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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維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0時許,在宜蘭縣 員山鄉榮光路內城農場飲用24瓶啤酒,於同日14時許飲畢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疏未注意其飲酒後之注意力、反 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之事實,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 七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1分許,途經前開路段56 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酒後致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反應 能力變慢,而未加警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由告訴人石聯春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部 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當 場對陳建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722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1 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3-交易-418-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 52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9號   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實際負責人,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202號房內, 媒介乙○○與男客丙○○為性交行為,約定該次性交易之價格為 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可從中抽取1,000元以 牟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丙○○、乙○○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本件被告之媒介性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 (證人丙○○證稱已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且尚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2025-01-24

ILDM-113-簡-921-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高泰翔 上列聲請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泰翔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案情無晦暗之風險,被告亦期望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經此一事,被告對於實施詐欺應付代價龐大,不會再 從事相關之犯罪,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 13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衡酌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即已有多次因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而經 法院羈押或科刑之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詐欺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前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 因仍存在。至被告認罪坦承犯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係屬量 刑時應予審酌之犯後態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末衡諸被 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此 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69-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山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 出上游即同案共犯顏守正,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而 被告於本案非核心成員,涉案情節較輕微,請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方,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經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准予具保,以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使被告得以 返家與家人共渡年節,絕不逃亡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警拘提後,趁 隙脫逃,亦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供承情節避重就輕,與其餘 共犯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 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合 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並有共犯 顏守正、梁文華、張允羿之供述及卷內相關進口資料、通訊紀 錄、對話內容及扣案毒品等為證,堪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經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 拘提到案,復至高雄市○○鄉○○路00號陪同執行搜索,而於搜索 期間之14時35分,被告以上廁所為由,從住處後面翻牆逃逸, 此有拘票及調查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即有逃亡之事實,是 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 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所指年事已高,希返家與家人共渡 年節乙節,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又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或是否有情堪憫恕等事由,則均係屬量 刑時審酌之事項,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另本院前於114 年1月9日審理後,固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對被 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尚有前開逃亡之事由,即原羈理 由仍未消滅。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 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 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 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 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 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 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70-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琪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58、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兒童衣架參組、健達繽紛 樂巧克力壹組、襪子參組、寶可夢夢幻陀螺(夢幻)貳組、寶可 夢夢幻陀螺(皮卡丘)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16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34分至59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 ○路0段00巷0號B2之家樂福宜蘭店內,趁林民翔疏於看管財 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賣場內貨架上之兒童衣架3組(價 值新臺幣【下同】117元)、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組(價值10 3元)及襪子3組(價值537元),並將竊取之商品放至隨身 攜帶之淺粉色花色提袋內,隨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  ㈡於113年10月12日12時55分許,在上開賣場內,趁林民翔疏於 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賣場內貨架上之寶可夢夢幻 陀螺(夢幻)2組(價值518元)、寶可夢夢幻陀螺(皮卡丘 )1組(價值259元),並將空盒塞入貨架,再將竊取之商品 放至隨身攜帶之淺粉色花色提袋內,隨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 場。  ㈢嗣經林民翔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偵辦家樂福宜蘭店00 00000、0000000遭甲○○竊盜財損清冊暨照片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暨擷圖、遭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 案之寶可夢夢幻陀螺(夢幻)2組、寶可夢夢幻陀螺(皮卡 丘)1組、兒童衣架3組、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組及襪子3組,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8-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4條第1項」之 記載應更正為「第2條第2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劉佳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 ,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提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60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附卷可稽,而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毒品 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劉佳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玉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毛重3.7876公克)而持有之。嗣 為警於113年6月25日22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 因劉佳宜為通緝犯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密錄器擷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60號函暨所附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屬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 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乃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 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 內,故被告遭查扣之吸食器1支,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是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31-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壹枝(價值新臺 幣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號                          第27號   被   告 林朝根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6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7-11佳旺 門市」前,趁賴旺泉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賴旺泉所有、 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賴旺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賴旺 泉)。    二、林朝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4日12時3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車站全家 便利商店」內,趁店長王漢文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漢 文所管領、價值35元之熱狗1支得手後,當場食用完畢,未 結帳即離去。嗣王漢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漢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朝根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走被害人賴旺泉 腳踏車及未結帳取用告訴人王漢文熱狗等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腳踏車是沒有人的所 以就騎了,這不是竊盜,我只承認(無法辨識被告之回答) ;我覺得付錢很麻煩,所以我就把東西吃掉就走了,我吃完 東西突然要付錢,就來不及(無法辨識被告之回答)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連謨、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全家監 視器截圖照片5張、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73-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叢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不依累犯規定論處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1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施用毒 品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態樣、侵害法益,均顯有不同, 尚難以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 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 前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5 7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 5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後執行,於 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而請本院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係經法院判處 拘役刑,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為 審酌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叢慧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叢慧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張裕昌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0號「蔥浪堡」餐廳前時,見該處騎樓有放置花卉植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裕昌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下車徒手竊取張裕昌所有之花卉植栽 1盆,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嗣經張裕昌發現報警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叢慧玲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被害人 張裕昌所有花卉植栽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日有吃精神 疾病的藥物,導致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張、照片1張在卷可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確 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不知其所為,則被告理應騎乘機車亦有 神智不清之情事,惟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 至被害人所經營上址餐廳前,停車後行走至騎樓拿取花卉植 栽,之後再騎車離開現場,均以一般人無異,並無走路或騎 車搖晃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叢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57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其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 分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述等拘 役案件,至11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49-202501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素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素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交簡-27-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芊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芊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苡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許,在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高 雄總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 帳、繳費資料、對話紀錄、前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遭詐欺 稱中獎抽到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請伊提供帳戶要 將獎金匯入,伊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對方又稱匯款 失敗,請伊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以處理,伊始將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 並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2之1、16至1 7頁)、被告所提出其將提款卡寄出之寄貨單據(偵卷第7頁) 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即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 所述之遭詐欺而寄出提款卡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meypqr83」、「紅陽支付」、「 吳誌億」間之IG、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8至12頁、本院卷第87至98頁即被告刑事準備狀被證1、2)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LINE、IG,確實有被告所提出前開與「meypqr83」、「吳 誌億」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73 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meypqr83」、「吳誌億」之 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meypqr83」之IG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所示,「meypqr83」先佯稱免費占卜活動,而為被 告提供感情占卜之結果(本院卷第87至89頁),嗣再以為感恩 粉絲熱情參與占卜為由,舉辦抽獎活動(本院卷第89頁),復 向被告佯稱抽中福利活動,被告可選獎品,經被告選擇藍芽耳 機後,被告猶依「meypqr83」之指示,支付代購費188元(本 院卷第90至91頁),嗣「meypqr83」再向被告佯稱中得頭獎, 獎金為9萬9,999元,而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將獎金匯入, 被告即提供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本院卷第92頁),詎「me ypqr83」嗣以無法匯款為由,另提供「紅陽支付」之LINE帳號 ,請被告與之聯繫解決(本院卷第93頁),皮告與「紅陽支付 」聯絡後,「紅陽支付」再提供另一專員之LINE帳號,請被告 與之聯繫(偵卷第10頁背面),經被告透過LINE與該專員「吳 誌億」聯絡,詢問獎金收款失敗應如何處理後,即依指示將提 款卡寄至高雄總站(本院卷第95頁),此均與被告前開所辯因 遭中獎詐欺始將提款卡寄出之過程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 信其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處理,即被 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 ㈤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4日將提款卡寄出後,翌(5)日即詢問 「還沒處理好嗎?」(本院卷第97頁),復於113年3月6日晚 間發現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000元遭提領,且帳戶遭警示後 ,始驚覺受騙,於警方通知前,即旋於111年3月6日20時35分 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報案,此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足 徵被告並無意讓其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係遭中獎詐騙而交付帳 戶乙節,應堪採信。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稱對方要將中獎款項匯給自己,依常情 被告僅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而無須交 付高度屬人之金融帳戶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帳 號密碼交付給對方,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 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 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 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 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 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中獎、愛情詐 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 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提款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參以本案被告當時年僅20歲,仍為大學在學生,即非有一定 工作經驗、人生閱歷之人,則其在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行騙之 情形下,誤信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宛霖 於113年3月5日18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友人借錢,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宛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宛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之1-15、52頁背面-53頁)。 113年3月5日20時37分許,匯款8,000元 2 林奕陞 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奕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奕陞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2之1-15、40頁背面-42頁)。 113年3月5日19時40分許,匯款3萬1元 113年3月5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1元 3 邱筱婷 於113年3月5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邱筱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2之1-15頁)。 4 陳佰翊 於113年3月3日18時48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佰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8,050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佰翊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23頁)。 5 胡志雄 於113年3月5日9時20分許,以FB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如欲優先帶看出租房屋,須先依指示匯款訂金等語,致使胡志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頁)。 6 林士福 於113年3月5日18時59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遊戲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士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士福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92-94頁背面)。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7 劉家軒 於113年3月5日19時36分前某時,以FB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以交貨便交易方式購買告訴人之木吉他,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使劉家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2,032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家軒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102-104頁)。 8 許珈燕 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許珈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珈燕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59頁)。 113年3月5日21時42分許,匯款8,156元 9 藍敏華 於113年3月5日18時59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藍敏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1時13分許,匯款4萬3,016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藍敏華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65頁背面-67頁)。 113年3月5日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5日2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0 張右明 於113年3月5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張右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右明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20、77頁背面-80頁背面)。 113年3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21

ILDM-113-訴-99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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