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榕容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
3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8毫克之狀態,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龍門路與光明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
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
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
該路口,而不慎撞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行駛之,訴
外人羅苡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羅苡銨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遠端片狀骨折
、右小腿及右足撞挫傷、左前臂及左手、右大腿、右小腿、
左膝、左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羅苡銨
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膳食費用540元、部分負
擔及掛號費等相關醫療費用2,908元、就醫交通費1,640元及
看護費用16,800元,合計24,28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羅苡銨之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即羅苡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付羅苡銨上開理賠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國仁醫院收據、計程車車資表、看護
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5
-93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等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應注意上揭規定,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對羅苡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仍駕駛上路,並肇生系爭事故
,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
依約給付理賠金24,288元予羅苡銨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
以原告主張就其理賠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羅苡銨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8日起(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小-51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