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王○○(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西(即王○○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王○華(即王○○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西(即王○○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上訴人 高富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上
訴人乙○○(真實姓名詳卷)於本件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所為之判決不得揭露上訴人乙○○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居所
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實驗教育中學部(下稱系爭中學)之
教師,上訴人乙○○為伊學生,上訴人丙○○、甲○○則為乙○○之
父、母。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於系爭中學辦公
室,向其導師即訴外人潘麗玲借用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
尋找先前傳送之檔案,趁潘麗玲暫離辦公室之際,竟擅自偷
拍筆電內伊與潘麗玲於111年11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於111年11月30日將
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系爭中學校長即訴外人張淑玲及家長,
最後導致伊於112年4月11日遭學校開除。伊於系爭對話紀錄
之言論,僅係同事間之抱怨,並無實際上為不利於乙○○之舉
動。乙○○偷拍行為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下稱少年
事件)裁定乙○○應予訓誡,並侵害伊隱私權,造成伊精神上
之損害。又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丙○○、甲○○為乙○○之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甲○○自應
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6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乙○○借用導師潘麗玲之筆電時,無意間發現
系爭對話紀錄,其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將於IG限時動態發文,
並安排其他學生將限時動態發文內容透露予乙○○,藉以刺激
乙○○,使乙○○失控等語。乙○○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後,內心恐
懼不安,為使家長及師長信賴所述內容屬實,僅得拍攝系爭
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乙○○並無不法目的,其後於111年11月3
0日告知校長張淑玲,並尋求學校保護。丙○○、甲○○知悉乙○
○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後,先勸諭乙○○避免有與被上訴人對抗
行為,嗣後更與校長及導師潘麗玲溝通,希冀協助乙○○改善
行為。被上訴人明知於此期間,乙○○原有之身心症狀加劇,
出現經常性失眠憂鬱、焦慮及強迫症等症狀,並前往身心科
就診、諮詢達20多次。系爭中學鼓勵學生獨立思考並容納多
元價值,乙○○在上課期間提問,希望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
導致課堂上相處不愉快,甚至後來演變成被上訴人針對乙○○
之霸凌行為,被上訴人明知乙○○具情緒控制障礙、憂鬱症等
身心症狀,仍以不當手段惡意激怒乙○○,其於討論課暨公聽
會中自承確實有於IG上發文,難認被上訴人並無對乙○○為不
利行為,被上訴人為人師表,更應讓學生從錯誤中學習,豈
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上開事件於系爭中學進行調查
後,認為被上訴人無法適任教職,遂請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
9日離職,此為學校之決定,與乙○○行為無關。被上訴人持
續以其他訴訟手段,屢屢加壓於乙○○,提起本案目的應係報
復手段,乙○○方為實際受害者。另原審將上訴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加計利息,應屬誤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㈠上訴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系爭中學之國中部教職員辦公室,因向導師潘麗
玲借用筆電搜尋檔案,發現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LINE對話,
因認對話內容對己有害,即持手機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並將
竊拍之他人對話內容檔案傳送予校長張淑玲及其母甲○○。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遭系爭中學終止教師任職。
㈢上訴人乙○○所涉妨礙秘密行為,前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
護字第263號進行調查審理,並裁定應予訓誡確定(見北簡
卷第57-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偷拍其與潘麗玲間之系爭對話紀錄
,不法侵害其隱私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乙○○與其法定代理人丙○○、甲○○連帶賠償,上訴人則否認拍
攝系爭對話紀錄行為屬於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乙○○所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
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
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
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目的指明:目前社會使用照相
、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
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
必要等語,可認係禁止以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或言論,以避免侵害隱私權,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
⒊經查,乙○○於系爭中學國中部教職員辦公室,向導師潘麗玲
借用筆電搜尋檔案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之系爭對話
紀錄,未經允許即持手機拍攝,之後將竊拍之系爭對話紀錄
內容傳送予校長張淑玲及其母甲○○,嗣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
遭系爭中學終止教師任職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截圖、被上
訴人與校長間對話內容、系爭中學於勞動事件提出之答辯狀
、被上訴人薪資轉帳紀錄可參(見北簡卷第111-115、6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乙○○上開所為,係
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名之非
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之保護處分,有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263號宣示筆錄(見北簡卷第57-5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限閱卷
)。依上,乙○○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辯稱乙
○○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僅係作為蒐證證據,並無不法目的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對於被上訴人權益之
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所辯並非可採。
㈡乙○○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
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
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
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
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
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
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
⒉查LINE通訊軟體本具有隱密性,除對話視窗內之人,其他人
無從得知對話內容。而系爭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
之非公開私密對話,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對話而不
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上之隱密性期待),且客觀上
採取LINE通訊軟體,足資確保其等對話之隱密性(即客觀之
隱密性環境),被上訴人對於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料是
否揭露顯具合理隱私期待,乙○○未經被上訴人、潘麗玲之同
意,擅自翻拍系爭對話紀錄,並傳送他人觀看,剝奪被上訴
人控制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之選擇自由,亦破壞其應享有之合
理隱私期待。乙○○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他人後,被上訴人被
迫面臨公聽會、校園罷凌調查等情,此觀系爭中學於112年4
月7日召開討論課暨公聽會,於眾多學生、家長、老師、校
長參與情況下,系爭對話紀錄再次被提出討論及問責,有該
公聽會逐字稿內容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57頁),另事發
後因家長請求系爭中學啟動校園罷凌之行政調查,由防制校
園罷凌因應小組針對系爭對話紀錄是否構成罷凌進行調查,
此有臺北市立五常國中113年3月14日函暨調查報告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111、139、143頁)。系爭對話紀錄遭乙○○翻
拍並揭露後,致被上訴人需於公聽會、校園罷凌調查時,不
斷向眾人解釋、說明系爭對話紀錄之緣由,是乙○○以此方式
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情節確屬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此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乙○○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上開調
查報告雖認定罷凌事件成立,此為校園事件處理程序,不影
響本院前揭認定。
㈢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為乙○○之老
師,身分上具有特殊權利關係,而乙○○行為時年僅14歲,年
紀尚輕,思慮行為實有不周,其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後,僅傳
送予校長及其母親,加害程度尚屬輕微,但對被上訴人隱私
權造成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審酌兩造身分、財
產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以1,660元尚稱允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丙○○、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指摘原審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加計利息為誤載云云。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11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丙○○、甲○○
連帶給付1,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即系爭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之言論)
這個我還要套一個關鍵證據 先等等 我今晚要發一個限時動態 只給XX(按:另名學生,下同)看到 只要後來乙○○又跑來吵 ...... 我會ig來讓乙○○爆走 她最大問題就是失控 老大膽敢放縱失控的人,後果自負 昨晚就是乙○○無法傳訊息罵我,只能來群組最好證明 我本來早上還要準備巧克力給XX 感謝她傳遞訊息 但為了更明確更精準確認 還需要放長線釣大魚 ...... 她最近就是一直利家利家 我當她是空氣 不理會 她就直接戳我腹部 我就說你這是性騷擾 她就回我是你不理我 我說依照這個說法,我只要路上民眾不理我,我就可以碰觸別人身體嗎?
TPDV-113-簡上-30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