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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張進發 唐詩芳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原 告 蘇品瑄 住○○市○○區○○00街000號 黃資 閔 住○○市○區○○路000號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信宇 胡天祥 徐志騰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莊勝凱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應本院 案號及原告、被告,詳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民案號 原告 被告 相對應刑事案件案號 113附民304 許聰敏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5、1695 張進發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6 唐詩芳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00 謝文一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19 蘇品瑄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22 黃資閔 鄭連桭 莊勝凱 113金訴250 113附民646 周銀志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6 陳志勇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86、298 113附民657 郭芷榕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9 陳信宇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1905 胡天祥 曾柏源 113金訴298 113附民1906 徐志騰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重附民9 留美華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2024-11-28

TYDM-113-附民-646-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原 告 黃資閔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宥霖 陳信宇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曾柏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 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 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      1、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案件中,同涉有詐欺之侵權行 為,惟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案件中,附表各編號原 告分別所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未併予追訴 ,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縱有共同詐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原告,亦非本院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自不得對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被告 附民案號 相關刑事案號 1 許聰敏 鄭連棖 113附民304 113金訴250 2 謝文一 鄭連棖 113附民600 113金訴250 3 黃資閔 曾柏源 113附民622 113金訴250 4 周銀志 鄭連棖 113附民646 113金訴250 5 陳志勇 曾柏源 113附民656 113金訴286、298 6 郭芷榕 鄭連棖 113附民657 113金訴250 7 陳宥霖 鄭連棖 113附民658 113金訴250 8 陳信宇 鄭連棖 113附民659 113金訴250 9 留美華 鄭連棖 113重附民9 113金訴250 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提出之附民起訴狀各1份。

2024-11-28

TYDM-113-附民-304-20241128-2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張進發 唐詩芳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原 告 蘇品瑄 住○○市○○區○○00街000號 黃資 閔 住○○市○區○○路000號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信宇 胡天祥 徐志騰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莊勝凱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應本院 案號及原告、被告,詳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民案號 原告 被告 相對應刑事案件案號 113附民304 許聰敏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5、1695 張進發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6 唐詩芳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00 謝文一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19 蘇品瑄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22 黃資閔 鄭連桭 莊勝凱 113金訴250 113附民646 周銀志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6 陳志勇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86、298 113附民657 郭芷榕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9 陳信宇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1905 胡天祥 曾柏源 113金訴298 113附民1906 徐志騰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重附民9 留美華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2024-11-28

TYDM-113-重附民-9-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張進發 唐詩芳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原 告 蘇品瑄 住○○市○○區○○00街000號 黃資 閔 住○○市○區○○路000號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信宇 胡天祥 徐志騰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莊勝凱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應本院 案號及原告、被告,詳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民案號 原告 被告 相對應刑事案件案號 113附民304 許聰敏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5、1695 張進發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6 唐詩芳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00 謝文一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19 蘇品瑄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22 黃資閔 鄭連桭 莊勝凱 113金訴250 113附民646 周銀志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6 陳志勇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86、298 113附民657 郭芷榕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9 陳信宇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1905 胡天祥 曾柏源 113金訴298 113附民1906 徐志騰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重附民9 留美華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2024-11-28

TYDM-113-附民-622-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張進發 唐詩芳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原 告 蘇品瑄 住○○市○○區○○00街000號 黃資 閔 住○○市○區○○路000號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信宇 胡天祥 徐志騰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莊勝凱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應本院 案號及原告、被告,詳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民案號 原告 被告 相對應刑事案件案號 113附民304 許聰敏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5、1695 張進發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6 唐詩芳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00 謝文一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19 蘇品瑄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22 黃資閔 鄭連桭 莊勝凱 113金訴250 113附民646 周銀志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6 陳志勇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86、298 113附民657 郭芷榕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9 陳信宇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1905 胡天祥 曾柏源 113金訴298 113附民1906 徐志騰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重附民9 留美華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2024-11-28

TYDM-113-附民-656-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張進發 唐詩芳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原 告 蘇品瑄 住○○市○○區○○00街000號 黃資 閔 住○○市○區○○路000號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信宇 胡天祥 徐志騰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莊勝凱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應本院 案號及原告、被告,詳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民案號 原告 被告 相對應刑事案件案號 113附民304 許聰敏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5、1695 張進發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6 唐詩芳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00 謝文一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19 蘇品瑄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22 黃資閔 鄭連桭 莊勝凱 113金訴250 113附民646 周銀志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6 陳志勇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86、298 113附民657 郭芷榕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9 陳信宇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1905 胡天祥 曾柏源 113金訴298 113附民1906 徐志騰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重附民9 留美華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2024-11-28

TYDM-113-附民-61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2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詹德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月5日桃檢秀寅110執更55 0字第1139002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德奎(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就 受刑人所犯如其附件一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下稱甲案)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就受刑人 所犯如其附件二附表所示案件應執行刑(下稱乙案),乙案 裁定中附表編號3至8、11至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即民國10 2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均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日(102年12月18日)前,檢察官應將乙案裁定中上開 編號之罪,與甲案數罪聲請合併定刑。受刑人於112年12月2 0日聲請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卻於113年1月5日桃檢 秀寅110執更550字第1139002011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因認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揭聲請合併定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爰對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 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 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 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 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 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 ,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確定,有各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以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顯屬過苛,主張應將上開 2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重新定刑,惟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 5日函覆不合規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5日 桃檢秀寅110執更550字第1139002011號函在卷可查。  ㈢基此,聲明異議人就上揭2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 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39號裁定所載臺灣高等法院(即109 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於109年6月3日確定),揆諸首揭 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 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 ,聲明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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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71號、第3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暐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 1瓶 犯罪事實一(一) 2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 1瓶 犯罪事實一(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58號   被   告 張暐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林慧玲管領之威雀金冠蘇 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盧志遠所有)離去。  ㈡於113年3月14日傍晚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邱于芳管領之黑牌約翰走路 威士忌1瓶(價值27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邱于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暐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慧玲、邱于芳及證人即車主盧志遠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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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浚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浚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 間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 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 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 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未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經陳○彥(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阿彥」招攬加入網路賭 博,並取得「卡利系統」(www.calibet.com)賭博網站之會 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 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間某日止,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卡利系統,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並由甲○○入金至 陳○彥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由陳○彥協助轉換成賭博點數,百家樂之賭博方式則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0元不等,以押注莊家或 閒家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賠率 計算賭金,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則由 陳○彥事後將甲○○贏得之賭資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出金,匯款至甲○○指定、不知情之友人吳維哲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賭輸則所下注 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因下 注而由少年陳○彥出金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並有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翻拍畫面可參,是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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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小月(原名連柏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小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小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為新臺幣1萬6,0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0號   被   告 連小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小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經 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7日1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JC PA RK時尚廣場」前,見李碩愷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1 萬6,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李碩愷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小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李碩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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