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周國雄(即周于傑《原名:周佳穎》之繼承人)
林鳳娥(即周于傑《原名:周佳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
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
百七十日為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于傑所簽
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于傑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為限度,於被繼承人周于傑所開設帳戶內
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99%計算,於每日5日繳款,如遲延
繳款時,自本金到期日,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
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契約期限屆滿時,如被繼承人周于傑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繼承人周于傑同意以同
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
被繼承人周于傑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111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46,707元,利息11,278
元,合計157,985元,又被繼承人周于傑於111年5月23日死
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周于傑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周于傑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周于傑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
更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51-55頁),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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