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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李琮億 被 告 劉香伶 賴郁騏 王永瀚 廖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國 瑄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03頁),因林國瑄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賴郁騏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9月 24日具狀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65至455頁),於 法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劉香伶所有臺中市○○區○○路○ ○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49號房屋)及其附屬相關建 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郁騏 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50號房 屋)及其附屬相關建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 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被告王永瀚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51號房屋)及其附屬相 關建物、設備拆除,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 共有人。㈣被告廖慧燕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9-53號房屋)及其附屬相關建物、設備拆除, 並將侵占之土地之系爭土地歸還給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香伶所有系爭19-49號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如民事準備狀㈢所附地籍圖(本院卷二第579頁,下稱 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本院卷二第581至587頁,下稱系爭照 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23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 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郁騏所有系爭19-50號房 屋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 除面積約25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 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被告王永瀚所有系爭19-5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 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245平方 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 定空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廖慧燕所 有系爭19-53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 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4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主),並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二第573至575頁),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劉香伶、賴郁騏、廖慧燕與他人共有   ,被告王永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9-51號房屋及附屬 建物(詳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被告賴郁 騏、廖慧燕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等所有之系爭19-5 0號房屋、系爭19-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已逾依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且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之 建物建號再比對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 ,均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建號,被告所有之系爭19-49號 房屋、系爭19-50號房屋、系爭19-51號房屋、系爭19-53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被告房屋)於84年間均違反當時民法第82 0條規定,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就於法定空地興建, 嚴重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114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元鼎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13年 6月30日停止運作,元鼎山莊社區自無有約定專用部分之情 形;係爭被告房屋均係84年興建且均只取得同區段751-1地 號土地之同意書,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同意書,依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820條規定,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又違反 建築法第11條在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被告房屋,且未向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確認是否知悉系爭被告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 ,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其不知之事未為任何表示,僅為單 純之沉默,不構成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元鼎山莊社區規約全 文並未提及被告之專有部分具體位置及面積,被告提出之住 戶位置圖亦未標示系爭被告房屋所在地號及面積,自難僅憑 一張掛在管理示未標示房屋土地且明顯未按房屋土地編號正 確地號位置繪製之手繪位置圖,逕行推論被告84年間興建系 爭被告房屋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行使所有 權之權利請求拆除、回復共有物,與公共利益無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得以保全留設法定空地之公共利益及 公共安全之目的;系爭被告房屋係使用螺絲固定,可使用工 具將螺絲拆開再將房屋結構移至同區段751-7地號土地重新 組裝即可;縱認元鼎山莊社區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該分管契 約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茲因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1之1、751之4、751之5、75 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6筆土地上諸多土地共有人,彼 此間再成立「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以加強共有土地之管理和利 用,並確認初始興建時,由建商確認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 圍,其中其於111年11月6日之【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內所檢具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圖樣,就是以一開 始建商所提供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圍 加註以約束各共用人 ,此約定即是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即共有人約定部分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可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而且本案共有人間實際上對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另依「元鼎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一條記載:『…⒉本山莊 為土地分別共有而建物產權獨立之合法農舍,所組成自用住宅 社區,為避免住戶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產權與使用權糾紛;特 別訂定共有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⑵約定專有部分:[1] 經 保存登記合法農舍之庭院內所有設施(花台、水池、涼亭、 水塔、棚架)及車庫等   ,分別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私有範圍。[2]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農舍與共有林地,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   ,且該規約後面亦附上於87年間,由建商張永林偕同當時元   鼎山莊第1任主委時就開始製作,並於第2任主委任內完成之   【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元鼎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並早於87年間就已 經置放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公告周知,應具有公示力。 再者,建商張永林對其興建銷售之買受人-即元鼎山莊社區住 戶當時不僅僅只完成形式書面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 位置】,當時實際上建商對各元鼎山莊社區住戶ABCDEFG內 各分區住戶,例如A區中A1、A2、A3..A8等等,之各住戶可以 實際使用管領範圍,再分別以砌蓋圍牆方式加以區隔、分別 彼此,元鼎山莊社區住戶也同意接受以此方式為使用、管領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協議 存在,而原告等人早已是本案元鼎山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對系爭2筆土地使用實況之情形均早已知悉甚詳。系爭被 告房屋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㈡另為完善在系爭土地上之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 重建等事宜,共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 年8月1日再行簽署有關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臻完善。  ㈢系爭被告房屋所有權狀內記載之坐落土地地號與事實上所坐落 土地地號不符係因在84-85年土地移轉時,建商張永林移轉土 地登記錯誤,誤將同地段751-7登記為系爭被告房屋坐落之 土地,而未將真正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予以登記(嗣後因法令 變更無法再辦理土地分割),此等錯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亦無能力查悉上開錯誤;被告取得系爭被告房屋時均係善 意信賴系爭被告房屋是興建座落在如建物所有權狀內所記載之 建築地點。  ㈣系爭被告房屋價值不斐、甚為堅固,倘依原告主張將系爭被告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 ,被告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土地所獲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廖慧燕、劉香伶、賴郁騏與 他人共有;被告劉香伶所有系爭19-4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231平方公尺);被告賴 郁騏所有系爭19-5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 片所示(面積約255平方公尺);被告王永瀚所有系爭19-5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245 平方公尺);被告廖慧燕所有系爭19-5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照片所示(面積約430平方公尺),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元鼎山莊住戶名冊、現況照片 、系爭地籍圖、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第43 至45頁、第95至101頁;卷二第579至5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 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 ,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 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 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 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 ,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 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陳巘池於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購買元鼎山莊房屋時,建商 已將土地分區規劃,圍牆、欄杆、擋土牆、花台作為區隔, 每塊基地都有區隔,建商有附編號,也有各區的位置圖,位 置圖就在守衛室,守衛室也是當初建商的辦公室,買的時候 大家都知道要互不干涉,社區也有管委會,一開始雖然沒有 ,但是後來管委會就如何分區使用有定在規約,管委會收取 管理費也是按照分區規劃收費等語(另案卷三第413頁); 證人謝興發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6年買元鼎社區 房屋的時候有看過元鼎山莊的位置圖,後來伊當主委時也有 在守衛室牆壁上看過,就如本院卷被證9、10,我買的是A區 ;在原告開始對權利範圍質疑前,住戶間都依照以前的分區 位置圖使用等語(另案卷三第416至417頁),顯見元鼎山莊 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商興建房屋前即已提 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據建商提供之房屋位 置示意圖繪製住戶位置圖,且公告於該社區之守衛室,元鼎 山莊住戶並長期依該住戶位置圖各自使用其所有房屋坐落之 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 默示分管契約協議存在,且已存有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 態。  ⒉從而,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地 上物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應 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有使用到法定空 地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僅憑原告所提出土地套繪圖(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113 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6192號、113年 5月17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8686號函(稿) 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8 0374號、113年5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12865號函(本院 卷二第387至397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況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 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 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 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 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房屋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 契約而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等地上物有使 用至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默示分管協議契約亦非當然無效, 原告仍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14條、第820條 、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香伶將其所有系爭19 -49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 物(面積約23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被告賴郁騏 將其所有系爭19-5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 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25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被告王永瀚將其所有系爭19-5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 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245平方公尺, 以實際測量為主);被告廖慧燕將其所有系爭19-53號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及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面積約 4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2-豐簡-718-20250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葉世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層編號21停車位(即附圖 編號A所示停車位,使用面積14.9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鄭慧蓉購買坐落   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68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3532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11、 12樓房屋(以下合稱35號房地),暨該房屋所在蘇富比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層編號21、34停車位使用權,其中 編號21停車位是在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機械式停車位下層 (使用面積為14.79平方公尺),因年久失修而故障,俟伊 於112年3月間欲修繕編號21停車位時,被告卻以占有使用該 停車位達23年為由,自詡為有權使用停車位之人,妨礙伊修 繕,並拒絕返還編號21停車位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 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收益,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使伊無從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2,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編號21停車 位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間透過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前手潘光瑋 取得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暨基地(下稱29號房地) 及子母車位,並延續29號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 2層編號21、22停車位之狀態,使用編號21停車位迄今,在 此期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有任何異議,可見伊已經 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權利。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於92年11月間為調查停車位權利歸屬,公告請各位住戶至警 衛室登記,經鄭慧蓉登記其使用編號11、34停車位,足見鄭 慧蓉並非編號21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自無從繼受鄭慧蓉 取得占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原告猶以所有權人自居 ,請求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  ㈠被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5月1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有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11月7日函附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 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及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則規定,所謂「約定專 用部分」,係指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 ,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會造冊保存;而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16頁),參諸系爭大樓地下2層竣工平面圖已標示該樓層各 該機械停車位之特定編號位置(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 ,及系爭大樓營建商即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建 設公司)出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予買受人,業於預定買 賣合約書檢附車位配置圖,標明買受停車位之使用位置,並 發給買受人承購車位證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住配置 圖、承購車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 頁),足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之地下2層停車空間,業經仁翔建設公司編定停車位編號售 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者,即屬約定專用部分,其間存在分管 契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訂有停車位編號之停車 空間如何使用,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次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 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可知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倘有異動,應於取得該約定專用部 分之專用權人同意後,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 效力。至於系爭規約第18條第6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 會另定使用規則(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及系爭規約附件七 「地下停車場汽機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 第18條規定:「汽車停車位為個人專屬停車位,未經車位所 有權人同意,本大樓之住戶不得任意占用或借用。」、「車 位所有人如將車位轉售或租予他人時,應向管理委員會辦理 更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233頁),則屬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行政措施,落實地下2層 機械停車位管理事宜,登記停車位使用人只不過是管理手段 之一,無涉權利變更,尚難執此遽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有授權管理委員會逕以辦理變更登記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意旨。  ⒊再者,原告之前手鄭慧蓉向仁翔建設公司購入35號房地時, 原配置編號13、16號停車位,嗣變更配置編號21、34停車位 ,並取得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編號21、34停車位承購車位證 明書,有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配置圖、承購車位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53、107、111、113頁),堪認鄭慧蓉已取 得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而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向鄭慧 蓉購買35號房地連同系爭大樓地下第2層編號21、34停車位 ,於同年1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3、29、31、33至39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 告因買賣而繼受取得鄭慧蓉就編號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係 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人。  ⒋被告固抗辯伊於87年間購得29號房地及子母停車位使用權, 延續該房地承租人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拍賣 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29號房 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確認被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29號房 地所有權之時點為88年7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47頁),然而 前開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記載附隨29號房地 拍賣之停車位編號,尚無從證明被告自其前手繼受取得編號 21停車位之分管權利,自難僅憑被告為29號房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遽謂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  ⒌被告復抗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曾經調查停車 位權利歸屬,登記鄭慧蓉所使用之停車位為編號11、34停車 位,被告則使用編號21、22停車位,且迄今未有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被告已經分管協議取得編號21停車位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297頁),並提出92年11月10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開會通知單、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 下稱系爭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惟原 告否認系爭登記表內容之真正。本院審酌:  ⑴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已明定,停車空間應依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及 證人即系爭大樓92年度主任委員梁明玉證稱:當年因新住戶 邱莉雯沒有停車位,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她有1個停車位 ,伊遂請住戶拿承購認證書到管理室登記,釐清各住戶自己 的停車位,並依登記結果辦理公告,惟登記事宜是由管理員 處理,伊於公告系爭登記表以前,並未核對登記內容與承購 認證書內容是否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頁),可知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間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持承購認證 書辦理停車位登記,其本旨係在確認各停車位使用狀況是否 與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即持有仁翔建設公司製發之承購 車位證明書)一致,不在藉此登記程序變更停車位分管契約 內容,是以系爭登記表內容倘有與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 明書不一致者,仍應以買賣契約書或承購車位證明書所載內 容為準。  ⑵另參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系爭登記表作業期間,鄭慧 蓉不在國內,管理委員會亦不能確認係由何人為鄭慧蓉辦理 停車位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梁明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04頁),及鄭慧蓉未持有編號1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 被告未持有編號21停車位之承購車位證明書,系爭登記表卻 登記鄭慧蓉為編號11停車位使用人、登記被告為編號21停車 位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可知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辦理停車位登記作業,未據核實登記人與證明文書之一 致性,是由系爭登記表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92年11月間系 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之占有現況,尚難執此遽謂系爭登記 表已生分管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未曾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就編號21停車 位分管權利變更由被告取得一事,提案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依首揭規定及説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 2層停車位原訂分管協議(即由35號房地所有權人取得編號2 1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既未變更,自不生編號21停車位約定 專用部分異動之效力,被告既非35號房地所有權人,復未另 取得分管協議之權利,即無權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編號21停車位係屬原告之前手 鄭慧蓉基於35號房地取得之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向鄭慧蓉買 受35號房地連同停車位,即繼受取得分管使用編號21停車位 之權利,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編號21停車位之合法權 源,即屬無權占有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因編號21停 車位遭被告占用,致其使用權受妨害,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編號21停車位,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停車位租金 之數額,須斟酌停車位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使用 人利用該停車位可獲經濟價值等因素,與相鄰地區同類型停 車位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編號21停車位,已如前述,被告拒絕返還編 號21停車位予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編號21停車位倘經出租,每月 可得收益至少2,500元,有證人徐妮葛之證詞足佐(見本院 卷㈡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是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 月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23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編號21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編號21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21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6

KSEV-112-雄簡-1496-20250206-2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友傑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蔡佩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作 成112年度偵字第2078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55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6月7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1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 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佩郡(下稱被告)係以暱稱「宣」,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與聲請人認識,當時自稱是花藝助理,在聊天中,有稱 其在揪團買房子,並稱不是真的要買,是為了想殺價。在上 開對話中,堪認被告有以購屋向銀行貸款為由邀聲請人參加 ;而被告經查曾利用男性友人對其之信任與情誼詐騙男性友 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所辯不足採信。  ㈡聲請人之所以分別向裕富數位資融、中租迪和、喬美國際公 司貸款,均是經由被告介紹;所得貸款,亦均由被告拿去支 付給「建商」,但事實上並沒有被告所稱建商之存在,應係 被告以「建商」為幌之詐騙行為。  ㈢聲請人向六順當舖、永豐銀行貸款,也是透過被告介紹與指 示,有聲請人與六順當舖窗口「嘉嘉Jia」之對話資料供參 。  ㈣聲請人所以簽署青源拾金禮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青源禮儀契約),也是遭被告稱若簽署系爭青源禮儀契 約,則建商之部分款項可以歸還之話術所矇騙。  ㈤至於翔得公司負責人江弈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洗錢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呈 案供參,而該公司亦因他遷不明,經原署命警查訪無著,再 以被告在被捕獲時,身上帶有教戰手冊,則被告有無與翔得 公司勾連,即有查明之必要;又被告居豪宅,與其所稱為花 藝助理月薪28000元之所得顯不相當,其所得究竟何來,亦 有查明之必要,地檢處分逕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盡調查能 事之違誤。  ㈥因認地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定與法有違,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謊稱有意向建築公司購買房子、必須要 湊齊7個人來向銀行辦理貸款才會有優惠為由對聲請人訛稱 貸款之後後端公司會取消貸款申請,並歸還貸款款項之一部 或全部等語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貸款並交付提 款卡、信用卡任由被告使用,或是由聲請人提款交給被告。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詐欺犯罪之成立,自以聲請 人主張之前揭施用詐術情節存在為犯罪成立之前提。  ㈢惟查,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與被告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 能見被告提及「姐姐在揪團滿房子」、「不是真的要買,是 為了想殺價」等語。但聲請人也僅回稱「姊姊這麼拚」、「 以為姊姊超級猛」等語(本院卷第23頁),為見雙方有何進一 步就購買房屋一事為進一步交談、協商,更未見被告有要求 聲請人如何出名貸款、如何取消貸款、退回貸得款項等節。 反而此對話紀錄中,被告明白表示不想購買房屋,與聲請人 警詢主張之被告說有建案想要購買,銷售說一次購買比較多 戶的話價格比較實惠等語(偵卷第38頁)之陳述相反,況被告 既已表明非真的有意購買房屋等語,更無從認定其有何謊稱 要購屋需要貸款等事實存在,聲請人所指施用詐術之事實是 否存在已非無疑。  ㈣此外,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三對話紀錄,也僅可見聲請人 傳送「姐姐你會幫我轉回去還他就對了?因為我這邊也沒有 看到轉錢的帳號」等語(本院卷45頁),然此處也未見其前後 文,無從認定聲請人傳送此訊息究竟所指何事何物,亦難佐 證聲請人之指述內容。  ㈤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其與銀行貸款評估專員之話對話,其中 被告與專員交談間,提到被告之名字、工作地點等節,惟本 案之重點,係被告有無謊稱要湊滿七人購買房屋並取消貸款 且歸還貸款款項等節,前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介紹 聲請人向銀行借款,但該對話內容中均無從窺見被告與聲請 人間介紹貸款之原因為何,徒以此對話資料,仍無從推認被 告有對聲請人施用如何之詐術。  ㈥況且,觀被告與聲請人間簽有多數禮儀購買骨灰罐契約(偵卷 177至179頁),此與被告陳稱雙方關係係被告推銷聲請人購 買骨灰罐等語(偵卷第141頁)相符。而雖聲請人主張此等契 約也是在被告之詐欺下所簽立,然細觀該等契約書,其將禮 儀、服務暨物料買賣約定書等字書寫於封面,內容也明顯載 明購買標的為骨灰罐,被告於簽約時可輕易透過字面了解簽 約標的,且此等骨灰罐買賣從字面上觀之也顯與聲請人主張 之貸款詐騙等節並無關聯,此等客觀事證也顯與聲請人前揭 所述詐術內容有所不符。  ㈦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身上扣得教戰手冊等語,但姑不論僅 憑此等文書,也無從認定被告有對聲請人為詐騙行為。且該 手冊為教戰手冊乙節乃警方扣案時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內之 名稱,非代表此文書果真為詐欺教戰手冊。實際上,細觀該 等所謂「教戰手冊」(偵卷第59至67頁),主要係係記載如何 與客戶溝通、了解商品,並記載大量塔位相關資料,其中記 載到詐欺等文字者,也僅有電聯過程中如遭質疑係詐騙時應 如何回答、介紹自己(演戲)等語,此較似被告真有意推銷塔 位,故使用此備忘錄輔助銷售,且如今詐騙盛行,就算正常 聯繫者被質疑為詐騙者也所在多有,非謂只要為遭質疑詐騙 之情況預做準備者,即應認係詐欺犯罪者,加上遭查獲後如 何應對、如何處理相關事證以製造斷點及脫罪方式,方是詐 欺犯罪之重點所在,但此文書內均未提及此等部分,更無從 認定此文書乃詐欺所用之教戰手冊。  ㈧此外,本案也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聲請人有對被告施用如何之 詐術,而聲請人稱翔得公司負責人江弈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洗錢罪確定、 被告居豪宅等節,均與被告有無對於聲請人施用詐術乙節無 直接關聯,本案自難認被告有違犯詐欺取財罪。  ㈨準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存在,則地 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即於法並無不 合,此等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05

CTDM-113-聲自-4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怡文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乙立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4樓、5樓(下分稱 系爭4樓、5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公寓坐落基地同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1/5)。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5層頂層一層(6樓)、二層(7樓 )建物(面積各82.04、80.54平方公尺,下分稱6樓增建物 、7樓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 ,侵害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上訴人並受有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及其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9,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1,903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 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民國69年間興建銷售時,建商與各 承購戶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5樓承購戶使用而成立分管 契約,並於讓與時經告知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伊於 101年間買受系爭5樓時,系爭增建物即已存在,系爭增建物 存在系爭頂樓平台超過30年,並由伊繳納2戶之管理費用, 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未有異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伊有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無不當得利。6樓增建物 內物品、7樓增建物內蘭花花盆,業經伊分別於113年4月16 日、同年8月7日清空,並拆除門扇,伊自是日起已未占有使 用系爭頂樓平台。伊就系爭增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縱有事 實上處分權,亦已拋棄,無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或義務。 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對系爭公寓結構安全造成危害,並有漏水 之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35頁 ):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於75年2月18日、101年5月22日因買賣 而取得系爭4樓、5樓區分所有權,並均為系爭公寓坐落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㈡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五層頂層一層即6樓增建 物、頂層二層即7樓增建物(面積各82.04、80.54平方公尺 ),7樓增建物僅得自6樓增建物出入,無獨立出入口,乃附 屬於6樓增建物。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系爭頂樓平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為 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所為拋棄事實上處分權,對 具法律上利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發生拋棄之效力,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 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之成立,雖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於69年間興建銷售時,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5樓承購戶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 並於讓與時經告知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云云。惟證人 即出售系爭5樓之系爭公寓1樓住戶陳遊來證述:6樓增建物 係伊買了系爭5樓後約3、4年蓋的,時間很久了,不知道建 商與住戶間有無約定5樓住戶可使用頂樓平台一事,契約沒 有寫,原始買賣契約也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且參被上訴人於75年間購買系爭4樓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140頁),並未提及有頂樓分管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抗 辯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透過建商達成由系爭5樓住戶使用系爭 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抗辯伊於101年間買受系爭5樓時,系爭增建物即已 存在,系爭增建物存在系爭頂樓平台超過30年,並由伊繳納 2戶之管理費用,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未有異議,而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關於伊除系 爭5樓外,另就系爭增建物單獨為一戶繳納相關費用之證據 為證,且依證人陳遊來證述:如果洗水塔是1,000元,1棟5 樓,每戶200元(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即陳遊來配偶方 春涼亦證述:洗水塔是每年1次,然後每戶輪流負擔,沒有 其他費用,不記得系爭5樓是否需支付兩份費用(見原審卷 第20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曾委託1次清洗水塔之人員蔡 尚冀到庭所證:伊係收取整筆費用,不是照戶數逐戶收取( 見本院卷第205頁)各等語,均難認有上訴人所述由其繳納2 戶管理費用為真。又證人蔡尚冀證稱:清洗水塔沒有印象有 無經過系爭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及觀諸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增建物照片(見調字卷第33、35、37頁 、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154、156、158頁),可知系爭增 建物係在系爭公寓共用樓梯盡頭旁設有獨立門扇,並沿著系 爭公寓各樓層外牆牆面往上搭建所形成之獨立空間,其他住 戶無從自樓梯進入系爭增建物,自無從異議,且各住戶亦未 將系爭頂樓平台委託上訴人管理維護,並無何特別情事或舉 動,依社會通念可認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其歷年來之單純 沈默,自難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共有人多年 來均未有異議而有默示分管云云,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固否認其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具拆除 權能;縱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已拋棄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云云。惟查:  ⑴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讓與,雖因無從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因受讓人受領交付,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  ①6樓增建物有獨立大門出入,內部隔成1廳1房間1衛浴1儲藏室 及1廚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時之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73頁、第154至164頁)。可知6樓增建物有獨立 之出入口,與系爭5樓空間、使用上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亦 具經濟及社會上使用之獨立性,自屬獨立之物,而有單獨之 所有權。  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否認系爭增建物為伊占有使用 ,並稱:伊於101年間向原所有權人陳遊來購買系爭5樓及系 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於伊購屋前即已存在,於買賣契約中 約定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核 與證人陳遊來前所證述6樓增建物為其買受後所興建等語, 及上訴人提出其父與陳遊來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不動 產建物標示含頂樓增建等內容尚符(見本院卷第169頁), 況上訴人不否認應係於買受系爭5樓後變更為6樓增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10年10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7頁),依前 揭說明,堪認6樓增建物係由陳遊來興建而取得所有權,陳 遊來將系爭5樓及6樓增建物併同出售上訴人時,別無相反之 約定,基於讓與合意,將6樓增建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 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7樓增建物僅得自6樓增建 物出入,無獨立出入口,乃附屬於6樓增建物等情(見不爭 執事項㈡),不具獨立性,無單獨所有權,上訴人就6樓增建 物既具有事實上處分權,7樓增建物亦同時歸由上訴人取得 ,而對系爭增建物有拆除權能。  ⑵上訴人復抗辯其縱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已拋棄 云云。惟:  ①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 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 之,此觀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 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則所有權人 拋棄其所有權而有損害他人之利益時,應不得為之;若有違 反,拋棄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物權 之拋棄,除須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 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效力;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不能辦理 所有權登記,且拋棄之目的常在免除清理之責任,於此情形 ,其拋棄自屬權利濫用,對於有權請求該所有權人、事實上 處分權人負拆除清理之第三人不生效力。  ②上訴人抗辯伊於113年4月16日清空6樓增建物內全部物品並拆 除門扇,及於同年8月7日清空7樓增建物全部蘭花花盆,拋 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提出現況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 增建物之結構體仍在該處,仍繼續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衡諸系爭增建物為2層樓,且沿 著系爭公寓各樓層外牆牆面往上搭建所形成之獨立空間占用 整個頂樓平台(僅不包括樓梯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亦 不否認拆除涉及結構、經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見上訴人拋棄系爭增建物之單獨行為,因此免拆除之責 任,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仍無法就系爭 頂樓平台為原來之使用,如欲恢復系爭頂樓平台原狀,為避 免結構等問題,則需要另花費相當時間、費用,致受有相當 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影響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法律上利益至鉅,上訴人所 為拋棄之單獨行為不得謂非權利濫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前,依上開說明,難認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發生拋棄 之效力。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仍屬有理。   ㈡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應有部分比例1/5計算不當得利,自1 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共計10萬9,115元,及自111年3 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給付1,903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 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 爭頂樓平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期間 ,即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 。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公寓位於板橋 區漢生東路巷內,鄰近學校、捷運站、警察局、公園、體育 場,交通便利,生活、商業機能堪稱完善,惟屬40年之老舊 建物、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為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訴人原係 自用未出租等情,有Google街市圖、原審勘驗時之現場照片 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可參(見調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4至1 78頁),兩造對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未有爭執(見本院 卷第10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 之年息5%計算,且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1/5權利作為被上訴 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適當。系爭土地106年 至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2萬8,000元、2萬6,240元、2萬6, 240元、2萬6,240元、2萬6,240元、2萬7,840元,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最大投影面積82.0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80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 日止之相當租金利益應為10萬9,115元(詳附表計算式所載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11年3月9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903元( 計算式:27,840×82.04×5%×1/5×1/12=1,903),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固抗辯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占用頂樓平台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 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不同,應以樓層數計算不 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6云云,惟系 爭公寓登記樓層為5樓(見調字卷第23頁),系爭頂樓平台 本身並非系爭公寓使用基地之樓層,不因系爭增建物占用系 爭頂樓平台,即增加其樓層數,上訴人所舉判決,亦係以有 辦理登記之樓層數為計算比例之依據,並不包括違法增建部 分,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回復系爭頂樓平台, 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 目的,且權衡其損益,尚難認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所 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4樓時,系爭增建物已經 存在,前屋主占有使用期間,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伊於系爭 建物存在30年後,方因購買系爭5樓而就系爭增建物為使用 收益。被上訴人因兩造存在噪音滋擾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達報復目的。如拆除系爭增建物,反而造成結構毀損、整 棟建物漏水,伊復已表示拋棄,同意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 人亦未為之,足見有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 惟查:上訴人表示購買系爭5樓含頂樓增建,並未特別標示 增建物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系爭增建物之 使用與系爭5樓空間使用彼此獨立,業如前述,上訴人於訴 訟中亦表示已清空未占有,拋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等語,可知系爭增建物對上訴人而言 ,並無重大價值或使用之利益。又系爭增建物業經新北市拆 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知為 憑(見原審卷第142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以回 復系爭頂樓平台原有空間,可使全體共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 原有狀態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亦同蒙其利。上訴人抗辯拆 除系爭增建物會造成結構毀損、整棟建物漏水云云,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此等可能之損害 本為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時所應注意防免、並自行負擔之 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並得據此不同意上訴人之拋棄發生效力 等情,亦如前所述,兩者相互比較衡量,並無被上訴人所得 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情形。又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本足使上訴人喪失相對應之利益,縱其動機如前,既與兩 造拆除之權利義務無涉,尚難評價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難認屬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至騰空 返還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權利濫用,而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 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0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3月9日起(兩造對利息起算日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80、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給付1 ,903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06 106年3月9日 106年12月31日 28,000 82.04 5 1/5 18,754.57 107至110 107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6,240 82.04 5 1/5 86,168.16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3月8日 27,840 82.04 5 1/5  4,192.54 總計 109,115.2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5

TPHV-113-上-60-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變更之訴原告 張玄學 張盈琦 張盈智 張儒雅 張玄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德寬律師 變更之訴原告 張珉綸 法 定代理 人 張玄叡 李碧慧 變更之訴被告 張信良 訴 訟代理 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張玄學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良應給付新臺幣12萬4,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玄學、張盈琦、張 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公同共有。 張信良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070元予張玄學、張盈 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公同共有。 張玄學、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其餘變更之 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張信良負擔百分之24,餘由張玄學、張盈琦 、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張珉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所明定。再按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 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將原請求法院裁判之 訴訟標的變更時,倘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查張玄學於原審主張其為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單獨 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張信良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張玄學,暨請求張信良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父張信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張信雄死亡後,由張玄學、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 玄穎及張玄叡之子張珉綸(下合稱張玄學等6人,不含張玄 學合稱張盈琦等5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8頁), 乃追加張盈琦等5人為原告,並變更請求張信良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張玄學等6人,及請求張信良給付張玄學等6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張信良雖不同意張玄學等6人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惟經核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共通,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 加之規定,應予准許。張玄學等6人為訴之追加後再為訴之 變更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原訴判決之上訴(包括張玄學、張信良之上訴)為裁判 。 二、張珉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張信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玄學等6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張獅所有,其上原有之竹筒 石板屋因年代久遠而不堪使用,伊父親張信雄乃於80年11月 間單獨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委託訴外人蕭添鴻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雖因蕭添鴻過世而未完成全部建築 ,惟於81年5月29日已完成系爭房屋之結構,可遮蔽風雨, 由張信雄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張信雄於107年11月2 5日死亡,系爭房屋所有權由伊等取得,詎張信良未經伊等 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張信良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信良給付自114年1月15日回溯 5年,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同年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80元。並變更聲明:㈠張信良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張玄學等6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張信良應給付張玄學等6人51萬3,325元,及自114年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其等公同 共有。㈢張信良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張玄學等6人8,280元,由其等公同共 有。 二、張信良則以:系爭房屋係張信雄與伊共同出資興建,張獅於 81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將貸得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分予張 信雄及伊各10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用,並約定張信 雄與伊各負擔一半還款金額,伊便將出資款100萬元陸續交 付張信雄,由張信雄出面委託蕭添鴻興建系爭房屋及支付工 程款,惟興建至結構體1樓粗胚完成後,部分屋頂仍未完工 ,因蕭添鴻過世及上開之出資仍不足而停工,至82年間始由 伊另獨自出資委由訴外人蕭位翰續建完成。系爭貸款嗣於10 0年8月4日改以伊為債務人,向土地銀行辦理新貸款清償舊 貸款餘額,新貸款並由伊負責清償,於105年始清償完畢, 系爭房屋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由伊繳納。又伊與張信雄 於張獅死亡後,曾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而成 立分管協議,伊並非無權占有;縱認無明示分管契約,因張 信雄對於伊居住系爭房屋從未有反對之表示,可見張信雄與 伊間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張信雄死亡後,其繼承人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伊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況伊 自82年起占用系爭房屋已逾30年,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即便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並非繁榮,應以原判決之認定為準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㈠張玄學為張信雄之子,張信雄與張信良均為張獅之子,張獅 於96年5月18日死亡,張信雄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  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由張信良與張玄學共有 ,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541、10000分之3459。  ㈢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出面委由蕭添鴻興建,現由張信良居住 使用,張信良並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該屋之用水戶名、用 電戶名分別於106年7月3日、110年8月16日由張獅變更為張 信良。  ㈣張獅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由張信雄為連帶債務人, 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土地銀行於81年6月15日撥款200 萬元至張獅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0年8月9日結清銷戶。  ㈤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由張信雄、蕭張 桂春、張星斌為擔保提供人兼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85萬 元,嗣於同年月9日張信良自其帳戶提取2萬7,737元加計上 開借款,代償張獅之貸款本息共87萬7,737元。  ㈥張信雄於99年5月25日書立原證4之文書,表示「玄叡:…你為 人之子違逆不孝,遺棄父母及兄弟姊妹情義於不顧…所以我 之動產與不動產你無格可得,強要者不得好果…」、「遺贈 :張信雄名下動產與不動產以及厝內所有物品用具全部贈與 張玄學、張玄穎二位子兒…」等語。  ㈦張信雄之子女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於110年11月 7日書立讓與契約書,表示其等與張玄學均為張信雄之繼承 人,願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讓與張玄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張信良共同出資興建:  ⒈查證人即張信良妹妹、張玄學姑姑張齊洹於原審證稱:有住 系爭房屋好幾年,剛住進去時二樓沒有門窗、往屋頂的樓梯 間也尚未完成,只能與父母勉強住一樓;系爭房屋剛開始由 張信雄興建,後來資金不足,由父親張獅提供其土地貸款20 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再由張信雄與張信良各負責清償100萬 元,建商需要款項的時候,張信雄會找張信良拿該負責的部 分去付錢,張信良住進去系爭房屋後,張信雄並沒有反對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8頁、第330頁);證人即張信良 妹妹、張玄學姑姑張韻姿亦證稱:張獅曾提及張信雄與張信 良拿其土地去貸款200萬元,2人各負擔清償100萬元,這部 分也聽張信雄與張信良提過;蓋房子的錢,因為建商是張信 雄找的,所以是以張信雄為窗口付錢給建商,但張信雄及張 信良都有出錢,之後因資金不足沒有完全蓋好,過了1年多 張信良才找建商來全部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 。而張獅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由張信雄為連帶債務 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土地銀行於81年6月15日撥款 200萬元至張獅土地銀行帳戶,並於100年8月9日結清銷戶等 情,有土地銀行111年8月19日員林字第1110003189號函暨檢 附之張獅借據、收據、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明細查詢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39至545頁)。上開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 ,其等查無偏頗某造之特殊事由,當不致甘冒偽證之風險為 虛偽陳述,另就有關張獅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 200萬元乙情,亦與土地銀行上開函文相符,堪認證人張齊 洹、張韻姿之證述應屬可採。  ⒉又證人蕭位翰於原審證述:80幾年時張信良有找伊去系爭房 屋施工,系爭房屋當時混凝土結構部分已經完成,一、二樓 四周都已經有牆壁,但沒有油漆、沒有門窗,二樓要去屋頂 處有無蓋起來已經忘記,此部分如果是砌磚就是伊負責、若 為混凝土則不是;伊負責粉刷、裝玻璃與鋁門窗、廚房磁磚 ,但紗門及外牆油漆則非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 24頁);證人即蕭添鴻胞弟蕭界男於原審證稱:伊有去北斗 鎮大新路系爭房屋工作2、3天,做拔釘及收板模,是蕭添鴻 叫伊去的,當時只是蓋到一樓的初胚,已有一樓天花板及四 面牆壁,薪資是蕭添鴻給伊的,蕭添鴻說是張信雄請他去蓋 房屋的,不知道張信雄給蕭添鴻的工程款如何而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16至318頁),及於本院證稱:伊有去系爭房屋 做2、3天零工,別人拆下板模後,伊去撬一樓板模鐵釘後再 搬走板模,二樓伊不知道,是蕭添鴻叫伊去的,伊只是打零 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272頁)。另張玄學 提出其與證人蕭界男之錄音譯文,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 單獨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287至301頁),然證人蕭界男已 證述該錄音非其聲音,錄影光碟中之影像不清楚是否為其本 人(見本院卷第266頁),已難確認該譯文是否為證人蕭界 男與張學玄之對話,況證人蕭界男僅至系爭房屋做零工2、3 天,敲一樓的板模鐵釘和搬一樓的板模,則該譯文內容亦無 法為有利張玄學之認定。上開證人蕭位翰、蕭界男均僅能證 述其等至系爭房屋施作時之情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何 人出資興建,故關於出資之部分,仍應以前揭證人張齊洹、 張韻姿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張玄學雖主張依林務局農林航空站測量所之航照圖可知,系 爭房屋於81年5月29日已完成主要結構體,且可足避風雨, 故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單獨出資興建等語,並提出航照圖6 張為證(原審卷一第241至251頁、卷二第179頁)。惟航照 圖僅能證明於81年5月29日已可自高空拍攝看到系爭房屋, 無從以此證明系爭房屋當時已興建完成主要結構體;況參酌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張玄學所 提出張信雄書寫之建築帳目簿、筆記本(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61頁、第519至521頁),均不能證明在系爭房屋主要結 構完成之前或同時,張信雄已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甚者,依 張玄學所提蕭世雄於83年1月15日書立之受款證明書,其上 係記載「收款後,原雙方承建關係終止,付款人(即張信雄 )可另行尋人進行後續工程(餘款11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5頁),尚難認張信雄已支付系爭房屋興建之全部資 金。至證人即張信雄之友人詹麗花雖於原審證稱:張信雄曾 向其借款,但其亦證稱對於借款用途,及張信良有無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是其 證述,並無從為有利張玄學之認定。  ⒋再查張獅曾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借款200 萬元,嗣於還款期間,確有款項是由張信良出面清償,且最 後張獅之貸款本息87萬7,737元,係由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 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由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即張信雄、蕭 張桂春、張星斌為擔保提供人兼保證人,再由張信良向土地 銀行貸得85萬元,加上張信良自其帳戶提取2萬7,737元,於 100年8月9日匯款87萬7,737元至張獅貸款帳戶後始清償完畢 之事實,有張信良提出之土地銀行利息收據、收據、收入傳 票、借據、放款繳納單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9至405頁、 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亦有土地銀行111年11月11日員 林字第1110004307號函及檢附之放款戶張獅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111年12月21日員林字第1110004578號函及存款單等件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7頁、第219至239頁)。足見張 獅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借得200萬元,張信良確有參與後 續清償,且於100年8月9日以張信良另向土地銀行借得之85 萬元,加上其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額,清償並結清張獅剩餘之 借款本息87萬7,737元。而張獅貸款之名義上借款人是張獅 ,張信良僅為繼承人之一,若其無清償該筆借款之義務,實 無必要為上述之清償行為,佐以張玄學亦提出部分張信雄清 償張獅借款帳戶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29頁),核與 前揭證人張齊洹、張韻姿之證述張獅向土地銀行之借款200 萬元,係由張信雄及張信良各負擔100萬元還款乙情相符, 堪認張信良所辯張獅借款之200萬元,係用以興建系爭房屋 ,由張信良與張信雄各清償100萬元之事實,堪以採認。故 系爭房屋係由張信雄與張信良共同出資興建,其2人因而原 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共有系爭房屋。  ⒌至張玄學於本院主張張信良向張信雄借款數10萬元,張信良 承諾之還款方式,係依張信雄之指示,將返還借款本息交付 予土地銀行,而張信良於100年8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 向土地銀行借款85萬元,係清償向張信雄之借款等語(本院 卷第126、278頁),惟此部分未據張玄學舉證證明張信良與 張信雄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張玄學此部分主張,即 難認可採。  ㈡張玄學等6人請求張信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已罹於時效 消滅:  ⒈查張信雄於107年11月25日死亡,其子女為張玄叡、張玄學、 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6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79至89頁)。而按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40條所明 揭。張玄學主張張玄叡對張信雄喪失繼承權,業據提出張信 雄99年5月25日書立載有「玄叡:…你為人之子違逆不孝,遺 棄父母及兄弟姐妹情義於不顧…所以我之動產與不動產你無 格可得,強要者不得好果…」之文件,且為張信良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張玄叡對張信雄喪失繼承權,其 應繼分應由張玄叡之子張珉綸(見原審卷一第81頁)代位繼 承,故張信雄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由其繼承 人,即張玄學、張玄穎、張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及張玄叡 之子張珉綸繼承,且應繼分各為6分之1。  ⒉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釋字第107號 、第164號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有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 裁判意旨可參。足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 年。  ⒊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或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張信良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張信良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5 1頁)。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 張信良於82年間即入住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9、144頁、 本院卷二第251頁),斯時張信雄已知悉系爭房屋遭張信良 占有,此情業據證人張齊洹、張韻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330頁、卷二第49頁),惟張玄學迄於110年11月26日,始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張信良返還系爭房屋, 嗣於本院審理時由張玄學等6人依上開規定為返還系爭房屋 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其請求權均已因15年之時 效經過而消滅。張玄學等6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既已完成,則張信良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其請求,自 屬有據。從而,張玄學等6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張信良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⒋張信良另抗辯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張信雄、張星斌3人於張獅 過世後之96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達成明示或默 示分管協議,張玄學等6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 語,並提出附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7頁),此為張 玄學所否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 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查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除張信雄 、張信良、張星斌外,尚有蕭張桂春,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 引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惟上開附圖僅將系爭土 地分為3份,尚難認有經全體共有人共同訂定分管協議。至 依證人張齊洹所述(見原審卷一第330頁),縱可認張信雄 對張信良居住系爭房屋未表示反對之意,然此可能係礙於兄 弟情誼、避免麻煩或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等原因,致未予 干涉而沈默,尚不足以推論原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是張信良抗辯其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而 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不足採。   ㈢張玄學等6人請求張信良給付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⒈張信良雖因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5年,並為時效抗辯,故張玄 學等6人對張信良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時效消滅僅賦予張信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 辯權,其占有系爭房屋逾其應有部分2分之1者,仍屬無權占 有,並不因而變動成為有權占有,或取得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為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張玄學等6人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 得利之責任。張信良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罹於時效 ,洵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信良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居 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張玄學等6人主張張信良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張信良就占有系爭房屋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北斗 鎮,張信良將之作為住家使用,非屬工商繁榮地區等情,認 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張玄學等6人 主張應以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並 非可取。查系爭房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99萬3,600元,有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35 9頁),依此計算,因張信雄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信良給付自114年1月15日起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12萬4,200元(計算式:993,600×1/2×5%×5= 124,200),另自114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070元(計算式:993,600×1/2×5%÷12=2,070),由 張玄學等6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⒊末查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 信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4,200元,為無確定期 限且無約定利率之債務,茲張玄學等6人以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請求張信良返還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並請求張信良自該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張玄學等6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張信良給付12萬4,2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張信良自114年1月 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70元 ,均由張玄學等6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變更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2-上易-149-20250205-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顯法寺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建財 李文正 被 告 鍾麗齡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多年前原告之住持釋心信長老尼師父即訴外人鍾讓 妹,代表原告所購買,係為原告於內埔鄉龍泉地區附屬寺 廟地藏殿(即納骨塔)將來之發展,而用各界信徒捐款, 向鄰地主購買之農地,該農地緊鄰地藏殿納骨塔旁,是因 依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能登記在寺廟或法人名下,才借 名登記在鍾讓妹姪子訴外人丙○○名下,其實是本寺之寺產 ,一直都由原告向承租之佃農收地租,所收之租金,都用 在原告日常事務之用,後因借名人丙○○欠債,才向其要回 ,改借名登記於鍾讓妹名下,其實是原告之寺產,嗣「宗 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開放農地 可登記為寺廟所有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而拒絕返還登記與原告,且亦有田地承租人向原告表示 被告向其收取租金始驚覺有異。原告之信徒、在地鄉民、 鄰近寺廟人員均知道原告有2.8甲之土地,為屏東縣內土 地及建築物面積最大之寺廟,原告之每位信徒皆知曉上述 土地均為原告寺廟財產,並非原借名人丙○○或鍾讓妹之私 產。  ㈡、台灣今年因火葬引發納骨塔建案興起,有建商要開發地藏 殿納骨塔之規模,也規劃納入系爭土地,而與地藏殿所在 之土地一起規劃開發,此有惟仁實業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 之簽約稿可證,系爭土地確係原告之土地,並非原告前住 持個人之私人地,台灣有很多登記在廟住持的農地,均非 住持的私人地。又被告現在未住在寺廟,而是居住在其弟 子「天良」的俗家,2人現專門做替亡者做超度亡魂向亡 者家屬收費的工作,惟仁實業是其2人找來,正好配合亡 者火化後進納骨塔之一條龍服務,前述簽約稿有列入系爭 土地,可見被告同本寺眾多信徒均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屬地藏殿之土地。為此,原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登 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2361.3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同段567地號、地 目田、面積747.9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丁○○。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2361.3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同段567地號、地 目田、面積747.9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丁○○現任住持釋觀慧即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屬於被告而非屬原告丁○○,理由在於被告 係經合法繼承。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之主張客觀上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土地 係用原告金錢購買,原告並未在銀行和郵局開戶,無法藉 此證明在未開戶之前,訴外人鍾讓妹的錢就等於原告的錢 ,系爭土地既為鍾讓妹以其財產購買,自應為鍾讓妹所有 。鍾讓妹是一個自然人主體,原告應尊重其獨立人格,而 不應直接將鍾讓妹物化為丁○○,應尊重鍾讓妹本人生前的 意志。由於鍾讓妹本人已歿,除非有丁○○與鍾讓妹的借名 登記合約,否則無法排除鍾讓妹是以私有土地的主觀意思 持有該土地的可能性、且亦無法排除鍾讓妹本來就是要讓 被告以繼承方式取得土地的意思。尚難憑原告提出虛構的 理由、買賣契約多年之後其他信眾聽聞的主觀臆測,遽認 丁○○與鍾讓妹之間有借名登記合意。至原告稱鍾讓妹曾將 系爭土地權狀交給證人甲○○保管此節,鍾讓妹生前住在寺 廟內,放在寺廟內權狀死後被他人取走而虛構故事的可能 性無法排除,並無法證明為鍾讓妹交與其保管,原告主張 全憑人證的主觀臆測與說法,該等證人全非當事人或見證 人,且均為事後所見所聞,不足以證實原告與鍾讓妹間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系爭土地之租金部分,依民法,承租人本就必須自行將租 金給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現被告合法繼承系爭土地,租 金於法應由承租人向被告自行續繳,本就無需被告主動向 承租人主張收取租金之事。原告稱要建造納骨塔部分,乃 原告於109年以丁○○名義與他人簽訂的開發契約。但很明 顯這時鍾讓妹已經去世,鍾讓妹買這土地是私有的意思, 而且納骨塔的說法根本與鍾讓妹無關。現今系爭土地是被 告所有,納骨塔的用途是原告自己虛構的說法,此用途跟 鍾讓妹一點關係也沒有。故原告說要用於納骨塔的用途之 事實,及所依據的物證、人證於本案基礎事實無關,其提 出的證據也無證據價值。且鍾讓妹於生前曾將土地贈與給 丙○○,又請丙○○轉讓回伊,即可代表鍾讓妹對於該土地乃 其自己管理而非由原告管理,因其進行此種土地移轉時, 並未經丁○○同意與否,故可間接證明丁○○與鍾讓妹間並無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 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次按,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 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 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 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 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 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鍾讓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先登記於鍾讓妹名下,嗣經被告以繼承為 由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據鍾讓妹原生家庭外 甥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姑姑在7、8歲就送給鍾家 ,18歲出家,就一直是出家人,一生沒有做過別的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故依常情,鍾讓妹既在當時尚未 成年即已出家為尼,故其除信眾捐助外,應無收入,而系爭 土地據稱於70幾年間購買,信眾捐助對象為原告而非鍾讓妹 本人,似較符合一般信眾捐助之常情事理。  2.再衡以,與原告相關之金額支出及信徒捐款均係長期係以鍾 讓妹之帳戶進出(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卷第225至26 3頁),同上情,信眾捐助對象為原告而非鍾讓妹本人,似較 符合一般信眾捐助之常情事理,故可見鍾讓妹本人並無保有 私產之真意,其名下不論係現金或是資產,均應係原告所有 ,以鍾讓妹名義持有並管理之而已。  3.另酌以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 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 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5、6、8條定有明文,可 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即有權利能力。次按「 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 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 義申請登記」、「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 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 廟籌備處名稱」「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 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2項,第150條規定甚明。揆其法意,寺廟在尚 未取得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並暫時 登記於代表人名義下,亦與本案之情形相符,而鍾讓妹生前 為原告之住持多年,益加可證原告與鍾讓妹間確實有借名登 記存在無訛。  4.從而,原告原住持鍾讓妹已死亡,系爭土地購買時間距今年 代已久,難以查考,舉證較為困難。然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鍾讓妹本人並 無私產,僅係以住持身分管理原告財產,應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原告主張伊與鍾讓妹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應足採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鍾讓妹既已死亡,依法 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出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鍾讓 妹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5.末按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指本條例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者:一、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購買。二 、宗教團體受贈。三、依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認為宗教 團體所有。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依法禁止或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但耕地不在此 限。二、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辦理所有權註 記;條宗教團體得就前條第1項不動產,於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4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逾期不予受理,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4條及第5 條定有明文,故承上脈絡,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登記為其所 有至明。原告先位聲明既已滿足,備位部分即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61.39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47.92 全部

2025-02-04

PTDV-112-訴-656-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吳宥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吳靜亭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0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4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4條、 第359條,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20,200元,其中50,700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69,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追加民法第360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復於112年11月13 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843元,其 中50,700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2,346,1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關 於50,700元本息部分業於113年12月30日達成和解,原告乃 變更聲明請求2,346,143元及其本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原告以1,230萬元向被告購買伴山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內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稱22、22-3、22-8、22-9土地)及坐落22-3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335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詎原告於11 0年10月7日交屋完成後始知悉系爭建物與坐落之22-3地號土 地之界址嚴重偏移,系爭房屋占用22-2地號土地,受有遭他 人主張權利之風險,而原告所有之22-3地號土地亦遭鄰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下稱鄰屋)及社區共用花 圃走道占用,致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利受到限制,已屬權利瑕 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及22 -3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係屬物之瑕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已就系爭房地無占用他人土地及未遭占用為保證,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8「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否,原告經 調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發現系爭建物一樓原先係 設計為法定停車位,然系爭建物一樓於交屋時已經封閉作為 客廳使用,業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而屬違建,原告受有系 爭房地價值減損590,888元。原先規劃為社區車道之22地號 土地亦被占用作為花圃走道,無從作為車道使用,而屬違建 ,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278,392元。上開情形與被告 所保證之事項不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責任 。  ㈢另系爭建物之排水管因嚴重堵塞而無法使用,經原告花費19, 500元雇工更換排水管,係物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  ㈣又原告就上開瑕疵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被告就減少價金範圍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為受領,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爰依系爭契約 第9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 第353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1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之建商在興建時疑因測量或放樣錯誤, 造成系爭社區房屋之興建位置與地籍線偏移,惟系爭房地之 面積及產權並無短少不足之處,且系爭社區住戶已同意各住 戶依目前建物位置分管使用土地,不相互主張權利,難認系 爭建物有遭他人要求拆除之風險,原告在使用上及通常效用 未受負面影響。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已明知一樓不可能作 為停車空間使用,且無任何異議,原告復於地下室興建夾層 、鐵梯,妥善規畫其停車空間,目前一樓亦不可能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原告顯未因一樓改建而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縱 系爭房地經認定有交易價值減損,然計算占用土地之價金應 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且2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 F所示遭占用部分,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3、D1、D2、E3所示部分,於計算價值減損時,應一併列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1,230萬元,兩造並於110年10月7 日完成交屋,系爭建物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原作為 車道之22地號土地改為花圃走道,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竣工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至98、116至124頁)。另系爭建物占用22-2地 號土地,及22-3地號土地被鄰屋及社區花圃、通道、道路占 用情形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東地所 測字第112230003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經本院於 111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272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 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 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 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權利瑕疵係指出 賣人移轉之權利不符債之本旨而言,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係指不得對於買受人所取得之買賣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 、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權利。此與買賣之標的物自身存有缺 點,足使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屬物之瑕疵者有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擔保本買賣 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 地或其他糾葛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 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 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甲方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後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乙方仍 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 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頁),故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被 告就買賣標的物並無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應負擔保責 任。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8「是否有增建部分」、 34「土地是現況是否有租賃或被他人占用情形」、39「是否 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而系爭建物確占用毗鄰之22-2地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則被 鄰屋、花圃及走道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確有欠缺保證品質之情事,22-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本於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原告拆除 占用部分之建物、支付償金或價購土地,使系爭建物存有依 法拆除義務或須另支付相當代價始可合法使用基地之負擔, 致系爭建物之價值減少;22-3地號土地則因客觀存在鄰屋及 花圃占用之狀態,使土地無法為完整之使用,而有減少其通 常效用之瑕疵,然他人對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得 為主張所有權、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之權利,依前揭說明, 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及22-3地號土地遭鄰屋及花圃等 占用,屬物之瑕疵,並非權利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就系爭房地界址偏移部分,原告已與系爭社區住 戶達成協議,同意依各建物目前位置分管使用,而不互相主 張權利,系爭房地並無瑕疵云云,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 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與系爭社區住戶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其內容雖約定:「本伴山晴山莊所有權人等全 體同意,住戶編號6-6、6-7、6-8、6-9、6-10、6-11、6-12 共七戶,依各建物所有建築位置(包括屋後圍牆内等本買賣 23、84地號土地全部)得自行依使用位置分管使用無誤(但 各屋後圍牆外之土地日後由社區共同另行協議使用方式,各 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該契約屬於債權契約 ,如日後鄰屋所有權人將鄰屋轉讓予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原告即無從執此對抗該第三人,被告據此辯稱系爭 房地並無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自不可採。  ㈤就系爭房地價值貶損部分,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結果,其認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避免逕 予拆除房屋對房屋整體結構之破壞與社會經濟之重大減損等 内容,本件估價不考量拆屋還地等情,進而以評估鄰地所有 人得向越界建築人主張之占用土地償金支付請求權價額作為 系爭建物減損之估算標準,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3(面積9.16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4.57平方公 尺),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原告主張占用土地之價額 507,351元(計算式:36,952×13.73=507,35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22-3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編號B之鄰屋 (面積11.12平方公尺),原告得向鄰屋所有權人主張占用 土地之價額414,442元(計算式:37,270×11.12=414,442元 ),有估價報告書及該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娟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兩者相減後為92 ,909元,應認系爭建物本身因界址位移所生之價值減損為92 ,909元。上開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調查,並採用比 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與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三種估 價方法評估系爭房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正常價格, 其內容及結果符合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接 近目前市場最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 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價值減損之標準,尚乏所憑。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具有上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據 以減少價金92,909元,核屬有據。鑑定人於113年3月13日娟 000000000號函內固稱「無經界線偏移狀態」之交易價值與 「有經界線偏移狀態」之交易價值差額為628,479元,惟其 計算方式是以22-3地號土地遭鄰屋占用11.12平方公尺之價 格414,442元,與22-3地號土地被社區共用花圃占用14.37平 方公尺應減價535,570元,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13.73 平方公尺應減價507,351元而為計算(計算式:414,442-535 ,570-507,351=-628,479),然22-3地號土地同被鄰屋及社 區共用花圃等占用,如以得向鄰屋及社區共用花圃主張權利 之角度觀之,應同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權利,鑑定人卻將被 鄰屋占用部分以正數計算,將被社區共用花圃等占用部分以 負數計算,已有謬誤,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認以系爭建物 占用22-2地號土地,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原告主張占 用土地之價額507,351元減去22-3地號土地被鄰屋占用,得 向鄰屋所有權人主張占用土地之價額414,442元計算,即此 部分瑕庛以減少價金92,909元衡之,較為公允。  ㈥原告另主張22-3地號土地遭社區共用走道與花圃占用14.37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原作為車道 之22地號土地改為花圃走道,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貶損 云云。經本院函詢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 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及走道之與竣工 圖不符之非法使用狀態,是否會造成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5 日之價值減損,如是則價值減損數額為何,其回覆略以:建 物第一層如為客廳之使用,其價格高於依法定作為停車位使 用,二者差額為526,705元。前者屬於「有違建狀態」之使 用,因作為客廳使用效用較佳,市場交易價值較後者為佳。 22地號土地作為社區共用花圃造景使用,其價格高於依法定 作為車道使用,二者差額為278,392元。前者屬於「有違建 狀態」之使用,社區共用花圃造景有助於提升住宅使用寧適 效用,市場交易價值較後者為佳,惟仍須另以其他方法滿足 停車位之需求。「有違建狀態」變為「無違建狀態」之價格 減損805,096元,有該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娟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可知系爭房地價值 未因一樓作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走道而有所減損,反有所 增加。衡以原告表示目前一樓無法回復為停車位使用,並自 承其係請求「無違建狀態」與「有違建狀態」間之價值減損 ,依前開鑑定結果,難認系爭建物、22-3地號土地因一樓停 車空間改建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走道而有價值減損之情形 。從而,原告就22-3地號土地遭社區共用走道與花圃占用、 系爭建物一樓停車空間改為客廳、車道改為社區花圃走道部 分,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應 屬無據。被告抗辯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時,應將占用22 -2、22-3地號土地之花圃及通道一併列入計算,亦不足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 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 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 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就其出售 之系爭房地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 即受有溢領此部分價金之利益,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就上開金額即無價金請求權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 價金92,909元,自屬有據。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1樓、2樓後陽台之排水管阻塞,經通管 無效,更換水管時發覺水管內部有水泥阻塞,花費19,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及估價單為憑。此被告未據被告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排水管阻塞之瑕疵,以修復所 須數額19,500元,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請求被 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409元(計算式:92,909+19,500=112,40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04

SCDV-111-訴-412-20250204-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呂學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李欽城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歐陽立瀚 榮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陽立瀚負擔百分之36,被告榮德裕負擔百分之 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陽立瀚如以新臺幣10萬 7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榮德裕如以新臺幣8萬27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各自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新竹 市○○段0地號土地已於112年12月22日與同地段2地號土地合 併,並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 果,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5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 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李欽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就聲明㈠、㈡、㈢部分之變更,屬因土地合併及測量 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3人各別所有之坐落同段145 地號(李欽城)、134地號(歐陽立瀚)及同地段5地號(榮德裕 與訴外人周陳素珍共有)土地相鄰。經查,被告歐陽立瀚興 建之圍牆、水泥地、雨遮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 泥地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 、d-1部分土地;被告李欽城興建建物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而被告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其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顯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而上開車庫等為主建築物之外推附屬設施,自無拆除後影響 整體結構或拆除所費不貲之問題,拆除亦對於被告等3人所 生損害不高,且無任何公共利益而得予不拆除,是以並無民 法第796之1條之適用。  ㈢被告雖稱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等語,但依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購買其占用部分面積 ,至於占用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並無該條之適用 。查原告於112年7月發現有建物越界之情,並於適當時間提 起本件訴訟,無知悉卻不異議之情事。且原告否認被告占用 土地之建物部分有拆除影響建築結構風險或無補強結構之可 能,被告應證明之。再者,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以被告所 提出之購買方案,勢必要分割土地,然被告所提分割面積過 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尚無法分割,故被告所提 購買系爭土地之方案,無法進行。  ㈣被告李欽城原合法保存登記建物並未逾界,而其後於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上加蓋建物,興建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執照或使 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再自行測量 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行為。加之拆除加蓋 違章部分並不影響原合法建物之結構,且其加蓋部分已是違 法存在,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當性。被告李欽城占用 部分經測量後,竟達30平方公尺之多,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常 情,其縱未有故意,亦有重大疏失,被告甘冒風險承擔此不 利益,法律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之規定, 雖屬建築物越界,仍應拆除。  ㈤並聲明:⒈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⒊被告李欽城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欽城稱:   ⒈被告李欽城於民國69年2月13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 3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44地號土地;嗣於 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45地號土地建築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建商告知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 故將係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雖未申請建築執照,但未 逾越排水溝範圍建築,並無明知越界而建屋之故意;112 年8月間,原告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虞,被告李欽城爰 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確認系爭建物逾越同地段145地號 土地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李欽城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欲以市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 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被告李欽城所有系爭建物非故意越界,越界部分為建物牆 壁、通往樓上之樓梯等,如拆除將會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 全產生嚴重影響。而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 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資料 ,1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620元,越界部分為31.79 平方公尺,被告李欽城願以9萬2511元向原告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應以9萬2511元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被告建築房屋越界系爭土地部分,並應於原告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價金。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歐陽立瀚稱:   ⒈被告歐陽立瀚於68年11月15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5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33地號土地;嗣於 70年5月2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34地號土地建屋 ,建商告知相鄰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於是在其上搭 建車庫(下稱d車庫)供停車使用;112年8月間,原告告知 d車庫有越界之虞,鑑界後確認d車庫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歐陽立瀚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申請調解,欲以市 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 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 地號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 歐陽立瀚願以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歐陽立瀚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意圖,且逾越地界之部分 面積小,對系爭土地影響甚微,同時考量40餘年來d車庫 圍牆兼具陡坡擋土牆功能,多次阻擋颱風、豪雨所造成之 泥流、土石流,確實達到保護杜區住戶安全之功效。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榮德裕稱:   ⒈被告榮德裕多年前即為花園新城街5巷12號住戶。搭建車庫 (下稱d-1車庫)。興建時有鑑界,並通知當時系爭土地地 主協助指界d-1車庫有否越界,李姓地主並無異議。車庫 興建完成後李姓地主指界仍無異議。89年間土地重測,李 姓地主參與鑑界亦無任何異議。d-1車庫歷經40餘年未曾 改變、加建。李姓地主於112年2月前後將系爭土地賣給原 告。土地長期物換星移,多次地震等地形變化,依現今測 量技術,竟發現車庫的對角線左半部佔用系爭土地邊緣。 被告榮德裕於112年10月12日與原告調解,然原告竟開價 高達每坪8萬元。   ⒉系爭土地為陡峭山坡地形,每遇颱風均造成土石滑落,且 系爭土地完全緊鄰花園新城社區,被告榮德裕的d-1車庫 水泥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擋土牆結合緊密,長期以來阻絕 系爭土地上方滑下的大量土石、倒塌樹木,從而保障花園 新城社區住戶的安全。   ⒊此外,d-1車庫圍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圍牆與一般平地圍牆 不同,d-1車庫圍牆後方已經被鄰地的土石流完全包覆, 而土石流正上方為大型樹木數棵,為新竹縣、市與寶山鄉 交界的唯一巨木群。拆除車庫圍牆將立即形成垂直陡峭的 斷面,造成大樹立即崩塌、土石流滑落風險,危及社區住 戶安全。   ⒋d-1車庫及圍牆從未增改建,且占用部分少,對系爭土地影 響甚微,也因為年代久遠且維護社區安全,依據系爭土地 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 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榮德裕願以 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分別興建上開 地上物、系爭建物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 號部分土地之事實,有空拍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162- 166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 8日新地測字第113000914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0頁、第136-138頁),被告等對於上 開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執,然分別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d -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 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 d-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興建圍牆、水泥地 、雨遮及d車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泥地及d-1車 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d-1部 分土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而被告歐陽立瀚及榮德裕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 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上開圍牆、水泥地、雨遮、d車庫及d-1車庫占有系爭土地 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 自應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然被告歐陽 立瀚、榮德裕並未提出證據足證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 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所有 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a-1、b-1、d-1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1、b-1、d-1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有 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適用。惟該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 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法第796條之1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同法第796條之2 所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觀諸上開79 6條之2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 之規定……」等語,應認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 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或 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 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⒌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雖均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且逾越 部分面積小,建築多年來亦有保護杜區安全之功效等語。 然縱使其等非故意越界建築,但既未就建築上開地上物時 之鄰地所有人,有何知地上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執上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等 拆除上開地上物。又原告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拆除 之地上物,為雨遮及獨立之車庫及圍牆等,並未涉及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個人住宅主建物,應無礙主建物之整體 安全結構,況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係供自身使用,難認有公益之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 縱請求拆屋還地將對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產生一定之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歐陽立瀚、榮 德裕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796 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上開所辯 ,應無足取。   ⒍至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另主張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 部分之土地等語,惟民法第796條係規定鄰地所有人,於 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可請求越界建築 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雙方在 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之。上開規定 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歐 陽立瀚、榮德裕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   ⒈被告李欽城主張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系爭建物越界部分, 為系爭建物之牆壁、樓梯等語,業據提出拆除範圍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復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為三層透天建物,原始 建物與後續增建部分各有獨立出入口,但內部相通,供住 家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堪 認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主體建物之一部,係供被告李欽城 居住、生活使用,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且依拆除之面積 及位置,對拆除所連結的外牆及內牆都有很大倒塌的風險 ,勢必影響整體建築結構,對其等生活影響甚大,又該處 為住宅區,住宅間之巷弄狹窄,若建物傾倒也對公共安全 有潛在危險。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 再自行測量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或至少 有重大過失等語。然被告李欽城主張於69年2月13日向建 商購買「花園新城街3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 段144地號土地;嗣於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並由建商告知可使用之範圍, 才將系爭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等語;審酌被告李欽城於 建築系爭建物前,尚且購買坐落基地並向出賣人確認使用 範圍,應僅能認定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未依法申請建 築執照,但尚難認有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事。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違建,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 當性等語。然違建是否拆除屬於建築管理事項,與本院審 酌如將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將影響被告李 欽城其他未越界之建物部分之結構安全、居住使用並需支 出相當之修繕費用所涉私權之利益衡量,尚屬二事,故原 告前述主張,應無足採。   ⒋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李欽城移除越界部分如附 圖編號e所示面積31.79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不到千分 之13,利益甚微。然系爭建物越界倘予拆除,顯對被告李 欽城及家人生活影響甚大,並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 甚至有傾倒之風險,對被告李欽城及家人居住安全及公共 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再者,原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將土地 返還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李欽城所受之損失甚大,也 對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威脅。是被告李欽城抗辯其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歐陽立瀚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被告榮德裕所有如附圖編號a-1、b-1、d-1所 示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SCDV-113-竹簡-590-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謝耀陞 被 告 荷必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荷必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D、E棟電梯間(下 稱系爭空間)設有防火門,在防火門外占用管理室大廳部分 ,原本並無管制。然被告違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核發使用執照核定之用途、面積,將系爭空間擴大,並 更改用途為D、E棟專屬梯間,並完成雨遮、採光罩及走道裝 潢,侵害非該大樓D、E棟住戶原本均可使用系爭空間之權利 ;嗣工務局函知被告,系爭空間上開變更已違法,被告乃於 民國112年3月4日召開系爭大樓112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做成通過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但被告拒絕回復原狀等語。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荷必 館大樓如113年11月1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1)所示A、B、C、D位置之設施拆除,並回復至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使用執照之原狀(即原核准圖說;下稱 附圖2)。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係建商威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興建,被告接手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後,均未對系爭大樓之 共有部分進行改建,原告請求回復系爭空間涉及系爭大樓共 有部分設施之拆除及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容許由區分所 有權人個人基於共有人之權利,請求拆除共有部分之設施, 並恢復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145頁)  ㈠系爭大樓建築於101年8月17日完成(審訴卷第179-181頁)。  ㈡原告於113年3月22日登記為高雄市○○路00000號14樓所有權人 ,112年1月22日因調解移轉,故從共有前開房屋而變更為單 獨所有(審訴卷第179-181頁)。  ㈢系爭大樓一樓如113年11月1日高雄市鹽埕地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標示A、B、C、D位置(即附圖1;本院卷第137頁),確實 有改建,而與建築圖說不同(審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9- 99頁)。  ㈣系爭大樓於103年8月16日經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無消防安 全問題(本院卷第115-129頁)。 四、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如附圖1所示A、B、C、D設施拆 除(本院卷第139頁),並回復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使 用執照之原狀(審訴卷第101頁),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 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之行為,且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空間(包含附圖1標示A、B、C、D之設施) 為被告改建,致其使用系爭大樓公設門廳及中庭使用權利受 侵害,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查系爭大樓建築於101年8月 17日完成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承:「(原告 在112年3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權時,荷必館大樓一樓的狀況 就是現況?)是。」(本院卷第144頁);另本件經現場履 勘,系爭大樓D、E棟系爭空間確實曾進行二次施工,改為附 圖1標示A、B、C、D位置之設施現況等情,亦有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協助確認位置所繪標示圖 ,及附圖1、2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99頁、審訴卷第101頁 ),堪認系爭空間確實有改建,現況與附圖2所示經核准圖 說所載設施不同;再原告於本院自承:「違建的情況是使用 執照拿到後,建設公司會再二次施工,本件認為違建的部分 是建設公司所做的改建,不是管委會,若管委會請建築師變 更使用執照,我可以接受。」(本院卷第144頁);顯見系 爭空間改建並非被告所為,應堪認定;是以本院參酌前開規 定及說明,系爭空間改建既非被告所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㈢另系爭大樓如附圖1所示A、B、C、D位置之設施雖與附圖2所 示不同,惟此問題經詢工務局,該局表示除被告自行恢復原 狀外,亦可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使現況與核 准圖說相符,以杜兩造紛爭,附此敘明(本院卷第28-29頁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 如附圖1所示A、B、C、D位置之設施拆除,並回復至附圖2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使用執照之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24

KSDV-113-訴-875-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黄大祐 訴訟代理人 黄天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AK6R7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停放在○○市 ○○區○○○路○段(下稱舉發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2年11月1日逕行舉發。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 8-A0AK6R7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停車格內,被員警認定為紅實線違規停車,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惟被告回函內容並未針對原告異議停車格標線並未磨除,尚留有大量白色停車格標線回覆。原告另於112年12月22日經過該處,現場停車格白色標線已重新鋪設柏油,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知其違法處分,故請相關單位儘速滅證。另我在舉發地點停車好幾十年,沒想到不能停,該處白線還在,我想是因為蓋房子塵土飛揚污染,紅線我沒有注意到,標線應該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依規定要磨除要清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回函及採證 照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紅實線劃設路段,無駕駛人員在 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遂依據違規事實舉發。另依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該地停車格配合該處建案工程車輛進出 需求,經建商以書面方式申請後,業以112年9月4日北市停 企字第1123106060號函核准取消在案,該處係以紅實線管制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 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0AK6R7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93 77號函、113年3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7117號函暨 所附採證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3月11日北市停 企字第113304468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113年9月16日北市停企字第1133019877號函、112年9 月4日北市停企字第11231060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64、79-80、85-87、89、91-93、99-100、103-105頁),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停車格內,停車格標 線並未磨除,尚留有大量白色停車格標線,我想是因為蓋房 子塵土飛揚污染,標線應該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紅線我沒 有注意到;嗣後現場停車格白色標線已重新鋪設柏油,原告 合理懷疑被告知其違法處分,故請相關單位儘速滅證等語。 ①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輛 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 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 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經查,系爭汽 車前方、後方(以系爭汽車停車方向為據,下同)有黑色油 漆塗銷白色標線之痕跡,右前方、右後方有斑駁之白色標線 ,右側(即接近人孔蓋一側)則白色標線斑駁,有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8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汽 車停放位置在路面人孔蓋左側)在卷可按,據此,已無從認 舉發地點有白實線繪設之停車「格」;且對照前方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繪設之白色標線清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 第76頁下方照片),亦可見舉發地點之白色標線已經塗銷; 再依塗銷後之黑色線條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應不會誤 認為塵土覆蓋所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放在停車格內,其 認白色標線是因房子塵土飛揚污染,難認可採。②又原告主 張該處嗣經重新鋪設柏油,應係被告滅證等語,並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查,本件舉發機關於 舉發時業已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87頁),縱舉發地點事後 鋪設柏油,本件仍有採證照片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③再系爭汽車停放舉發地點左側之路面邊緣紅實線清 晰連貫,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7、76、87頁),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 本院卷第91頁),應知悉劃設紅實線之處所禁止臨時停車, 其於停放系爭汽車時,自應注意舉發地點標線之設置,並遵 守相關規定,然其仍將系爭汽車停放繪設紅實線之舉發地點 (縱如其所述並未看到紅實線,其仍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 之過失),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5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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