問,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6、298頁),參酌 中友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業務執行,係由電機技師獨立依其專 業進行電驛檢驗,再由中友公司蓋印檢驗章,有差動電驛檢 測紀錄表1紙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9頁),堪認中友公 司於系爭工程有其獨立及專業性,非受原告指揮、監督執行 職務。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及中友公司,分別於保護電驛相 位補償參數設定及11.4KV側接線方式具有過失,造成原告之 損害等情,均如前所述;惟中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獨立履行 輔助人,不受原告干預,自非民法第217條第3項所稱之使用 人,自不得要求原告為中友公司之行為負責。是以本件被告 不得以中友公司之違約行為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併此指明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 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見司促卷第21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27 8萬1,00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2

TYDV-111-訴-148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 駁回。 上開事件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2年3月6日與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339萬元(未稅)承包中鼎公 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 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 廠改建工程)中之「煙囪及灰倉施工統包工程項目」(下稱 系爭工程);嗣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總價為1億7,819萬7,142 元(未稅)。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鼎公司尚積欠伊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875元(含 稅),伊數度催告中鼎公司給付,均遭拒絕。又中鼎公司發 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基樁工程發生偏位,乃要求伊就偏位基 樁進行清理及補強措施(下稱偏位工程),伊於103年4月14 日完成後,中鼎公司拒付如附表三、四所示煙囪區及灰倉區 偏位工程款共計537萬306元。另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 約定之坍度及初凝時間,致伊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模待 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依序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損害共 計1,592萬5,714元等情;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事件(下稱第60號事件;第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4,026萬4,87 5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中鼎公司給付鼎台公司2,492萬5,875元 ,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鼎台公司其餘之訴。鼎台公司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中 鼎公司再給付1,533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中鼎公司提起一 部附帶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命其給付逾1,784萬3,461元 ,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 分,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第一審判決逾 前揭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逾2,032萬4,175元,及 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 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中鼎公司 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中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鼎台公司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鼎公司給付 1,533萬9,000元本息之上訴及給付460萬1,700元本息之訴部 分,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㈡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58號事件(下稱第258號事件 ,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 ,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2,129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中鼎公司則以:鼎台公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應自大 林電廠2號機商轉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始能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且與鼎台公司應給付伊按變更後之工程總價10%計算之 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元相抵銷,及扣除按2次追加 工程款總額3%計算而不得追加請求之460萬1,700元後,伊僅 須給付1,784萬3,461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又 偏位工程係鼎台公司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縱屬追加,其工程 費亦在系爭工程總價3%以內,鼎台公司復未於事件發生之日 起15日內向伊申請核可追加工程費,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至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時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 期18日,均與伊無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罹於消滅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60號事件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 逾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暨廢 棄第258號事件第一審所為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付1 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中鼎公司如數給付,駁回鼎台公司 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中 鼎公司將其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以總價1億5,339萬元分包予鼎台公司承攬,嗣經2次契 約變更追加,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7,819萬7,142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次查:  ㈠關於鼎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中鼎公 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部分:中鼎 公司不爭執鼎台公司得請求附表一項次11、14所示工程款; 且對照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可知附表一項次15、16 所示款項係指鼎台公司完成煙囪及灰倉之「miscellaneous works(雜項工作)」時,中鼎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其性 質亦屬估驗款,鼎台公司完成該部分工作時,即得請求中鼎 公司付款,並不以驗收合格為必要。兩造復不爭執大林電廠 1號機、2號機依序於106年4月28日、同年12月27日點火,足 認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7日已全部完工,鼎台公司得請求 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 4,026萬4,875元。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 予辦理追加減。系爭工程原訂工程總價與辦理契約變更追加 後之差價為2,480萬7,142元,已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 ,700元,該3%工程款中鼎公司無須給付,即鼎台公司得請求 之工程款應減為3,566萬3,175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之完工日期為104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主張展延工期:⑴關 於基樁基礎變更設計:此項變更設計後,鼎台公司102年6月 18日「灰倉設計變更(改PC樁+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 記載灰倉工程最後施作之工項之完成時間為104年2月13日, 尚在原訂完工期限之前;惟鼎台公司102年6月18日「煙道基 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記載雜項工程之完成期限為104 年3月17日,已較原訂完工期限延後17日,自得展延工期17 日。⑵關於煙囪工程場地遲延移交:煙囪灰倉工程設計變更 後,煙囪開挖時間已調整為102年11月7日,中鼎公司則於同 年12月17日始將施工場地交付鼎台公司,有鼎台公司提送之 同年6月18日「煙道基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及中鼎公 司同年12月12日備忘錄在卷可稽。鼎台公司自得因中鼎公司 此項延遲展延工期40日。⑶關於基樁偏位:系爭工程之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記載鼎台公司於其主張應展延工期即103年1月 29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仍持續施作基樁相關工程,難認基 樁偏位對其施工要徑造成影響,自不得為此請求展延工期。 ⑷關於煙囪滑模工程因中鼎公司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穩定, 致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鼎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土係由中鼎公司無 償提供。而鼎台公司施作於煙囪滑模工程停模16日,係因中 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需求所致;溢增 工期18日除上述原因外,尚有因鼎台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設 備老舊、操作系統故障、下包商放棄施工等可歸責於鼎台公 司之因素,暨因勞動法令變更造成施工功率降低等非可歸責 於中鼎公司之因素,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之鑑 定報告書及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召開之協商會議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故鼎台公司就停模待工部分,得展延工期16日;溢 增工期部分,因兩造均有責,得展延工期9日;共計25日。⑸ 關於煙囪基礎共構及灰倉擴大基礎追加工程:鼎台公司未舉 證此部分工程追加變更對工期有何影響,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⑹關於中鼎公司未提供鋼煙筒預製場地:系爭契約之附件 「鋼構物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已載明預製場之執行責任為 承包商即鼎台公司。鼎台公司不得以中鼎公司僅提供面積14 mx20m之場地供其使用而主張展延工期。⑺關於現場居民抗爭 :鼎台公司於104年7月29日運輸設備組件時,遭當地里長等 人阻擋,肇因於鼎台公司前於同年月27日運輸之構件尺寸超 過通行證所許可之尺寸,有運輸事件安全座談會議紀錄在卷 可據,其為此請求展延工期85日,自屬無據。⑻關於天候影 響:依中鼎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契約及102年2月5日鼎台煙囪E PC統包案澄清會議紀錄,需降雨量超過200mm/天且經業主同 意者,始得展延工期。雖鼎台公司提出之統計資料僅105年9 月2日之降雨量逾200mm。惟台電公司就大林電廠改建工程於 102年12月16日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因遭遇颱風或暴雨, 已同意合約廠商展延工期14日,其中並包括105年9月2日在 內,有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應認鼎 台公司亦得展延工期14日。⑼關於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並未約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得展延工期,鼎台公司不能為此請求展延工期。⑽關於鼎 台公司施作大林電廠1號機、2號機時,為配合其他廠商施工 而停工待命:鼎台公司於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月10日及10 5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並非處於停工待命狀態,有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以上鼎 台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共計96日。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3項約定鼎台公司如逾期完工,應繳交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工程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予中鼎公司,惟以工程總價 之10%為上限;因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責任,造成中鼎公司 之損失時,鼎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足認前開逾期違約金屬 懲罰性質,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總價1億5,339 萬元按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係於大林電廠2號機點火即106年 12月27日完工,扣除展延工期96日,鼎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遲延完工日數為937日,按遲延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1億 4,372萬6,430元,則中鼎公司可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上 開條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即1,533萬9,000元。審酌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 係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違約金之上限、鼎台公司之資本額 達5億5,800萬元及其於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各情,認上開違 約金並未過高,無須酌減。中鼎公司主張以該違約金債權與 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餘額3,566萬3,175元相抵銷後,鼎 台公司尚得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系爭工 程完工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偏位工程款部分:兩造不 爭執鼎台公司依約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樁頭處理」 。而鼎台公司依中鼎公司指示施作之偏位工程,需就既有基 樁工程之煙囪基樁為加補鋼筋,及就灰倉基樁部分為擴座及 補強工程,有煙囪及灰倉偏位檢核計算書、平面圖及樁頭處 理與基樁補強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該偏位工程並非獨立 於系爭契約以外之新工程契約,而係就系爭契約原約定「樁 頭處理」工作為追加,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契約變更 。且鼎台公司縱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於事件 發生之日起15日內提出追加工程費,非謂其已不得申請追加 工程費,鼎台公司自得請求如附表三、四所示「本院判斷」 欄所示偏位工程款共計146萬6,705元,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 時效,鼎台公司並得請求中鼎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20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中鼎公 司給付因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所受依序如附表五、 六所示566萬653元、1,026萬5,061元之損害:系爭契約第6 條第5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4項約定,於 契約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事由,致延宕工期時, 應由兩造議約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並未約定鼎台公司得 向中鼎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雖約定鼎台公司施工所需使用之混凝土均由中鼎公司 提供,但此並非中鼎公司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中鼎公司縱 違反上開協力義務,鼎台公司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契約及請求因解約之損害賠償,並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 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㈣故鼎台公司於第6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於第258號事件,依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中 鼎公司給付1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部分:   查鼎台公司向中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得請求 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 ,875元。鼎台公司辦理2次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總價差額已 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700元,該3%追加工程款中鼎公 司依約無須給付,應予扣除。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4 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係於106年12月27日大林電廠2號機點 火時始完成系爭工程,其按遲延日數每日以原工程總價1億5 ,339萬元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逾該總價10%之違約金上 限,應計罰1,533萬9,000元,該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且無須 酌減。中鼎公司得以該逾期違約金與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 權相抵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鼎台公司得請 求之工程款餘額為2,032萬4,175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 6年12月28日起算,因而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 付460萬1,70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訴,駁回鼎台公司上訴及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6款約定:「乙方(鼎台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 生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中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 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其 文字已表明鼎台公司倘逾期申請核可即無須辦理追加工程費 之文義。原審反於契約文義,謂鼎台公司縱未遵期申請,仍 得辦理追加偏位工程款,爰為中鼎公司不利之判決,已有可 議。  ⒉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 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 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 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 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 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 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 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 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之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 土由甲方(中鼎公司)提供予乙方(鼎台公司)無償使用至 本工程完成為止」。而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 模16日,係因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 需求所造成,此並為鼎台公司煙囪滑模工程溢增工期18日之 原因之一,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提供符合系 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並非中鼎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鼎 台公司倘因此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損害,不能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即非無疑。原審未 查,遽以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 能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為鼎台公司不利 之判決,亦有未洽。鼎台公司得否向中鼎公司為請求及其金 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兩造 部分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中鼎公 司於事實審以其對鼎台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 元為主動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經原審實質認定其債權僅1, 533萬9,000元,且與鼎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債權餘額 3,566萬3,175元之被動債權抵銷而消滅,既經本院予以維持 ,該抵銷抗辯已生既判力,中鼎公司無從再為主張。案經發 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 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 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2-台上-3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克儉即藤野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簽立之熔 噴機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規格附 件第8點、第9點約定,上訴人除應交付熔噴機及其設備配件 (下稱系爭機組)外,尚須負責安裝系爭機組,使各機台通 電後可以開機連動運轉而具備可投入生產之效能,及於安裝 完成後1星期內對被上訴人進行技術教學,令被上訴人可自 行生產過濾率達PFE99%之熔噴布,要非僅將機組送達指定地 點及完成各機台組裝、定位即為已足。訴外人周志翰為被上 訴人之合夥人,其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依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吳旻翰之說明,依序擺放系爭機組各機台,並傳送擺放好 之照片予吳旻翰詢問順序是否正確,惟上訴人並未因此即認 其已完成安裝;訴外人倪錦泉受上訴人之託於110年9月23日 上午前往被上訴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然其僅係查看系 爭機組是否定位及是否達到調機、教學之條件,並未進行安 裝及技術教學,且系爭機組於該日尚未接電至總開關,上訴 人未證明此際倘直接拉線插電在機器插座上,即得使系爭機 組各機台開機啟動並連動運轉,難認上訴人於該日已履行安 裝之義務。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9日與倪錦泉簽立書面契約, 委由倪錦泉就系爭機組試機、調機及技術教學,惟其後並未 再派員至系爭廠房,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機組之安裝 及技術教學義務。系爭廠房固無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紀錄,惟實際已自其他申請220 伏特電壓之用電戶接電至廠房內使用,且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18日受上訴人告知系爭機組運轉所需電壓為380伏特,電 流為100安培後,業於同年8月間委請訴外人陳長謙至現場加 裝變壓器提升電壓至380伏特,該電壓器並可供通過100安培 電流,符合系爭機組所需電壓、電流之用電規格。倪錦泉於 110年9月23日並未親自檢查系爭廠房之電力設備,僅依上訴 人單方陳述即認用電規格不符,且系爭機組於該日既未完成 接電,遑論測試運轉,無從認系爭廠房未能提供運轉所需電 壓或足夠電力。又被上訴人僅須提供可使系爭機組開機、完 成安裝及技術教學所需電力即足,至系爭廠房是否為合法工 廠、被上訴人得否長期穩定提供足夠電力使系爭機組持續投 入生產,俱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 盡接電至系爭機組之協力義務,並抗辯自己不可歸責,不足 採取。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將系爭契約規格附件第9點 「乙方允諾提供甲方含安裝、技師教學」以螢光筆標記並圈 畫後,以LINE訊息傳送予吳旻翰,且稱「我標出來給你看, 我有提醒你了」,依社會觀念,顯足以推知其係請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安裝及技術教學義務,而為默示催告之意思,上訴 人自斯時起即因受催告陷於遲延。被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完成安裝及辦理技 術教學未果,於同年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之效力,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返還系爭機 組之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21萬元本 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 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 斷為其判決基礎,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 審法院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 院發回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理由不備等指摘。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並非就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已參酌 本院前次發回所指理由不備等指摘,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事實,自無悖於上揭規定可言。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 人聲請再度函詢台電公司,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27-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林文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簡良如 簡富美 林辰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 面積6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及其下之鐵皮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 實線所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274面積9 46平方公尺、274⑴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33元,及被告簡良如自民國113 年6月2日起、簡富美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林辰穎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65,033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1,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簡良如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鐵皮建物),面積合計為286.57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其餘地上物(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清 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系爭鐵皮建物為其 被繼承人即父簡坤輝(下稱簡坤輝)於民國80年間所建造, 而追加簡坤輝之其餘繼承人即簡富美、林辰穎為被告,並依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勘測結果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面積68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其下系爭鐵皮 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實線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274面積946 平方公尺、274⑴面積3平方公尺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2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1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 7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 占用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並以訴訟標的對於所有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追加系爭鐵皮建物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擴張 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又關於 請求拆除範圍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 亦屬事實之更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更正, 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簡良如、林辰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103年間經由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詎系爭鐵皮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 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74⑵面積68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面、274⑶面積18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其下之系爭 鐵皮建物、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鐵門及鐵絲圍籬、BC實線 所示鐵皮圍籬,並將上開土地及274、274⑴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126,240元,及自起訴後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60元。縱被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簡坤輝有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訂有買賣契約,惟此為 簡坤輝與原地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土地而言,被告 仍為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富美辯稱:系爭鐵皮建物為伊父簡坤輝建造,現由被 告簡良如使用,而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簡坤輝於 距今30多年前向原地主購買,因簡坤輝未具農民身份,故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簡坤輝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與原地主簽訂 買賣契約書,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辰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伊不知道系爭鐵皮建物在何處,伊對本件都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簡良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勘驗現 場陳述:系爭鐵皮建物係其父約於80年間搭建,現由伊居住 ,伊不知道土地為何人所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及水泥地面與AB實線所示 鐵門暨鐵絲圍籬、BC實線所示鐵皮圍籬現占有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之位置、面積,及系爭鐵皮建物為簡 坤輝生前搭蓋,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勘驗期日筆錄、勘驗現場圖、現場照片、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 227至233頁、第121至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系爭鐵皮建物、鐵皮 棚架及水泥地面與鐵門暨鐵絲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位置及面積,且系爭鐵皮建物、水泥地、鐵絲圍籬、鐵門為 簡坤輝搭蓋設置等節均不爭執,僅辯稱:其父簡坤輝與系爭 土地原地主訂有買賣契約,否則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云云。 經查:  ⑴被告簡富美自收受起訴書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經相當時日未 提出其所述之買賣契約,則其辯稱簡坤輝有與系爭地主訂立 買賣契約之情,實難採信為真;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 足資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再者,原告於103年繼承系爭土地將近10年後始提出 本件訴訟,然此原因甚多,或因無使用計畫,抑或未及逐一 清查管理,惟尚不得據此逕認簡坤輝為有合法使用權源,被 告可繼續使用收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理。         ⑵另被告雖請求通知證人即當地村長莊慶相到庭為證,及函詢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供簡坤輝開始繳 納電費年份之證明(見本院卷251頁),欲證明簡坤輝仁於8 9年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惟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簡坤輝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是證人 莊慶相、繳納電費證明之待證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現今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 ,然簡坤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應負有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之義務,被告自應繼受其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占有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返還之,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簡坤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鐵皮建物及 鐵皮棚架、水泥地、鐵門、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業如前述 。因此,被告為簡坤輝之繼承人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起訴日回溯5 年以前之價額,即自108 年1月19 日(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起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 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理位置與屏61鄉道相鄰 ,距離萬丹鄉公所水仙村辦公室、屏東萬丹玉聖安宮、新庄 國小、興化國小等車程約5 分鐘、2分鐘可達7-11萬利門市 便利商店,且約7分鐘車程即可聯絡88快速道路,生活機能 、交通尚稱方便,此經查詢g o o g l e 地圖可知,因而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占用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5 為相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113年1月19日(見屏補字第55號第7頁收狀章)起訴時回 溯5 年即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5,033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1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細計算式如下:占用面積為120 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8年申報地價為408元/平方公尺,依 此計算108年1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3,273元 【計算式:408x1200x5%×347/365=23,273】。系爭土地109、 110年申報地價為416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109、110年之 不當得利各為24,960元【計算式:416x1200x5%=24,960】。 系爭土地111、112年申報地價為432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 111、112年之不當得利各為25,920元【計算式:432x1200x5 %=25,920】。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9日至11 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5,033元【計算式:23,273 (108年)+24,960(109年)+24,960(110年)+25,920(111年 )+25,920(112年)=125,033】;432x1200x5%÷12=2,160(1 13年起訴後每月)}   ⒊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 23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簡良如、簡 富美、林辰穎(見本院卷第25、183、185頁送達證書),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簡良如自113年6月2日起、簡富美 自113年10月19日起、林辰穎自113年10月31日起加付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之訴 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 於主文第2項之附帶請求,且應由被告負最終拆除地上物併 還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頁、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1-22

PTDV-113-訴-310-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魏秀芳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致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 示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刨除、附圖編號B所示反 光鏡(下稱系爭反光鏡)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嗣 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土地返還上訴 人、並將系爭反光鏡移除」(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振雄,嗣變更為賴致富,有彰 化縣政府民國114年1月13日府民行字第1140017211號函在卷 可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但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 日員市建字第110033342號函已自認其為系爭土地之養護管 理機關,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被上訴人並在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裝 設系爭反光鏡,致系爭反光鏡有部分侵越系爭土地上空。然 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非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現有巷道,系爭反光鏡之裝設復未經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占有及侵越系爭土地自無法律上原因等情, 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 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移除系爭反光鏡(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 圖編號A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反光鏡移除。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作為通路使用,並已隨相鄰土 地開闢成○○路37巷,且供台電、台水、中華電信等公共用管 線使用,上訴人之前手對此並無反對或阻止之情事,足徵系 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上訴人於109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亦已知 悉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並裝設系爭反光鏡之客觀狀態, 上訴人對此如有爭執,應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行政救濟,或申 請廢止現有巷道。上訴人雖主張鄰近住戶得分別由三民東街 00巷、00巷往南通行至三民東街,惟此將導致狹窄之三民東 街00巷、00巷成為無尾巷,嚴重影響鄰近區域之救護、消防 出入及公眾通行權益,且系爭反光鏡僅鏡片一部分侵越系爭 土地上空,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微,若予拆除,更將影響用路 人往來安全甚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住宅區(參員林市公所建字第11 00025110號函)。  ㈡依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圖,坐落同段00-0地號基地建物(即台展咖啡)之 申請人陳敏浴建築師將系爭土地標示為「現有巷道」。  ㈢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柏油路面及系爭反光鏡之鏡緣一部分,附 圖備註欄記載「坐落於00-00、00-0地號」,應更正為「坐 落於00-00、00-0地號」。系爭反光鏡為被上訴人所架設。  ㈣同段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 。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12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有不明第三人所鋪設系爭柏 油路面,及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反光鏡之鏡緣一部分侵越系 爭土地上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到場履勘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足參,此情應堪認定。是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確有受侵奪及妨害之情形,要 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柏油路面之管理養護機關及系 爭反光鏡之裝設機關,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侵奪及妨害其 所有權之行使,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拆除系爭反光鏡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或現 有巷道,其在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範圍內,管理養 護系爭柏油路面及裝設系爭反光鏡,係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 第765條固有明定。惟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 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 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 (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00- 00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再與同段00-00 0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懸掛「清山 菜頭粿甜粿」招牌之建物,其大門朝向同段00-000地號,該 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巷38-1號」;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 00-0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南側裝設有系爭反 光鏡緊鄰系爭土地,其上坐落經營台展咖啡、門牌號碼為「 ○○路00巷39號」之建物,該建物旁邊及對面房屋之門牌分別 為「○○路57-1號」、「○○路58-13號」;系爭土地與毗鄰之 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鋪設柏油路面,該柏油路面 可往北連通至○○路37巷、○○路,往南連通至三民東街00巷、 00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地籍圖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85、175-179、223、261頁),堪 認系爭土地現況確係供○○路37巷道路使用。而關於○○路37巷 何時編定為巷道,依彰化○○○○○○○○112年12月22日函稱:「 因年代久遠已查無其初編釘相關資料,另查戶籍資料該巷道 門牌於50年7月29日即有設籍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上訴人所提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建新字第11101 91852號函則稱「另查擴大員林都市計畫係於58年1月25日發 布實施,經調閱該都市計畫圖其原所測繪之現況地形地貌明 確顯示該巷道已既有存在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 ,本院卷第145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1日府建新字第1130 431670號函亦同此旨);再比對被上訴人所提65年航照圖, 確實明顯可見○○路37巷及周圍連通道路,與105年航照圖及 現況道路無甚差異(見原審卷一第119、117、261頁),堪 認系爭土地所在之○○路37巷及周圍連通道路約自50幾年間已 開闢存在迄今。  ㈣又系爭土地所在之○○路37巷地下埋設有台電地下配電管路、 自來水管線、中華電信地下管道,此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 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復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79-281、283、327-331頁)。再依彰化縣政府84年7月 11日彰工字第22834號、100年12月22日彰府字第409622號、 104年8月17日彰府字第280028號建築指示(定)申請書圖, 申請人分別以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及00 -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 線時,均將系爭土地及緊鄰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 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間分割自同段00-00土地,見不爭 執事項㈣)標示為「現有巷道」(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 173、187-189、195頁),彰化縣政府並予核准(見原審卷 一第63-71頁);嗣系爭土地於106、107、108、113年間亦 曾被標示為「現有巷道」而由訴外人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 見本院卷第149-167頁)。且上訴人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廢 止系爭土地所在之○○路37巷之巷道,因逾期未補件遭彰化縣 政府以113年2月26日府工管字第1130060847號函駁回申請, 該函所附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23日府工管字第1110032801號 函記載「本案所請廢止○○路37巷路段其現況可連通至三民東 街計畫道路,計有同37巷南北向路段及三民東街00巷、00巷 兩條巷道,查本府建管資訊系統及套繪系統所載,尚有多筆 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須通行旨案現有巷道連接計畫道路,旨 案土地業有建築基地緊鄰,倘廢道後即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變更為一般建築基地(住宅區),其建築執照須向本府申請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規檢討是否符 合現有使用,爰請取得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鄰接該巷道 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7、289頁)。足見系爭土地與周圍相通道路乃共同構成該 區域住宅之連通道路,供該區域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 及埋設管線多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便利特定人即坐落 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清山菜頭粿甜粿」建物之 側門使用人通行等語,顯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  ㈤系爭土地開闢為○○路37巷既已存在多年,土地上復舖設有系 爭柏油路面,與周圍通連道路無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此 自無不知情之理,倘有反對之意,理應出面阻止,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手於道路鋪設柏油供通行之初,有何阻止 之情事,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土地原地主魏壽良於80年間同意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圍籬,讓建商車輛能從系爭土地進出 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嗣魏壽良雖又在系爭 土地與毗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圍籬,然經被 上訴人通知將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拆除,魏壽良即提出陳 情書表示:「本人願立書切結並保證自行拆除」等語,後仍 遭被上訴人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225-235、295頁),可見 上訴人之前手亦承認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 均屬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為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於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範圍內已 無法再自由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為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 見原審卷一第61頁),於同一目的範圍內管理維護系爭柏油 路面及裝設系爭反光鏡,以確保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應 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 拆除系爭反光鏡。  ㈥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現有巷道。至於彰化縣政府112年12 月5日府工管字第1120483227號函記載:「本府自101年起建 檔既成道路認定申請案件,經查系爭土地無認定為既成道路 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僅表示彰化縣政 府自101年起之建檔資料查無申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案 件,並未否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此由彰化縣政府113年1 1月21日府建新字第1130431670號函稱:「本案關係人依法 向本府提出該現有巷道廢止之申請及訴請本縣員林市公所返 還土地等情,自可證該巷道為原已既有存在之事實。然既有 供公共眾通行之巷道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現有巷道之範疇,故該現有巷道之形成並非因本府指定建築 線所致」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周遭住戶無須通行系爭土地即得對外聯絡乙節,縱然 屬實,仍應由上訴人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之程序聲請廢止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並依主管機關准否之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非民事訴訟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移除系爭反光鏡,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V-113-上-46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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