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併
辦意旨書),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文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9時2分許、19時4分許、19時
7分許」更正為「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
9時1分許、19時3分許、19時5分許」。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簡稱3個門號預
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3個門號預付卡後,即用以作為認證途徑分別
申辦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幣託Bito帳戶(下簡稱幣託
帳戶)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以李明坤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義
申辦之MaiCoin帳戶(下簡稱MaiCoin帳戶),並向告訴人李
侑璇、被害人潘蔚晨施詐,令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潘蔚晨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
內,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
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潘蔚晨雖客
觀上均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多次儲值行為,然此皆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李侑璇、被害人
潘蔚晨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數
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侑璇、被
害人潘蔚晨2人,並構成幫助詐欺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㈡),是本院
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手機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其名下3個門號預
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因
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且其交付門號該時剛開完刀、經濟狀況不佳(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126號卷〈下簡稱本院126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
點將我名下所申辦包括起訴書記載的2支門號在內的總共5張
門號交給別人,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詳
本院126號卷第40頁);是本案既然僅涉及被告所提供之3個
門號,則其犯罪所得自為1,200元,該1,200元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被告所提供之3個門號預付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3個預付卡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
被 告 宋文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吉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
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
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門
號用以認證如附表所示之幣託Bito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
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中張貼投資廣告訊息吸引李侑璇點
擊進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市場先生-Mr.investma
nt(專員小柯)」向李侑璇訛稱: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入金,
即可參與投資活動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李侑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
幣託帳戶,嗣李侑璇因始終無法取得回饋金而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文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利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侑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3張 告訴人遭騙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幣託帳戶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李侑璇部分,係基於
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7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因出售本案門號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幣託帳戶 告訴人儲值時間 告訴人儲值金額(新臺幣) 1 用戶姓名:陳書瑋 身分證字號:詳卷 綁定手機:0000000000 註冊日期: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 3,000元 2 用戶姓名:賴胤隆 身分證字號:詳卷 綁定手機:0000000000 註冊日期: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27日17時41分 4,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57分 5,0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57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宋文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新部落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審理之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1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宋文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
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上揭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李明坤(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身分證
件,與上揭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MaiCoin
會員帳戶(下稱上揭MaiCoin帳戶),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家庭代工廣告,經潘蔚晨瀏覽後加入
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蔚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19時2分許、19時4分許、19時7分許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之方式,各儲值新臺幣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至上揭MaiCoin帳戶。嗣因潘蔚晨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另案被告李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蔚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潘蔚晨提出之超商繳費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四)上揭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上揭門號基本資料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15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6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因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密集接續交付數
個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審原簡-10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