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余曉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捌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貳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
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共5年,利率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4
2%機動計算(違約時利率為6.13%)計算,按月於每月攤還
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上述起息日
起3個月內,分別按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390,015元(含本金388,815元)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語。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至113年12月14日止,尚欠款90,956元(含本金8
5,09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TPEV-114-北簡-40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