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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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周國雄(即周于傑《原名:周佳穎》之繼承人) 林鳳娥(即周于傑《原名:周佳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 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 百七十日為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于傑所簽 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于傑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為限度,於被繼承人周于傑所開設帳戶內 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99%計算,於每日5日繳款,如遲延 繳款時,自本金到期日,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 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契約期限屆滿時,如被繼承人周于傑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繼承人周于傑同意以同 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 被繼承人周于傑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111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46,707元,利息11,278 元,合計157,985元,又被繼承人周于傑於111年5月23日死 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周于傑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周于傑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周于傑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 更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51-55頁),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05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邵榕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 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 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 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 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 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839-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多加(原名陳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零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 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範圍內循 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 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8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 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款32,456元(含 本金29,895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 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95-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廖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9,14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 院卷第62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18%固定計算,如未 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寶華 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 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6頁),且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3年11月26日起(繕本於113年11月5日為公示送 達,經20日生效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公告見本院卷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31

TNEV-113-南簡-16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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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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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葉永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葉永晴於110年2月26日與 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 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 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 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43,880 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 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 共新臺幣19,11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2月24日 起,以本金新臺幣243,88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 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 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9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880元 葉永晴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30

CHDV-113-司促-13995-202412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威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威圳於109年2月13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 本金債權:新臺幣39,029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 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 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4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9月1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9,029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029元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70-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瑀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瑀葳於109年7月9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 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 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 權:新臺幣8,935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4元整。(2)延滯期 間利息:自113年9月21日起,以本金新臺幣8,935元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 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 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 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 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 一覽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813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935元 陳瑀葳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27

TCDV-113-司促-38132-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憶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洪憶玲於民國91年4月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2315元整。(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72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2231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315元 洪憶玲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891-20241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培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5,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培寧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 :新臺幣367,748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 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47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67,748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7748元 王培寧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67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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