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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韻珍 被 告 陳李翊璇(原名阿莎固.絲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 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審查庭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以前開中信 銀行帳戶所申請之幣託帳戶(含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為臺北○○○○○○ ○○○人員、臺北市中山分局之「王警員」、「張介欽」、地 檢署「張主任」,向伊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及洗錢及販毒 案件,要監管財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銀 行帳戶內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交 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虛擬貨幣,導致伊受有新臺幣(下 同)225萬8,000元之金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 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與詐欺集團 ,於原告受騙後匯款225萬8,000元之金錢,因上開帳戶作為 洗錢工具使用導致原告上開所匯金錢無法索回而受有損害等 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對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萬8,000元 ,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審原附民卷第7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萬8,000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月13日9時1分許 198萬8,000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1年1月13日9時3分許 10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3日9時5分許,購買比特幣71,251.40439個。 111年1月13日9時4分許 98萬5,000元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許 2,95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2 111年1月14日9時21分許 27萬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1年1月14日9時23分許 26萬7,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4日9時31分許,購買比特幣9,585個。 111年1月14日12時21分許 2,00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111年1月14日12時26分許 1,00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2024-10-04

CLEV-113-壢簡-1145-202410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恩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2、26447、28677 、42227、4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 含沒收)、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3、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曾俊恩(下稱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部分,認被告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就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 判決第8頁)。嗣被告就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刑及沒收部分部分)加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 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7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 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 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 有未洽,惟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詞辯論前均已曉諭 兩造及辯護人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犯行均可能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諭併罰以進行訴訟之攻防(見 原審卷第320至321、408頁),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本案應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論併罰(見原審卷第409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8所示部分,雖然被害人李永騰、 徐誠禧、周鴻育各有多次依條碼繳費,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術使被害人 李永騰、徐誠禧、周鴻育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暨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分別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0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9頁第1 至2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原判決就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繳費金額,認係被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 ,並分別賠償被害人江妤羚新臺幣(下同)20,600元、傅雯彥 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就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已賠償被害 人江妤羚、傅雯彥,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就被告上開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所示「罪名及宣 告刑」欄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 、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其素行固屬良好,惟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幣託公司上開「 超商加值」產生繳費條碼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時間及詐欺方法,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依繳費條碼繳納款項,致加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自 動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 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現從事測量工作,月薪7、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09頁),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其他7 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刑(即拘役部分),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有穩定工作,會 持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以提存方式賠償被害人,希望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5至166頁)。經查,   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素行固屬良好,惟參諸本案 被告詐欺取財對象達9人,合計詐騙款項達141,000元,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 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其他7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是縱認被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仍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沒收部分: 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繳費金額,認 係被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 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被告雖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查,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 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被告迄今則仍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 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自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 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7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8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9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2024-10-01

TPHM-113-原上訴-123-2024100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併 辦意旨書),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文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9時2分許、19時4分許、19時 7分許」更正為「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 9時1分許、19時3分許、19時5分許」。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簡稱3個門號預 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3個門號預付卡後,即用以作為認證途徑分別 申辦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幣託Bito帳戶(下簡稱幣託 帳戶)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以李明坤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義 申辦之MaiCoin帳戶(下簡稱MaiCoin帳戶),並向告訴人李 侑璇、被害人潘蔚晨施詐,令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潘蔚晨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 內,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 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潘蔚晨雖客 觀上均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多次儲值行為,然此皆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 潘蔚晨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數 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侑璇、被 害人潘蔚晨2人,並構成幫助詐欺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㈡),是本院 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手機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其名下3個門號預 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因 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且其交付門號該時剛開完刀、經濟狀況不佳(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126號卷〈下簡稱本院126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 點將我名下所申辦包括起訴書記載的2支門號在內的總共5張 門號交給別人,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詳 本院126號卷第40頁);是本案既然僅涉及被告所提供之3個 門號,則其犯罪所得自為1,200元,該1,200元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3個門號預付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3個預付卡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   被   告 宋文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吉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 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 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門 號用以認證如附表所示之幣託Bito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 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張貼投資廣告訊息吸引李侑璇點 擊進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市場先生-Mr.investma nt(專員小柯)」向李侑璇訛稱: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入金, 即可參與投資活動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李侑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 幣託帳戶,嗣李侑璇因始終無法取得回饋金而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文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利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侑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3張 告訴人遭騙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幣託帳戶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李侑璇部分,係基於 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7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因出售本案門號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幣託帳戶 告訴人儲值時間 告訴人儲值金額(新臺幣) 1 用戶姓名:陳書瑋 身分證字號:詳卷 綁定手機:0000000000 註冊日期: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3,000元 2 用戶姓名:賴胤隆 身分證字號:詳卷 綁定手機:0000000000 註冊日期: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27日17時41分 4,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57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57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宋文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新部落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審理之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1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宋文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 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上揭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李明坤(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身分證 件,與上揭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MaiCoin 會員帳戶(下稱上揭MaiCoin帳戶),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家庭代工廣告,經潘蔚晨瀏覽後加入 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蔚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9時2分許、19時4分許、19時7分許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之方式,各儲值新臺幣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至上揭MaiCoin帳戶。嗣因潘蔚晨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另案被告李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蔚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潘蔚晨提出之超商繳費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四)上揭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上揭門號基本資料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15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6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因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密集接續交付數 個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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