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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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吳舒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21元,及其中新臺幣37,292元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2006-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呂昭賦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陳泓霖 林進文 蔡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泓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 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進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文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泓霖負擔60%,由被告林進文負擔13%,餘由被 告蔡文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陳泓霖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陳泓霖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其中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泓霖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99年5月 9日清償,嗣陳泓霖未依約清償,但表示願意支付利息,並 簽發本票,先展期至99年6月9日、後又展期至99年7月22日 清償,各次展期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付 原告以支付利息,復於99年7月22日因未如期清償,再簽立 切結書承諾於99年9月26日前清償及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本票擔保清償,另又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以為利息 之支付,然屢經催討,陳泓霖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20萬元 本金、利息8萬元,共計28萬元。  ㈡被告林進文於100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3萬元,復又於100年3月 1日向原告再借款3萬元,經原告以其尚未還款拒絕後,被告 又簽發到期日100年3月16日、票據號碼522262號、票面金額 3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之用,原告始再借款3萬元予林進文,屢 經催討,林進文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6萬元。  ㈢被告蔡文聰於104年3月10日、同年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3萬元,並分別簽發到期日105年3月10日、3月12日, 票據號碼分為580057、580058號、票面金額分為10萬元、3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之用,屢經催討,蔡文聰均未清償,尚積 欠原告13萬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 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泓霖給付原 告28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6 月4日起(本院卷第13頁)、林進文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1日起(本院卷第14頁)、 蔡文聰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2月4日起(本院卷第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陳泓霖 99年5月9日 99年5月26日 355213 3萬元 2 陳泓霖 99年6月9日 99年6月26日 355214 3萬元 3 陳泓霖 99年7月22日 99年9月26日 458776 20萬元 4 陳泓霖 99年7月22日 99年9月26日 458778 2萬元

2025-01-10

TYEV-113-桃簡-1488-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忠 鄧介榮 被 告 王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49元,及其中新臺幣48,62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1964-20250110-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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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周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板小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80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5元自民國 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2037-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李建緯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建勳 被 告 郭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緯新臺幣75,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勳新臺幣22,2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由原告李建緯負擔28%,餘由原告李建 勳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 1號往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 胎紋及胎壓,確保雨日行車安全,亦應注意國道路面遇雨積 水,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保持自身車輛可安全行進之狀態,而 當時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4 6.7公里處時,在內側車道打滑直接越過中間車道至外側車 道,適有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李建勳駕駛原告李建緯所有之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外側車道,遭 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失控旋轉後方停 止(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李建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李建勳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李建緯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67,935元,原告李建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94元 、拖吊費用6,000元,且因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緯1 6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勳157,2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駛失控,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李建勳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 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28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李建勳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受系爭傷害 ,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李建緯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69,502元,包 括工資及烤漆費用65,000元、零件費用104,502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0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4日,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 卷第27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04,502元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10,450元(計算式:104,502元×0.1=10,45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65,000元 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5,450元(計算式:10,450 元+65,000元=75,450元)。  ⒉拖吊費用:   原告李建勳主張車輛受損後,委請他人拖吊系爭車輛而支出 拖吊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26頁),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   原告李建勳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1,29 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與其因系爭事故 就醫治療有關,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李建勳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旅行社導遊之工作、月薪約20萬元;被告為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李建勳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李建勳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1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李建緯得請求之金額為75,450元;原告李建勳得 請求之金額為22,294元(計算式:拖吊費用6,000元+醫療費 用1,294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2,2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建緯75,450元,被告給付原告李建勳22,29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本院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1757-20250110-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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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蘇偉譽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56元,及其中新臺幣199,941元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6,65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3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 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應給付原 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寶華商銀 本金199,941元及其已到期利息16,715元,共計216,656元未 清償,嗣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往來明細表、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至11頁反面、第23至24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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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趙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9元,及其中新臺幣9,864元自民國9 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195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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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陳志宏 被 告 泰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萬元(下稱7萬元借款)、110年11月24日借款8 萬元(下稱8萬元借款)、111年9月5日借款12萬元(下稱12 萬元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於借款日起次月開 始按月還款本金1萬元與利息(未約定利息金額),原告均 已依約如數交付借款,然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且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7萬元借款;然就原告主張之8 萬元借款,該次被告僅拿到1萬元借款,另否認兩造間有12 萬元借款,被告係因111年9月間須向原告取回被告之護照, 始配合原告要求而簽署12萬元借款之借據,然原告並無交付 12萬元予被告;又被告自110年10月13日起即交付伊所有之 薪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予原告,原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每月10日 均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本金1萬元與利息共計提領13次,被告 僅向原告借款本金8萬元應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基此合意而為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交付金錢之原 因本有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24日、111年 9月5日分別向其借款7萬元、8萬元及12萬元一節,固據原告 提出借據3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被告僅自認有 向原告借款7萬元,以及在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萬, 總計僅向原告借款8萬元,並辯稱110年11月24日並未收受8 萬元借款,亦未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等語,而 原告亦無法舉證兩造間確實存在有8萬元借款、12萬元借款 之借貸意思表示有合致及確有分別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 之系爭借款,其中8萬元(計算式:7萬元+1萬元)借款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委 無足採,而不應准許。  ㈢而被告抗辯已將系爭帳戶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原告,原告自110 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10日均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本 金1萬元與利息,共計提領13次,應認被告已清償8萬元完畢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事實負舉證 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4 至63頁),然系爭帳戶自111年11月起每月雖均有提款紀錄 ,然無法認定持卡提領人為何人,且每月提領時間與金額均 有不同,與被告辯稱原告每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元與 利息云云,尚有未合,故被告不得僅以歷史交易明細以茲證 明其確有清償8萬元予原告,被告就此既無法舉證已清償完 畢,則被告辯稱已清償原告超過8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萬元,且尚未清償,已如 前述,被告復不爭執借款已屆清償期(本院卷第66頁),依 首揭法條,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支 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113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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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呂阿松 訴訟代理人 呂賴金絨 邱美惠 被 告 王珦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674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1項以新臺幣325,7 00元、第2項以新臺幣310,674元、第3項以已屆期金額之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 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000元(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 聲明所示,核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 8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當月租金15,000元,押 租金30,000元,另水電費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13年8月31日 止尚積欠22個月租金共計330,000元,112年5月起至113年9 月止水費共計2,493元、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電費共計8 ,181元亦未繳納,扣除前收之押租金30,000元後,合計應再 給付原告310,674元。又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期終止 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其除應返還系爭房 屋外,並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74元;㈢被告應 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水電費單據、房 屋稅籍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8頁 、第57至81頁反面),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31日屆期終止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繳納日期為每月15日,押租 金則約定30,000元,而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 金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8月31日止,22個月共積欠原告租金330,000元(計算式 :15,000元22個月)未給付,經以押租金30,000元抵充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00,000元(計算式:330,000 -30,000=300,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代繳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而 其已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為其代墊水費2,493元、電 費8,181元,共計10,67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水費、電費之 帳單等單據為證(本院卷第66至79頁),核無不符,應為可 採。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水 、電費10,674元,亦為可採。  ㈤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不動產租金 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租 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 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1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127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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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林姿伶 被 告 莊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39,147元(本院 卷第22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天財虎」 、「哈特利」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被告擔任 自人頭帳戶取款之車手角色,取款後層轉不詳成員,以製造 資金斷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5時28 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升 級導致誤植訂單,要求原告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持前揭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所得贓款上繳與不詳成員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3 9,14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 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 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239,147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14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9 日起(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 4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 49,987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 20,087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 39,01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 45,001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7分許 15,087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49分許 1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總金額(新臺幣) 239,147元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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