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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蕭凱迪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1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1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735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27

CYEV-114-嘉小-131-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高紹冬(原名:鄭祈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1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9,878元(鈑金暨烤漆14,789元、材料費用 25,08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2月計,則其修理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85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9,646元(計算式:14,789元+14,857 元=29,646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89×0.369=9,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89-9,258=15,831 第2年折舊值    15,831×0.369×(2/12)=9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31-974=14,857

2025-02-27

SJEV-114-重小-127-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于珍 被 告 邱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27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6

KLDV-114-基小-328-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培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6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6

KLDV-114-補-88-20250226-1

保險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芸嫺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確實受領法院命其繳納裁判費之 文件,導致其上訴被原審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缴裁判費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對於簡易庭第一審裁判,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得準 用前揭規定。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 於113年11月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3日内補繳,前揭裁定於113 年11月1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 憑(見原審卷第58頁),於113年11月21日依法發生送達效 力(原審裁定誤載送達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而抗告人 迄113年12月2日止均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佐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堪予認定。寄存送達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送達方法 ,業如前述,抗告人以其未收受法院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為 由,主張原裁定駁回上訴不合法,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 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6

TYDV-114-保險簡抗-1-20250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温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6

TYEV-113-桃保險小-514-202502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昱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萬3,7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補-38-2025022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柏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萬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2 51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6

SJEV-114-重補-345-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滄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2,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徐滄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6

MLDV-113-補-2658-202502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劉恆佐 被 告 鄧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 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致 與訴外人陳德賢駕駛之TDU-7052號計程車(下稱C車)發生 事故,並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安怡所有並停放在路旁 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0,437 元,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因此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修復金額之百分之70即63,3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 入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時,C車超速行駛在民樂街上,被告 為閃避C車,只好加速彎過去行駛,並非不禮讓,而C車駕駛 見到A車後,卻因煞車不及,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 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入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隨後與訴 外人陳德賢駕駛之C車發生事故,C車並撞損停放在路旁停 車格中之B車,原告因此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90,437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車險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亦不爭執C 車有撞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中之B車,及原告已支付上開 費用予被保險人等情,僅爭執肇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 4年度士小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6至47頁) ,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轉入臺北 市大同區民樂街,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由北往南直行在 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於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60巷前有劃設停止線,可見被告 騎乘A車為轉彎車,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為直行車,且被 告騎乘A車在支線道上,訴外人陳德賢駕駛C車行駛在幹線 道上。又訴外人陳德賢於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時陳稱:我直行時,看到A車沿延平北路2段60巷東向西 左轉民樂街,距離約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 告則供稱:我左轉時未發現C車行駛過來,轉彎後就出現 在我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可知,被告左轉 彎前並未在停止線前停止,並確認幹道線即臺北市大同區 民樂街有無車輛直行,即逕行左轉,方會於轉彎後即見C 車在其右側。是以,本件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與C車發生事故,致C車因此碰撞至B車,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逕自左轉,致肇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C車有超速行駛等語,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 ),其上記載C車之速率約20至30公里/時,復被告亦未舉 證C車有何超速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 屬有據。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0,437元(其中工資 16,083元、塗裝12,608元、材料61,746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車係於108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 1年12月26日,B車已使用3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605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083元 、塗裝12,608元,合計為42,296元。 (五)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事故被告有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復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5頁)之記載,訴外人陳德賢亦有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之過失,則被告與訴外人陳德賢應對於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現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70之賠償, 依前述規定,自應允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607元 (計算式:42,296×70%=29,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07元及自 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746×0.369=22,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746-22,784=38,962 第2年折舊值    38,962×0.369=14,3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62-14,377=24,585 第3年折舊值    24,585×0.369=9,0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585-9,072=15,513 第4年折舊值    15,513×0.369×(4/12)=1,9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13-1,908=13,605

2025-02-25

SLEV-114-士小-4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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