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侯勝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0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00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35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67.8公里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
人黃佩如所有並由其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萬6,880元(零件費用11萬1,960元、烤漆費用1
萬7,920元、工資1萬7,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8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價單、
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至5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黃佩如,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4萬6,880元(零件費用11萬1,960元、烤
漆費用1萬7,920元、工資1萬7,0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
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5
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7萬3,08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11,960÷(耐用年數5
+1)≒殘價18,660;2. (取得成本111,960-殘價18,660) ×1
/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2+1/12)≒折舊額38,875;3.即
新品取得成本111,960-折舊額38,875=扣除折舊後價值73,
08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
漆費用1萬7,920元、工資1萬7,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8,0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8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261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