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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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534號 債 權 人 矽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興陽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嘉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嘉楓之薪資,惟第三人昌達通 運(股)公司登記地在苗栗縣頭份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0-08

SCDV-113-司執-48534-202410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397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債 務 人 SRI ASTUTIK莎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SRI ASTUTIK莎麗薪資債權,經 查債務人現服務於吳文勝君,其所在地於高雄市前金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0-07

SCDV-113-司執-47397-202410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446號 債 權 人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代 理 人 吳清成 債 務 人 EMILY DALOG TRINIDAD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EMILY DALOG TRINIDAD於第三人 神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上開執行標的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43號事件執行在案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0-07

SCDV-113-司執-4844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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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493號 債 權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孫幼倩、翁鵬倫 債 務 人 王謝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謝金泉於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股息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楊梅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0-07

SCDV-113-司執-44493-202410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139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范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及壽險資料而執行標的不 明,惟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觀音區,有債務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0-04

SCDV-113-司執-48139-202410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146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古峻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壽險資料而執行標的 不明,惟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東縣卑南鄉,有債務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0-04

SCDV-113-司執-48146-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王○○(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西(即王○○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王○華(即王○○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西(即王○○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上訴人 高富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上 訴人乙○○(真實姓名詳卷)於本件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所為之判決不得揭露上訴人乙○○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居所 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實驗教育中學部(下稱系爭中學)之 教師,上訴人乙○○為伊學生,上訴人丙○○、甲○○則為乙○○之 父、母。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於系爭中學辦公 室,向其導師即訴外人潘麗玲借用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 尋找先前傳送之檔案,趁潘麗玲暫離辦公室之際,竟擅自偷 拍筆電內伊與潘麗玲於111年11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於111年11月30日將 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系爭中學校長即訴外人張淑玲及家長, 最後導致伊於112年4月11日遭學校開除。伊於系爭對話紀錄 之言論,僅係同事間之抱怨,並無實際上為不利於乙○○之舉 動。乙○○偷拍行為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下稱少年 事件)裁定乙○○應予訓誡,並侵害伊隱私權,造成伊精神上 之損害。又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丙○○、甲○○為乙○○之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甲○○自應 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6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乙○○借用導師潘麗玲之筆電時,無意間發現 系爭對話紀錄,其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將於IG限時動態發文, 並安排其他學生將限時動態發文內容透露予乙○○,藉以刺激 乙○○,使乙○○失控等語。乙○○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後,內心恐 懼不安,為使家長及師長信賴所述內容屬實,僅得拍攝系爭 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乙○○並無不法目的,其後於111年11月3 0日告知校長張淑玲,並尋求學校保護。丙○○、甲○○知悉乙○ ○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後,先勸諭乙○○避免有與被上訴人對抗 行為,嗣後更與校長及導師潘麗玲溝通,希冀協助乙○○改善 行為。被上訴人明知於此期間,乙○○原有之身心症狀加劇, 出現經常性失眠憂鬱、焦慮及強迫症等症狀,並前往身心科 就診、諮詢達20多次。系爭中學鼓勵學生獨立思考並容納多 元價值,乙○○在上課期間提問,希望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 導致課堂上相處不愉快,甚至後來演變成被上訴人針對乙○○ 之霸凌行為,被上訴人明知乙○○具情緒控制障礙、憂鬱症等 身心症狀,仍以不當手段惡意激怒乙○○,其於討論課暨公聽 會中自承確實有於IG上發文,難認被上訴人並無對乙○○為不 利行為,被上訴人為人師表,更應讓學生從錯誤中學習,豈 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上開事件於系爭中學進行調查 後,認為被上訴人無法適任教職,遂請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 9日離職,此為學校之決定,與乙○○行為無關。被上訴人持 續以其他訴訟手段,屢屢加壓於乙○○,提起本案目的應係報 復手段,乙○○方為實際受害者。另原審將上訴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加計利息,應屬誤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㈠上訴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系爭中學之國中部教職員辦公室,因向導師潘麗 玲借用筆電搜尋檔案,發現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LINE對話, 因認對話內容對己有害,即持手機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並將 竊拍之他人對話內容檔案傳送予校長張淑玲及其母甲○○。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遭系爭中學終止教師任職。 ㈢上訴人乙○○所涉妨礙秘密行為,前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 護字第263號進行調查審理,並裁定應予訓誡確定(見北簡 卷第57-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偷拍其與潘麗玲間之系爭對話紀錄 ,不法侵害其隱私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乙○○與其法定代理人丙○○、甲○○連帶賠償,上訴人則否認拍 攝系爭對話紀錄行為屬於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乙○○所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 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 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 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目的指明:目前社會使用照相 、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 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 必要等語,可認係禁止以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或言論,以避免侵害隱私權,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  ⒊經查,乙○○於系爭中學國中部教職員辦公室,向導師潘麗玲 借用筆電搜尋檔案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之系爭對話 紀錄,未經允許即持手機拍攝,之後將竊拍之系爭對話紀錄 內容傳送予校長張淑玲及其母甲○○,嗣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 遭系爭中學終止教師任職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截圖、被上 訴人與校長間對話內容、系爭中學於勞動事件提出之答辯狀 、被上訴人薪資轉帳紀錄可參(見北簡卷第111-115、6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乙○○上開所為,係 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名之非 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之保護處分,有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263號宣示筆錄(見北簡卷第57-5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限閱卷 )。依上,乙○○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辯稱乙 ○○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僅係作為蒐證證據,並無不法目的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對於被上訴人權益之 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所辯並非可採。  ㈡乙○○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 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 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 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 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 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 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  ⒉查LINE通訊軟體本具有隱密性,除對話視窗內之人,其他人 無從得知對話內容。而系爭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 之非公開私密對話,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對話而不 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上之隱密性期待),且客觀上 採取LINE通訊軟體,足資確保其等對話之隱密性(即客觀之 隱密性環境),被上訴人對於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料是 否揭露顯具合理隱私期待,乙○○未經被上訴人、潘麗玲之同 意,擅自翻拍系爭對話紀錄,並傳送他人觀看,剝奪被上訴 人控制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之選擇自由,亦破壞其應享有之合 理隱私期待。乙○○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他人後,被上訴人被 迫面臨公聽會、校園罷凌調查等情,此觀系爭中學於112年4 月7日召開討論課暨公聽會,於眾多學生、家長、老師、校 長參與情況下,系爭對話紀錄再次被提出討論及問責,有該 公聽會逐字稿內容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57頁),另事發 後因家長請求系爭中學啟動校園罷凌之行政調查,由防制校 園罷凌因應小組針對系爭對話紀錄是否構成罷凌進行調查, 此有臺北市立五常國中113年3月14日函暨調查報告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111、139、143頁)。系爭對話紀錄遭乙○○翻 拍並揭露後,致被上訴人需於公聽會、校園罷凌調查時,不 斷向眾人解釋、說明系爭對話紀錄之緣由,是乙○○以此方式 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情節確屬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此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乙○○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上開調 查報告雖認定罷凌事件成立,此為校園事件處理程序,不影 響本院前揭認定。 ㈢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為乙○○之老 師,身分上具有特殊權利關係,而乙○○行為時年僅14歲,年 紀尚輕,思慮行為實有不周,其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後,僅傳 送予校長及其母親,加害程度尚屬輕微,但對被上訴人隱私 權造成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審酌兩造身分、財 產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以1,660元尚稱允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丙○○、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指摘原審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加計利息為誤載云云。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11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丙○○、甲○○ 連帶給付1,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即系爭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之言論) 這個我還要套一個關鍵證據 先等等 我今晚要發一個限時動態 只給XX(按:另名學生,下同)看到 只要後來乙○○又跑來吵 ...... 我會ig來讓乙○○爆走 她最大問題就是失控 老大膽敢放縱失控的人,後果自負 昨晚就是乙○○無法傳訊息罵我,只能來群組最好證明 我本來早上還要準備巧克力給XX 感謝她傳遞訊息 但為了更明確更精準確認 還需要放長線釣大魚 ...... 她最近就是一直利家利家 我當她是空氣 不理會 她就直接戳我腹部 我就說你這是性騷擾 她就回我是你不理我 我說依照這個說法,我只要路上民眾不理我,我就可以碰觸別人身體嗎?

2024-10-04

TPDV-113-簡上-308-202410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77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國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 3年11月2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0-04

SCDV-113-司執-47772-202410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78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莊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 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苗栗縣頭份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0-04

SCDV-113-司執-47780-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力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第1461號、第1 4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力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力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 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 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 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同時其亦可 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惟許力升因貸款 需求,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與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祐俊貸款專員」 )聯繫,「陳祐俊貸款專員」並再轉介LINE暱稱「林偉誠」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林偉 誠」)予許力升聯繫,稱「林偉誠」可協助許力升補足收入 證明。許力升與「林偉誠」以LINE開始聯絡後,「林偉誠」 即向許力升稱可幫許力升「美化金流」以方便申辦貸款,要 求許力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許力升依照其知識經驗 ,可預見「林偉誠」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 資料,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與存摺封面,以LINE提供「林偉 誠」使用。 二、嗣「林偉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又向許力升稱:轉 入資金至上開金融帳戶後,許力升應依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 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林偉誠」所屬公司「外務」人員,以 此方式製作資金流動紀錄。而許力升依上揭情節,已知悉可 能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提款車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同意按「林偉誠」要求,基於縱使參與 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自單純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 之意思,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加入「陳祐俊貸款專員 」、「林偉誠」、衛語彤(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至1年2月,現上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案件審理 )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便利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並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 ,而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衛語彤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 、阮清郎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許力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許力升則再依「林偉誠」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所 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衛語彤,衛語彤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 所得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許力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76頁至 第1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力升固坦承因貸款需求,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 時43分許,與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聯繫,「陳祐俊 貸款專員」並再轉介LINE暱稱「林偉誠」予被告許力升,稱 「林偉誠」可協助被告許力升補足收入證明,被告許力升與 「林偉誠」以LINE開始聯絡後,「林偉誠」即向被告許力升 稱可幫被告許力升「美化金流」以方便申辦貸款,要求被告 許力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被告許力升即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與存摺封面, 以LINE提供予「林偉誠」,「林偉誠」取得上開被告許力升 金融帳戶資料後,又向被告許力升稱:轉入資金至上開金融 帳戶後,被告許力升應依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款 項交予「林偉誠」所屬公司「外務」人員即衛語彤,以此方 式製作資金流動紀錄,被告許力升即依「林偉誠」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衛語彤等 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的行為,我當時身 上沒有錢,想要申辦貸款,所以沒有多想,依照「林偉誠」 指示提領款項,我不知道「陳祐俊貸款專員」與「林偉誠」 是否是同一人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 郎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溪守、 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906卷第 16頁至第17頁、第31頁、偵6783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1462 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周溪守所提供虎尾鎮農會匯 款回條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8906卷第23頁、第25頁)、告訴人張淑玲所提供中華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8906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告訴人李龍寶所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83卷第19頁、第16頁至第18頁)、 告訴人阮清郎所提供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 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見偵緝1462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 )等證據在卷可查,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043號函所附被告台新帳 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6日儲字第1130012189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1頁、第45頁)、第一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17日蘆洲字第000009號函所附被告一 銀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5頁)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前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43分許,將台新帳戶、郵局 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與存摺封面照片提供「林偉誠」,嗣 再依「林偉誠」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周溪守 、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所匯入款項領出後分別交予衛語 彤,衛語彤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節,亦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3 314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偵緝1395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 254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核與證人衛語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63314卷第8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4頁),並有 被告與「林偉誠」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翻拍 照片(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39頁、偵緝1395卷第92頁至第 95頁)、被告111年10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第 一銀行取款兼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台新銀行提款單影本(見 原審卷第43頁、第167頁、第231頁)、被告於111年10月31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郵局提領款項、與衛語彤面交之相關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63314卷第46頁至第52頁)附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 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 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2.本案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 發當時從事販賣手機配件工作,且有在超商工作與向銀行貸 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5頁、第259頁),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申辦台新帳戶、 一銀帳戶時,相關開戶文件上均已告知被告詐欺集團會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若將帳戶交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 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見原審卷第158頁第一銀行開戶作業 檢核表、第2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更 可徵被告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 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金流,可能係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若進一步為該人提領款項,則更極有可能 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故在此情況下,被告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自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主張係為申辦貸款始為「林偉誠」提領款項,主觀上 並未預見「林偉誠」係詐欺集團之人云云。然查:  ⑴依照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LINE對話紀錄 所示(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39頁),於 「陳祐俊貸款專員」與被告開始討論貸款事宜後,被告曾將 相關金融資料與交易明細提供「陳祐俊貸款專員」,其後「 陳祐俊貸款專員」即再向被告介紹「林偉誠」,並向被告表 示可向「林偉誠」稱「你好我是許力升是許志強許總的朋友 主要我有遲繳的問題導致銀行要求我補收入證明這部分要再 麻煩林經理幫忙謝謝」,此後即由被告直接與「林偉誠」聯 絡,完全未向被告解釋「補足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或「 林偉誠」與「陳祐俊貸款專員」之關係為何。實難認被告有 僅因「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陳述內容,即相信 「陳祐俊貸款專員」或「林偉誠」為合法借貸公司或資產管 理公司之理由。且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亦無文句顯示被告 有任何貸款碰壁而萌生退意,係遭「陳祐俊貸款專員」話術 方繼續提供帳戶之情形。是被告辯為貸款而遭詐欺集團之「 高明話術」,因此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等語,實與客觀證據 不符。  ⑵關於所謂「美化帳戶」之原因與目的,被告自陳:我當時是 要跟「陳祐俊貸款專員」的貸款公司貸款,「陳祐俊貸款專 員」再介紹「林偉誠」幫我美化帳戶,就是把款項匯到我這 邊,製造金流,再把錢匯回去,可以提高貸款公司的審核過 件率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256頁)。然被告 既係欲向「陳祐俊貸款專員」所屬貸款公司貸款,「陳祐俊 貸款專員」豈有介紹為被告製作不實金流之人,使被告得以 之欺騙其所屬貸款公司核准貸款之理?具有貸款經驗之被告 ,當無因「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此種極端不 合於一般交易習慣、貸款流程之說法,即因此信任並因此提 供金融帳戶,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可能性。  ⑶依照上開第一銀行取款兼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該 次臨櫃提款時,於取款兼存款憑條上所撰寫之提款目的為「 付貨款(手機配件)」(見原審卷第167頁),被告亦坦承 係「林偉誠」表示取款需要寫一個合理的理由才可以取款, 因此方依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然若上 開匯入被告各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林偉誠」為何 須指示被告對金融機構人員虛捏領款之用途?再參以該取款 兼存款憑條上亦以文字載明撰寫提款目的之理由是為確認款 項與詐騙無關(見原審卷第167頁),而金融機構人員於被 告取款時亦有向被告提醒相關詐騙事項,被告顯可依該憑條 之記載與金融機構人員之說明察覺「林偉誠」為詐欺集團人 員,各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 匯入。然被告仍將其帳戶借予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林偉 誠」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對方指示之人,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⑷況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 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 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本 案被告於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若該帳戶內 款項確屬正當,則被告大可直接再至其他金融機構將款項轉 匯至「林偉誠」所屬公司,或直接至「林偉誠」所屬公司將 款項交付該公司之人,如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然「林 偉誠」捨此而不為,反是指派衛語彤於廁所、廣場等處所向 被告許力升收取提領款項,更可徵匯入被告許力升各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林偉誠」方須以如此輾轉、 隱蔽之方式收取款項。參酌前述被告之工作、貸款經驗及其 於金融機構遭行員提醒小心詐騙等情,被告實應知悉收取、 交付者為詐欺集團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益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以:⑴依觀被告所提 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契 約上載明雙方權利義務,條款中並有倘若挪用帳戶資金將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若觸法將由甲方(即麗豐資産股份有限公 司)付一切法律責任,而被告並非法律相關從業人員,並無 能力判斷該契約與一般契約有何不同或不合常情之處,是由 契約內容可證其主觀上提供帳户並提領款項認知係為美化帳 戶,並無可能預見帳戶將遭非法集團利用,當無具備三人以 上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⑵退步言之,縱然認被告許力升 所涉該當幫助詐欺、洗錢(假設),原判決認被告許力升所為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已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被告客觀上固然有依「林偉誠」經理之指示,至自 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林偉誠」指示前來收款之人 之行為,且各該提領款項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 被害人遂行詐騙行為後所得之贓款。然觀諸卷附被告與「陳 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為「 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而 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藉由 美化帳戶而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業如前述。且稽之張允宥 、林智謙、宋勁陞於警詢證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各於111年10月31日前,分別詐騙周溪守、張淑玲、李龍 寶、阮清郎,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 29分、51分,下午1時30分許匯出款項,而對周溪守、張淑 玲、李龍寶、阮清郎詐取財物得手。然觀諸卷附被告與「陳 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顯示任何 關於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詐騙 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之行為;其間,被告固有 因相信對方說詞,為美化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而傳送本案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但 稽之上開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此為之目的,僅止於讓「陳祐俊貸款專員 」、「林偉誠」等人可以順利協助為其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 而已,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 」等人係欲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 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或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 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多元,亦屬常見,尚不得以「陳祐 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所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 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 等人及所屬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⑶被告許力升與其他詐欺集 團不同的是,被告許力升僅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未將存摺 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審諸貴院實務見解,例如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同樣係在美化帳戶而供別人匯入款 項,另11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也說明縱使提供帳戶給他 人或美化帳戶而讓帳戶有不法金流匯入之客觀情形,但要論 以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仍應由公訴人舉證,被告至多僅 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刑事上 訴理由狀及辯護人第185頁至第187頁所述)。惟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因急於用錢且與對方簽訂契約,所 以才會信任對方等語。然觀被告所提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緝1395卷第93頁 ),該張照片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 代理人之簽名,更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電 話,僅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李怡珍」之印文。 又參以被告與「林偉誠」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被告與「林 偉誠」並未實際見面,該契約書亦僅是「林偉誠」要求被告 至雲端下載後,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緝1395卷第51 頁至第55頁),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 常情迥然不同。被告在此情形下,實無在與「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李怡珍」完全未見面之情形下,即信賴「林 偉誠」私下指示其提領之款項均為合法款項之可能性。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顯非足採。 ⑵本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係充分知悉「林偉誠」 、「陳祐俊貸款專員」、衛語彤等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集團 ,其所為亦甚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並轉交款項,猶仍 不顧後果,恣意從事相關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顯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原審認定被告之犯行係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並非上訴 意旨所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另上訴狀所載「張允宥 、林智謙、宋勁陞於警詢證述情節」,經查本案全無上開三 人之證述,亦與本案完全無關,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許力 升之認定。 ⑶末查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縱有不斷質疑「林偉誠」、「陳 祐俊貸款專員」,惟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之行為人, 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 洗錢等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因畏罪、掩 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產生爭執或報案等各種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 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此等 犯罪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本院係認定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先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前提供其帳戶號碼,事後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顯 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推由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進行詐騙,而各為詐欺行為之分工,足見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⑷又被告許力升申辦台新帳戶、一銀帳戶時,相關開戶文件上 均已告知被告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若將 帳戶交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此有前 述第一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 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許力升於臨櫃提款時,於取款兼存款 憑條上所撰寫之提款目的謊稱為「付貨款(手機配件)」, 被告亦坦承係「林偉誠」表示取款需要寫一個合理的理由才 可以取款,因此方依指示等語,然若上開匯入被告各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林偉誠」為何須指示被告對金融機 構人員虛捏領款之用途?再參以該取款兼存款憑條上亦以文 字載明撰寫提款目的之理由是為確認款項與詐騙無關,而金 融機構人員於被告取款時亦有向被告提醒相關詐騙事項,被 告顯可依該憑條之記載與金融機構人員之說明察覺「林偉誠 」為詐欺集團人員,各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然被告仍將其帳戶借予本案詐欺集團 ,並配合「林偉誠」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對方指示之人 ,況「林偉誠」指派衛語彤於廁所、廣場等處所向被告許力 升收取提領款項,更可徵匯入被告許力升各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為不法犯罪所得,此部分均詳如前述說明,則被告縱未將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後,係直接提領款項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則辯護人舉與本案情節不同之他案即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25號(此案係經本院判決有罪)、113年度上訴字第 1405號(此案雖經本院改判無罪,惟細繹其內容並無如本案 被告許力升於提款時向行員謊稱係貨款,而係行為人請行員 直接連絡匯款人)執以比附援引,自無理由。  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 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 ,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 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復由被告依「林偉誠」要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各告訴人款項,並於提領後均轉交衛語彤之 方式,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 ,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 上開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及衛語彤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 聯絡上開告訴人之人、「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 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衛語彤、「林偉誠」、「陳祐 俊貸款專員」等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瞭,是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陳祐俊貸 款專員」與「林偉誠」是否是同一人云云,惟本件之人數縱 將「陳祐俊貸款專員」及「林偉誠」算為同一人,然加計被 告許力升及衛語彤亦已經達三人,是被告許力升前揭所辯, 亦不足採憑。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機房人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各金融 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再透過被告、衛語彤輾轉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且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極有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 ,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 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 疑。  ㈣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許力升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力升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 ,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 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許力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 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 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 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 非更有利於被告許力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許力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許力升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 訂規定,對被告許力升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⒊被告許力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查被告許力升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 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許力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許力升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為最先即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 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 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原係提供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帳號供「林偉誠」轉入款項 ,供作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其繼而依「林偉誠」要求, 在已預見匯入帳戶內款項係屬來路不明詐欺贓款下,將轉入 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並交付衛語彤,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 與衛語彤、「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及其餘參與本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 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 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 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其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75頁,此部 分罪名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起 訴書認被告許力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原審到庭檢察官業於 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58頁),當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衛語彤、「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及其餘參 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許力升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本案是最先 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331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且與檢察官起訴並經 判決有罪之部分,為相同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無礙於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同告訴人 之四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3314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 等告訴人遭詐欺、洗錢部分,與本案原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許力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比較前述法律修正之適用, 自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雖因大腦損傷導致左手無法活動(見原審卷第258頁至 第259頁),但仍智識健全,亦非無工作經驗,然因經濟壓 力,即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將之交給不認識之人,所為並 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 應受相當非難。參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扮演之角色 及被告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程度、提領、轉交款項金額、 告訴人遭詐騙所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全部 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遭起訴或判處 罪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59頁)、被告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 第267頁至第269頁)、甫於113年5月17日發生嚴重車禍致前 額葉及右顳葉挫傷出血、複雜性顏面骨折,有照片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均尚未 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酬勞,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於 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被告許力升提領後轉交衛語彤,再由衛語彤轉交予上 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 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交付衛語彤款項之時間、地點 1 周溪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47分許某時許,假冒為周溪守之外甥,以LINE聯繫周溪守,向周溪守佯稱:想向周溪守借款應急云云,周溪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30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虎尾惠來農會臨櫃匯款。 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先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尾街郵局臨櫃提領28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衛語彤 2 張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1分許,假冒為張淑玲之姪子,以LINE聯繫張淑玲,向張淑玲佯稱:想請張淑玲先幫其匯款給其客戶,會再幫錢還給張淑玲云云,張淑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23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二水郵局臨櫃匯款。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先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58萬8,000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在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再於同日下午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2,000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9分至3時3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衛語彤。 3 李龍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假冒為李龍寶之姪子,以LINE聯繫李龍寶,向李龍寶佯稱:需要向李龍寶貸款云云,李龍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45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華南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 被告台新帳戶 4 阮清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時許,假冒為阮清郎之姪子,以電話及LINE聯繫阮清郎,向阮清郎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想向阮清郎借款云云,阮清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42萬元 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臨櫃匯款。 被告一銀帳戶 被告先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88萬元,又於同日下午4時13分、4時14分許、4時16分許、4時17分許,在某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衛語彤。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許力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許力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許力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許力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2

TPHM-113-上訴-2670-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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