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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張賴玉雪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火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及第76 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77地號土地、88地號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共有人張賴玉雪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 所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3000元予原告共有人張賴玉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11-1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1、76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85-191頁)。原告並多次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113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07 7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所積欠租 金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 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共有人張 賴玉雪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原告前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 一事實,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得一併利用,應認符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賴蔭(已歿)所有,賴蔭於84年間及8 6年間分別有與被告簽訂兩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賴蔭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被告放置大理石使用,第1份租 賃契約書租期為84年1月5日起至86年1月4日,第2份租賃契 約書租期為86年1月4日起至87年1月4日,每月租金均為1萬3 000元。因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期屆至後,賴蔭及被告並未再 簽訂後續租賃契約,則賴蔭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 於87年1月4日屆滿時即消滅。嗣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亡, 由原告與訴外人賴玉如、賴加勳、賴淑媛等人共同繼承系爭 土地後,始知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早已屆期,被告自 原租賃契約消滅後即無償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爰依 民法831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7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全體共有人相當於所積欠租金 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讓第1 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曾與賴蔭簽署如原告所提出之兩份租賃契約書。實 則,系爭土地前由原告之父親賴木欽(已歿)提供殯葬業者 使用,嗣殯葬業者遷離,於80年間以前,由被告向賴木欽租 用,雙方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每月3000元, 由賴木欽之配偶賴林甘(已歿)於每年1月5日向被告收取。 被告原以現金支付租金,97年以後改用支票給付,107年後 因賴林甘不良於行,改由賴蔭(為賴木欽之同居人)之女兒 賴玉如收取租金,而系爭土地旁,另有賴玉如所有建物1棟( 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1萬8000元出租予被告使用,是系爭土 地、房屋之租金被告均一併以支票交付賴玉如收受。  ㈡109年間,賴木欽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屋應否屬賴木欽之遺產有 所爭執,賴玉如將租金支票退還被告,被告每年一再通知, 賴玉如均未前來取回,是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被告住所為清 償地,屬往取債務,又賴木欽往生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租金債權,被告屢次請求原告邀集繼承人商 議租金給付方式,原告雖曾應允,但均無下文,足見被告並 無遲延支付租金。況且依民法第258條、263條規定,終止租 約當事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為之,則本件當應由賴木欽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終止權方可,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 以上開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顯然於法不合。且原告20餘年 對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均未異議,現始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本件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371、447頁):  ㈠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9日以前其土地登記 簿之登記所有人均為賴蔭(見本院卷第81-83頁)。  ㈡賴木欽與賴林甘為配偶關係,賴木欽與賴蔭為同居人關係, 賴木欽分別與賴林甘、賴蔭均生育有子女,賴木欽、賴林甘 及賴蔭之死亡日期及其等繼承人,均如本院卷第317、337頁 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㈢賴加勳、賴玉如、賴淑媛及原告,因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 亡而繼承系爭土地,並均於107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見本院卷第73 -83頁)。  ㈣被告有於111年3月4日收受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41-46頁)。  ㈤賴加勳於111年4月17日寄發台中路郵局33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並於翌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委任王仁祺律師寄發曙律民字第0000000 00號律師函予被告,並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 、52、97頁)。  ㈦被告自8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㈧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符號A、B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5頁)。  ㈨就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之申報地價,兩造同意以每平 方公尺2720元為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最初係成立於賴蔭與被告之間,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  ⒈關於被告最初何以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係84年及8 6年間賴蔭分別與被告簽訂兩份定有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書 ;被告則抗辯其係於80年以前與賴木欽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並否認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其簽名、印 文之真正。  ⒉查,據證人即賴蔭之媳婦徐凱玲證稱:我有看過原告提出之 兩份租賃契約書,當時是我公公賴木欽提出如原證2號契約 書交給我先生賴加勳,請賴加勳按照該文字內容重謄寫一次 ,賴加勳謄寫成原證3號之契約書,該原證3號契約書是由我 跟賴林甘婆婆一起拿去給被告用印,我有看到被告親自拿印 章用印,地點就是系爭土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 頁);證人即原告之弟賴加勳證稱:系爭土地原先是先母賴 蔭租給被告的,我有看過原證2、3號契約書,原證2契約書 ,是租約快到期時,我父親賴木欽交給我第1份契約書,叫 我重新抄一遍,說要去續約,我抄完以後拿給我太太徐凱玲 ,她跟賴林甘一起拿去給被告,上開兩份契約書租期屆滿後 ,沒有再續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5頁)。參諸 上開二證人之證述一致,均表示原告所提出之第2份契約書 (即原證3號,本院卷第29-31頁)係賴加勳根據第1份契約 書(即原證2號,本院卷第21-27頁)內容所謄寫,再由徐凱 玲偕同賴林甘攜帶第2份契約書交由被告親自用印,並參系 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9日前其登記所有人均 為賴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被告原先係基於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兩份租賃契約書,而與賴蔭成立租賃契約, 原定之租賃期限分別為84年1月5日起至86年1月4日、86年1 月4日起至87年1月4日為止等情,應屬事實。  ⒊被告雖以證人賴玉如之證詞,抗辯認為被告係與賴木欽成立 租賃契約云云。然,據證人即原告之妹賴玉如證述:系爭土 地在很久以前,我父親賴木欽在世時就租給被告了,當時是 賴木欽口頭與被告約定,至於何時約定的,這是我父親賴木 欽的事情,我不清楚;系爭土地都是我母親賴蔭的,都是我 父親賴木欽在處理,所以我認為是賴木欽出租等語(見本院 卷第387、389、390、392頁)。由上開證人賴玉如之證述可 知,賴玉如當係基於家族事務原先均係由父親賴木欽主導, 方認為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為賴木欽,但其 亦自承並不清楚何時約定租賃契約,則顯然證人上開陳述, 當屬其個人推論,無從以其證詞認定有被告所稱被告係口頭 與賴木欽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一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足供佐證其抗辯事實之證據,應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賴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87年1月4日原定租賃 期限屆滿後,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  ⒉查,據證人賴加勳證述:88年以後系爭土地仍繼續由被告在 占用,我們家族成員對於被告占用一事是直到賴蔭過世,系 爭土地登記到包含我在內之繼承人名下後,才覺得我們要把 土地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依此證述足認,包 含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賴蔭在內之原告家族成員,於原告所 提出之第2份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於87年1月4日屆至後,均 了解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均未對被告有 反對(表示不再出租)之意思,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 視為賴蔭及被告間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賴蔭及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賴蔭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 賴玉如、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契 約並未經出租人合法終止,則系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存續: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由數人公同共有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規定自明。租賃權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終止 公同共有之租賃權,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共有人原 有之權利發生變動,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賴蔭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87年1月4日後轉 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經認定如上,又賴蔭於106年8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則包含原告、賴玉如、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 (見本院卷第317頁),則系爭契約自應由原告、賴玉如、 賴加勳及賴淑媛等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該租賃權。  ⒊雖原告所提出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有提其催告被告 限期清償積欠之租金,如未清償則將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 卷第41-46頁),所提出委任王仁祺律師所寄發曙律民字第0 00000000號律師函,有提及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上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其 寄件人中僅經原告、賴加勳、賴淑媛用印(該信函有載明寄 件人賴玉如,但未經賴玉如用印),上開委任王仁祺律師所 寄發律師函其委任人僅為原告,且證人賴玉如證稱其不知悉 有上開台中路郵局49號存證信函之事(見本院卷第388-389 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對於系爭契約之終 止有經出租人全體同意,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均無從 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認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  ⒋既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831條、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8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31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 45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及8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全 體共有人7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遷讓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5 日正土測字第1315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8

TCDV-112-訴-518-202410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編號D占用51-108 地號土地3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795元,及自民國110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 金額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如原告以1,126,843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5,008,1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原告以71,954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319,7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 告就各期給付以各期給付金額22.5%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 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各期給付金額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7,31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被告陸續更正、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51-105號、51-106號、51-108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 (以下分稱系爭建物A、B、C、D,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21、423頁、528頁第2行)經核原告就 聲明第1項僅係就請求拆除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 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就聲明第2項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其上興建土地公廟,然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棚架、鐵皮屋,即系爭建物,而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自105年4月1日起算至1 10年3月31日止,共計399,57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 、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黃兆慶嘗已經死亡,應不得作為原告。其沒有興建系爭建物 ,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其有管理權限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A占用51-106號土地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B占用51-106號土地16平方公尺、系爭 建物C占用51-105號土地1平方公尺,占用51-106號土地21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D占用51-106號土地52平方公尺,占用51- 108號土地32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楊地測字第1120013614號 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楊測法複字第384 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325、387頁 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 有無當事人能力?(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 (一)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 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⒉本件原告為經合法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有法人登記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即有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而具備當事人能力 。被告雖辯稱黃兆慶嘗已死亡,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然本件原告係祭祀公業法人,並非黃兆慶嘗本人,被 告顯然誤解原告之人格,其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均如前述。次查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鐵門有鑰匙,可任意開 啟出入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且被告亦自 陳其就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6行 ),是堪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查原告前任 總幹事即證人黃哲友證稱:當時遷建土地公廟是買現成的 ,金爐也是原告買的,至於旁邊的鐵皮屋、鐵皮棚架屋頂 都是被告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第21至30行)。 足認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所辯並不可採。   ⒋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妨 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 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51-105、51-106號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共192 平方公尺、51-108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共32平方公尺,有附 圖及前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87頁)。而系爭土地鄰近道路,交通便利,周邊有便 利商店、藥局、餐廳、國小等,商業活動頻繁,有GOOGLE 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 形,認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   ⒊51-105、51-106號土地部分    查51-105、51-106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520元、109年1月起為3,600元,有申報地價一覽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就51-105、51-106 號土地,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其數額則為271,872元【計算式:3,520×192×(3+9/12)× 0.08+3,600×192×(1+3/12)×0.08=271,872,四捨五入至整 數,下同】   ⒋51-108號土地部分    查51-108號土地之地價謄本,51-108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 申報地價為3,724元,自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3,804元( 見本院卷第437頁)。是原告就51-108號土地,自105年4 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47,92 3元【計算式:3,724×32×(3+9/12)×0.08+3,804×192×(1+3 /12)×0.08=47,923】。   ⒌是原告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得向被告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即為319,795元【計算式:271,872+47,923= 319,795】。而自110年4月1日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年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依上開說明,應按占用土地面積 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2月1 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795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0年4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 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0-重訴-407-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林大衛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 訴 人 林榆頵(原名林佩璍) 林尹涵 王金進 王斌宇 陳雪雲 林昱君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邱塗金、林茹海(下合稱邱塗金等2人)於民國76年10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8、10、14 、18、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邱塗金又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除22地號以外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仁元。上訴人林大衛 、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下合稱林大衛等4人)、王金 進、王斌宇、陳雪雲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4、6、7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A 、B、F至M 部分,並搭建附圖標示A、F至I、L、M所示建物 及標示K所示鐵皮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前案邱塗金 等2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 第59號確定判決認定彼等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 約),但未將系爭租約之繳租地點及方式列為重要爭點,無 爭點效之適用。系爭租約原約定由承租人至出租人指定之處 所繳租,為赴償債務。訴外人王金忠(即王斌宇之被繼承人 )、王金進委由訴外人王金順寄發84年3月2日存證信函,表 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系爭土地租金,並檢附依此計算之銀行本票供作支付租金, 其後經邱塗金等2人同意,而合意變更按此方式計算及以現 金繳納租金。林大衛等4人、陳雪雲部分則約定以每甲每年 稻穀5000台斤為租金計算標準,並同意以現金折算給付。因 上訴人積欠租金多年,邱塗金等2人乃於98年12月11日、107 年2月13日發函,合法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多年地租,惟 未獲置理。經邱塗金等2人以107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8日 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分別於附表二之二「租約終 止日」欄所示之日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為有理由。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其上建 物供住宅使用,道路狹小,核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 利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乙欄、丁欄所示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各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168號民事起訴狀記載,係主張租金繳納地點為由出 租人指定後,承租人至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原審係認 邱塗金等2人其後始同意王金忠、王金進提出之租金計算方 式而合意變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是並無反 於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137-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三山國王祀 法定代理人 張育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余柳淵 蕭炯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追加被告 張玉梅 蕭閔仁 黃燕絨 追加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蕭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柳淵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5.3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9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516元。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6.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5萬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1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余柳淵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占用位置及面 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蕭炯珉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 圖編號乙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余柳淵應將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B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面積45.39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㈡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0,950元,及 自原告民國(下同)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5月10日起,迄被告余柳淵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6元整。㈢被告蕭炯珉、張玉 梅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面積106.64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 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後返還原告。㈣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誤繕為37萬5,030元), 及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 10日起,迄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 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1 元整。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 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變更 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張育豪於三山國王祀擔任管理人,社頭鄉保黎段46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邊毗鄰社 頭鄉保黎段463號土地(下稱463號土地),原為被告余柳淵 之父親余申邜(下逕稱余申邜)所有,余申邜在其所有463 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314號建物),該建物於興建時,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民 事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約44.98平方公尺,嗣於99 年11月11日由被告余柳淵繼承取得463號土地及314號建物。 被告蕭炯珉之父親蕭家漢(下逕稱蕭家漢)則係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1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範圍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約112.77 平方公尺,嗣經被告蕭炯珉、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繼承 取得316號建物之所有權,目前由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玉 梅居住使用。原告為此曾多次請求被告余柳淵拆屋還地,亦 依調解資料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蕭炯珉、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張玉梅等人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 會,竟遭被告余柳淵誣指為妨害自由,提起刑事告訴,獲以 不起訴處分結案。又經社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多次與被告余 柳淵、蕭炯珉進行調解,惟調解均不成立,足見原告並無默 示同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拒不返還,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或轉出租於他人,而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51.2元,嗣經測繪後 ,被告余柳淵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45.39平方公尺,每 年受有3萬0,19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蕭炯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為106.64平方公尺,每年受有7萬0,928元之不當 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 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余柳淵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 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面積45.39平方公尺)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15萬0 ,950元,及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5月10日起,迄被告余柳淵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6元整。⒊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面積106.64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⒋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誤繕為37萬5,030元),及 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0 日起,迄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將 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1元 整。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余柳淵答辯略以:被告之派下蕭鴻樑(下逕稱蕭鴻樑) 與余申邜於62年6月4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 載明:「本買賣土地『位置』約定靠員集路邊現在之通路處店 口闊十四台尺深八十三台尺壹間額三一坪半買賣」、土地標 示欄記載:「社頭鄉社頭103-1地號之內,依本契約第十一 條之約定『面積』買賣」(14台尺=4.242公尺、83台尺=25.14 9公尺,面積=106.63平方公尺=32.256坪)。因當時沒有申 請地政機關鑑界,蕭鴻樑係以繩子拉線標示余申邜所買到之 位置及界線,該位置及界線如113年4月17日民事答辯一暨聲 請調查證據一狀附圖長方型紅色框線所示,將土地交付余申 邜,始致蕭鴻樑所交付之土地,有約46.48平方公尺位在系 爭土地。余申邜於上開土地買賣後,約於63年間,與蕭家漢 分別興建使用共同牆壁之314號建物及316號建物,314號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逾50年,原告至遲於76年8月28日知悉 便已知悉被告余柳淵越界建築乙情,於知悉時起迄今已有37 年,未表示異議,亦未請求被告余柳淵搬遷,應認已默示同 意31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至今始對被告余柳淵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余柳淵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 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應已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請本 院考量被告余柳淵非故意越界建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除被告余柳淵拆除房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炯珉答辯略以:蕭家漢興建316號建物供其本人、其長 子蕭鴻樑及被告蕭炯珉居住,目前由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 玉梅居住使用。原告於104年4月間,由原告當時之管理人陳 義昌代表原告,向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事件,原告與被告蕭炯珉於104年5月5日進 行第1次調解並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為被告蕭炯珉同意於 其本人及其配偶張玉梅死亡後,願無償將系爭土地及316號 建物交還原告所有,惟該協議內容須待原告召開信徒大會追 認後,始生效力。而該協議嗣經原告召開信徒大會追認,並 於104年6月13日於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進行第2次調解 ,確認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玉梅可 以居住使用至死亡為止,故被告之316號建物占用原告之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當時之管理人蕭銑三於76年 8月28日會同余申邜現場指界時,雙方曾對系爭土地及463號 土地間之界址有異議,經協調會調處後仍維持地籍調查表上 之界址,蕭家漢於6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316號建物,從 興建完成起迄今已逾50年,原告於76年8月28日已確知316號 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卻未提出異議,亦未對被告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足使被告為正當信任原告不欲對被告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至今始為請求, 有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而不得行使。又被告 蕭炯珉與原告於104年6月4日在彰化縣社頭鄉公所達成協議 ,被告蕭炯珉同意將出租於第三人佔有使用之房屋即建物門 牌:社頭鄉社頭村員集路二段318號(下稱318號建物)之租 金,於105年1月1日起租金改由原告收取,做為上開316號建 物及318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且318號建物無門牌號 碼,非獨立建物,而係31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由原告收取 出租318號建物之租金,實係指316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始用 系爭土地之代價。而318號建物之租金為每月7,500元,自10 5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總共租金77萬2,500元,均由原告 收取,已超過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37萬5,030元及至騰空返 還土地之日止每月6,251元,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原告請求以申報移轉現值年息10%計算 不當得利之利息,實屬過高,應以申報移轉現值2%計算不當 得利之利息,方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閔仁答辯略以:我的長輩說系爭土地是我們的地,因 為我們從以前就住在那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蕭國佑、黃燕絨答辯略以:否認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我從小就居住在那裡,且地本來就是我們蕭家的祖厝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張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314號建物 之一部分及316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5.39平方公尺 及106.64平方公尺等語,有462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46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產稅稽證明書、現場照片、地 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裡記載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 繳款書、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 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3日土仗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3、41至43、69至77、113、125、139至145、157至1 65、171至172、281至283、293頁),亦為被告余柳淵、蕭 炯珉所不爭執。被告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僅空言泛稱: 「我的長輩說系爭土地是我們的地,因為我們從以前就住在 那裡」、「否認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我從小就居住在那裡 ,且地本來就是我們蕭家的祖厝」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是被告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之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而被告張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 為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曾多次請求被告拆屋,並將系爭土地歸 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曾多次請求被告 拆屋,並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等語,業 據其提出社頭郵局存證信函、調解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73、175頁),被告余柳淵、蕭炯珉則以原告早已知悉 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316號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 ,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訟,原告應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置辯,並提出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 理記載表僅能證明界址標示補正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早已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乙事,被告余柳 淵、蕭炯珉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原告早 已知悉其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云云,尚難認原告知悉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應無將系爭土地 給予被告使用之默示同意,被告余柳淵、蕭炯珉之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被告蕭炯珉復辯稱其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該協 議書並經信徒大會追認,確認原告同意其始用系爭土地至其 本人及其配偶死亡為止,其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 提出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該協議書之 協議內容第4點記載:「本協議書內容,須經甲方(即原告 )召開信徒大會追認後,始生效力。」,而信徒大會決議內 容第1點記載:「乙方(蕭炯珉先生)使用到台端母親仙逝 之後,可再繼續延續一年以後,無償將土地及房屋(門牌號 碼:社頭鄉員集路二段316號),歸還三山國王祀所有,不 得異議」,是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者,乃被告蕭炯珉得以無償 使用316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至其母親死 亡之後,並非同意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得使用316號建物及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到其本人及其配偶死亡為止 ,且觀三山國王祀108年信徒大會就該協議書內容所為之討 論結果,就追認是否同意該協議書,出席者均於不同意處簽 名,有協議書、三山國王祀大會決議內容、三山國王祀108 年信徒大會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1、239頁) ,足見被告蕭炯珉與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書,未通過三山國王 祀信徒大會之追認而未生效力,被告蕭炯珉之前開所辯,尚 不足採。是被告既未能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 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 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情形,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 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 第2項之規定亦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於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 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法院於實際個案審酌時,除顧及 公共利益外,既規定尚得斟酌當事人之利益以為綜合考量, 則法院自得平衡考量建築物所有人使用建築物之整體利益與 土地所有人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之輕重、當事人間之財產關 係等情事,而為公平之裁量。  ⒉經查,被告余柳淵辯稱原告早已知悉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 爭土地,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訟,迄今始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而不得行使等語,並 提出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3至77頁),惟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僅 能證明界址標示補正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柳淵未就 原告早已知悉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而不即提出異議乙事,被告余柳淵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原告早已知悉其越界而未即提出 異議云云,依前揭規定,自無民法第769條第1項之適用。又 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係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其越界部分已占整體建築物將近一半之面積, 倘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314號建物之越界部分予以 拆除,勢必有損314建物之結構安全,而使314號建物陷入不 堪使用之境,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3頁)。本院雖考量建物所有之整體利益,而認若拆除3 14號建物,將使被告余柳淵受有拆除314建物之重大損失, 惟314號建物為被告余柳淵自行使用收益,並無事涉公益之 情事存在,無論被告余柳淵究如何使用314號建物,均屬私 益之範疇,而與公益無涉,且314號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 違章建物,此情為被告余柳淵所自認,參酌建築法第86條第 1款、第2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擅自建造及使用者 處以強制拆除之建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 人負擔,顯見立法者已揭示違章建築物為法所不許,縱使將 其拆除有損及結構安全,或其修復費用過高,違章建物均無 從與合法建物受相同法規範保障。從而,314號建物既屬違 章建物,屬法所禁止而不受保護之標的,自無從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為合法權利之法律地位相互權衡比較,而無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占有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所有之31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均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自屬侵害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且均無不予拆除之合法事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之 地上物,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 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被告因而獲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 號B部分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雖被告蕭炯珉辯稱將318號建物出租之 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作為系爭316號建物及318號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且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云云,惟觀諸被告蕭炯珉所提之感 謝狀,均係原告開立予承租318號建物之商家,而非被告( 見本院卷第315至339頁),足認318號建物之收取租金相關 事宜,與系爭316號建物無涉,是被告蕭炯珉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651.2元,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為45.39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 蕭國佑、黃燕絨所有之31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 06.64平方公尺,及被告以314號建物及316號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並參酌系爭土地面臨員集路二段,為交通 幹道,通行便利,附近有小吃攤、連鎖速食店、家電行、醫 療診所、金融機構等,生活機能良好,另斟酌被告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所處位置與周邊繁榮程度等一 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堪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則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小數點 後以四捨五入計算):  ⑴被告余柳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余柳淵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約45. 39平方公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0,1 90元之不當得利(6651.2元×45.39平方公尺×10%=30,190元 ),應返還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萬0 ,950元(30,190元×5年=150,950元),並應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6元(30,190 元÷12月=2,516元)。  ⑵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106.64平方公尺,每年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萬0,928元之不當得利(66 51.2元×106.64平方公尺×10%=70,928元),應返還原告最近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萬4,640元(70,928元×5 年=354,640元),並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11元(70,928元÷12月=5,911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 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余柳淵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45.39平方公尺之314號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萬0,95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6元;請求被告蕭炯 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6.64平方公尺之316號建物拆除,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及自1 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 5月10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 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 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16

CHDV-113-訴-34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6年8月7日就「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 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000標○○○○ 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因機關整併,經對造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原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億9,800 萬元,工期1,218日曆天,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嗣因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國工局辦理展延工期6次共335天,展 延後完工日為100年10月24日,伊已如期完工,並經國工局1 01年1月11日驗收合格。然第2次展延104天,因路樹及公共 管線未遷移,致影響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第4次展延216 天,因匝道2-3、2-4擋土牆遭當地民眾抗爭,致無法施工, 伊因而增加支出上開展延期間320天之成本費用,得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又伊因上開 展延工期320天,已達原訂工期1/4,因而增加額外衍生之成 本費用,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亦得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高公局給付3,682萬8,565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4月13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 本息,駁回其餘之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中工公司就敗訴之2,8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發 回前第二審105年度建上字第55號(下稱發回前第二審)判 決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息,駁回中工公司超過該 金額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 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對造高公局則以:第2次展延因要徑作業受影響而局部停工 ,未受影響之非要徑工作仍持續進行,中工公司並無增加成 本費用。國工局同意第4次展延後,與中工公司簽訂編號C00 0-CC0-00-00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 就新增工作項目,追加工程款3,550萬5,490元,並約定管理 費為145萬0,098元,中工公司自不得另請求補償。又兩造締 約時,業就展延工期之風險分擔為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之判決 ,廢棄逾上開本息部分,駁回中工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請求高公局再給付2,800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高 公局之其餘上訴,係以:中工公司與國工局於96年8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中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期1,218日曆天 ,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施作期間經國工局同意6次展延 工期共335天,中工公司已如期於100年10月24日完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依國工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之記載,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路至○○○路中央分隔島植栽未遷移, 影響該工程第2階段交通維持作業;因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 範圍內之公共管線未遷移,影響基樁工程作業及基樁動員, 中工公司自97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4 月25日停止各該作業施工,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04天(第2 次)。另因民眾陳情○○15、16、19路未能通達○○路,影響該 區商業發展,中工公司自98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4日停工, 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26天(第4次)。凡此均係遭遇客觀難 以預見之人為障礙致於各該作業(局部)停工,經國工局同 意展延工期共230天。另中工公司已就第4次展期90天所衍生 時間成本費用部分,聲明保留求償權。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變更書時,僅考量新增工項所增加之單價費用,不包含展期 90天之時間成本費用。是中工公司得請求第4次展延工期216 天之費用補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植栽及公共管線 未遷」、「民眾陳情」等情事,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指無 法事前預見之「人為障礙」,中工公司依一般條款第G.9條 約定請求高公局補償其因展期320天而增加之時間成本費用 ,即屬有據。審酌工程施工具有連貫性,中工公司因展期32 0天致延長整體施工期間,且恐因遞延效果而於展延期間屆 滿後始生影響,則系爭工程中時間關聯項目之成本費用,理 應按展延期間而成比例增加,故以比例法,即按展期天數與 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天數比例計算,核計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 而增加之合理成本如下:㈠壹甲三A6「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 措施」工項方面,1.R1「安衛組織」之「安衛管理員」;2. R5「安衛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費」:依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 築設施第3.5條,及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1.4.3 及1.4.4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週邊設置監視系 統、保全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於工地辦公 室處所明顯處,豎掛標示牌,計價單位為「人月」,數量40 ,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別為37萬5,172元、3,153元 。3.其餘工料「警示燈」、「黃色塑膠標示帶」、「急救設 備」、「員工短期安衛講習」、「消防設備費」、「個人防 護具」、「臨時活動廁所」、「零災害告示牌」等工項,其 計價按數量,與工期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增加 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㈡壹甲四A3「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 工項方面,1.R1「洒水費」之洒水車、抽水泵浦、司機;2. R2「配合人工」之普通工:依施工規範第01572(原判決誤 載為01527)章「環境保護」第3.5條約定,中工公司為避免 塵土飛揚,工區、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應隨時灑水,保持適 當滋潤,計價單位為「時」,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 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 別為84萬9,150元、6萬3,672元。㈢壹甲四A4「工區臨近道路 維護清理」工項方面,R1「道路維護清理」之普通工:依施 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4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 工期間須隨時保持工區鄰近道路完好清潔,計價單位為「工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6萬6,095元。㈣壹甲四A5「 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工項方面,1.R1R1「阻水砂包」之普 通工,及R1R2之抽水機、普通工、電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6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維持 工區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等通暢,計價單位為「時」、 「工」、「度」,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 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7,834元。2.R1R1 之其餘工料「砂包」,計價單位為「M3」;「3"ψGSP」 , 計價單位為「M」,均與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 須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㈤壹甲四A7「環境管理監視費 」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1 條約定,中工公司對於施工期間發生之噪音、振動、煙塵、 排放水水質等有超過法令規定可能時,應負管理監視責任, 則該公司於展延期間仍應有增加35萬5,221元之支出。㈥壹甲 四A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項方面,1.R4「廢棄物清理 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條約定, 中工公司就工區之垃圾應清除處理,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上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4萬0,197元。2.R2「洗車沖水費」及R 3「洗車台維護清理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 」第3.2條、第3.3條約定,中工公司應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 澱池,將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活動式機具,其輪胎附著之污物 沖洗後始得駛出,且其計價單位為「時」、「工」、「月」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89萬1,271元。3.A10之其餘工料「運輸車輛覆蓋帆 布」、「環保臨時設施拆除復原費」、「工地覆蓋防塵網」 :計價單位均按數量計算,與工期時間無涉,中工公司於展 延期間毋庸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㈦壹甲四A11「工區鄰 近既有灌溉排水路清理」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 「環境保護」第3.8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派員隨 時清理工區鄰近地區既有灌排水路,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萬6,473元。㈧壹甲四A12「臨時性攔 砂及導排水設施維護清理費」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7條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區範圍內之 適當位置,設置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減緩水流及攔截 因沖蝕而流失之土石,計算單位為「月」,係其於展延期間 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16萬4,518元。㈨壹甲六A1「品質管理與組織」工項 方面,依一般條款I「品質管制」第I.4條約定,中工公司應 指派品管人員,負責統籌管理品質工作及實施品質計畫,計 價單位為「人月」,其於展延期間仍有聘用專屬品質管理師 之必要,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105萬0,903元。㈩ 壹甲六A2「材料試驗及檢驗」工項方面,依一般條款第I.6 條、第J.2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有依契約 規定辦理試驗,確保全部工作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其於展 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毋庸辦理使用材料試驗,自不得請求此 部分補償。壹甲七A1「工地辦公室」工項方面,1.保全人 員:依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築設施」第3.5條約 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周邊設置監視系統,並設置保全 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計價單位為「人月」 ,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增加 合理成本為27萬1,921元。2.A1之其餘工料「督導工務所辦 公室房舍使用費」、「督導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督 導工務所辦公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督導工務所宿舍空氣 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室房舍使用費」、「 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 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空氣調節設備 費」、「監視系統」、「工地車棚」等項,因320天展期所 增加之合理成本應為223萬6,690元。壹甲八「承商利稅、 保險及管理費6%」工項方面,1.利潤: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 得請求因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補償,利潤非屬成本費用,不得 請求補償。2.稅捐: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3條( 稅捐及關稅)約定,中工公司因施工需要有繳納稅捐之必要 ,其於展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應無增加稅捐之可能,不得請 求補償。3.保險費: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10條⑷ 、⑹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展延工期負有向保險公司展延保險 期間之義務,而其因系爭工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金額共158萬元,保險期間因第2、4次展 期而延長至101年4月30日,是依比例計算,320天展期所增 加之合理成本為39萬8,738元。4.管理費:系爭工程於全部 或部分停工期間,中工公司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 管理)費用,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成本費用。又系爭工程 第2、4次展期共320天,按此佔整體工期比例計算後,折減 係數為0.955。①工務所人事費用:中工公司請求工地員工費 用部分金額,扣除與工地現場執行無關之99年11月1日至同 年月23日公司員工薪資費22萬1,555元及100年10月25日至同 年月31日之薪資費4萬6,741元,共計281萬2,504元,再乘以 折減係數,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務所人事費用為 268萬5,941元。㉔公務車車租:此項公務車支出費用共計98 萬1,744元,屬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支出,乘以折減係數0.9 55,故計補償費為93萬7,566元。另②外勞人事費用:中工公 司固提出此項費用單據為憑,惟依一般工程實務,外勞從事 工作多屬一次性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 展延並不會增加此項費用支出,中工公司自不得請求補償。 ③工地差旅費、④臨時用電、工務所宿舍及辦公室電費、⑤工 務所宿舍水費、⑥外勞宿舍瓦斯費、⑦郵費、⑧電話費、⑨印刷 及裝訂費、⑩影印機計張費、⑪辦公(事務)用品費、⑫保全 及垃圾清運費、⑬土地租金、⑭印花稅(合約使用)、⑮報章 雜誌費、⑯雜項物品費、⑰公共關係費、⑱機器及設備維護費 、⑲交通及運輸設備修護費、⑳保險費、㉑燃料費、㉒機械設備 租金、㉓什項設備修護費、㉕委託檢驗試驗費、㉖規費、㉗分攤 工務費用、㉘營業費用、㉙用地釋出時程未如預期增加費用、 ㉚停工費用、㉛因停工待命而衍生之費用等項,因無法認定與 展延工期相關,或非工期展延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或已依 比例法給予補償,故不予補償。基上,中工公司得請求之管 理費共為362萬3,507元,加計前開各項費用,其依一般條款 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展期320天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共 計1,139萬4,515元。中工公司請求高公局依約給付因展期增 加成本之補償,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適用。又中工公司 就第2、4次展期所生時間成本增加費用,業依一般條款第G. 9條約定請求補償,該給付內容核無顯失公平而須另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之情形。是中工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綜上,中工公司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何,關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應就訴之聲明及其訴狀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結合原因事實而 為觀察。查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本息,駁 回中工公司其餘之訴,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284萬9,819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後,未據高公局上訴,而中工公 司對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將該不利部分廢棄發回,則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 息部分已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部分)。高公局於原審上訴 聲明: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高公局給付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中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見原審更一字卷三第388頁),核係聲明廢棄第一 審判決超過系爭確定部分之所餘882萬8,565元本息,不含系 爭確定部分。嗣原審以展延320天計算,判決第一審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1,139萬4,515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似將系爭確定部分包含在其所命給付之 範圍。惟高公局對於該部分判決聲請更正,經原審於112年9 月21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命廢棄部分,並無包括系爭 確定部分,且與理由欄記載相符為由,裁定駁回高公局之聲 請。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之 金額,有無包含系爭確定部分以展延230天計算之金額?即 有不明。乃原審未究明審理範圍,遽為高公局不利之判決, 自有可議。其次,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 常有機具進場,人員於現場待命,施工期間若發生全部停工 之事由,承攬人完全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 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 態,俾復工時即得施工;或發生影響要徑作業,致部分(局 部)停工之事由,承包商之人力、機具固可安排施作其他非 要徑作業,惟衡諸常情,其機具、人力之投入不如要徑作業 龐大,仍有人力(如專案申請之外勞)、機具(如特殊專供 要徑作業使用,或大型不便移動者),設於要徑作業之工務 所待命閒置所生成本之增加。中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聘僱 之外勞係專門使用於系爭工程,並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其 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支出壹甲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 6%」工項⑷管理費②外勞人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管銷費用明 細表、交通部97年5月1日交授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第一審卷一第210至237頁;原審更一字卷一第509頁) ,並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成本費用為1,777萬9,657元( 見第一審卷外放證物),則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致專門使 用於系爭工程之外勞薪資會隨工期展延而持續性支出薪資之 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為究明施作系爭工程之外 勞是否經中工公司專案申請而聘僱,於展延工期期間無法撤 出系爭工程而施作其他工程?遽以外勞從事工作多屬一次性 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展延並不會增加 此費用支出為由,而為中工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第一審法院以中工公司展延230 天,依比例法核計其增加支出之費用,而原審係依展期320 天,依比例法及管理費部分按折減係數,計算增加支出之費 用,各准許工項及金額均有不同,而中工公司於原審附帶上 訴請求再給付之2,800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尚有未明,原 審審判長未遑闡明及之,本院無從割裂判斷,原判決即無以 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537-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行 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 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核被告余文明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竊佔告訴人土地,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偵卷第38頁),被告尚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期間、不法利益、犯 後態度、本案土地回復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元,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余文明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何宥昀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明明知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係蔡美惠及蔡志雄、陳由哲、林周淑枝、朱立文、朱 湘綺、朱湘寧等共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亦未向蔡美惠或其他共有人承租,即自民國109年4至5月間 某時起,將本案土地以每年租金新臺幣4萬元出租予不知情 之潘順榮及綽號「阿力」之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潘順榮與余文明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另為不起訴處 分),潘順榮並佔用本案土地約2009.56平方公尺之面積( 如附件所示)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 使用。迄至111年7月15日蔡美惠收受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通知並前往現場勘查發覺上情,始查知竊佔者為余文明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明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繼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 案土地第三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文、 同案被告潘順榮提供之本案土地租金收據影本、現場照片、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 所測量字第1120005723號函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出租 本案土地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在 本案土地上搭蓋鐵皮棚架、圍籬、貨櫃及鋪設混凝土舖面, 而竊佔本案土地,請論以間接正犯。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案被告於109年4、 5月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 時,其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復有另行 竊佔之行為,請僅論以一罪。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潘順榮 與綽號「阿力」之人之時間為109年4、5月間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每年收取租金4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自同案 被告潘順榮所提供之收據影本可知,被告係於當年度4月間 ,即向同案被告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收取4萬元之年 租金,而被告係自109年至111年間出租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 潘順榮與綽號「阿力」之人,共計3年度,可知被告前後共 收取租金合計1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0-14

TNDM-113-簡-492-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鎧兆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施正峻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5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31日 簽訂「員林市公所阿寶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標租設置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 賃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至119年1月20日止,每年固定租金新 台幣(下同)90萬元,並以每年2期繳納(即半年1次)之方式 給付45萬元,並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内即110年2月20日 止須完成標的及容量施作,然可延長1年之期限,惟若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不在此限。 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須依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取得主管機關同意, 被告公文函復無法提供原告所需資料,原告僅能自行向彰化 縣政府為後續申請作業。因原告標的及容量施作履約期限將 屆滿,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發函同意該標的及容量施作期限 展延1年至111年2月20日。而於111年2月20日期限將屆滿之 時,彰化縣政府仍遲未核發水土保持審核通過之函文,原告 於111年1月26日再度請求被告展延完工期限1年,被告不同 意再次展延,並要求原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為逾履 約期限,按每日1,000元金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嗣後原告 提出各項行政申設辦理計畫改善方案,並經被告函復同意逾 期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日。 ㈢上述逾期改善案時程即將屆滿之時,彰化縣政府仍未核可或 駁回水土保持計畫,使原告無法順利進行水土保持計畫之施 作。被告竟發函告知原告終止租約,並不發還200萬元履約 保證金,另要求原告給付土地租金315,489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31萬元。惟此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於逾期改善 時程内完成施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賠償相關金額,已 侵害原告權利,而受有損害。 ㈣先位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若非可歸 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而未於期限内完成標的及容量施 作工程,甲方(被告)應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甲方應續予履 行租約之内容。被告係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 辦理,經被告定相當期限仍未辦理,主張終止租約。惟原告 111年3月29日函說明各項行政申設辦理期程即提及「三、承 上,因本公司刻正辧理彰化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相關審核申 請中,該權責單位尚未能確定完成日期,惟此本公司先行按 照接續之行政申設流程提出預計專案期程(詳如附件說明) ,係預計於111年4月10日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 (施 工預計90日曆天)…」等語,故所提交預計專案期程係以預計 彰化縣政府於111年4月10日前審核通過水土保持計畫,而得 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為前提。原告於110年8月3日 檢送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經彰化縣政府以 110年10月14日府水保字第1100365462號函請社團法人台中 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 ,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函復彰化縣政府 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予通過後,彰化縣政府遲至112年1 月31日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致使原告遲遲未能進行水土保 持工程及驗收作業。是原告無法完成標的及容量施作工程, 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任意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依民法第230條、第423條規定,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致遲延給付,自不應負遲延責任。  2.原告於完成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後,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預估僅需180個工作天完工,原告無法完工之原因係因彰 化縣政府遲未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導致原告無法合法開始施 作。原告於開始施作本件太陽光發電系統,簽約後需先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審查,原告於109 年4月2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聯審查申請 ,台電公司於109年6月1日始函復原告審查通過。原告於109 年5月25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行文至彰化縣政府審核 ,經彰化縣政府於109年6月1日函復須變更租賃標的之土地 使用地類別,惟被告109年7月27日始函復完成土地使用地類 變更。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行文至彰化縣環保局,彰化縣 環保局至109年12月23日始函復原告開發系爭契約須依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後始得施 作,此事實顯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被告亦於109年12月1 1日函復請原告辦理發電系統建置前各項許可之申請,然原 告後續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因彰化縣政府遲 未核可或駁回,致無法施作而程序延宕,乃不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竟據此原因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顯違反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亦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民法423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㈤備位部分:倘認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假設語氣,非 自認),然租賃物現已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亦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之退還 :至本契約期約結束後90日内,由乙方申請退還。」,為此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等語。 ㈥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②請 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立契約(原告起訴狀載為109年3月31日 並非事實),原告依約應於110年2月20日完成標的及容量之 施作。期限屆至前,原告申請展延,被告同意依約延長1年 至111年2月20日。延長1年期限屆至前,原告於111年1月26 日再度函請展延300日曆天至111年12月16日,被告於111年2 月14日以本案之簽約日(109年2月21日)及第一次展延函文同 意(110年1月28日)皆為COVID-19疫情發生之後,難謂不可預 見而不同意展延。被告於111年3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及第12條約定催告原告改善。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函復預 估辦理期程,並表示已逾111年2月20日之契約完工期限,請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辦理(亦即原告同意依該條 規定每日支付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認原告改善 過於簡略,要求原告詳細述明改善期程內容及積極辦理施設 建置事證。原告遂再於111年3月29日函復說明各項行政申設 辦理期程、提出預計期程表明於111年12月27日完成台電公 司掛錶及併聯試運轉作業並再次表示已逾111年2月20日之契 約完工期限,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辦理。被告 遂於111年4月22日函復同意逾期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日 ,屆時仍未改善完成立即終止租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亦不予發還。被告前雖不同意原告展延,然依約通知原告改 善,原告提出具體改善時程後,被告亦同意逾期改善時程至 111年12月27日(甚至晚於原告111年1月26日函請展延300日 曆天至111年12月16日),然仍告知屆時如未改善完成立即終 止租約。被告已依約延長1年,延長1年後又同意原告改善期 限至111年12月27日,仍無法依約完成方終止契約,被告自 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先位請求將 承租土地交付使用收益,自無理由。  ㈡原告應證明其主張係非可歸責於其事由,導致未能於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期間完成太陽光電系統設置之事實。原告所指 疫情影響,依衛生福利部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頁 https://covid19.mohw.gov.tw/ch/sp-timeline0-205.html ,109年1月15日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即列為台灣第五類法 定傳染病、1月15日即完成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三級開設 、1月21日台灣首例確診病例、2月2日中央即發佈高中職以 下學校延後2週開學。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21日簽立為COVID -19疫情發生之後,原告對疫情難謂不可預見。再依系爭契 約時程1年屆至後予以展延1年至111年2月20日,展延屆至後 又給被告改善至111年12月27日,亦即已給原告2年又10月7 天之期限,原告仍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完成太陽光 電系統設置,難謂無可歸責事由。  ㈢否認原告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之事實。依目前政府 電子採購網上財物出租查詢,仍可查詢到本件工程之招標資 料。依上開資料附加說明第5點「前項租賃標的清冊土地之 現況由投標人親至現場觀看,並自行評估是否得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親赴現場勘察,瞭解現有土 地現況,並洽詢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可併聯容量,且應詳 閱本須知、契約書草案及相關附件、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凡參與投標者,均視已對現況及招 標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再依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點:標租範圍㈠載明員林市公所阿寶坑垃 圾衛生掩埋場之基地地號員草段361、363、364、365、366 、367、372、373地號,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共計29,798.54平方公尺, 地上密布雜木及牧草,地下為垃圾場。㈡如於建置過程有涉 及任何相關法規要求,需申請雜照、水土保持、興辦事業計 畫其他規範時,一律由得標廠商自行依循法規所規定之內容 申請進行,衍生費用一律由得標廠商自行負擔。㈣前項租賃 標的地點現況由投標人親至現場觀看。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 行赴現場勘察,瞭解現況,並應詳閱本須知、彰化縣縣管公 有房舍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契約書草案 及相關附件。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 。凡參與投標者,均視已對現況及招標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 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 由提出抗辯。系爭工程位於員林市與芬園鄉之八卦山脈山坡 上,原告具太陽能電廠之建設、營造之設計與監造能力(原 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上之記載),於投標前由相關招標資料 、投標須知、契約書草案及至現場勘查,即可知悉施工地點 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依相關法規會有水土保持、興辦事業計畫 之申請,對於應辦事項須於簽約後12個月內完成標的及容量 之施作(可延長1年)均有所預見,原告應有為審慎評估後方 而為投標。原告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立契約 ,依約原告應於110年2月20日完成標的及容量之施作,縱可 延長1年,亦僅能延長至111年2月20日,原告於110年8月3日 始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此時距至多延長1 年之期限111年2月20日僅剩6個月餘(尚不包含水土保持審 查之期程)。原告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彰化縣政府委託台 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經該公會要求修正3次,經過 數次審查方通過,審查期間逾6個月(110年10月14日至111 年4月21日),縱無彰化縣政府審查需釐清其他目的事業開 發案件位置重疊之問題,原告亦已逾原定契約之時程。故原 告於簽約後近1年6個月方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審查,自有 可歸責事由,原告辯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並非事 實。   ㈤被告經2年又10月7天之期限仍無法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完成 太陽光電系統設置,遠逾契約所約定1年時間,被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沒收履 約保證金,原告備位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租賃掩埋場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9年1月20日止,每年租金 90萬元,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兩造於109年2月2 1日簽訂系爭契約。 2.兩造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內即110年2月20日止須完成標 的及容量施作(可延長1年),非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在此 限。 3.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須依水土保持 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卷第 35-36頁),原告於110年8月3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 計畫審查。 4.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發函同意該標的及容量施作期限展延1 年至111年2月20日(卷第39頁)。 5.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函請被告展延完工期限1年,被告於111 年2月14日函覆不同意再次展延(卷第43頁)。 6.被告於111年3月2日催告原告改善,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0 日及111年3月29日函復改善事項。 7.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函復同意原告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 日(卷第49頁)。 8.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不予發還(卷第51-2頁)。 9.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函復彰化縣政府建 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予通過(卷第55-56頁),彰化縣政府 於112年1月31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卷第57頁)。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使用有無 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發還保證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日期記載為109年3月3 1日),約定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2 月21日至119年1月20日止,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内即11 0年2月20日止須完成系爭工程標的及容量施作,然可延長1 年之期限,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卷第23-34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照片(卷第71-89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真實。又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租賃範圍為附表編號1、3- 9等8筆土地,未記載附表編號2之361-1地號土地,惟契約記 載之36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326.26平方公尺,為361、361-1 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面積,堪認原告承租範圍包括附表編號2 之361-1地號土地。  ㈡次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發函予原告,同意逾期改善時程 至111年12月27日,屆時仍未改善完成立即終止租約,履約 保證金(200萬元)亦不予發還。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履約 保證金200萬元不予發還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111年4月2 2日函、112年1月9日函等為證(卷第49、51-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㈢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應以甲方(被告 )同意之標的及容量進行施作,最遲於簽約後12個月内完成 (可延長1年)。(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1 2條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1.乙方未依本契約第1、4、5條(其中任一條者)規定辦理, 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甲 方立即終止租約。」。原告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未於期限內完成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 要求原告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取得 主管機關之同意,原告於110年8月3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 土保持計畫審查,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 函復彰化縣政府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書准予通過,彰化縣政 府於112年1月31日核定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 3日函(卷第35-36頁)、原告110年8月3日函(卷第404頁) 、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1年4月21日函(卷第55-56頁) 、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1日函(卷第57頁)可稽。  2.本件經向彰化縣政府查詢原告申請案件作成准駁行政處分之 期間及相關規定,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20日函復說明「二、 …㈠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4條規定『水土保持申 請書件之核定或審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之日 起30日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第一項之審查,如需與 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不受前二 項規定限制』,據此,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案件自申請之日起 算,其審核作業時間係視個案情況於無待釐清事項後才予作 成准駁行政處分。㈡…依據本案水土保持申請書委託審查技術 服務契約第7條規定之工作期程,『社團法人台中市水土保持 技師公會』應於本府委託審查函文之次日起15個工作天內完 成審查作業。另依據農業部(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9 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2038號函所述,主管機關將所受 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代為審查, 僅限於協助技術性審查之一般事務工作,受託單位所為之審 查意見及結論,僅函供委託機關參考,而最後准駁之行政處 分,仍由委託之主管機關為之。㈢…本案爰因於本府收受『社 團法人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 予通過之函文後,查旨揭該數筆地號土地尚與本府其他目的 事業開發案件位置重疊需釐清,故本案俟無待釐清事項後才 予作成准駁行政處分。」等語(卷第207-208頁)。又依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函所附資料(卷第263-404頁),於台 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1年4月21日通過後至彰化縣政府於 112年1月31日核定期間未見有何其他待審查資料。  3.再依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3年7月8日函所附審查往來 紀錄文件(卷第405-449頁),彰化縣政府係於110年10月15 日送達委託審查,該公會32個工作天始完成審查(卷第407 頁),已逾前述15個工作天。又彰化縣政府係於110年8月26 日通知原告繳費,於110年1月至8月委外各外審單位審查, 有前揭彰化縣政府函所附資料可稽(卷第389-401頁),上 開委外審查單位亦應於15個工作天完成審查,可認至遲於11 0年年底應可完成。則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月31日始核定水 土保持計畫,顯逾前述規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 之日起30日內完成之日期甚久,其原因不論係因委外審查或 彰化縣政府核定作業所致,均可認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本件既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於期限內完成之 除外事由,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 ㈣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既未終止,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 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200萬元, 即無裁判必要。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384.79 全部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941.47 全部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2978.16 全部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2360.44 全部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59 全部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48 全部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56 全部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846.29 全部 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1285.76 全部 備註:契約第1條記載36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326.26平方公尺,為361、361-1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面積。

2024-10-11

CHDV-112-訴-865-202410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核定土地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黃秀文 黃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再審被告 鄧勢華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 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 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 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收受另案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判決(下稱另案第三審判決)後,始知悉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此有再審原告於另案訴 訟之訴訟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收訖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第37頁),而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追加主張其於109年5 月12日提起另案訴訟之起訴狀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 本院卷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經核再審原告追加上 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係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 顯然與前述原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同,自須受30日不變期 間之限制。惟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 6號卷宗第55頁),依其所追加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顯然 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作為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 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53分之22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 外人鍾榮焜所有,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因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鍾榮焜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再審被告時,再審原告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土地法 第104條後段優先購買權,此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判決認定,並經另案第三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 故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 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金數額,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因另案第三審判決已確認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得 請求核定租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因其後 之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原 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核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原第一審判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 尺),自105年1月6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20元部 分均廢棄。(二)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除原第一審判決判 決核定之每月租金720元之外,應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8年1 月5日止,每月租金再增加6,760元;自108年1月6日起至租 賃關係終止之日起,每月租金再增加6,994元部分及駁回再 審原告上訴部分均廢棄。(三)爭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 給付再審被告348,270元,並自109年4月6日起至前開租賃關 係終止,按月於各該翌月6日前再給付再審被告6,994元部分 均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上訴 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内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原確定判決乃依所確定事實而為 正確之法律適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兩造間既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規定給付租金予再審原告,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 形。又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 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民事判決作為裁判基礎,另案第二審判決縱經最高法院廢棄 變更,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為不同 之事實認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確 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 金數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建物本同屬鍾榮焜所有,嗣系爭土地讓與再審被告,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讓與再審原告,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 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兩造間應推定在 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兩造既無 法協議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則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等情。從而,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確定事實為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認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據以核定 租金及命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 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部分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 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 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原確定判決 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本同屬鍾 榮焜所有,嗣系爭土地讓與再審被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則讓與再審原告,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兩造間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係經原法院自行調查 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並未援引另案確定判決或其他 裁判為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復未指明有何為原確定判決基 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 之情形,其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有 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又再審原告追加主 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09

KSHV-113-再易-18-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廖小妹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被 告 賴張麗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子琴 被 告 張國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張欽皇 葉石福 張音雅 張欽治 邱清林 林玟淩 陳文通 上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40.18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如附圖C、 D、E所示(面積合計為79.98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為每年按各 地號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百分之3。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應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A所示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 按各該地號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百分之3之租金。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21元, 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及張欽治應自民國112 年5月6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C、D、E所示 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按各該地號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百分之 3之租金。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及張欽治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5萬278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負擔8分之1;由被告 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負擔4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5萬元為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及張欽 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及被告 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分別以新臺幣13萬 9101元、47萬6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葉石福、張音雅、張欽治、邱清林、林玟淩及陳文 通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賴張麗霞請求:㈠應將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全部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 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萬6813元, 其後變更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核 其變更分別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就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及5款之規定相符,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本院拍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於同 年7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 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均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0.1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34.45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土 地上建造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乃張相玉所建造,如附圖所示 A部分外,其餘均由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 雅、張欽治等五人(下稱賴張麗霞等五人)所繼承,附圖所 示A部分,則因張欽皇、張欽治、張音雅(下稱張欽皇等三 人)分割遺產協議由張欽皇繼承該部分,是此部分應由賴張 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公同共有;附圖所示B1(面積71.39平 方公尺)、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0 .08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 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乃張國玲所建造,除B1部分已由張欽皇 等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張欽皇繼承,此部分應由張欽皇單 獨所有外,其餘部分則由張欽皇等三人所繼承。被告等人分 別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請求被告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另因前揭B2部分土 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揭C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揭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揭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分別由張欽皇等人出租與被告林玟淩、陳文通、邱清林 及葉石福占有使用中。賴張麗霞等五人或張欽皇等三人無權 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而林玟淩、陳文通、邱清林及葉石福承 租土地上之建物為使用,同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伊得 先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房屋使用人先請求遷讓房屋後 ,再請求房屋繼承人拆屋還地。另張欽皇無權占用00地號B1 部分、張欽皇等三人無權占用00地號B2部分、000地號F、G 部分之土地,賴張麗霞等五人則無權占用前揭A、C、D及E部 分之土地,其上房屋均出租予他人使用,非供自己居住、使 用,應依市場行情計算(照公告現值以土地總值百分之7估 算)土地損害金(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分別請求訴狀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連帶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及 之前已到期之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含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主張除張欽皇 自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B1、B2、F及G部分), 仍延續先位聲明之主張外,其餘部分,若認為被告取得法定 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而有權占用00地號及000地號,則伊亦 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伊主張法院應核定之金額同上所 述,並按核定之租金數額,分別請求自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按年給付核定之租金,另請求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 起分別至訴狀送達被告之日止已到期之租金(含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國祥則以:原告於拍賣系爭三筆土地時,拍賣公告已 載有建物存在,原告既然明知於此,仍買受土地,事後提起 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與權利濫用之情形。附圖A、B1、C、D、E部分建物與00地號 及000地號土地曾同屬張相玉一人所有,即有民法第425條之 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且被告間有協議分割,並非裁判分割 ,並無排除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原告決定拍定之時,應已 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少亦屬默許範疇。另本件 亦應有民法第876條及第838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告 請求酌定租金數額以公告現值計算為不合理,出租金額較高 係因實際出租房屋大於占用面積所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賴麗霞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伊父親張相玉所 興建,張相玉死亡時,基於當時認為嫁出去的女兒無繼承權 (但未確認有辦理拋棄繼承),故先由張國玲、張國祥及張 國興三人辦理稅籍繼承登記,其後張國興死亡無後嗣,其他 二人感念伊姐代母職,又使伊替代張國興位置於稅籍上登記 為繼承人。83年繼承時,並未辦理繼承分割,直到110年才 辦理土地分割,原告主張之房屋坐落於張國玲分得之土地上 ,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縱使因繼承取得土地上之房屋 所有權,然伊並未使用土地上之房屋,實際使用人為張欽皇 ,故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應向實際使用人為之等語。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欽皇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並未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計算,且土地法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 算乃為上限,但非必以百分之10為計算。系爭土地為被告父 親張國玲所有,房屋亦為張國玲所有,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張欽治抗辯:伊與張音雅有將張國玲所興建如圖所示B1 、B2、F、G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欽皇,另關於如附圖A 、C、D、E部分建物為張相玉所興建部分,引用張國祥之抗 辯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邱清林抗辯:伊與張欽皇有簽立租約,一家三口,其中 二人需長期就醫,尚未找到新租處,希望能繼續居住於承租 處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葉石福、張音雅、陳文通及林玟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官就到場之兩造所為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之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7年7月19日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32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原告於同年7月3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正式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三筆土地拍賣前之原所有權人為張 相玉,張相玉於64年8月7日死亡後,經繼承人張國祥、張國 玲(原名張國令)及張國興三人繼承取得,事後張國興於83 年間死亡後,由賴張麗霞於83年5月20日取得張國興之應有 部分,事後於100年11月28日協議分割由張國玲單獨取得三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  2.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1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C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D部分(面積3 4.4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係張相玉所興建,E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係由張國玲協助出資興建, 均由張相玉原始取得所有權,張相玉死亡後,由被告張國祥 、張國玲及張國興三人繼承。此部分建物均未經分割協議, 實際上均由張國玲使用,張國玲死亡後由張欽皇在管理使用 。    3.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係由張國玲所興建取 得所有權,張國玲死亡後,就此部分遺產並未協議分割遺產 。  4.張國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張欽皇、張欽治 及張音雅三人。  5.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於拍賣前曾於104年12月9日設定地上 權予訴外人徐慶全及劉宜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設立 目的為建屋使用,期間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為 止。  6.如附圖A(面積40.18平方公尺)部分,張欽皇、張音雅及張 欽治三人就繼承人張國玲之部分有協議分割,由張欽皇單獨 取得;如附圖B1(面積71.39平方公尺)部分,張欽皇、張 音雅及張欽治三人就繼承人張國玲部分有協議分割,由張欽 皇單獨取得;附圖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張國玲出資興建,此部分並 未協議分割遺產。  7.如附圖A、B1部分由張欽皇出租予綽號阿瑞之人使用中,如 附圖B2由張欽皇出租予林玟淩使用中,如附圖C部分由張欽 皇出租予陳文通使用中,如附圖D部分由張欽皇出租予邱清 林使用中,如附圖E及F部分部分由張欽皇出租予葉石福使用 中。  8.如附圖所示A、B1、B2、C、D、E、F、G等部分之建物,於原 告拍賣取得前已興建完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如附圖B1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於原告拍賣取得前, 係由何人興建?何人取得所有權?(張相玉或張國玲?)  2.如附圖所示A、B1、C、D、E部分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是否均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系爭土地上 房屋於興建時,是否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同屬一人之情 形?)或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3.原告就前項範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4.原告主張附圖所示B2、C、D、E、F現占有人(承租人)是否 亦應一併遷出?  5.如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何?  6.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核定租金之合理之租金 為何?得否請求之前所積欠之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B1與B2部分應由張國玲所興建,亦由張國玲取得原始所 有權,並非張相玉之遺產所及:  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著有裁 判意旨可參。  2.經查,如附圖所示B2部分,與附圖所示A部分雖共同使用臺 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為稅籍,而經調取該地址建物 申請設籍及變更資料,該址稅籍原設有編號00000000000及0 00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皆為張相玉,於61年1月及63 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因設立稅籍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無 法調取。嗣後經臺中市地方政務稅務局依照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06年2月3日建測字第002660號) 據以釐正,並核定增建一樓鋼鐵造面積49.89平方公尺(函 文誤列雨遮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該部分稅籍仍使用 編號:00000000000,自106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因無相關 申請資料可提供,但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平面圖籍變更後課 稅平面圖計四紙可供參考,參酌61年起課部分,該建物係於 60年12月建築完成,共分二部分,石方與木造部分,石方部 分長為5.25公尺,寬為6.794公尺,計算面積為35.67平方公 尺,木造部分長為7.2公尺,寬為3.5公尺(註記已拆除),關 於石方部分之構造主體之梁柱為木造,屋面為水泥瓦,門窗 使用中材,外牆、內牆及地板均為水泥材質,天花板則部分 採流麗板。而於63年1月起課部分,該建物係於62年12月建 築完成並開始使用,亦分二部分,上半部長為7.4公尺,寬 為8.7公尺,下半部長為4.9公尺,寬為2.6公尺,主樑採八 寸磚,室內牆壁則為4寸磚,屋架採用竹類建材,外牆、內 牆及地板均採用水泥,屋頂使用屋瓦,門窗則採用木門及水 泥窗。前後建物面積之長寬均有變化,且材質亦有不同,足 見63年1月起課之建物已有翻修不同以往。而106年4月起課 房屋稅部分,其則為第一層及雨遮部分,分為東西兩側,並 接連在一起,雨遮部分些往北微凸0.7公尺。而東側第一層 部分長為3.4公尺,寬為6.723公尺,北側靠雨遮1.85公尺部 分微凸0.7公尺,與雨遮突出部分銜接(計算面積為49.89平 方公尺),南側之雨遮分二段,上段雨遮則分上下二段。西 側雨遮北側主體長為3.4公尺,東西側寬分別為9.548公尺及 9.647公尺(計算面積為44.87平方公尺),南側亦接連雨遮 ,以上可參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4月12日 中市稅豐字第11328067761號函及所附之房屋平面圖二紙為 證(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至193頁)。足見同為同巷20號房屋 ,其前後建物面積之長寬均有變化,且材質亦有不同,可見 61年1月起課之建物,至63年1月起課之建物及106年起課之 建物,其構造及面積均有所不同,難認就先前建物所為之翻 修。另參酌61年1月及63年1月起課之建物,當時均為張相玉 ,則張相玉64年8月7日死亡後,於106年4月份起課之房屋,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如附圖所示A及B1之房屋,均屬鐵皮 加蓋一層樓之房屋,北側A部分之房屋較為老舊,張欽皇稱 :此部分為祖傳留下來之房屋,而南側部分為為張國玲所蓋 (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兩造復就如附圖A部分不爭執為 張相玉所興建,可信為真。然查,如附圖B1所示之房屋該部 分稅籍仍使用編號:00000000000,已如前述,該部分係106 年4月起課之房屋,其時間已在張國玲於100年11月28日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單獨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後, 顯見張欽皇於履勘現場所稱該部分係由張國玲所興建乙節互 核相符,參酌該部分之建材構造為磚造屋頂,均明顯與61年 1月及63年1月起課之建物建材構造不同,足見附圖所B1所示 部分之建物,應係張國玲取得土地後所興建無誤。  3.復查,附圖所示B1部分,與同巷23號房屋僅以共同壁相隔, 均為水泥磚造房屋,北側即附圖A部分,為原有建築保留至 今,西側設置遮雨棚,業經本院再度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 院卷四第55頁勘驗筆錄),而從現場拍攝照片觀之,附圖A 部分之建物,與附圖B1部分之建物雖已結合為一體,而共用 出入門戶,出入口分為於附圖B1部分之西側遮雨棚下方外牆 之西北側及南側各設一出入口(見本院卷四第75頁及第79頁 照片),參酌兩造亦不爭執B2部分為張國玲所興建,可見附 圖B1及附圖B2之建物既均為張國玲所興建,僅以一共同壁相 隔,而參酌附圖B1部分之建物設有二處獨立之出入口,其構 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反觀,附圖A部分之原有建物 ,與附圖B1之新建建物結合後,反而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 藉由附圖B1部分之建物為出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下方照 片及本院卷第四第75頁),是尚難以附圖B1之建物興建於後 ,且與附圖A部分共用對外出入口,即推認附圖B1之建物屬 附圖A建物之附屬建物。是附圖B1所示之房屋該部分稅籍仍 使用編號:00000000000雖沿用舊有之稅籍編號,然該部分 之面積、建材、構造均與先前所有不同,難認係同一建物之 延續,應認為依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而非附屬建 物,是縱使附圖A部分雖為原有建築所遺留,但其所有權範 圍並不擴張及於事後所興建之附圖B1或B2等建物。是被告張 國祥以附圖B1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尚列為張國祥及張賴麗 霞為納稅義務人,應認該部分為張相玉遺產範圍所及云云, 尚非可採。  ㈡附圖A、B1、B2、C、D、E、F、G等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均 有法定租賃關係,故該部分建物之處分權人及現占用人均非 無權占用:  1.次查,系爭三筆土地,其中00地號重測前為OOO段000-00地 號(其後變更為重測後OO段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OOO 段000-00地號(其後變更為重測後OO段00地號),二者均自 重測前OOO段000-00地號分割而出,而此一土地即分割自OOO 段000地號土地。另000地號重測前為OOO段000-00地號(其 後變更為重測後OO段00地號),係自OOO段000地號分割而出 。張相玉於50年8月24日取得OOO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其死亡後(死亡時間為64年8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所 附舊式戶籍謄本)由張國玲、張國祥及張國興三人於65年5 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三筆土地於73年3月26日辦理分割 ,由張國玲、張國祥、張國興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而張 國興於82年7月1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3分之1則由賴張麗 霞於83年5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取得(見本院卷二 第241頁至第287頁),00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14日辦理合 併事宜,000地號土地於同年15日辦理分割事宜,系爭三筆 土地則於同年月2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將系爭三筆土地全部 歸予張國玲一人所有,業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三筆土地之異動索引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至第237頁),均可信為真。  2.另查,張欽皇等三人有就如附圖A及B1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繼承張國玲遺產部分,於109 年2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協議由張欽皇一人繼承張國 玲該部分之遺產權利,此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 原分局調閱該址變更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所檢附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可信為真。此外 ,張欽治抗辯張國玲所興建之其他部分(含如附圖B2、F及G 部分之房屋),亦協議由張欽皇單獨取得乙節,復未能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3.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茲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建物占用情形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圖A、C、D、E所示建物部分:   系爭三筆土地拍賣前之原所有權人為張相玉,張相玉於64年 8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共有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及 張國興四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經以四角號碼查詢本 院民事訴訟暨非訟事件索引卡舊案,查無張相玉之繼承人拋 棄繼承之相關案件(見本院卷四第363頁),是原告主張賴 張麗霞係拋棄繼承云云,應非有據。系爭三筆土地雖由張國 祥、張國玲及張國興三人辦理繼承登記,然嗣後張國興於82 年7月18日死亡後,因無後嗣,且父母均已亡故,故該部分 應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即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共同繼 承(見本院卷第一第137頁),而由張國祥及張國玲辦理拋 棄對張國興遺產之繼承,由賴張麗霞單獨取得張國興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部分,期間雖有張國祥及張國玲拋棄張國興應有 部分之繼承之情形,然考量當初因舊有習俗漏未將賴張麗霞 列為土地繼承人,事後於張國興死亡時,透過張國祥及張國 玲拋棄繼承方式,使賴張麗霞單獨取張國興應有部分,實質 上乃回歸賴張麗霞原有之應繼分,然衡量前後變化,均屬張 相玉繼承人間之變更,最後變更之結果更與原繼承之比例相 同,則此項變更過程縱有不同,仍應認為與張國祥、張國玲 及賴張麗霞三人繼承張相玉之結果相同。嗣於100年11月28 日再經張國祥、張國玲及賴張麗霞三人合併其他遺產(包含 同段00地號及00地號)為共有物分割協議,而由張國玲單獨 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亦有被告張國祥提出之 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後分配略圖(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舊 式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120頁、第125頁至1 43頁)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3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卷宗查核無誤。又附圖所示A、C、D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系爭三筆土地之同段00地號及000地 號上,均為張相玉所興建,其死亡後,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由其繼承人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及張國興繼承而公 同共有,其後張國興死亡,剩餘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 三人繼承公同共有,另張國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包含張欽皇、張欽治及張音雅三人,就附圖A部分,張欽 皇等三人就張國玲所繼承部分協議分割,由張欽皇單獨取得 ,已如前述。是附圖A之建物現應由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 欽皇三人公同共有。另附圖E部分之建物雖為事後張國玲所 興建,然該部分不具獨立性,且附隨搭建於附圖D部分,故 應認為仍屬張相玉所有之附圖D建物之一部,於張相玉死亡 後,該部分與附圖C及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賴張麗霞等 五人公同共有,以上事實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其餘未到 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均可視為真正。則本件系爭 三筆土地及附圖A、C、D、E之建物均可認為同屬張相玉所有 建物範圍,張相玉死亡後,因繼承、協議分割遺產或共有物 分割之結果,而造成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但仍維持由張相玉 之繼承人所有之情形,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 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 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原告為拍定人,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卻仍 出價購買,自應繼受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 。  ⑵關於附圖B1、B2所示建物部分:   附圖B1部分建物為張國玲所興建,已如前述,而附圖B2部分 建物亦為張國玲所興建,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其餘未 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均可視為真。雖此部分並 無稅籍申請資料可資參照,然參酌該部分之建物與附圖B1部 分建物使用共同牆壁,應屬同時興建,並由張國玲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而參照附圖B1未保存建物之起造時間為106年2 月23日測量之前不久,張國玲於100年11月28日因與其他遺 產協議分割,由張國玲單獨取得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可認 為附圖B1及B2之建物於興建完成之初,土地及建物均同屬張 國玲一人所有,至為明顯。而原告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 點交,仍於107年7月19日參加投標,於同年月30日取得系爭 三筆土地所有權,造成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並 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且按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 得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後附圖B1、B2 之建物,於張國玲死亡後,由張欽皇等三人繼承,附圖B1之 建物雖經張欽皇等三人就該部分協議分割,由張欽皇單獨取 得;附圖B2部分仍由張欽皇等三人繼承,渠等依據繼承之法 律關係,仍非不得主張法定租賃權。原告為拍定人明知房屋 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卻仍出價購買,自應就土地所有人與 房屋所有人間房屋得使用期間所生之法定租賃關係受其拘束 。  ⑶關於附圖F、G所示建物部分:    附圖F、G之建物均為張國玲所興建,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均可視為真。是 該部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然由張國玲出資興建,自應由 張國玲取得原始所有權,且張國玲又於100年11月18日取得 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建物及土地均同屬張國玲一人所有, 而原告為拍定人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仍於107年7 月19日參加投標,於同年月30日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 造成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 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且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直接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 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後附圖F、G之建物,於張國玲死 亡後,由張欽皇等三人繼承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渠等仍 非不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法定租賃權。原告明知房 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卻仍出價購買,自應就土地所有人 與房屋所有人間房屋得使用期所生之法定租賃關係受其拘束 。  4.又查,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於拍賣前曾於104年12月9日設 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徐慶全及劉宜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設立目的為建屋使用,期間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5月 6日為止,然於105年1月9日又均設定抵押權予徐慶全,擔保 張國玲對渠等所簽發之104年12月7日所簽發之本票,後嗣徐 慶全再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於同年11月11日讓與訴外人 陳彥廷,再由陳彥廷,徐慶全二人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上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32號執行卷宗查核卷 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無誤。而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 第832條定有明文。故設定地上權,自以具有該法條所示之 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設定,始為真正之地上權,而查, 張國玲於104年12月9日設定地上權予徐慶全及劉宜蓁,期間 為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為止,然此段期間,如 附圖所示A、B1、B2、C、D及E之建物,仍延續存在,而上開 設定地上權期間,更無由徐慶全及劉宜蓁在該土地上有建築 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發生,參酌 地上權設定後,隨後又設定抵押權擔保張國玲104年12月7日 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可認為其設定係加強擔保本票債權,其 竟設定地上權,顯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尚難以此二筆 土地有地上權設定,影響前揭已成立之租賃關係。原告主張 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已不存在推定法定租賃關係云云,自非可 採。  5.張欽皇就附圖B1、B2、F及G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曾 為自認無權占用乙節,對其他被告不生效力: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張欽皇曾於112年3月22日本院偕同兩造整 理不爭執事項時,就原附圖B(其後區分為附圖B1及B2二部 分)、F、G部分承認其無占用(見本院二第299頁),原告 則據此主張張欽皇就B部分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惟查,原 附圖B部分之建物,其中附圖B1部分,雖經張欽皇等三人於 遺產分割時協議由張欽皇獨自取得;其餘附圖B2部分及附圖 F、G部分,尚應由張欽皇、張欽治及張音雅三人共同繼承, 而就附圖B1及B2部分(即原附圖B部分)而言,當時原告尚 對被告蔣耀銘起訴主張其承租該部分建物,依據原告當時之 主張,張欽皇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同時亦造成蔣耀 銘所承租之房屋亦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聲明請求蔣耀銘 應就原附圖B所示房屋(即附圖所示B1及B2部分之房屋)騰 空,而就張欽皇該部分之房屋是否無權占用土地乙節,對於 張欽皇及被告蔣耀銘而言,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不容許法 院對之為歧異之判決,是見張欽皇關於附圖B1及B2建物部分 無權占用土地所為之自認,就形式上觀察之,當時所為之自 認顯不利於當時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自認, 對全體不生效力。雖原告事後於112年5月18日撤回對蔣耀銘 之起訴,亦難使已失效之訴訟行為再生拘束力。至於附圖B2 、F及G建物部分,其共有人尚包含張欽治及張音雅二人,其 後更經原告追加其二人為被告,關於附圖B1、F、G部分,是 否無權占用,對張欽皇等三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張欽 皇個人先前所為之自認,亦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同上說 明,此部分所為之自認,亦對全體不生效力。是原告援引先 前張欽皇之自認,主張應以該自認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云云, 要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占有土地之人若有權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得 僅憑其為所有權人,即對占用土地之人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 或返還土地。如上所述,附圖A、B1、B2、C、D、E、F及G之 建物之所有權人,雖因繼承、協議分割遺產及原告僅拍得土 地等因素,導致其所有權人不一致,然對該等建物有事實上 處權之人對現有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均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則 其分別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自非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分別請求因承租該建物而直接占 用之人遷出,及就該等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拆屋還地 ,自非有據,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取得所有 權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非有據,從而,原告先 位之請求,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認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繼續 為審理。  ㈣關於原告備位就附圖A、C、D、E部分之建物請求本院核定租 金為有理由:  1.如上所述,附圖A、C、D、E部分之建物,既經認定有法定租 賃關係,兩造就租金數額復無法協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2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附圖A、C、D、E部分房屋占用土 地部分,由法院定其租金數額,為屬有據。  2.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所定租 金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 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 後之租金,業經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統一見解(參照最高法 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是張國祥引用同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告請求之租金, 屬形成之訴,僅得請求核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之租金,不得請 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云云(見卷四第208頁) ,即非可採。  3.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固可資參照。惟土地法第 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 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 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 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 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 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 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況租屋營 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 ,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 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 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 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 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 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房屋所用之「基地」,土地地價亦 直接影響房屋之租金成本,是依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時,非不得併予考量之。查附圖A、C、D、E部分之建 物系分別坐落於同段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上,目前並非被 告張賴麗霞等五人居住使用,分別出租予陳文通、邱清林及 葉石福等人居住使用,足見該等部分之房屋係供營業使用, 並非房屋處分權人自行居住使用,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不受 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限制,茲審酌系爭 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由OO路000巷,東側可 通OO路000巷(臨OO旁道路),西側可通達OOOOOO之交通便 利程度(見本院卷四第339頁至344頁所附Google地圖),及 張欽皇自己或為扶養母親林素蘭之目的,分別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含占用附圖A、B1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部分)出租予綽號「阿瑞」收取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 同巷00號(即占用附圖C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陳 文通收取每月5000元之租金;同巷36號(即占用附圖D及同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邱清林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 同巷00號(即占用附圖E、F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出租予葉石福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等獲利情形(見本院卷 三第29頁至99頁),其收取租金之成本除占用系爭土地外, 尚包含提供房屋構造供承租人使用,且承租房屋之範圍亦超 出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範圍等因素,認為原告被占用土地與 被告間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應以每年按各該年度之土地公 告地價百分之3計算,較為妥適,原告逾此請求,為屬過高 ,尚非有據。  4.基此,⑴原告就附圖A部分請求該部分之處分權人即賴張麗霞 、張國祥、張欽皇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6日(即張欽 皇110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滿10日之翌日,見卷一第149頁, 原告列為110年10月27日顯漏未計算10日之寄存生效時間)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公告現值百分3計算之租金,為屬有 據,逾此請求為屬無據【以109年為例,原告所得請求按給 付租金為2萬1818元(即40.18X18100X1X0.03=21818),元 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為屬無據】。原告請求自其取得所 有權之日(107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為止之已屆期 之核定租金,亦屬有據,至於同年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 部分,雖因原告漏計寄存生效時間而產生誤差,然基於處分 權主義之精神,此部分仍屬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本院 自得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則原告此段期間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7萬1821元(計算式詳附表四編號1.所示),逾 此請求,則非有據。⑵原告就附圖C、D、E部分請求該部分之 處分權人即賴張麗霞等五人自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 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6日(即賴張 賴霞、張音雅及張欽治於112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滿10日之翌 日,見本院卷二第103、111、113頁,原告列為同年4月26日 亦漏未計算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時間),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公告現值百分之3計算之租金,亦屬有據,逾此請求亦屬 無據。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30日起112年4月25日為止,已屆 期之租金,亦屬有據,至於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5日部 分,雖因原告漏計寄存生效時間而產生誤差,然基於處分權 主義之精神,此部分仍屬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本院自 得在原告請求範圍為判決,則原告此段期間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35萬2785元(計算式詳附表四編號2.所示),逾此請求 ,則非有據。  5.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約定為限 ,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債務,如不當得利債務 ,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本件被 告賴張麗霞等五人繼承被繼承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 繼承人張國玲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由原告取得土地,造成 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不一之情形,而衍生法定租賃關係,則就 核定租金後所生之請求權,乃就繼承人繼承後所產生之債務 ,非被繼承人生前已負債務,自非負連帶責任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 討結果參照)。原告就附圖所示A、C、D、E部分,分別請求 該部分之處分權人即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三人及 賴張麗霞等五人,分別自前揭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租金部分,乃被告等人繼承土地 後茲生法定租賃事由所致,非被繼承人張相玉生前已負之債 務,依上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非有據。  ㈤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乃繼續就附圖B1、B2、F及G部分,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請求承租房屋之人遷出及房屋占用土地之被 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亦無理由:   附圖B1、B2、F及G部分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 關係,是原告備位繼續聲明之請求第1項至第6項部分,均係 以被告無權占用為其主張依據,此部分之理由,與先位之訴 之理由相同,援引用之。被告對此部分既非無權占用,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備位聲明第一項及第四 項,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亦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租 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分別 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萬1 821元部分自110年11月6日起;35萬2785元部分自112年5月6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請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 求核定附圖A、C、D、E部分之建物占用土地之租金數額,為 屬有據,茲核定之租金之數額為每年各該地號按該年度之公 告現值百分之3,又原告分別請求從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 起至訴訟送達最後被告之已屆期之租金,即如附圖A部分7萬 1821元、如附圖C、D、E部分35萬2785元,及訴狀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分別為110年11月6日及112年5月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請求自該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之按年 計算之租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五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判決主文第一項 乃核定租金之判決,其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非有據;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一(先位聲明): 項次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  註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萬9783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1795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8452元。   被告張欽皇應給付原告28萬7469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玟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將如附圖所示B2、F、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OO區OO路000巷00後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0萬2650元。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0561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文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邱清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4.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7萬0280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7127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備位聲明): 項次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  註   被告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8452元。   被告張欽皇應給付原告28萬7469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玟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將如附圖所示B2、F、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OO區OO路000巷00後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0萬2650元。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0561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核定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使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自107年7月30日起之租金如附表所示。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萬9783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1795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7萬0280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7127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附圖編 號 坐落地號(臺中市OO區OOO段) 面積(㎡)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核定按年應給付之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A 68 40.18 1萬7700元 4萬9783元 B1 68 71.39 1萬7700元 8萬8452元 B2 68 66.34 1萬7700元 8萬2195元 C 238 33.90 3萬0800元 7萬3088元 D 238 34.45 3萬0800元 7萬4274元 E 238 10.63 3萬0800元 2萬2918元 F 239 40.08 3萬0800元 8萬6412元 G 239 15.79 3萬0800元 3萬4043元                                     附表四:(坐落地段為臺中市豐原區新東陽段)        編號 建物占用 標示位置 坐 落 地 號 占 用 面 積 (㎡) 年度 公告現值  期   間 按公告現值百分之3核定之租金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附圖A部分 00地號 40.18 107-108 1萬8600元 107.07.30.至108.12.31. 3萬1941元 109 1萬8100元 109.01.01.至109.12.31. 2萬1818元 110 1萬7700元 110.01.01.至 110.11.05. 1萬8062元                             合計:7萬1821元  2. 附圖C部分 000地號 79.98 (99.9+34.45+10.63=79.98) 107-108 3萬0800元 107.07.30.至108.12.31. 10萬5284元 附圖D部分 109 3萬0600元 109.01.01.至109.12.31. 7萬3422元 附圖E部分 110 3萬0800元 110.01.01.至110.12.31. 7萬3902元 111-112 3萬1100元 111.01.01.至 112.05.05. 10萬0177元                             合計:35萬2785元

2024-10-09

TCDV-110-重訴-470-20241009-6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 審原 告 黃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再 審原 告 黃陳明美 鍾玉修 陳述華 陳麗菁 陳麗卿 陳雅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視 同 再 審原 告 陳林杏源 莊國安 莊子誼 周雅慧 再 審被 告 莊寶堂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64號判決,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地號土地,准許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五四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 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一七六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黃陳 秀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 取得,並依序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陳林杏源取 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莊寶堂取 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三九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莊國安 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周雅慧取 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莊子誼取得 。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98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雖係由再審原告黃陳秀 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麗卿、陳麗菁、陳雅雪、陳述華( 下合稱黃陳秀枝等7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其再審效力及於 同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陳林杏源、莊國安 、周雅慧、莊子誼,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宣判,再審原告 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下稱本院第36號)卷第317-319頁〕,是 再審原告黃陳秀枝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5頁)、再審原告黃陳秀枝等7人亦於同年月23日提起再 審(見本院卷第195頁),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視同再審原告國產署、陳林杏源、莊國安、周雅慧、莊子誼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㈠黃陳秀枝等7人主張: ⒈再審被告為富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賺取土地開發之龐大利益,其與莊國安、陳林杏源、周雅 慧、莊子誼等人共同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後,再審被告分得微少應有部分,並於111年1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翌日以其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地位,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以達其土地開發之目的,顯然已構成民法 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並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又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曾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均函覆認為本件無 原物分割之困難,且伊等與國產署即系爭土地百分之84之共有 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進行分割。然原確定判 決逕以附圖編號11部分已遭他人占用,而鄰近之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號土地)雖為莊國安所有,為避免 日後仍須興訟請求返還該地,致其經濟上之不利益,而顯失公 平為由,准予變價分割,顯然僅顧及莊國安之利益,而致大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從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⒉又伊等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直至提起本件再審之期間,始知悉 再證5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判決(下稱另案第813號 判決)之存在,並發現000號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與莊國安、 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間存有租賃契 約,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1,551元,足證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中稱其不知悉系爭土地已遭他 人占用,及不確定為何人占用等語,係不可採。另從再證6、7 、8資料可知,再審被告曾以相同手法,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以過戶2至4坪方式,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嗣後再以低價取得整批土地 ,以達其土地開發之目的,而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情 形。再者,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新店寶高智慧產業園區(下 稱系爭園區)二期範圍,伊等曾於112年8月9日新北市經濟發 展局(下稱經發局)之說明會陳情表示願意就應有部分範圍納 入計畫範圍,且依「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風 景區為產業專用區)」案及「擬定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新店寶 高智慧產業園區及周邊道路改善)細部計畫」案新北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1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之表1編號8欄所示,伊等之陳情已被建議酌予採納,經發局亦 於同年11月13日函覆表示伊等所提之陳情書業經新北市政府權 責機關受理在案,此等均為有利於原物分割之事證,惟於前訴 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中未能接獲系爭會議紀錄及函覆,致伊等 未能即時提出上開事證,從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系爭土地應依附圖說 明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莊國安未到場陳述,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⒈伊不同意原物分割。又伊與錢隴公司拍賣取得000號土地,但土 地上有第三人之地上物,第三人與前地主以口頭約定不定期租 賃,後來伊在法院拍賣取得000號土地後,對第三人提出拆屋 還地之訴訟敗訴確定,第三人亦對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訴訟, 伊亦敗訴確定,因此,必須繼承前手之不定期租賃。000號土 地是伊與錢隴公司所有,且伊在000號土地上並沒有地上物出 租給任何人,000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是第三人所有,伊收取的 租金是地租。伊所有000號土地被人以不定期租約占用,地上 物也非伊所有,伊取得土地卻無法使用,已非常痛心,不希望 系爭土地將伊的應有部分繼續原物分割後讓第三人占用。 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果沒意外,也是第三人所有地上物之一部 分,但第三人非常奸詐,將每一間地上物都給不同的人頭使用 ,所以實際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到底目前是誰使用?名義上是 歸屬於誰?因伊目前與第三人是判決敗訴,無奈被迫接受土地 不定期租約,也沒有白紙黑字,所以不明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實際情形為何。 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占用情形不明,且伊跟第三人之間的爭 議非常多,不想再跟第三人有所牽扯,所以也才同意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其實,系爭土地的每一個地主包括對造都不想跟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瓜葛,國產署以前開庭時也說如果原物分割 的話,不想分到被占用的部分。而且對造的分割方案也是把自 己分到沒被占用的地方,哪有自己不想要就丟給別人的道理? 這種情形下,原本的法院判決說原物分割顯失公平,是沒有問 題的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伊、富隴公司、莊國安、錢隴公司及訴外人郭 松林等人,均係透過法院拍賣或民間買賣方式,合法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及周邊土地。於前訴訟程序中,伊已陳明不願依 附圖說明欄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且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係於系爭土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惟伊已無意願再與他 人共有土地。而系爭土地既已遭他人占用,以致無法有效使用 ,伊與國產署均曾表示不同意分得有地上物之部分,若依再審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無疑係對伊顯失公平。至再審 原告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園區之規劃範圍部分,由於徵收日期尚 未確定,而不得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有何不妥,因 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再審之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部分 :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 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 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分據最高法院26 年抗字第453號、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著為判決先例。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 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無本款之適用;再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同款但書之規 定自明。 ⒉經查: ⑴再證5即另案第81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3-72頁)係屬法院判決 文書,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於兩造不爭執時,得引為本件 事實之判斷基礎,於兩造爭執時,得調閱該案件之卷宗,引用 該案卷內之證據作為事實之判斷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另案第 813號判決得以證明000號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與莊國安、錢隴 公司間存有租賃契約,為文書證據,其並得聲請調閱該案卷宗 查閱該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等語,應為可採。 ⑵另案第813號判決係於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2日 宣示判決(見本院卷第63-72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故另案第813號判決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一節,堪可認定。 ⑶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從新北市政府才知,再 審被告以同樣方式就鄰近000號土地以過戶1、2坪方式主張變 價拍賣,低價取得整批土地達到其開發的目的,再審原告於10 月26日收到原確定判決及提起再審前這段期間,搜尋資料發現 另案第813號判決,發現第三人即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與 莊國安簽訂有租賃契約,每月收取租金14萬餘元,另經都發局 告知後搜尋,查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2號案件資料,發現 再審被告等人以莊國安主導,以同樣變價分割手法,低價取得 共有之土地,上開資料均是收到原確定判決後搜尋得知等語, 衡諸上開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判斷,並考量另案第813號判 決係屬法院判決文書之性質,堪認倘非由莊國安或再審被告主 動提出另案第813號判決,再審原告顯難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悉 此項證物之存在或能聲請命莊國安或再審被告提出而檢出。從 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另案第813號判決,堪認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斟酌之證物」相合。   ⑷原確定判決認定:「依附圖方案,莊國安所分得之附圖編號11 號所示部分,現遭他人占有使用中……莊國安確為附圖編號11號 所示部分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1 9至222頁),然倘將該部分逕分配予莊國安,莊國安日後亦須 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始能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將導致其 經濟上之不利益,對其顯失公平」(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4行 至12行)。然另案第813號判決認定:鄭世明與錢隴公司及莊 國安就000、00000號土地分別有租賃關係存在,鄭世明承租富 隴公司、郭松林所有000、00000號土地租金調整為每月4萬6,0 38元,承租錢隴公司、莊國安所有000、00000號土地租金調整 為每月14萬1,551元;000、000地號土地上共有7棟鐵皮屋為鄭 世明興建所有,俟錢隴公司、莊國安、富隴公司、郭松林因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 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未經終止前,鄭世明 與富隴公司、郭松林間就000號土地租賃契約,與錢隴公司、 莊國安間就000號租賃契約當仍繼續存在(見事實及理由欄、 貳、三、㈤、㈥、㈠⒉)。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與000號土地毗 鄰之如附圖編號11號所示部分土地有遭不明之第三人占用,然 毗鄰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鐵皮棚架,有延伸至系爭土地上, 而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開放之停車空間等情,已據再審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7、551頁), 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2頁),而另案第813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000號土地之地上物係鄭世明所有, 其與莊國安間就000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可推知如附圖 編號11號所示之地上物係屬鄭世明所有。則將與000號土地毗 鄰之附圖編號11所示部分分予莊國安,其可就分得部分與其所 有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符合莊國安之最佳利益,其就分 得部分之占用關係,除得與000號土地上之租賃關係合併處理 外,亦得另行訴訟處理,於土地利用上對莊國安尚無顯失公平 之情事,故另案第813號判決,攸關莊國安分得部分有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如經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即應認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有據。 ㈡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再審理由 者,性質上為競合合併,本院既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再審原告 前揭各項主張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則就其另主張亦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是否有無理由,即無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茲就上開再審事由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面積:2,747.0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需經永福土地公廟鐵柵 欄後始能進入,未與公路聯絡,為袋地。 ⒉莊國安、周雅慧、陳林杏源、莊子誼、再審被告等5人(下合稱 莊國安等5人)與訴外人陳建勳、劉秀珠等2人(下合稱陳建勳 等2人)於111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莊國安 等5 人以總價5千萬元,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962,640/6,000,000;莊國安等5人於同日給付價金2,500萬元 ,嗣於111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給付2,500萬 元,莊國安等5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⒊再審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主張系爭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見 原審補字卷第7-9頁之民事起訴狀)。嗣再審被告於111年6月1 7日提出民事撤回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之民事撤回狀)。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 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 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 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最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⑴黃陳秀枝等7人到庭主張: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其等就分得之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 7頁,本院第36號卷第212頁);陳林杏源於原審陳稱:伊同意 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依111年5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5-137、169頁);周雅慧於原審陳稱 :採原物分割,會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很小,不符合經濟 效益,伊支持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依111年6月2日所提 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9-141頁);莊國安 於原審陳稱:伊堅決不同意採原物分割,希望採變價分割,如 採原物分割,依111年6月9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71-173頁);國產署陳稱:希望分得土地不要遭 他人占用,同意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第36號 卷第104、212頁);再審被告主張伊不願意提出分割方案,因 為分割方案一定造成伊分得畸零地,因為伊持分太小等語(見 本院第36號卷第301頁)。是黃陳秀枝等7人既均表示願意就其 等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且因維持共有之結果,使系爭土 地不致過度細分,亦有利於其等就分得土地之利用,故於採原 物分割時,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準此,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 時,自應按如附表「面積」欄所示之比例分割。 ⑵系爭土地需經永福土地公廟鐵柵欄後始能進入,未與公路聯絡 ,為袋地(見不爭執事項㈠⒈)。系爭土地尚有部分農作物、放 農具倉庫等情,已經前訴訟程序本院第二審勘驗屬實,有勘驗 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第36號卷第163-169  、199頁)。又毗鄰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鐵皮棚架,有延伸至 系爭土地上,而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開放之停車空間等情 ,已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 7、551頁),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2頁)  ,堪信為真實。因此,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既無作何經濟上利 用,亦無地上物存在,僅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遭毗鄰000號土 地上建物所延伸之鐵皮棚架所占用,及有部分農作物、放農具 倉庫等情,則採原物分割除分得遭他人占用部分,須另行處理 外,兩造尚不致有需拆除地上物,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之情事,堪可認定。 ⑶系爭土地毗鄰之000號土地為莊國安與錢隴公司所共有,000號 土地為莊國安、訴外人陳慧珊及錢隴公司所共有,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第36號卷第219-222頁)。又鄭世明與 錢隴公司及莊國安就000、00000號土地分別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000、000地號土地上共有7棟鐵皮屋係鄭世明興建所有,已 如前述,是將毗鄰000、000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11位置之土地 ,分歸莊國安,使其能將分得之土地與相鄰之000、000號土地 等土地合併利用,應能發揮該部分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是本 院審酌莊國安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相鄰,能提高土地 之利用,及黃陳秀枝等7人對系爭土地之情感上依存關係,暨 其等之意願對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尚無不利之影響,故於 分割時自均應加以考量。 ⑷雖莊國安、陳林杏源、周雅慧及再審被告均不同意原物分割, 莊國安不同意分得遭他人占用之部分,陳林杏源、周雅慧、莊 子誼及再審被告等人主張其等之持分太小,分得土地會成為畸 零地等語,惟查: ①莊國安、周雅慧、陳林杏源、莊子誼均係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東 ,莊國安與再審被告有內部合夥關係,已據再審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13頁),另莊子誼為莊國安之女,陳慧珊為莊 國安之妻,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51頁)。又錢隴 公司已發行股份為2,600,000股,董事長為莊國安、監察人為 陳慧珊,各持有股份數分別為2,222,000股、378,000股,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7-12 8頁),因此錢隴公司為莊國安、陳慧珊夫妻所百分之百持股 一節,堪可認定。 ②莊國安等5人與陳建勳等2人於111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莊國安等5人以總價5千萬元,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2,640/6,000,000;莊國安等5人於同日給 付價金2,500萬元,嗣於111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再給付2,500萬元,莊國安等5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453-463頁,原審補字卷第29-35頁)。又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仲 介人為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陳慧珊(見本院卷第461頁),地王公司已發行 股份為2,000,000股,董事長為陳慧珊、監察人為莊國安,各 持有股份數分別為1,000,000股、1,000,000股,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地王公 司為陳慧珊、莊國安夫妻所百分之百持股一節,亦堪認定。 ③就莊國安等5人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 再審被告陳稱:其購買系爭土地原是願意保持共有,與其他人 共享土地經濟價值,但若分割取得畸零地,則與原先之投資計 劃不符,且再審被告與莊國安等5人當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 時,並不知如附圖編號11部分有遭他人占用,理由是取得之時 出賣之人與再審原告等都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是出 賣土地後,所有共有人當年度都收到地價稅單,才知道系爭土 地有遭他人占用,系爭土地對再審原告並無使用上急迫性或必 要性;再審被告雖然是111年1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但是 是在同年月4日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十幾日是在辦理稅目 、移轉登記,在完稅時收到地價稅單,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人 占用,且再審被告從事不動產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就是想 與共有人共同開發使用,但土地既然遭人占用,就難以使 用 ,故想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第36號卷第300-301頁)。 ④依上述莊國安等5人之關係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可知 ,莊國安、再審被告均係從事不動產投資,其等與關係密切之 莊國安之女莊子誼,及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東周雅慧、陳林杏源 等5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除莊國安外,再審被告、 莊子誼、周雅慧、陳林杏源等人均分得如附表所示之極少應有 部分,莊國安等5人對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如採原物分割 時,其等對於再審被告、莊子誼、周雅慧、陳林杏源等人分得 之土地面積極少,在莊國安等5人就分得之土地,均不願意繼 續維持共有之情形下,除莊國安外,其餘之人分得之土地將會 形成畸零地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且此畸零地之產生,亦係因 莊國安等5人過度細分系爭土地所造成。再者,錢隴公司係莊 國安及妻子陳慧珊所百分百持股掌控之公司,在莊國安等5人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與系爭土地毗鄰之000號土地,已 由莊國安、錢隴公司取得,000號土地已由莊國安、錢隴公司 、陳慧珊取得,業如前述,則在採原物分割之情形下,莊國安 當可預見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位置,應與000、000號土地毗鄰, 對其最有利,倘莊國安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不相毗鄰 之結果,將使其無法就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 ,顯不符合莊國安之最佳利益。雖分歸莊國安之如附圖編號11 位置之土地,其上有遭毗鄰000號土地上建物所延伸之鐵皮棚 架占用之情形,然000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為鄭世明,其與 莊國安、錢隴公司間就000號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 莊國安除可於000號土地租賃關係消滅時,一併排除上開建物 之占用,亦可單獨先行排除鄭世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 是權衡莊國安分得如附圖編號11位置土地之前揭利益,與所受 之不利益,兩者相較,堪認由莊國安分得而受之利益,顯大於 而受之不利益。 ⑤再者,依再審被告所述莊國安等5人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係願意保持共有,與其他人共享土地經濟 價值,共同開發使用等語,則在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之聯 絡道路,且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及兩造均無使用上急迫性 或必要性之情形下,縱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惟任一共 有人本均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占用 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此為從事不動產投資業務之 莊國安、再審被告所熟知之事,但再審被告在兩造均未使用系 爭土地,且兩造均無使用上急迫性或必要性之情形下,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遽然主張因系爭土地遭人占用,難以使 用,故想變價分割云云,顯與其前述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相違 背。又採變價分割之結果,固可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然得 以規劃、開發系爭土地暨享有開發利益之人,僅為系爭土地之 買受人,為共有人之兩造則均無法享有之,顯無法達成莊國安 等5人前述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且倘莊國安等5人挾其豐厚資 力於變價拍賣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時,仍須面臨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問題。是以,本件顯難 僅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即認有不宜採原物分割之情 形。 ⑥從而,莊國安、再審被告既均係從事不動產投資,莊國安等5人 之關係密切,其等買受系爭土地而將之細分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時,均知在採原物分割時,再審被告、莊子誼、周雅慧、 陳林杏源等人分得之土地將會形成畸零地,及莊國安分得之系 爭土地位置,應與000、000號土地毗鄰,對其最有利等各情。 因此,陳林杏源、周雅慧、莊子誼及再審被告以其等自己行為 所造成持分太小,致分得土地成為畸零地之結果,而反對原物 分割,自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另莊國安僅因有他人占用之 情形,而反對分得對其最有利之與000、000號土地毗鄰之系爭 土地,顯非公允,亦不足採。 ⑸另陳林杏源、周雅慧、莊國安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均未考量 黃陳秀枝等7人表示就其等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 且陳林杏源、周雅慧之方案未將毗鄰000、000號土地部分,分 歸莊國安,不符莊國安之最佳利益,莊國安之方案將陳林杏源 、再審被告、周雅慧、莊子誼分至與000、000號土地均不相鄰 之狹長土地,顯不利莊國安等5人將來之利用,是前揭方案顯 違反黃陳秀枝等7人之分割意願,且非公允之方案,自不足採 。 ⑹綜上,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及 其經濟效用,暨兩造之分割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中華民國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543.37平方公尺之土地;黃陳秀枝等7人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176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黃陳 秀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 依序按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 、16分之1、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陳林杏源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再審被告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國安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39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周 雅慧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 ;莊子誼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土 地,較為妥適。且因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之聯絡道路,依 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兩造雖均無法有效利用分得之土地 ,但係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尚無不公平之處。 ⒋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屬權利濫 用,不應准許: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判斷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 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 平者,即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⑵查莊國安等5人自陳建勳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2,6 40/6,000,000(即16.044%)後,將之細分如附表所示,於111 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旋於翌日即111年1 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無適 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情,已如前述,又莊 國安等5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均不同意原物分割,且就分得之 土地亦不願意維持共有,並倒果為因主張原物分割將使其等分 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等情,是考量再審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辦 妥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翌日提起本件請求變價分 割,足認其對系爭土地僅存有價金之利益,而無任何情感上依 存關係。且按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僅占0.48%(即288,791/60, 000,000)比例甚微,分割之結果,其顯無法就分得之土地為 原物利用,故再審被告之目的,應係經由變價分割,以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利益,而非意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原物利 用甚明。則再審被告經由此方式所能取得之價金利益,與其原 支付之買賣價金相較,顯然獲利有限,但其結果將使黃陳秀枝 等7人合計高達64%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此喪失,除其等對系 爭土地之情感上依存關係因而喪失外,亦無法享受系爭土地之 開發成果,則因變價分割結果,再審原告所受0.48%比例之變 價分配價金利益,與黃陳秀枝等7人無法按合計64.18%之應有 部分規劃、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兩者相較,顯然失衡, 堪認再審被告此項請求變價分割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則權衡再審被告行使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黃陳秀枝等7人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可認 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再 審被告請求變價分割,非不得視為以損害黃陳秀枝等7人為主 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比較變價分割方式與原物分割方式之結 果,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較為符合兩造之利益: ⑴查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 計畫內土地,為乙種工業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可參 (見本院第36號卷第145-146頁),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園區二 期範圍,並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新北都委會)專案小組 初步通過將黃陳秀枝等7人之64.18%比例納入計畫範圍,有新 北市政府函暨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37頁)。 準此,系爭土地採前揭之原物分割方案,其結果除陳林杏源、 周雅慧、莊子誼、再審被告等4人分得之土地過小而為畸零地 外,共有人得享有系爭土地開發之利益。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雖可避免再審被告主張其等分得之土地過小,減損土地利用價 值,及避免畸零地之產生等情形外,亦使系爭土地能完整適當 之規劃,有效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惟此一分割方式之缺 點為忽略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共有人亦無 法參與暨享有系爭土地開發所得之利益,僅得分配價金。  ⑵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 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 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 ( 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 ,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 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 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 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 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 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 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規定:「畸 零地所有權人無法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 協議時,得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向本府申請調處: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 本。二、相關土地地盤圖,並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 寬度及深度。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之 姓名、住址、電話。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五、建築線指 定(示)圖、現場照片」、「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 於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 承租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 、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 時並酌予調整。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 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 ,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調處不成立時,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理」。準此,系爭土地因分割之結果致陳林杏源、周雅慧 、莊子誼、再審被告等4人分得部分產生畸零地時,畸零地之 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建築法第45條、新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調處、調處不成申 請新北市政府徵收後出售等程序辦理。且其等分得之位置與莊 國安、陳慧珊、錢隴公司所共有之000號土地相鄰,其等與莊 國安等人之關係密切,亦得與莊國安等人之000號土地合併利 用。 ⑶兩造除莊國安等5人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均 反對變價分割,業如前述。又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固可提高系爭 土地經濟效用,然得以規劃、開發系爭土地暨享有開發利益之 人,僅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共有人之兩造則均無法享有之 。而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就分得之土地即得各自或合併進 行規畫、開發暨享有開發之利益,如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形成 畸零地時,在無法協議而有效利用之情形下,尚可藉由前述建 築法第45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程 序辦理,亦可達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是以,權衡以 變價或原物分割方式均係符合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手段, 暨除莊國安等5人外之共有人均反對變價分割,且莊國安分得 之土地亦可與毗鄰之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暨再審被告請 求變價分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各情,堪認以原物分割方式 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 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 情,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即以原物分 配之分割方式,由中華民國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 43.37平方公尺之土地;黃陳秀枝等7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 8部分、面積176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黃陳秀枝、黃陳明 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依序按應有部 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 6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陳林杏源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分之土地;再審被告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10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國安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39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周雅慧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子誼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土地。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及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均有未洽,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 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47.0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978/10,000 543.37 2 黃陳明美 16,044/100,000 如採原物分割,編號2至8之共有人,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等合計之面積為:1,762.98 3 黃陳秀枝 16,044/100,000 4 鍾玉修 16,044/100,000 5 陳述華 4,011/100,000 6 陳麗卿 4,011/100,000 7 陳麗菁 4,011/100,000 8 陳雅雪 4,011/100,000 9 陳林杏源 288,792/60,000,000 13.22 10 莊寶堂 288,792/60,000,000 13.22 11 莊國安 8,663,760/60,000,000 396.67 12 周雅慧 288,792/60,000,000 13.22 13 莊子誼 96,264/60,000,000 4.4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0-08

TPHV-112-再易-12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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