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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游振永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吳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 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刑事法院本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 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 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按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 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45萬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該345萬元係原告因遭詐欺所生之損 害,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就被告 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係認被告所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無涉), 亦即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遭被告詐取345萬元之事 實,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之內容並不在得以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又因本件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 告涉犯詐取原告345萬元之事實,則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部分,亦無證據認定原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 欺犯罪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就此,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 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即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 ,155元,有本院之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9

ILDV-113-訴-394-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蔡淑瀅 訴訟代理人 陳惟琳 被 告 游長祺 游長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長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2、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游長祺應給付原告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長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游長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游長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游長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及於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項聲明為:㈠被告游長祺應 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1-1、B1-3、E、B2部 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 告游長榮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2部分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2人 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1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元(見本院卷第393、394、405、 406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 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 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前經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因拍賣而取得,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2人竟均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游 長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1、B1-3、E、B2所示範圍 建有建物,由被告游長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2所示範 圍建有建物,由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範 圍建有建物,被告2人前揭所為均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長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1-1、B1-3、E、B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游長 榮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 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 2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2月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99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2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元等語。並聲 明:㈠㈡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1-1、B1-3、E、B2所示部分土地上建有被 告游長祺所有之建物,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2所示部分土 地上建有被告游長榮所有之建物等情並無爭執,惟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下分別稱C建物、D 建物)為被告2人之父親游景松所蓋,於其死亡後由其全體 繼承人共有,被告2人尚非全體共有人;而附圖編號B1-1、B 1-2、B1-3所示之建物,係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為宜 蘭縣○○鄉○○○段000○號、同段272建號、同段271建號建物( 下均省略段名,僅以建號稱之,合稱B1建物),而B1建物為 被告2人之祖父游溪泉於26年間建造而取得所有權,直至65 年間始分別移轉予被告2人及訴外人游長壽,而B1建物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於28年起亦為游溪泉所有,直至37年間始移轉 予游景松,是B1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前為同一人即游溪泉 所有,嗣經游溪泉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則揆諸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而系爭土地雖嗣經輾轉由原告取得,270建號建物 亦輾轉由被告游長祺取得,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物則自 65年起即分別為被告游長祺、被告游長榮所有,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425條、第426條之1等規定,被告2人仍得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1、B1-2 、B1-3部分存有租賃關係;又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建物(下 稱B2建物),係屬B1建物之附屬建物,亦應同上處理;又C 建物、D建物為被告2人之父親游景松所建造,於游景松死亡 後才由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是亦應有 前述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又附圖編號A、E所示之建物(下 分別稱A建物、E建物)於被告游長祺出資興建時已得斯時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原告請求被告游長祺拆除實係以損害 被告游長祺為主要目的,且對公共利益亦有妨害,本件應認 被告游長祺仍得對原告主張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A建物、E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從而,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1-1、B1-2、B1-3、B2、C、D、E所示之部分現搭建 有建物,其中A建物、B2建物、E建物及270建號建物(即附 圖編號B1-1所示建物)、271建號建物(即附圖編號B1-3所 示建物)為被告游長祺所有,其中272建號建物(即附圖編 號B1-2所示建物)為被告游長榮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為據,並經本院 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繪測屬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 日羅地測字第113000775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8、353-356頁),且上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有前述之拆屋還地義務等,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各棟房屋所涉爭執,分 述如下。 (三)B1建物(即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物)部 分:  1.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1、B1-3、B1-2所示之範圍,其上坐 落有一層磚木造建物,而該建物即前經辦有保存登記之270 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物等情,此有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羅地測字第1130007757號函及所 附之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355頁),此情堪以認 定。又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為被告游長祺所有,272 建號建物為被告游長榮所有,此有上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均堪以認定。  2.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 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 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 。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 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 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 價,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屬租賃,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新增條文雖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然其 乃係將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予以明文化,此於該條立法理由中已 有闡明。故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 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 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在法條增訂 施行前者,仍應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辯稱B1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而經分別讓與 數人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就土地部分,查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並係由同段314地號 土地分割而得,又前開314地號土地於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 ○鄉○○地段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羅地登字第1130003818號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宜蘭縣○○鄉○○地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為被告等之祖父游溪泉所有 ,此有光復初期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7頁 ),又游溪泉係於37年9月5日將上揭宜蘭縣○○鄉○○地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等之父親游景松,亦有前 揭光復初期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7頁)。 而就建物部分,查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 物原為同一棟建物,係於65年間始以分棟為原因而新增建號 ,而新增建號前該建物全部係登記為宜蘭縣○○鄉○○地段里○○ 段00○號建物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 日羅地登字第1130003817號函及所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47-249、257-261頁),又查B1建物原始 係於26年10月7日即建成,此有B1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51、267頁),又自B1建物於39 年辦理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為被告等之祖父游溪泉,此有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亦堪 信B1建物應係被告等之祖父游溪泉於26年間所建成,而B1建 物係直至65年辦理分棟之登記後,始由游溪泉將分棟後之宜 蘭縣○○鄉○○地段里○○段000○號建物、92建號建物、123建號 建物分別贈予而移轉予訴外人游長壽、被告游長祺、被告游 長榮,此有前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9、259、273頁)。是綜合前述,本院已可認系爭土 地及B1建物前均為游溪泉所有,嗣經游溪泉於37年9月5日僅 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游景松,而B1建物仍由游溪泉所 有,直到65年間始辦理分棟後移轉所有權予游長壽及被告2 人,則揆諸前開說明,當可推斷土地受讓人即游景松,與B1 建物所有人即游溪泉及B1建物之受讓人即游長壽、被告游長 祺、被告游長榮間,在B1建物之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 ,即B1建物之所有權人游溪泉及受讓人游長壽、被告游長祺 、被告游長榮,就B1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游景松存有租賃關係,游溪泉及游長壽、被 告游長祺、被告游長榮應得有權占有B1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範圍。  4.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 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 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游溪泉移轉予游景松後 ,雖經輾轉移轉後終由原告取得,又B1建物於游溪泉移轉予 游長壽、被告游長祺、被告游長榮後,其中游長壽分得之部 分即270建號建物嗣經輾轉移轉後終由被告游長祺取得,惟 揆之前開規定,該等租賃關係仍存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 告,與B1建物之所有人或受讓人即被告游長祺(270、271建 號建物部分)、被告游長榮(272建號建物部分)間,據此 ,被告游長祺就其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1、B1-3部 分,及被告游長榮就其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2部分 ,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即屬有據。  5.綜前,被告游長祺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編號B1 -1、B1-3部分,被告游長榮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 編號B1-2部分,此部分即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將270、271、272建號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 (四)B2建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B2建物為被告 游長祺所有,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2之部分現由被告游長 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游 長祺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游長祺固主張B2建物為B1建物之附屬建物,就B2建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以上述(三)之相同理由亦應認被告 游長祺與原告存有租賃關係等語。惟查光復初期之宜蘭縣○○ 鄉○○地段里○○段00○號建物(即B1建物未分棟前之建物)之 建物登記簿中,固記載有附屬建物磚造豬舍11坪1合9勺(見 本院卷第263頁),然對照B2建物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人員到場測量所得之面積為14.5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55 頁),與前揭登記附屬建物之面積11坪1合9勺即約36.99平 方公尺已有所不同,且本件經本院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是否有前揭登記之附屬建物豬 舍,亦經該所函覆稱實地會勘無法判斷該附屬建物之位置等 旨(見本院卷第307、353頁),是現由被告游長祺所有之B2 建物是否即為前揭B1建物之附屬建物,實屬有疑。本件尚難 認被告游長祺已就其有占有使用B2建物所坐落部分土地之正 當權源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游長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從 而,本件被告游長祺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特 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游長祺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上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A建物、E建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E建物 為被告游長祺所有,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E之部分現由 被告游長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游長祺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 之責任。而被告游長祺固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 告游長祺為主要目的,且有害公共利益,故被告游長祺應得 主張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  2.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如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此為拆屋還地當 然之結果,苟無其他特別利益失衡之情事,尚難遽認原告即 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被告游長祺雖辯稱原告此部分起訴 係以損害被告游長祺為主要目的,然被告游長祺並未主張亦 未舉證本件有何原告行使權利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游長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客觀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 且被告游長祺主張其與原告間應認有使用借貸之關係部分,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從而,本件被告游長祺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E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游長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E所示範圍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C建物、D建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主張權 利存在之原告,應就被告確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負 舉證之責任。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對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 ,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共有房屋之拆除,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之,而土 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拆除共有之房屋者,亦 應以該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為請求之對象,法院始得命其拆除 該房屋。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C建物、D建物為被告2人所共有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稱C建物、D建物為游景松出資建造而取得,於游景 松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而被告2人並非游 景松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上開所辯,僅稱 :對於C建物、D建物為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乙節並無 意見,但C建物、D建物是被告2人所使用,應由被告2人拆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自此以觀,就被告所抗辯C建物 、D建物為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乙節,應認原告業已自 認不諱,又被告2人否認其等為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而原 告就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 ,是本件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就C建物、D 建物已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則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請 求之對象而訴請被告2人拆除C建物、D建物及返還所占有之 土地,尚難認為有理由。 (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游長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2、E所示之部分之 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有之A建物、B2建 物、E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游長祺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游長祺給付上開利益。又本件原 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游長祺給付自112年11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 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 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附 近為住宅區及農田,並非鬧區或商業繁榮地段等情,此有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並有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67-178頁),是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7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所 得向被告游長祺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2月1日期間( 共計2月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2月2日 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各為1,977元【計算式:81.71〈即34.12+1 4.54+33.05〉平方公尺×1,120元×(2/12+18/365)年×10%=1, 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763元【81.71〈即34.12+ 14.54+33.05〉平方公尺×1,120元×10%×1/12=76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被告游長祺之不當得利請求,於 上揭範圍內為有理由。  3.至原告就B1建物(即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 建物)、C建物、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雖亦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被告2人就B1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部分並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其等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C建物、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本件原告 未能舉證C建物、D建物為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已如前述,而本件依被告2人之辯詞雖亦堪認被告2人為C建 物、D建物之共有人之一(C建物、D建物為游景松之全體繼 承人所共有,被告2人均為游景松之繼承人,但尚有他人, 被告2人並非全體繼承人),是被告2人亦為C建物、D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之占有人之一,然原告並未就游景松之繼承人共 有幾人、為何人等情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本院尚難認定C 建物、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現由幾人共同占有使用,自無法 計算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前揭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2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977元部份,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述部分,則屬無據。  5.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游長祺給付1,9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游長祺自113年2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2、E之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游長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2、E所示之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長祺給付1,9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編號A、B2、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本訴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9

ILDV-113-訴-64-2024111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林培媛 被 告 蕭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因遭詐騙而將新臺幣( 下同)215,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雖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仍屬人頭帳戶 ,被告所為仍屬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1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15,00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所提 出書狀則以:我當初是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是合法之交易, 我收到原告之款項以為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所匯入,也 有將該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給付該人,我也是受害者,本案 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對原告被 騙乙情我感同身受,但實與我無關,不應要求我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之權利遭侵害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而因幫助構成 侵權行為責任者,亦以幫助人對其行為將有助於行為人侵害 被害人之權利乙節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8日因遭詐騙而將215,000元 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內,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 原告主張被告係屬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上揭說明,就 被告究竟曾於何時、何地、為如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造 成原告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完整之說明及舉證責任。惟本 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曾於何時、何地、為如何行為 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僅泛稱被告為人頭帳戶應屬侵權行為云 云,且亦未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縱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騙取 原告之財產,亦無法當然認定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 告提起訴訟,但未就所主張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構成侵權行為 乙節善盡舉證責任,其本件之主張首已難認為有理由。 (三)再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前業已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該案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12日為不 起訴之處分。又本件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037、8531號案件卷宗,自被告於該案中所辯情詞 及所提出之MN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卷第4-22頁), 已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29日,係以MN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與 該平台上之買家交易,被告無法得知買家之真實年籍姓名, 僅得於收取買家之價金後,透過平台將買家所購買之虛擬貨 幣匯予各買家,而被告於該段時間之各筆交易均有實際將虛 擬貨幣給付予買家。依此情節觀之,本件原告雖確有將215, 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之情形,然實無法排除亦係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原告之身分投過MN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被告因而誤以為係原告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而依交 易平台所顯示之下單資訊收取原告所匯入之金錢後,匯出該 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據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就其行為將造成原告遭詐欺集團詐取 財物等節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然未能具體指 明被告究竟曾於何時、何地、為如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就上情及對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 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難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其本件所為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2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簡-373-202411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許簡秋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誌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及其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0號」,然經本院將起訴狀、通知書寄送至上開 地址對甲○○送達,均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等為由退回而無法 送達,且本院亦未能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進而查悉被告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 指被告之人別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 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若無 法提出請敘明理由,並提出其他足資識別被告相關資料並表 明證據調查之方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小-388-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陳碧照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立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陳立德(陳長庚之繼承人) 林陳淑齡 謝世德 陳虞鎰 藍友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人、陳立德、林陳淑齡、謝世德、陳虞鎰、藍友吟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黃春豪、 黃春風、黃培鎕之被繼承人黃阿合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現已由被告黃春豪、黃春風、黃培鎕所繼承,而聲請人先 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 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陳長庚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8月19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707字第1139043995 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 權、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 地上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8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 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 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 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ILDV-112-訴-491-202411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5,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補-336-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陳榮昌 上列原告及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請 求拆除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其訴訟標的暫以原 告所陳報之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 5,000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0元×原告 陳報之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325,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原告 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暫先核定為341,000元(計算式:325,000+16,000=341,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原告陳榮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ILDV-113-補-259-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陳東祥與陳東洋、 陳東昭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石慈民之債權人,執有鈞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214號債權憑證,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463號(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之事實理由 有提其石慈民為石朝清之繼承人,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 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 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2214號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3 號判決書影本等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事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係關於陳東祥與陳東洋、陳東昭間請 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聲請 人所述,其乃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 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此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相關證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其 聲請於法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ILDV-113-聲-39-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林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禹辰 被 告 大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被 告 邱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 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6,214元(計 算式:債權本金3,932,906元+起訴前之利息23,308元=3,956,2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 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38,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ILDV-113-補-264-202411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補-34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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