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添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添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前因殺人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0年、10年、1年(嗣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3月4日,
嗣於民國88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2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刪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詹添和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
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被告雖於偵
查中先後2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然僅1件訴訟,應僅論
以單純一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查,被告前因殺人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10年、1年確定,上
述3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被告入監執
行上開案件(刑期起算日民國87年12月22日,88年7月16日
至90年10月19日期間執行另案所餘殘刑2年3月4日,指揮書
執畢日109年6月27日)後,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109年6月28日,指揮
書執畢日109年11月27日),於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然其假釋嗣經撤銷在案,餘有殘刑1年7月25日,被告
復於111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25日,至112年9月7
日殘刑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為本案犯行之時,尚不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要件,檢察
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110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承認
有作偽證之情事,而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竟對於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危害檢察官訴追及法院審判之
正確性,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惟念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而未致潘韋翔枉受刑罰,及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詹添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添和前因殺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10年、1年(嗣依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2年3月4日,嗣於民國88年2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8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潘韋翔並未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愛村橋下,以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添和,竟因記恨潘韋翔不願與
其見面處理糾紛,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11
0年3月11日,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49號潘韋翔販賣毒品案
件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對於潘韋翔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詹添和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
通訊目的?)答:為了買毒品,平常我們都是用LINE,那通
電話是我叫他打LINE給我,後來他用LINE打給我,跟我約在
愛村橋下,因為那邊沒有攝影機比較安全,後來我們在上午
8點左右在愛村橋見面,我當場拿現金16000元給他,他給我
2錢安非他命。」、「(問:在109年11月26日晚上7時到9時
確實有跟潘韋翔碰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答:對。我拿16000
元給他,錢是我本身身上有的,是說好2錢,但他給我的重
量不足,本來含袋要35公克,但2包都差0.7公克,後來經過
好幾天他才補給我,他叫一個年輕人騎車送給我。」等語,
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添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案於110年12月21日審
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49號案件於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
1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
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
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埔簡-20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