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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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陳依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冠中等間聲請遷讓房屋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1

TPEV-113-北司補-4134-20241111-1

北司消債調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李霈薇(原名李佩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其住(居)所 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1

TPEV-113-北司消債調-641-2024111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林家年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 出住所地於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7樓之租賃契約,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1

TPEV-113-北司補-4137-2024111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郭月芸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1

TPEV-113-北司補-4135-20241111-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張峻源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維間聲請履行贈與契約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原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之 祖母所有,並於生前將之贈與聲請人,惟兩造之父即祖母之 繼承人未於拋棄繼承期限內辦理,致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經聲請人履履請求相對人履行皆未獲置理。而相對 人於民國108年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 為監護人,爰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未經法院許可,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是本件 爭議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 解之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07

TPEV-113-北司調-918-20241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祈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 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1-07

TTDM-113-易-305-20241107-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許毓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蕙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7

TTDV-113-補-395-20241107-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郭淑玲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07

TPEV-113-北司補-4130-20241107-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臧永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07

TPEV-113-北司補-4126-20241107-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莊雅琪 相 對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07

TPEV-113-北司調-94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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