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博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葉桂珠 被 告 戴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租賃 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000元。嗣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 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7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一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姪女即訴外人李伊珊所有,原告 於111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 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每半 年繳納一次租金,押租金則為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而 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31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房 屋。又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系爭租約 屆滿時,扣除押租金9,000元,被告仍積欠2萬7000元之租金 未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房東不是原告,是李俊鴻(同音),原告只 是代理人,不是系爭租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租約、 原告發送簡訊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3頁、第63至6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原告雖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租約上之出租人確實記載為 原告,是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無訛。故原告既為系爭租 約之出租人,自得於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金2萬7000元, 並得於系爭租約屆滿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租 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算之 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卷第60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12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6

CLEV-113-壢簡-1440-202502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曾比玉 被 告 范純銀(原名范維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 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年籍不詳名為「王郁霖」、「簡語蓁」之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抵充被告積欠「王郁霖」、「簡語蓁」之債務。迨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錢是怎麼到系爭帳戶我不知道,當初我就 是相信朋友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才提供帳戶,且我也供出上 手,原告要求我全部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是以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 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為幫助犯實際獲利多少、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 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6

CLEV-113-壢小-1926-20250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李威諭 被 告 范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萬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6萬9840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其所有透天房屋(系爭房屋)需要重新裝潢,而與原 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訂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2500元,並有約定「如作業中有大 幅修正或追加稿件製作時,交件時間得由雙方另行議定之, 並另行追加製作費用」。嗣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完成並交付 設計圖,被告亦付清款項。 (二)被告另行雇工完成系爭房屋泥作工程,兩造則於112年11月 成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 木作、樓梯、地板、水電、油漆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53萬8 60元(議價打折後為145萬3000元),被告並支付定金36萬元 。締約後原告即開始訂製客製化櫃體等材料,廠商並已裁切 完成。嗣被告於系爭房屋泥作工程施作快完成時,向原告提 出工程變更、追加設計要求,原告遂依被告要求重新製作設 計圖稿16張,並已傳送給被告,重新繪製之圖稿1張以5,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圖稿費用8萬4000元(含5%稅金)。又因 被告有追加施工項目,原告遂依追加工程項目重新提出新的 估價單,詎被告因認估價單金額過高,不願由原告繼續施作 ,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已訂 製客製化料支出61萬1940元,該材料屬系爭工程契約客製化 材料無法向廠商退貨,而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導致材料 存放於倉庫,原告因而支出倉儲管理費1萬5000元及搬運費 用1萬8900元,上開支出合計72萬1440元,此為原告因被告 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重新製作圖稿費用8萬4000元、終止契約 損害72萬1440元,合計72萬9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金 ,被告應再給付36萬9840元。爰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84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112年11月代表訴外人宏翰裝潢工程 行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但被告後來沒有要求增加工程及請原 告重新製作圖稿,雖然原告有引導被告增加一些櫃體,但因 為不是被告需求,所以沒有要求原告增加設計,故原告請求 重新製作圖稿費用無理由。然後來原告由提出新的估價單, 金額高達200多萬元,所以被告才決定不再請原告施工,並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櫃體材料費用無理由 。另被告支付原告之36萬元並非定金,是當初原告表示原物 料會漲價,所以幫我代訂材料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享有契約 權利並應負契約責任、義務之主體為本人,並非代理人,代 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非契約權利義務主體。   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契 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6萬984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設計契約(見本 院卷第47頁),契約書中記載之受任人為「宏翰室內裝潢工 程行」,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上設計者亦記載為「宏翰室內裝 潢工程行」(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且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之暱稱亦為「宏翰空間設計」(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 ,原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已屬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詢問係與原告本人締約或是與「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 」締約?被告表示:原告是代表「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 伊是與「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締約等語(見本院第88頁)。 又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註記請原告說明契約 當事人為何,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書狀回復略以:「原 告作為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的設計師,基於職務授權,代表 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與被告以民法第248條之規定,達成口 頭契約。該契約之履行內容完全由原告負責,未涉及宏翰室 內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李品嫻的任何職責或參與...」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可知原告為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之代理人 ,係基於職務授權代理(原告書狀雖稱代表,然應係代理之 意)宏翰室內裝潢工程行與被告締約,而宏翰室內裝潢工程 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李品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應係成立於李品嫻即宏翰室內 裝潢工程行與被告之間。至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固 由原告履行,然原告充其量僅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非當事 人。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契約責任,並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請求給付原告36萬984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6萬984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6

CLEV-113-壢簡-1153-20250206-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陳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740×0.369=3,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40-3,225=5,515 第2年折舊值    5,515×0.369=2,0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5-2,035=3,480 第3年折舊值    3,480×0.369=1,2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0-1,284=2,196 第4年折舊值    2,196×0.369=8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6-810=1,386 第5年折舊值    1,386×0.369=5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6-511=875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9,997元,共計10,872元,原告僅請情10,87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6

CLEV-113-壢保險小-614-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 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6,14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2,8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6

TPDV-114-司票-2656-202502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林坤郎 被 告 謝明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6

CLEV-113-壢小-1914-20250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瀧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林 被 告 朱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8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 臺幣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76元,及自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基 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每月5日給付租金7,90 0元,押租金1萬58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1 月時起均未支付租金,迄113年8月9日租期屆滿時,扣除押 租金後,被告積欠租金5萬2755元,另有電費7,721元,合計 6萬476元未支付。又系爭租約契約已因屆滿而後止,被告仍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租約屆滿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 回執、電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租約既因 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電費,原告得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6萬476元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8月9日終止,則 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 求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00元,應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 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10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6

CLEV-113-壢簡-1481-202502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羅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5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期間 年利率 1 1萬124元 1萬元 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6萬6421元 6萬6421元 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5

CLEV-113-壢小-1888-202502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潘岩 被 告 黃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36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 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前之某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並於組互助會期間計欠原告互助會款,嗣於109年5月29日 協議返還原告合計50萬3655之借款及互助會款,被告並於同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3655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同為109年5 月29日之本票1紙,擔保上開債務。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還款 協議返還原告款項,爰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及本票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依還款協議返還50萬3655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5

CLEV-113-壢簡-1546-2025020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劉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39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5

CLEV-113-壢小-1886-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