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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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張平和 林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諸上揭 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6

CCEV-113-潮簡-893-2024120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7號 原 告 簡瑞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元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另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本件本院具有管轄權 之依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6

CCEV-113-潮補-1497-2024120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劉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5元,及其中新臺幣27,762元自民國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劉梅貞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 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其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還款新臺幣(下同)6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7,762元及已核算之利息 5,973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債權亦經大 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 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同月28日為利息起 算日,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23、3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 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之週 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小-490-2024120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曾兆卿 曾旭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旭卿應將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撤 銷之債、物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為如附表二 所示(本院卷第9、11頁),嗣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 卷第133、135頁,下稱系爭不動產),核其所為,係屬被告 於同一時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應調查之證據可相互流通,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答辯,依前開規定,當無不 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26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兆卿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233號發給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惟曾兆卿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遭強制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贈與予被告曾旭卿 (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旭卿(下稱系爭物權 行為),系爭不動產無償由曾旭卿取得,致原告不能就系爭 不動產追償,且曾兆卿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故系爭債權 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兆卿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曾兆卿財產不足清 償上述債務,仍於112年11月28日為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 年12月21日為系爭物權行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 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17頁、第145-149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資料、曾兆卿近3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4 6、89-100、71-88、205-218頁、證物袋),且被告未到庭 或以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已明定。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為系爭債權行為,原告於113年5月6日 起訴等節,有前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收卷章戳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規定,足見原告未逾民法第2 45條所定除斥期間。  ㈣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對曾兆卿為強制執行後未受全額清償, 又曾兆卿近年名下並無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 有上開繼續執行紀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顯見曾兆卿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而曾兆卿於上開時 點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方式處分其系爭不動產,自形式 已觀,確實為無償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 曾旭卿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曾兆卿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被告曾旭卿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2024-12-05

CCEV-113-潮簡-695-2024120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石新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新仔(原名徐石新仔)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更名為 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 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自民國9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8,891元未清償。寶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 公告、客戶帳務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函、客戶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9、4 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小-498-2024120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榕容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 3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8毫克之狀態,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龍門路與光明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 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 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 該路口,而不慎撞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行駛之,訴 外人羅苡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羅苡銨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遠端片狀骨折 、右小腿及右足撞挫傷、左前臂及左手、右大腿、右小腿、 左膝、左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羅苡銨 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膳食費用540元、部分負 擔及掛號費等相關醫療費用2,908元、就醫交通費1,640元及 看護費用16,800元,合計24,28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羅苡銨之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即羅苡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付羅苡銨上開理賠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國仁醫院收據、計程車車資表、看護 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5 -93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等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應注意上揭規定,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對羅苡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仍駕駛上路,並肇生系爭事故 ,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 依約給付理賠金24,288元予羅苡銨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 以原告主張就其理賠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羅苡銨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8日起(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小-515-2024120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張瑀婷 被 告 曾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立豐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於同月14日21時34分許,假冒明洞國際客服及 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 導致訂單增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翌日即15日17時56分及21時10分許,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59,976元至系爭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下稱系 爭行為)。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並非故意,亦屬過失,而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線上申請貸款代辦,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後 即未再使用,被告也有持續與對方詢問代辦進度,最後接到 對方訊息時發現遭詐,也立刻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乙節,業有被告與「微借貸-紓困理財金 融貸款」、「林主管」臉書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系 爭帳戶基本資料、網路交易IP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基本暨 存薄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 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 請書、原告手機通話明細、轉帳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112偵9091卷第6-35頁;警00000000000卷第97-116頁;刑卷 第33-35頁;警00000000000卷第31、32、36、41、42、48、 5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協力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應負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具有故 意或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 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辦理貸款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 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  ㈢查,被告於系爭行為前,已因申辦貸款而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有該案判決可考(112偵續63卷第23、24、27-29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小卷第46頁),則被告既經該案刑事偵審程序,當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不認識之人辦理貸款,恐成詐騙集團之共犯,竟於本件因貸款之事再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難認其無過失可言。再查,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詐騙集團成員坦承貸款一事為假時,被告回以:「唉…我就知道,本來就沒有那麼好又簡單的貸款方式」等語(112偵9091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即知曉風險,卻因錢關燃眉在急,甘冒風險以求一時之利,則就提供系爭帳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抽象輕過失甚明。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7日起(附民 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小-501-2024120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林文耀 訴訟代理人 林芳亘 被 告 潘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建華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起,被告因創業資金需求,陸續向 原告借款,原告每次均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惟被告 均無還款,迄今已累積至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兩 造於原告最後一次借款予被告時,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2月 24日,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17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簡-674-2024120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1號 原 告 莊榮吉 被 告 洪博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博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截至起訴前1日利息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240,00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 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洪博書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利息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總金額10萬元 1 利息 3萬元 90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1日 (23+122/365) 6% 4萬2,001.64元 2 利息 3萬元 90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1日 (23+122/365) 6% 4萬2,001.64元 3 利息 4萬元 90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1日 (23+122/365) 6% 5萬6,002.19元 小計 14萬5.47元 合計 24萬5元

2024-12-05

CCEV-113-潮補-1481-2024120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李聖芬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黃琦如 黃右民 黃志忠 黃桂華 楊佩蓉 楊淑娟 楊智程 黃英信 黃明哲 黃坤輝 黃清課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萬2,3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 ,13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 積合計518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2,200元(計算式:2,900元×518㎡=150萬2,20 0元),加計起訴前已核算之租金120,176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2萬2,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補-137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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