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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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7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送達代收人 戴士強 一、原告與被告尤子蕙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32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2.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8日按逾期 還款期數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700元,連續 逾期3期收取1,200元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3

TCEV-113-中小-4807-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5號 原 告 林昺丞 被 告 葉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75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3

TCEV-113-中簡-4275-20241213-1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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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一、原告與被告陳建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萬2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3

TCEV-113-中補-4291-20241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送達代收人 陳翊瑄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柯順隆發 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92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 萬44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3

TCEV-113-中補-4299-20241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簡德佑 被 告 張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8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3

TCEV-113-中小-3833-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1號 原 告 吳佰成 陳麗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輝介 被 告 林嵩墩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33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0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 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3

TCEV-113-中簡-4271-20241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59號 原 告 林一中 送達代收人 林瑩貴 一、原告與被告林瓊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59-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一、原告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給付停 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1

TCEV-113-中補-422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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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羅珮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30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1月11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1

TCEV-113-中小-4757-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配合申請自來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王麗瑗 被 告 林育儀 郭宗財 屋主(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配合申請自來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設置,由被告林 育儀、郭宗財、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之屋主等,共同出 資,使不再飲用地下水,若有外線補助者,請各自以發票自 行申請補助款領取補貼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即法律上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其中 1人則僅記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之屋主,並未記載 該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址,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本院因 此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提出書狀記載法律依據為自來水法 第2條、第16條、第22條、第61條第1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則記載:被告等人如113年3月21日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答辯狀中表示:有2戶不同意就不能裝設 了,表明阻撓申請自來水,故請令被告等在自來水申請書上 蓋同意章或調之前之8戶同意章至法院,令被告等人不再阻 撓,以舊同意章等同被告等人同意申請自來水等語。 三、然按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供水區域 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 關為主管機關;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 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本法所稱自來水用戶,係指依 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自來水事業在其 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自來水法第2條、第16條、第22條、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自來水法之上揭規定,均係律定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 與自來水用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公法規範之範疇,並非 規定各自來水用戶間之權利義務規範事項,非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規範,無原告所稱應被告應同意向自來水事業申請自來 水之法律上依據存在,是原告以此為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應同意向自來水事業主管機 關申請自來水之法律上依據存在,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 缺法律上依據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1

TCEV-113-中簡-1830-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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