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4號
原 告 王鈴鈴
被 告 陳金龍
陳燈海
陳金火
陳坤源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
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
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
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
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
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無條
件同意塗銷土地地上權。㈡補償不當使用土地得利。㈢或同意
拆屋還地。
㈡訴之聲明㈠,依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謂塗銷土
地地上權,應係指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64地號土地、系爭64-1地號土地)
他項權利部之地上權,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
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人皆為被告、存續期間皆為不定
期、地租均無約定為空白,地上權面積則為52.55平方公尺
,依上開規定及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
地上地上權面積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
(下同)2,080,9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上地上權面積52.55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6,400元/㎡×年息10%×15倍=2,080,980
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18,084,000元【計算式:【
計算式:(系爭64地號土地面積103.33㎡+系爭64-1地號土地
面積6.27㎡)×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5,000元/㎡=18,084,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80,98
0元。
㈢訴之聲明㈡,依上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
表明被告應補償不當使用土地得利之期間、金額等,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
內補正此部分訴之聲明。
㈣訴之聲明㈢,依上開規定,以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為準,
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被告占用面積為105㎡,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165,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325,0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05㎡×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5,000元/㎡=17,32
5,000元)。
㈤又訴之聲明㈠㈢兩者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依前揭說明,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17,325,00
0元定之。
㈥綜上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㈡,並與已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7,325,00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依如附表所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 徵收裁判費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PCDV-113-補-229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