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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4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智韋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柏璋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無著(郵局存款未達起扣點、查無勞 保),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居住所設籍在高雄市 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CTDV-113-司執-89482-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6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羅鈺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3,3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3,37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469-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江貞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475-20241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121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煒苓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冠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在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參照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業務參考手冊」謂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 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見民國 96年6月8日印行之第243頁),其意旨雖非絕對不許對因繼 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惟倘須辦妥遺產 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無正當 理由拒不辦理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 號提案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與第三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債務人對系爭執行標的僅具有公同 共有之權利,未經分割,尚不得進行拍賣,故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24日兩次通知債權人應向本院陳報已 提起代位分割訴訟之進度,債權人分別於113年8月6日及同 年10月2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即知應為必要 之行為,惟迄今仍未補正系爭文件,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 足徵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088121號 財產所有人:林冠宏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龍潭區 金龍 559 1151.65 公同共有6分之1 備考 分割自:608-1地號、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3地號 2 桃園市 龍潭區 金龍 561 1425.65 公同共有6分之1 備考 分割自:608-1地號、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0地號 3 桃園市 龍潭區 金龍 565 1453.94 公同共有6分之1 備考 分割自:608-1地號、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1地號

2024-12-18

TYDV-113-司執-88121-202412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王子懿 王昱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6

SLDV-113-司票-29630-202412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洪聖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5,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45,37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6

SLDV-113-司票-29643-20241216-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 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即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 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 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 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展權於民國111年8月30 向原權利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為一期 ,計分48期,第一期付款日為111年9月30日,並以每月之30 日為繳款日,每期11,629元整之期付款,並由台新銀行提供 貸款本息之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予立約人,並有遲延違約金及 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 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作為債務人李展權向原權 利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55 8,192元之動產抵押權,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11年8月30日起 至121年8月30日止,經登記在案。嗣原權利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8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分別 於112年8月28日通知債務人李展權(因債務人未按期繳款併 為催繳通知);及於113年7月29日通知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債務人部分雖於112年9月2日因招領逾期退回, 惟上開函件係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 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債務同時視為全部到期);另 相對人部分於113年7月31日送達相對人。詎債務人前揭借款 自113年6月30日起又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04,597元 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 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催告清償函及 收件回執、攤銷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債務人李展 權,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 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車牌 廠牌 年份 顏色 物品所在地 備考 001 租賃小客車 RAP-2030 寶馬 2010年 黑色 屏東縣○○鎮○○路00號

2024-12-13

PTDV-113-司拍-179-2024121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王喻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3,1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13,16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2

SLDV-113-司票-26624-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谷翊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信融 相 對 人 邱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捌萬 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92,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8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377-20241212-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彭梵宇即彭于芳 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28,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31號),並對相對人吳怡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 第55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 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1

MLDV-113-司聲-12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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