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展宣判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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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張進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上午9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停止上班,致本 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1

CHDM-113-訴-128-202411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判決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並經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第763號被告吳明勝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 ,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 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01

CHDM-113-訴-413-20241101-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2 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襲臺,經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前揭規定,延 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1-01

CYDM-113-易-918-2024110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寬申 指定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郭秉睿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 但該日適逢颱風襲臺,經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 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1-01

CYDM-113-訴-269-20241101-2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39分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 宣判,惟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 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1

CYDM-113-交簡上-35-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39分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 宣判,惟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 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1

CYDM-113-易-913-2024110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2 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襲臺,經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前揭規定,延 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1-01

CYDM-113-交易-386-20241101-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劉庭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3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4941號、11 3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 ,嘉義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另為兼顧被告張清富及劉庭溢到庭聆判之程序上權益與本 院法警室提解人犯人力調度,爰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11月5 日上午9時40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1

CYDM-113-金訴-757-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柳宏奇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2 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襲臺,經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前揭規定,延 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1-01

CYDM-113-訴-319-20241101-2

原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已歿)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建興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 3號、第4382號、第45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殺人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東縣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TDM-111-原重訴-4-2024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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