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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2504號,中華民國1 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43061、45024、46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審諭知被告陳光前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 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 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須交付銀行 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不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被告行為時已3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曾從事電商 平台外送人員之經歷,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承曾辦理貸款 遭拒,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所稱之代辦林郡宏 、黃聖琳、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竟未要求與被告 見面查核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 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 般銀行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辦過貸款,自當知悉辦 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不需要 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不需要違背常理至臨櫃代 為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此種貸款流程,明顯有悖於先前被 告辦理貸款經驗及一般常情,難認被告毫無心生懷疑之情。 ㈡且依被告所述,顯然明知依其當時債信條件,無從循合法 正當途徑辦理資款,卻為獲取不法貸款利得,而容任他人利 用其帳戶資料進行包裝、美化等虛偽不實之作為,正規管道 不成,反而在網路上找來路不明之旁門走道,被告為林郡宏 、黃聖琳等人提領所謂美化帳戶資金,對方既有充足資金借 予被告,何須煞費周章美化、包裝被告之帳戶?來路不明之 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領出,又如何達到美化帳 戶之效果?諸多異常顯而易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郡宏、黃 聖琳等人非屬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且將會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持以做非法使用 ,應有所預見及認知。㈢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 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仍然不顧後果, 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縱使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 帳戶,或縱使替林郡宏、黃聖琳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 犯罪所得,且所為將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毫不在乎 ,主觀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二、 綜上 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已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自可憑採,檢察官又 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明確事證,本罪疑唯輕原則,當無 從為有罪判決,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39、4306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150、450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 本院中國信託帳戶),利用LINE告知暱稱「林郡宏」、「黃 聖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林郡宏」 、「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陳光前上揭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上情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 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林郡宏」 、「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並且由被告於附表一「交付 贓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提款並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告訴人等 之供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經營夾 娃娃機檯生意,有資金需求,之前向銀行貸款遭拒,才會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業者,代辦公司稱要製造金流才有機會通 過貸款申請,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黃聖琳」於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知我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 來時,我察覺有異,馬上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並且 向立人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照 「黃聖琳」之指示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且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警詢之供述相符,並且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五、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層 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信 」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並 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 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 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 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作 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 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源由,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有 資金需求想要貸款,但因為信用不佳,只好找網路代辦公司 ,代辦公司人員稱要為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 帳戶並且依照指示提領等語,經核被告雖歷次陳述之詳盡程 度有所不同,然其事實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且被 告曾於112年1月至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小額貸款遭拒3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 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91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1 2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9135號函及其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321、339、365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所言於斯時有資金需求,應非虛妄。再觀察被告與「 林郡宏」、「黃聖琳」之聊天紀錄,內容連續且完整,前後 對話自然、語意連貫,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被 告與「林郡宏」之對話紀錄伊始,已經就貸款數額、還款期 數、年利率、每月還款數額等貸款核心事項進行討論,被告 並依照「林郡宏」之要求填寫包含親屬聯絡人在內等個人資 料;而被告與「黃聖琳」之對話紀錄中,「黃聖琳」傳送合 約書之QRCord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並自拍後回傳,觀察該 合約書之內容記載,包含雙方約定由「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資金給被告,並約定違約賠償責任、準據法院 、手續費等事項,該合約書上並蓋有「陳彥廷」律師印章, 經查「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廷律師」分別 在經濟部商工登記系統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登記有案,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及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2、137至144、165、167、147 至149頁),是以「林郡宏」、「黃聖琳」所稱之貸款流程 ,對於不熟悉法律、金融業務之素人而言,幾可亂真,自不 能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尋正規管道貸款, 方聽信「林郡宏」、「黃聖琳」所言,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在主觀上全然確信自己所為,係向合 法代辦業者申請貸款所必須之可能性。  ㈡再者,被告於「黃聖琳」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再次通 知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有錢進來要求配合提款時,立 即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並依165反詐騙專 線線上員警之意見,就近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 手機播打165反詐騙專線通話紀錄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26065965號函文在卷 可稽查(見本院卷第151及33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16 5反詐騙專線之對話錄音,被告反覆向165專線之接線人員確 認自己遇到的情況是否是詐騙,後經轉接線上值班員警後, 亦稱「我開始覺得怪怪的,然後我開始網路查一查,最後我 打165這樣」、「對,我…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遇過, 對,我現在就很擔心,到底會怎麼樣。」、「阿…這個…是不 是有刑責的問題」等語。此外,證人即立人派出所之員警張 國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至 立人派出所,之所以沒有於同日下午立即受理被告報案,係 因為被告當下並無財損、帳戶亦未遭警示,當天有詢問偵查 隊,經偵查隊回覆,之後會由被告戶籍地之偵查隊通知被告 到案等語。被告與165反詐騙專線接線人員對話內容充滿懷 疑、反覆確認及擔心的內容,且立即就近向警方尋求協助, 僅因警方作業流程,未能於同日完成報案手續等情,在在可 證被告係於「黃聖琳」再次通知時,始察覺有異,而非於提 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當下即對其行為有所不法有所知悉或預見 。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 遂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且如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就其帳戶淪為匯款、提領之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於112年6月9日與165反詐騙專線線 上員警通話後,旋即至立人派出所報案,自揭犯行之可能。 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  ㈢是以,依照卷內事證,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需錢孔急, 遭詐騙集團趁虛而入,利用縝密的話數、登記有案之公司及 律師名義,使得被告陷於錯誤,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而無 從預見其行為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方式 匯款紀錄/ 交易明細出處頁數 1 林岑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FB上買家「閔客服」欲向林岑葦購買二手冰箱,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林岑葦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岑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21分 49,988元 陳光前於左列贓款入帳後,即依照「林郡宏」、「黃聖琳」以LINE發送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4時52分許、53分許、57分 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1萬9,000元,再交付予「林郡宏」、「黃聖琳」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3061號卷第83頁) 2 彭建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52分許,佯裝為FB上買家「王波波」欲向彭建煌購買豆漿機,嗣後即以MESSENGER、LINE相互對話,並向彭見煌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陽信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建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8分 34,567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0339號卷第43頁) 3 沈仲璞 (偵字第46150號卷,即追加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買家欲向沈仲璞購買商品,嗣後即以訊息相互對話,並向沈仲璞稱其需升級賣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需做線上風險簽署、提供匯款證明財力,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仲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 49,985元 1.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2.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 26,123元 4 藍梅甄 (偵字第45024號卷,即追加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欲向藍梅甄購買牛仔褲,嗣後即以LINE相互對話,並向藍梅甄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交易,需至指定網站操作解除云云,致藍梅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6時10分 49,988元 陳光前經由「林郡宏」、「黃聖琳」告知而獲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於提領前,因藍梅甄已警覺有異報警凍結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光前、「林郡宏」、「黃聖琳」始無法取得贓款 1.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12年6月9日16時13分 4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壹)本訴卷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9號卷(下稱偵字第40339號卷) 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811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0339號卷第21至29頁 2 彭建煌之報案相關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1至33、45至47頁 3 彭建煌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LINE對話截圖及接獲之詐騙電話截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35至43頁 4 陳光前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40339號卷第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3061號卷) 5 林岑葦遭詐騙附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19頁 6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1至27頁 7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29至47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8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3061號卷第49至65頁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9 林岑葦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3061號卷第69至77頁 10 林岑葦提供之遭詐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FB對話截圖 偵字第43061號卷第81至83頁 追加卷(一)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50號卷(下稱偵字第46150號卷) 11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092號函暨檢附之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6150號卷第17至20頁 12 沈仲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6150號卷第27至31、55至57頁 13 7-11賣貨便確認訂單資料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3頁 14 沈仲璞提供之遭詐騙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5至37頁 15 沈仲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6150號卷第39至51頁 追加卷(二)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4號卷(下稱偵字第45024號卷) 16 藍梅甄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偵字第45024號卷第25至29頁 17 陳光前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1至33頁 18 藍梅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5至37頁 19 陳光前與林郡宏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39至48頁 20 陳光前與黃聖琳cellin之FB對話紀錄 偵字第45024號卷第49至55頁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918-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張藝耀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藝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  ㈠抗告人所犯毒品案諸罪遭分案起訴、審理並分別判刑,導致 歷次判決確定後所定之刑再與前案合併而越合越重,造成責 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本案定應執行刑29年即如同無期徒刑終 身監禁,顯不符刑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且本案所定 應執行刑較諸一般相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為重,亦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責罰顯不相當,應得重定 應執行刑。  ㈡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29年,最重之宣告刑為15年6月,總共19 罪之宣告刑總合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74年8月,本案定應執 行29年,約佔各刑總和74年8月的4成,與諸多相類似案件相 較之下,其定刑結果的刑度約為各刑總和的2至3成,甚至更 低,顯見本案29年裁定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且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本件責罰顯不相當,應得重定 應執行刑,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並經彰化地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附表所示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復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3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嗣經本院103年度 抗字第61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裁定)。嗣抗告 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 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5日以中檢 介矩113執聲他1371字第1139034990號函覆「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所示:已經定應執行確定 之各罪,除因……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礙難照准」,而否准抗告人之聲 請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或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5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137 1字第1139034990號函(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以上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 :甲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自不能再行就乙裁定之數罪任意拆解重組,抗告 人主張應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檢察官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 刑云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甲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以臺中地檢署 113年3月25日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1371字第1139034990號 函否准抗告人所為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 有據,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 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詳予審酌後,並 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 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2月25日 100年2月25日 101年8月23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665號 101 年度訴字第665號 101 年度訴字第1042號 判 決 日 期 101.11.12 101.11.12 101.11.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665 號 101 年度訴字第665號 101 年度訴字第104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11.27 101.11.27 101.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2785 號(編號1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5528號(編號1 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3日 101年5月19日 101年5月6日    101年5月19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28 、5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28 、5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判 決 日 期 101.11.07 101.11.21 101.11.2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1042號 101 年度訴字第466號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11.30 101.12.14 101.12.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5528號(編號1 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號(編號1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3日 101年8月23日 101年8月21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判 決 日 期 101.12.11 101.12.11 101.12.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4.09 102.04.09 102.04.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255號(編號1 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17日 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初某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判 決 日 期 101.12.11 101.12.11 101.12.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 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4.09 102.04.09 102.04.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255號(編號1 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底某日 101年5月底某日 101年1月26日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3 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投刑簡訴字第16號) 判 決 日 期 101.12.11 101.12.11 103.03.26 確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投刑簡訴字第1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4.09 102.04.09 103.04.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255號(編號1 至1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14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291 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1 年7 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止) 101 年3 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3 月30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 101 年4 月中旬之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止)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02 、16103 、16191 、16331號、102 年度偵字第7541、7542號、102 年度偵字第9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02 、16103 、16191 、16331號、102 年度偵字第7541、7542號、102 年度偵字第9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02 、16103 、16191 、16331號、102 年度偵字第7541、7542號、102 年度偵字第95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判 決 日 期 103.06.13 103.06.13 103.06.1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53 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7.07 103.07.07 103.07.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2801 號(編號16至18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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