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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李炳堂 被 告 林東良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繳 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5,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4

HUEV-113-虎簡-277-2024111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王裕程 被 告 楊欣妤 曾毅孟 被 告 兼被代位人 曾毅鴻即曾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毅鴻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各依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以詹庭禎為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表示訴訟繫屬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97頁),且經本院將該聲請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115至11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由陳佳文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楊欣妤、曾毅孟應就被繼承 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7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曾慶勝尚 留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遺產,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遺產為請求 分割之標的,並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楊欣妤、曾毅 孟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 准予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第131頁、第137頁)。又因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已於113年9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上開 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應就 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被繼承人 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 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161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並追加被代位人 曾毅鴻為被告及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曾毅鴻應就被繼承 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案卷第20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所 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曾毅鴻當庭表示同意, 依據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曾毅鴻有本金新臺幣( 下同)326,09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73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被 告曾毅鴻之被繼承人曾慶勝於108年11月27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曾毅鴻、楊 欣妤、曾毅孟共同繼承,而為其等所公同共有,惟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被告即債務人曾 毅鴻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怠於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遺產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 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 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曾毅鴻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遺產為被繼 承人曾慶勝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曾毅鴻請求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遺產依其等與被代位人曾毅鴻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毅鴻: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73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曾慶勝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9頁、 第139頁、第169至177頁),並有被繼承人曾慶勝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曾慶勝於112年度之財產、被告曾 毅鴻於111及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 月8日雲稅虎字第1131266032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8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 所字第1132903904號書函及檢附曾慶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3至57頁、第61至78 頁、第83頁、第89頁、第93至95頁),而被告曾毅鴻到庭並 未爭執,另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即債務人曾毅鴻既已屬無資 力狀態,而被繼承人曾慶勝所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案卷第77頁),被告楊欣妤、曾毅孟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曾毅鴻 卻怠於辦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以一訴請求被告曾毅鴻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勝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曾毅鴻請求被 告楊欣妤、曾毅孟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 代位人曾毅鴻及被告楊欣妤、曾毅孟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 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 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均非全部(1/1),及其經 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曾毅鴻及被 告楊欣妤、曾毅孟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僅 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各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後,亦得各自處分,尚屬公平合理,且 被告楊欣妤、曾毅孟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未 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應認其等並無意見,故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 被代位人曾毅鴻與被告楊欣妤、曾毅孟間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慶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4.78㎡ 300分之164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7.25㎡ 1500分之120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8㎡ 1500分之114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57.10㎡ 3分之1 5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1.20㎡ 15分之1 6 雲林縣○○鎮○○地段000地號土地 67.74㎡ 6分之1 7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毅鴻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楊欣妤 3分之1 3分之1 3 曾毅孟 3分之1 3分之1

2024-11-13

HUEV-113-虎簡-206-2024111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謝政光 被 告 蔡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3

HUEV-113-虎小-183-2024111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50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3

HUEV-113-虎小-180-20241113-1

虎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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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世忠 被 告 李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1元,及其中新臺幣14,125元自民國 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3

HUEV-113-虎小-142-2024111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謝子涵 被 告 許維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0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4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3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中山路 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隆順五 金行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永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下稱桃苗汽車南崁廠)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237,099元(含零件費用198,034元、工資 費用39,0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復費用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5,969元(計算 式:237,099×70%≒165,9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LEXUS電子發票證明 聯、桃苗汽車南崁廠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 人吳永順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佐,並經 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 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在路口 旁右側路邊有停一部BNZ-7295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在我快轉彎過去大同路時,因為我的車身有加長,而且對方 向時也有來車,所以我轉彎的角度比較大,然後我的右後車 身就不小心碰撞到BNZ-7295號自小客車因而肇事等語,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錄影影像內容 相符,足見被告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確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 隆順五金行,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7,099元(含零件費 用198,034元、工資費用39,065元),已如上述,其中零件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是於110年1 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1年8月14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為143,2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39,06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2,293元( 計算式:143,228+39,065=182,293)。惟本件被告雖有過失 ,已如前述,然訴外人吳永順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路段臨時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邊緣,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處已占用大部分車道(見本院卷 第47頁、第50頁),是訴外人吳永順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亦 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本院認依其等情節,被告應負 7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永順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並 應承擔訴外人吳永順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在127,605元(計算式:182,293×70%≒127,6 05)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7,60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1,33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440 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98,034×0.369×(9/12)=54,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34-54,806=143,228

2024-11-13

HUEV-113-虎簡-21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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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有滕 鄧慶池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2,5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華里 西螺大橋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洪嘉鴻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經送匯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保養廠(下稱匯聯汽車溪湖廠)修 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1,064元(含零件費用3 70,330元、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 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匯聯汽車溪 湖廠維修明細表、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59 至64頁、第83至113頁)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又因其過 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 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洪嘉鴻,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441,064元(含零件費用3 70,330元、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已如 上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是於111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3年2月14日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2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2,9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3,651元(計算式:142,917+22,40 7+48,327=213,651)。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 保持安全距離(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亦違反規定), 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尚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過失,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213,6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3,65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2,32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2,5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0,330×0.369=136,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330-136,652=233,678 第2年折舊值    233,678×0.369=86,2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678-86,227=147,451 第3年折舊值    147,451×0.369×(1/12)=4,5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7,451-4,534=142,917

2024-11-13

HUEV-113-虎簡-22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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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吳啓祥 魏至平 被 告 CHENCHAI VINAI(中文姓名:阮威耐,泰國籍)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1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3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 縣西螺鎮茄苳路與中正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因於路口未減速,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鑫開 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谷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經送太古汽車臺中服務中心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76,755元(含零件費用444,755元、工資費用32,000元) ,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2萬元,餘額456,775元(含零件費 用426,095元、工資費用30,6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訴外人谷凱倫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 依規定讓行之過失,則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30%之過失 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7,027元( 計算式:456,755×30%≒137,0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訴外人谷凱倫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太古汽車之 保險維修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太古商用汽車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向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案卷第57至 81頁)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警方提供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人談話紀錄表及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可認被告駕駛甲車行駛中正東路由 大園街往水源路直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 閃光黃燈,其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遂與系 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事故,足見被告駕駛車輛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顯有過失,而訴外人谷凱倫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茄 苳路由光復東路往水源路直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 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卻未在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讓幹 線道之甲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顯已違反 上述規定,亦有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 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賠償45 6,755元(含零件費用426,095元、工資費用30,660元),其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 是111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8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399,8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費用30,6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0,550元 (計算式:399,890+30,660=430,550)。又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與訴外人谷凱倫均有上開所述過失,依其等情節 ,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谷凱倫為 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並應承擔訴外人谷凱 倫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7成之過失責 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129,165元(計算式 :430,550×30%=129,165)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9,165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1,33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11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26,095×0.369×(2/12)=26,2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095-26,205=399,890

2024-11-13

HUEV-113-虎簡-182-20241113-1

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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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周新富 最後住雲林縣○○鎮○○00號(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 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是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訴被告,有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 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此 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簡-26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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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帟瑔(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 ,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是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相對人 即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 於起訴前之111年4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 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小調-29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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