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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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秀慧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 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 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 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4-聲-74-20250218-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陳彥華 被 告 郭祐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被告郭祐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判決,嗣因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14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詳附件)、該案號之案件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 終結後,於113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駁回尚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得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另行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3-簡附民-131-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吉 籍設屏東縣○○鎮○○路0號三樓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且 編號2所示之罪原判決業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法定最輕刑,故 本院認本件已無再予折減之空間,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 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4-聲-50-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子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賭 博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 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 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 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4-聲-69-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RILAMOY PHAKPHUM(中文名:帕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LAMOY PHAKPHUM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附表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 時間復相距僅數月,足見受刑人於編號2犯罪遭查獲後不久 竟旋又犯同一性質犯罪,且編號2所示之罪原判決業已量處 有期徒刑之最輕刑等,故本院認本件已無再予折減之空間,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又受刑人業已出境,本院已無從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7

PTDM-114-聲-133-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雅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雅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 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 求從輕定刑等意見(見卷附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 至於其另要求依自首減刑部分,非本件得予審酌)、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7

PTDM-114-聲-97-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素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 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 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 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7

PTDM-114-聲-42-202502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1月6日繫屬本院,惟被 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2月21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屏 檢錦崗113速偵807字第1139045357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 印、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 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楊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霖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龍山 路之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該處上路。嗣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查獲 照片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5-02-17

PTDM-114-交易-36-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啓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啓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 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 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 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 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7

PTDM-114-聲-89-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 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 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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