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浚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浚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
間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
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
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
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未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經陳○彥(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阿彥」招攬加入網路賭
博,並取得「卡利系統」(www.calibet.com)賭博網站之會
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
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間某日止,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卡利系統,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並由甲○○入金至
陳○彥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由陳○彥協助轉換成賭博點數,百家樂之賭博方式則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0元不等,以押注莊家或
閒家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賠率
計算賭金,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則由
陳○彥事後將甲○○贏得之賭資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出金,匯款至甲○○指定、不知情之友人吳維哲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賭輸則所下注
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因下
注而由少年陳○彥出金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並有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翻拍畫面可參,是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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