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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38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 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7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11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 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 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 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 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 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竟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 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 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犯後態度、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陳人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8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 2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員警徵得陳人豪同意後於113年5月25日20時18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2號、111年度易字第2205號、111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 為具體之陳述以查悉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0-30

TCDM-113-簡-1959-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得憑,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 以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 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 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1.142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量微無法秤重

2024-10-30

TCDM-113-單禁沒-643-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應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 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 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 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 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 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 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對於道 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 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 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 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 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 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 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 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64號   被   告 何應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應豐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4日9時30 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泉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 無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離去,嗣於同日1 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騎乘 無牌機車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應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 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 刑度,以昭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0-29

TCDM-113-交簡-802-2024102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佳綉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憲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0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9031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豐佳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憲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豐佳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楊憲章(所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 範圍)皆明知TELEGRAM暱稱「順利」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豐 佳綉擔任二線車手,楊憲章擔任一線車手。豐佳綉、楊憲章 與「順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撥打電話予曹嘉玹、林庭羽,佯稱網路購物時設定有 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曹嘉玹、林 庭羽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楊憲章即依「順利」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後,在111年9月12日20時許,至臺中市北屯 區舊社一巷之某空地內,將所提贓款交付予豐佳綉,豐佳綉 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順利」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曹嘉玹、林庭羽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羽、曹嘉玹委由父親曹永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於警偵、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曹嘉玹、林庭羽指述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等節明確,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憲章提供之手機擷圖畫面、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儲字第1110918515號函及112 年1月5日儲字第1120004995號函、車手楊憲章提領贓款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曹嘉玹報 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曹嘉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告 訴人林庭羽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豐佳綉、楊憲 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豐佳綉、楊憲章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等 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二線車手、一線車手, 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 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豐佳綉、楊憲章前揭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3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 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豐佳綉、 楊憲章、「順利」、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 以上至明。核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3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豐佳綉、楊憲章與「順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 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又被告楊憲章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提 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 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 ,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豐佳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豐 佳綉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 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 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豐佳綉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豐佳綉、楊憲 章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 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 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得 參),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案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豐佳綉、 楊憲章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 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豐佳綉、楊憲章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 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 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曹嘉玹、林庭羽於本案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豐佳綉、楊憲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 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豐佳綉除擔任 二線車手外,復有交付提款卡等行為,另被告豐佳綉、楊憲 章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 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 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 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豐佳 綉、楊憲章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順利」派遣來的不詳詐欺成員 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豐佳綉、 楊憲章於本院均供述未取得本案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楊憲章有 因本案取得3萬元酬勞,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曹嘉玹 111年9月12日19時36分及39分許 冉坦福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4萬9999元 111年9月12日19時54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 林庭羽 111年9月12日19時54分許 4萬9987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2-原金訴-78-202410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壹枚 、「楊宇松」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透過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Line上暱稱「李鬧鐘」、「杉本來了」、「陳安琪」 、「分析師-技術指導」、「小助手」、「金曜投資官方客 服」、「劉國華」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丙○○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收受款項後,再層轉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本案詐欺集團與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股票獲利 之詐騙廣告,待乙○○瀏覽該詐騙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杉 本來了」、「陳安琪」、「分析師-技術指導」、「小助手 」、「金曜投資官方客服」、「劉國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陳安琪」、「小助手」、「金曜投資官方客服」 等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並將款項面交收款專員云云,致 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轉帳或面交金額予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丙○○參與該部分),嗣復與本案詐欺集團 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交付款項。而丙○○即依上手「李鬧鐘 」指示,自臺南搭高鐵北上臺中,並在高鐵站廁所拿取「金 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 」印文1枚),假扮為公司外務人員,依約於112年12月12日 19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咖啡廳門口與乙○○見面 ,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偽簽「楊宇松 」署名1枚後,交付上開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楊宇松」。俟丙○○旋即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 於附近麥當勞之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拿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迨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受騙交款等節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 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 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 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 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麥當勞 廁所,再由不詳之人到場拿取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惟此屬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另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李鬧鐘」、「杉本來了」、「陳安琪」、「分析師- 技術指導」、「小助手」、「金曜投資官方客服」、「劉國 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乃係持偽造收據收受贓款後繳回予所屬詐 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就所犯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且如前所述,本案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並持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 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 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 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 案遭詐騙之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 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放置在麥當勞廁所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 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我並未取得報酬3萬元,在警局的意思是說本來可以抽取3 %,可以拿到3萬元,但是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在卷, 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裁判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楊宇松」署名1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8

TCDM-113-金訴-2138-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叡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白白,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丁○○( 另行審理,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及陳柏諺(暱稱 小胖,業經另案審結)、少年黃○程(暱稱小綠,另案移送 少年法庭)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變態 」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車手頭,丁○○為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陳柏諺負責把風,再由少年黃○程向丙○○收取款項 。丙○○、丁○○、陳柏諺、少年黃○程與「變態」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 能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丙○○等人即依「變態」指示 ,由陳柏諺在旁把風,丁○○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 將所提贓款交付予丙○○,丙○○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少年黃 ○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柏諺、少年黃○程所供大致相符 ,並經被害人乙○○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 等節明確,復有丁○○詐欺車手案之附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徐嘉 詮於110年10月17日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徐嘉 詮領取贓款前後遭監督及與監督者一起步行前往超商暨與收 水者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水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手及監督者及收水者分工進行工作並接觸交付物品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監督者坐上3161-G3號白色自小客車後停在玉山 銀行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 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丙○○、同案被告丁○○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 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收水、車手角色,乃 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 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 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3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 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丙○○、同 案被告丁○○、共犯陳柏諺、少年黃○程、「變態」、撥打電 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共犯陳柏諺、少年黃○程、「變態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 ,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又同案被告丁○○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 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丙○○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 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共犯即少年黃 ○程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但被告於警詢、 本院稱:我不知道黃○程是未成年人,因為每次來收水都是 不一樣的人,我不認識少年黃○程,當天他有戴口罩,穿便 服,他沒有在我們群組,無法聯絡,我不知道他的資料等語 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年黃○程係少年之情形, 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丙○○於偵查、 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得參),故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丙○○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 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乙○○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丙○○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丙○○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 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丙○○合於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 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 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 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被害人由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後遭提領部分,業經少 年黃○程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 害人由臺灣銀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2萬9988元,已遭圈存 ,此據被害人於警詢陳明,則該凍結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 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當無庸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乙○○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解除 ①110年10月17日0時9分許、2萬9988元(圈存) ②110年10月17日0時23分許、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遭圈存 (起訴書記載錯誤) 於110年10月17日0時30分28秒、同日0時31分10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興府)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金訴-1134-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誌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上暱稱「梁佑誠」、「鄭 子賢」、「陳敏華」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丙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與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路刊 登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廣告,待乙○○瀏覽該詐騙廣告後,即 與LINE暱稱「陳敏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陳敏華 」佯稱可參與台股分潤投資,並可將投資款項面交收款專員 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與「陳敏華」相約於 112年8月19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85度C靜 宜店,交付投資款項。嗣丙○○即依上手「梁佑誠」、「鄭子 賢」指示,至某便利商店下載列印「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 (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 公司》印文1枚),並自臺南市搭車北上,依約於前揭時、地 假扮為永碩公司專員與乙○○見面,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及價值686萬7970元之黃金一批,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永碩公司」。俟丙○○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依 指示將所得款項及黃金放置於高鐵臺中站之廁所馬桶上方平 台,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迨乙○○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 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而受騙交款等節明確(伊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下同),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詐騙資料、照片、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投資合作契約書、永碩公司113年3月20日(113)永碩 字第1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 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 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 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 之犯行亦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 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罪,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Telegram、Line上暱 稱「梁佑誠」、「鄭子賢」、「陳敏華」等人,確為3人以 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網路上刊登不實廣 告、與告訴人聯絡並相約取款、提供被告「永碩投資合作契 約書」、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 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高鐵臺 中站之廁所,再由不詳之人到場拿取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 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惟此屬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梁佑誠」、「鄭子賢」、「陳敏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就所犯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且如前所述,本案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並持偽造「永碩投資合作 契約書」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 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 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 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 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 詐騙之金額,而被告固表達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給予甚長 時間,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 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 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放置在高鐵臺中站廁所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 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裁判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 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8

TCDM-113-金訴-1108-202410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維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 8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案號「113年度執 聲字第11284號」之記載,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113年度執聲字第2 539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CDM-113-聲-2883-20241015-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蕭懿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中文 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 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蕭懿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 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 K 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則皆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3人 均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經查:  ㈠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3人後 ,審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於本院審理 期日坦承犯行,而被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 談友)、蕭懿庭猶皆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 據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本案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大,其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本身即伴隨高度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況被告PANNA SANCHAI( 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 友)係泰國籍人士,被告蕭懿庭是在桃園國際機場遭拘提到 案,又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 庭非但否認參與本案,復試圖影響被告PANNA SANCHAI(中 文音譯:閃猜)之供述、證詞,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 進行中,復衡酌其3人涉案情節,認為以上各款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比 例原則,本院認羈押被告3人尚屬適當及必要,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爰裁定 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 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均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 ,延長羈押2月,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 友)、蕭懿庭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另被告蕭懿庭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 限制,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蕭懿庭仍有繼續羈押、 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蕭懿庭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 告蕭懿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重訴-109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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