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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8號 原 告 林元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珊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 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 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不符前開法定程式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簡-12238-2024121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魏文通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9,77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8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155,863 元,及其中新臺幣136,449元,自民國102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 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 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 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 第211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8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 5,863元,及其中136,449元,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2號(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受理,爰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 實,依上規定,聲請人在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既不 在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範圍內,此部分停止執行 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而為免聲請人將來就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審理終結後, 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兼顧兩造之權益,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 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 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債權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 人)155,863元,及其中136,449元自87年8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扣除前開聲請無理由駁回部分 ,則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日前1日止,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失,應為延遲收取債權448,869元部分之金額(計 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此作為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基礎。又系爭異議之訴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 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89,774元(計算 式:448,869元×5%×4年=89,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9,774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6

TPEV-113-北簡聲-390-20241216-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OOO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707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OO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3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  ㈢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吸食強力膠乙節,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截圖、調查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惟按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 別為第1類【b122.2】(0000000)、ICD診斷:F20.0(12), 依據衛生福利部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別顯示,第一類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碼: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障礙等級為「中度」;又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網 站「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顯示,F20.0為「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 參。上情雖可知被移送人確實患有身心疾病,惟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仍能明確回覆所詢,且就 如何吸食、為何吸食等情均能如實陳述,即無從認定其程度 已達於全然心神喪失情形,是被移送人確屬精神耗弱之人應 可認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 處罰。是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 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 資警惕。 五、而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強力膠殘渣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6

TPEM-113-北秩-293-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洪田恬 原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77元,及其中新臺幣98,237元自民 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11年12月2 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3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下同)106,87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418-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陳錦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77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 卡使用至民國105年3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3 9,17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555-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清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57元,及其中新臺幣29,837元自民國 9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聲 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643-2024121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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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林明吟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3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民 國113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9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民 國113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6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5,3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加12.20%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13.91%),並約定如有逾 期還款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又被告另透 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2 年3月23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50,000元予被告, 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加5.49%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7.2%),並約定如有 逾期還款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詎被告分 別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3年5月2日及113年5月20日止即未依 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 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科南院揚非智113司促第15450號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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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544元,及其中新臺幣235,84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5,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544元 ,及其中235,84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2 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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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鄧介榮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7元,及其中新臺幣33,711元自民國 99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 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 6年1月17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 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27日向大眾銀行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繳款至98年12月22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9,95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併案 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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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胡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99元,及其中新臺幣63,90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5,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 行業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 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99元,及其中63,905元自起訴狀 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3 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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