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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李建明 李明珠 李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應與被代位人李淑惠就被繼承 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李淑惠及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就被繼承人 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就被告李淑惠等 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 4分配」(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 為「㈠請就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 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各1/4分配;㈡請就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 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現金遺產,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㈢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應 就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與原起訴情節均係基於請求分割李日輝遺產之同一 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代位人李淑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第 804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李淑惠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1,014元,及其中29萬5,837元,自民 國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第7585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李淑 惠應給付原告11萬7,637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220元,由債 務人負擔。李淑惠所負上開債務經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迄今仍未清償。  ㈡經原告查調國稅局李淑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李淑惠名下無任何所得收入,只剩與被告李建明、李明珠、 李淑真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迄 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李淑惠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就李淑惠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從而,本件 李淑惠積欠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名下只剩其與被告所 公同共有繼承之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舊式5樓連棟公寓房屋,房屋有共 同之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恐將有損房地之完整性,造成 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系爭建物 尚有設定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600萬元,是 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而附表一編號3至6,權利範圍僅分別為27 分之3、80分之4、240分之6、160分之4,倘以原物分割,依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 難為有效經濟,分割顯有困難,亦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 分割,將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爰 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 位李淑惠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就被告李建明、 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遺產,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㈡請就被 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 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遺產,准 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㈢被告李建明、李明珠 、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債權銀行受讓李淑惠之現金卡債權後,因 長達20年之利滾利,債務已非當初之原始金額,而自李建銘 代李淑惠償還其他債務,原告透過其他債權人得知李淑惠有 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後,原告即以債權金額加上複利20%為 請求,不合常理,且被告3人均非前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向被告提出訴訟,亦不合情理。又李淑惠自婚後即失聯 ,被告並不清楚李淑惠在外之債權究竟有多少,而被告亦一 樣經濟困難而無法代為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淑惠對其負有債務,李淑惠名下無任何所得收入 ,李淑惠與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繼承自被繼承人李 日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渠等尚未就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第80476號、112年度司執第75855號債權 憑證、李淑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日輝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第117至125頁、第161至173頁 ),經本院核閱無訛,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 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經查,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李淑惠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 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債務人請求就李日輝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淑惠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就被代位人李淑惠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淑惠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淑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   編號 李日輝所遺之遺產及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面積:84.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6) 3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分之3) 4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4) 5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2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分之6) 6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5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4) 7 現金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李日輝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淑惠(被代位人) 1/4 1/4(由原告負擔) 2 李建明 1/4 1/4 3 李明珠 1/4 1/4 4 李淑真 1/4 1/4

2024-11-29

TPDV-113-訴-4760-2024112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9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 元耀、游禎榮、江志峰、楊三坡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7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 字第5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全案確定。次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27,397元,應徵收裁判費13,177元,原告已繳 納4,392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85元(計算式:13   ,177-4,392)。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的一審裁判費8,785元,   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9

TPDV-113-司他-40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廖淯菘 被 告 顏哲雄 訴訟代理人 顏敬峯 被 告 顏竹成 沈竹村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叔敏 被 告 高顏素貞 鄭炎坤 鄭炎宗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兩傳 被 告 劉尚義 兼 訴訟代理人 劉冠良 被 告 高顏波美 李顏貴美 顏却 顏心瑀 劉吉雄 簡鋁銘 陳亘宸 廖建明(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忠(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助(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月(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美華(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建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應就被繼承人廖 文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 文山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屬管 轄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文成於起訴後 之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經被告即其法定繼承人廖建明、 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6、255至256、269至276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顏哲雄、顏竹成、顏叔敏、高顏素貞、鄭炎坤、鄭炎宗 、劉尚義、劉冠良、高顏波美、李顏貴美、顏却、顏心瑀、 劉吉雄、簡鋁銘、陳亘宸、廖建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 月、廖美華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2、333至353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 且客觀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顏哲雄、鄭炎坤、鄭炎宗、廖建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 月、廖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等語。  ㈡沈竹村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㈢顏竹成、顏叔敏、高顏素貞、劉尚義、劉冠良、高顏波美、 李顏貴美、顏却、顏心瑀、劉吉雄、簡鋁銘、陳亘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 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嗣廖文成於113年6月2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廖建明、 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又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 3年2月1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178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3至69、73頁),復查無事證顯示系爭土地有何依使 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基此,原告請求廖建 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就廖文成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688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多達22人,其上建 有鐵皮倉庫,並有不知名第三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菜園、不鏽 鋼水塔,其餘部分為雜草、樹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GOOGLE地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並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 69、187至188頁)。則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依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因共有人數眾多,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狹小畸零,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複 雜化,亦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減損其經濟上利用 價值及完整性,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非適當方式。衡以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 參與系爭土地競標,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 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而將來執行法院依 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倘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 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 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 之,可兼及保障各共人之權益,且多位共有人亦表明同意變 價分割方式。承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型態、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經審酌上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88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顏哲雄 81/720 2 顏竹成 1/10 3 沈竹村 1/10 4 顏叔敏 1/10 5 高顏素貞 1/10 6 鄭炎坤 1/20 7 鄭炎宗 1/20 8 劉尚義 1/20 9 劉冠良 1/20 10 高顏波美 1/80 11 李顏貴美 1/80 12 顏却 1/80 13 顏心瑀 2/80 14 劉吉雄 1/20 15 簡鋁銘 1/20 16 陳亘宸 1/10 17 廖文成之繼承人 廖建明 公同共有1/48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廖建忠 廖建助 廖秋月 廖美華 18 廖建明 1/480 19 廖建忠 1/480 20 廖建助 1/480 21 廖秋月 1/480 22 廖美華 1/480 23 廖淯菘 1/80

2024-11-29

TPDV-113-訴-584-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2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所為誠 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陳建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4時許至17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29

KSDM-113-交簡-2250-20241129-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嘉晏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等犯意 ,於民國民國112年8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告訴人何祐廷、黃姵纓、黃玥璱、楊永傑、林立曼、鄭明 濬、林雨臻及吳建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A帳戶,被告再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金額,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與詐欺集團成 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 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56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業於113 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定113年7月4日宣判,有前案之審判筆 錄及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6號電子列印判決各1份附卷 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團113偵36497字第1139118687號 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 案係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前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 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何祐廷 (提告) 112年8月10日10時 假借貸 112年8月19日13時37分 2萬5,000元 112年8月19日15時37分 5萬元 112年8月21日13時04分 5萬100元 112年8月22日14時16分 6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50分 2萬5,10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17分 4萬5,012元 (含黃玥璱匯入之款項) ⒉ 黃姵纓 (提告) 112年8月初 假借貸 112年8月24日9時26分 5萬元 112年8月24日13時27分 5萬12元 ⒊ 黃玥璱 (提告) 112年8月11日 假借貸 112年8月25日10時40分 2萬元 112年8月25日11時17分 4萬5,012元 (含何祐廷匯入之款項) ⒋ 楊永傑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借貸 112年8月25日22時59分 1萬元 112年8月26日19時34分 1萬12元 ⒌ 林立曼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1時11分 10萬元 112年8月28日14時 15萬元 ⒍ 鄭明濬 (提告) 112年8月20日 假借貸 112年8月28日13時59分 5萬元 ⒎ 林雨臻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借貸 112年8月30日12時14分 1萬5,000元 112年8月30日16時43分 2萬元 ⒏ 吳建明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借貸 112年8月30日15時48分 5,000元 112年8月30日16時48分 2萬元

2024-11-29

TYDM-113-審原金訴-224-2024112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建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合計3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入監執行 ,刻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5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2月 23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6月6日,復因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 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 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8061號函暨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29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5號 抗 告 人 周東霖(即周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31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新臺幣(下同)113 萬9949元本息債權,執行法院以民國113年1月5日北院英113 司執吉字第4289號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6日回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主約之預估解約金,執行法院即以113年8月7日北院英113 司執吉字第4289字第1134158499號執行命令代伊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主約,並將如附表所示預估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 )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年逾7旬, 生活困窘,系爭保險契約為伊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所必 需。詎原裁定不察,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 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03年間起債務逾期未償,系爭保險 契約為終身壽險,非醫療保險,亦無定期給付,並非維持抗 告人生活及醫療所必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前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卷5至29頁),執行法 院先以113年1月5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司執卷31至33頁),國泰人 壽於113年3月6日回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之預估 解約金(見司執卷57至59頁),執行法院再以113年8月7日 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並將系爭解 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見司執卷131至132頁),有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為13萬1506元,名下無登 記財產等情,固有抗告人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15、17頁)。惟查,依國泰人壽 113年11月11日函、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可 知(見本院卷25至35、45至64頁),系爭保險契約之險種為 終身壽險,非年金險,亦非醫療保險,且無定期給付生存保 險金、保單分紅或其他相類似之定期金,不具維持抗告人基 本生活及醫療開銷之性質。又抗告人自陳現領取國民年金維 生等語,且審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能提供國人相當程 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本件難認有何抗告人所稱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主約將影響其權益甚鉅之情形,足認執行法院已衡酌達 成執行目的,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生效日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身故保險金額 預估解約金 (截至113/2/23) 1 0000000000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84/7/27 人壽保險 均為抗告人本人 200萬元 128,865元 2 0000000000 鍾心101終身壽險 92/2/19 人壽保險 均為抗告人本人 100萬元 293,68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9

TPHV-113-抗-1255-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朱必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湯建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湯建明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湯 建明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 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461-202411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22號 聲 請 人 陳建明 相 對 人 李錦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35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1年6月17日 500,000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6日 CHNO 346879 002 111年6月3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30日 CHNO 770563 003 111年10月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6日 CHNO 770566 004 112年8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0日 CHNO 770573 005 112年11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日 CHNO 770574 006 112年11月29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9日 CHNO 77057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票-13522-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曹姿瓊 曹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曹姿瓊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陸佰元 本息、上訴人曹永宏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曹姿瓊負擔三十分之十九、上訴人 曹永弘負擔六十分之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原起訴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不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並減縮請 求上訴人給付325萬0,765元本息,均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 院卷14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總價1,100萬元買 受上訴人共有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付訖買賣 價金,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 完成交屋。詎伊於109年8月間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系爭房 屋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經鑑定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氯 離子含量超出0.6kg/m³之國家標準,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伊得請求減少本件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屋因系爭瑕 疵所生之修繕費用為238萬0,665元,並減損交易價值87萬0, 100元,故本件買賣價金應減少325萬0,765元(238萬0,665 元+87萬0,100元=325萬0,765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25萬0,765元本息等情(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共同給付,另就原審先 位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因老舊及被上訴人裝修工程致混凝土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並非物之瑕疵。如認屬物之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於給付第2期款前為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已特約免除伊對系爭房屋氯離子 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遲誤該期間,而屬重大過失不知 前揭瑕疵,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以1,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等 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未保證系爭房屋無氯離子含量偏 高之瑕疵,被上訴人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未進行系爭房屋之 氯離子檢測。嗣被上訴人付訖買賣價金,上訴人則於109年7 月13日完成移轉交付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現況 調查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買方)、房屋 交易安全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14至36頁、40頁、96至98頁、100至10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4頁、22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鋼筋裸露鏽蝕、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其得請求上訴 人減少價金325萬0,76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前詞 抗辯。茲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 疵,出賣人若主張買受人已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自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 9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13日移轉交付時,具有系 爭瑕疵等情,業據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觀諸 系爭鑑定書綜合研判欄記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79年,當時 尚無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參考國家標準公布日 最接近上揭興建完成日之83年7月22日所訂新拌混凝土中最 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原則手冊,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標準 ,如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大於0.6kg/m³(下合稱系爭標準) ,可初步判斷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建築物(海砂屋)情形。 經檢測系爭房屋各樓層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測得2樓前側 頂版樑含量為0.692kg/m³,超出前開基準容許值,3樓前側 頂版含量則為0.537kg/m³,接近基準值,顯示系爭房屋部分 位置有海砂屋之情形。另系爭房屋部分結構體位置混凝土剝 落、鋼筋外露鏽蝕,經逐層進行鋼筋鏽蝕檢測,檢測結果1 樓前側頂版鋼筋有嚴重腐蝕情形,2樓前側頂版鋼筋有中度 腐蝕情形,3樓後側頂版鋼筋有輕微至中度腐蝕情形,屋頂 版鋼筋有中度腐蝕情形,可能原因為氯離子偏高等。由於主 要危及房屋結構安全因素遍佈於各樓層,綜合研判應予「重 建」為宜,然因系爭房屋為連棟式建築,另建議可執行之修 繕方式。又不論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中性化程度、混凝土 強度、結構體鋼筋鏽蝕情形、鋼筋配置及結構體尺寸等檢測 項目,皆由系爭房屋結構體採樣檢測,其檢測結果並不會因 原告(即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混凝土開孔切斷鋼 筋因素而改變,乃鑑定系爭瑕疵為「被告(即上訴人)交屋 時之屋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6至18頁),堪認系爭房 屋於交付時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而具有減損系爭房屋 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與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 混凝土開孔切斷鋼筋無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瑕疵係因被上 訴人裝修工程所致云云,實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 係因老舊乃生系爭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⒉系爭房屋確有民法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之瑕疵,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未 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進行氯離子檢測,已免除其關於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系爭契約第9條第5 項第1款約定:「⒈氯離子含量檢測(俗稱海砂屋檢測),甲 方(即被上訴人)如要求做本項檢測,『得』於支付第二期價 金前自行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⒉甲方應予委託檢測同時 通知承辦地政士,承辦地政士接獲通知後,於檢測報告完成 前,買賣標的物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⒊檢測結果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70 年1月1日以後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 立方公尺0.6公斤…〕,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 檢測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攤」(見原 審卷一16、18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上開契約文義,旨在賦予被上訴人「得」於支付第2期價 金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依檢測結果後解除契約之權利 ,並非課予被上訴人有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義務,更遑 論有被上訴人逾期未檢測,即得免除該瑕疵擔保責任。則上 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檢測系爭房屋 之氯離子含量,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款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 測,乃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瑕疵,其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 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系 爭房屋交付後之同年8月間進行裝修,陸續發現鋼筋鏽蝕、 混凝土剝落,而於同年10月6日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發現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系爭瑕疵 等情,有照片、厚昇公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一44至78頁、156至162頁)。參以系爭房屋本有裝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8頁),衡情被上訴人未 拆卸系爭房屋原裝潢前,實難以從外觀知悉存在系爭瑕疵, 則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發現該瑕疵,難認具重大 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乃不負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即非有據。  ⒋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致結 構體頂版鋼筋腐蝕,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足以減損該房 屋之通常效用,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該瑕疵擔保責任, 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買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 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⒈證人即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聯事務所 )所長趙基榮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相近之標的即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及000巷00號之房地成交總價依序約1,250萬 及1,110萬元。而系爭房地離鐵道較近,認系爭房地如無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時,於109年6、7月間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 元,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225頁),並有正聯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 55頁),足見系爭房地於109年6、7月間如無氯離子過高之 瑕疵時,市場合理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元(同本件買賣價 金)。然系爭房地(全棟之透天厝)因本件瑕疵,縱經修復 ,仍會影響修費者購買之意願,而減損交易價值(見系爭估 價報告書55頁);再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書第53頁之全棟透天 厝因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標的1至3個案,其屋齡依序為31 、34、24年,房屋價值減損率依序為28.52%、28.03%、28.2 2%,爰審酌系爭房屋屋齡為33年(見系爭估價報告書53頁) ,其因系爭瑕疵減損價格比例約為27.99%為妥適(見本院卷 246頁)。是以,系爭房地因系爭瑕疵其價值應為792萬1,10 0元【計算式:11,000,000x(100%-27.99%)=7,921,100】, 則系爭房地所減損之價值為307萬8,900元(計算式:11,000 ,000-7,921,100=3,078,900)。  ⒉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 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減損價值307萬8,900元,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本件起訴狀中就本件買賣價金 ,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據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見 原審卷一118、120頁),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即因被上訴 人合法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所應減少之數額為307萬8,900 元,被上訴人主張超逾前揭數額部分,與法未合,即非可採 。  ⒊上訴人再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尚非不可分之債,應按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擔或分受該價金等語。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 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 地乃上訴人共同出賣予被上訴人,且未約定上訴人間分受價 金之比例為何,有買賣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102頁),足 見上訴人享有同一買賣價金債權。次查,上訴人曹姿瓊、曾 永宏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2/3、1/3,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可按(見本院卷35、37頁),而本件買賣 價金債權1,100萬元尚非不可分之債,且上訴人係出售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102頁),堪認曹姿瓊就本件 買賣價金分受2/3、曹永宏分受1/3。又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 本件買賣價金為307萬8,900元,則曹姿瓊就已受領之買賣價 金中205萬2,600元部分(3,078,900x2/3=2,052,600)、曹 永宏就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2萬6,300元部分(3,078,900x1/ 3=1,026,300)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分別致被上訴人 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 各自返還上揭數額之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179條等規定,請求曹 姿瓊給付205萬2,600元、曹永宏給付102萬6,3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31日(於110年1月20日寄 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一118、1 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27

TPHV-113-上-227-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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