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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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張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 ,即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 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僅稱:「抗告人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事件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特於114年1月8日收受裁 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 如上」等語,然觀諸抗告狀未有任何聲明之記載。是抗告人 並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且經過相當期日迄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18

CYDV-114-抗-7-20250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81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 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8

SCDV-113-竹簡-257-202502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范寓晴 被 上訴人 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240元,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911,0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24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18

SCDV-113-訴-720-20250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林鎂喻 蕭明仕 蕭宇惠 蕭宇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⒈被告林鎂喻、蕭明仕、蕭宇惠、蕭宇恩(以下合稱被告 ,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街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萬6,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萬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如以下 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彰化縣○○鄉○○段0000○號房 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許月香所有,許月香長期與原告 同住其中,於111年5月間被告4人強行搬入系爭房屋,並表 達係暫時借住。嗣許月香於112年7月4日與原告簽立贈與契 約書並公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且於113年5月13日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竟仍拒絕搬離,直至113年9月 29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但迄今仍遺留私人物品未清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辦公區、廚房及2樓之2間女孩 房,共計約33坪之區域(下稱系爭占用區域),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 系爭房屋附近每月租金25,000元之租屋行情,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同年8月21日止共 計82日之不當得利68,3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 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5 ,00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 貳、被告共同答辯: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林 鎂喻出資購買、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許月香名下,而供包括兩 造父母、被告及原告家人等全家人居住使用,許月香並曾簽 發2,000萬元本票1紙(下稱2,000萬元本票)予被告林鎂喻 收執,擔保若未能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林鎂喻時,應返還2, 000萬元予被告林鎂喻。於113年3月間,原告以節省日後移 轉稅金為由,要求許月香在200萬元之免稅額度內,將系爭 房地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月香遂同意將所有權狀與印鑑 章交予原告辦理上開事宜。不料,許月香於113年6月間發現 原告已擅自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遂以存證 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因被告與許 月香間存有上開2,000萬元本票糾紛,原告拉攏許月香撤回 前開假處分,被告為免母親許月香為難,已於113年9月29日 自行遷離系爭房屋且將私人物品均搬走,已無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及兩造真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告於113年9月29日以後業已搬離系爭房屋。 ㈢、除原證4即租屋網站廣告頁面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 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原文字為遷讓,本院依原告最後變更之 聲明調整文字)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 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許月香,於被告113年9 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前,許月香及兩造家人(包括原告夫妻 及其小孩)均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35頁),亦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應認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 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對於被告自113年9月29日以後業已搬離系爭房屋 乙情並不爭執,其雖主張被告於搬離後尚有遺留私人物品未 清除等語。惟被告已抗辯其於搬離後,並未遺留任何私人物 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現仍遺有私人 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能積極證 明被告於搬離後尚有遺留私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認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兩造母親許月香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後,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給付責任等語。惟對此被告已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林鎂喻與原告為姊弟關係 ,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許月香,於被告113 年9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前,許月香及兩造家人(包括原告 夫妻及其小孩)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業據前述,足見被告本 係因家人同住之原因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於111年5月間強行搬入系爭房屋借住云云,顯與上開事證 及常情不符,洵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姑不論被告爭執系 爭房地,本為被告林鎂喻出資購買、興建並借名登記於許月 香名下,而供包括兩造父母、被告及原告家人等全家人居住 使用,許月香並曾簽發2,00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林鎂喻收執 ,擔保若未能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林鎂喻時,應返還2,000 萬元予被告林鎂喻,確有其所提2,000萬元本票1紙在卷可稽 (被證2,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辯稱於113年3月間,原告 以節省日後移轉稅金為由,要求許月香在200萬元之免稅額 度內,將系爭房地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月香遂同意將所 有權狀與印鑑章交予原告辦理上開事宜,不料,許月香於11 3年6月間發現原告已擅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遂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乙 節,確有其所提上開許月香寄發予原告之113年7月3日彰化 府前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93號民事假 處分裁定、本院113年7月31日彰院毓執全清字第126號執行 命令在卷可稽(被證3,本院卷第139-146頁);且與原告自 己所提其與許月香間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2條前段約定「 贈與契約成立後,甲方(按即許月香)應於七年內一次或陸 續分次將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持分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相合 (原證2,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辯稱因被告與許月香間 存有上開2,000萬元本票糾紛,原告拉攏許月香撤回前開假 處分,被告為免母親許月香為難,遂於113年9月29日自行搬 遷系爭房屋乙節,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有於113年10月4 日代理許月香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 163頁)。則依上開事證資料及事實經過,堪認於許月香撤 回上開假處分前,被告乃沿續先前家人同住之原因而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原告無視其與系爭 房屋原登記名義人即兩造母親許月香就產權移轉曾有上開爭 議存在,徒以其已於113年5月13日因贈與而名義上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認自斯時起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區 域屬無權占有;亦無視自己家人與母親許月香亦同住於系爭 房屋,起訴時卻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不當得利,其 請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亦難謂符合誠信原則,亦屬 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18

CHDV-113-訴-1290-2025021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90元,無論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不服,抑或部分不服,其上訴 利益均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定期命 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 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8

NTEV-113-投小-536-20250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馬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未表明廢棄後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等情,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01至509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8

TCDV-113-訴-1879-20250218-3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等3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繳納上訴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並未於上訴狀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使   本院無法依訴訟標的價額徵裁判費,其復未於上訴狀載明上   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 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0-家財訴-34-20250218-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真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定國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5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應以抗 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倘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提出行政抗告書狀並略載「應更正蔡淑卿;行政法院書面 已告知答案;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吳姓、李姓民眾被記過、 撤職」等語,惟其書狀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8

TCTA-114-簡-9-20250218-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真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定國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5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應以抗 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倘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駁回其所提「 為陳定國圖利罪名提出行政訴訟」部分訴訟之裁定,提出行 政抗告書狀並略載「應更正蔡淑卿;行政法院書面已告知答 案;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吳姓、李姓民眾被記過、撤職」等 語,惟其書狀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 抗告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8

TCTA-114-簡-9-20250218-4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林迫年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內載 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予核定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 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 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8

TYEV-113-桃簡-133-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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