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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中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另按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就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欄位中所記載 之「112/03/23」均更正為「112/03/24」),並分別確定在 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案號刑事 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能安全駕駛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 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復考量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 日內填具意見調查表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之住所,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未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回覆意見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 界限為基礎,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聲-306-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福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並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 載累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犯 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先前即有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觀察勒戒,被告仍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 之情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 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   被   告 鄭福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福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等法院判 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刑 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2 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4等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因為毒 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惟被告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附表所示證 據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 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採尿時間 證據 備註 1 113年1月28日9時5分許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 2 113年4月14日20時46分許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9)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

2025-03-10

TNDM-114-簡-864-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林豈葦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48 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 年12月25日南檢和寅113執沒669字第1139117049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之保管金皆由 親友接濟資助,若僅酌留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仍不 敷使用,執行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函酌留1個月生活費即有 不當,請撤銷原裁定,酌留2個月生活費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 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 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 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沒字第669號案件執行上開 沒收,命受刑人當時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將該 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酌留3,000元)後,於1,999元之範圍內,送臺南地檢署執行 沒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受刑人之上開刑事判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命令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 卷足憑。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主張檢察官僅酌留1個月30 00元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依監獄行刑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 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另 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 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另同法 第62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 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 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 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 擔者,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寢具、必要物 品等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要之醫療需求 ,亦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且 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 ,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 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分性別 統一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人接受沒收追 徵時,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也是全國統 一之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在矯正設施內 之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 日常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其他特殊教化 、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其在監生活需 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執行聲明異議 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 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自應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聲明異議人所請,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聲-39-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麗娜 被 告 李晉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娜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維因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傷害案,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麗娜提出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現被告已判處拘役確定在案, 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 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 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現金 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亦規定 甚明。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 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 還。 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嗣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工字第52號) 後,免予羈押被告。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 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該案並業經被告入監執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業因有罪判決 確定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除漏未聲請併予 發還實收利息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11 9 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ILDM-114-聲-129-2025031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約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約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約瑟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 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 ,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 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院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分別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之總和。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 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藏匿人犯 有期徒刑3月 110年4月30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藏匿人犯 有期徒刑4月 110年8月22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是 3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2月26日 澎湖地院113 年度馬原簡字第4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 是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號

2025-03-10

PHDM-114-聲-15-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睿麟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2829號),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睿麟(下稱受刑 人)係在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 為,檢察官未具體審酌上情,即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確有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 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①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92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 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係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於107年2月24日第2次犯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仍於113年6月14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 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 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 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 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 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 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 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 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 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 日苗檢熙乙113執2829字第1149000443號函附卷可稽,上開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函文中所稱「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標準相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僅將受刑人第二度酒 駕之日期即107年2月25日誤植為107年2月24日,及將受刑人 第三度酒駕之日期即113年6月15日誤植為113年6月14日,然此 等誤載並不影響受刑人已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基礎事 實),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 合理關連,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 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 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 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係在停放在 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為,且員警之攔 查亦有程序瑕疵等語。然其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 所為諭知罪刑之判決(即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為 指謫,實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不服,顯 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節聲明異議,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非適法,自應予 以駁回。況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全案卷 宗,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已明確坦承「113年6月14日晚上11 點多,在尊爵KTV喝啤酒6瓶,喝到凌晨2點多,喝完就開車 過去停車格等女朋友」之事實(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卷 第34頁),受刑人主張其僅在車上睡覺,並無駕駛行為等語 ,亦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聲-147-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孟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本次犯罪分別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共4張,且所犯案件全數判決確定,故聲請 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聲請人如認受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為請求,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而非 由受刑人逕向法院為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未合於前揭 規定,為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聲-148-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民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民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民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 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 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 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 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且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可酌減 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 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劉民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8/10 113/05/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2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113/08/01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01 113/10/30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8號(已易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7號

2025-03-10

MLDM-114-聲-134-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114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113年度訴字438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叔叔往生,家中只剩老年爺 爺及太祖父母,還有2個小孩須扶養,被告已認罪,願面對 自己犯下錯誤,之前是忘記開庭時間,並無任何逃亡想法, 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莊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10月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5日開始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判決確定並送 執行,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0

SCDM-113-聲-1308-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百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百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百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11月28日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復經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合於上揭數罪併罰 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名、手法 、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及罪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近,於合併處罰時, 其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 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 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 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 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 。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雖已於11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9日 111年7、8月間某日(至111年9月22日) 112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5日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第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第151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第15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0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077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5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4號(尚未執行)

2025-03-10

SCDM-114-聲-20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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