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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金玉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金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 年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2月1 0日下午5時起進行更生程序,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本院嗣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 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月13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3年6月20日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並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 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4-消債聲-3-20250121-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嘉汶即翁司信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翁嘉汶即翁司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嘉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TNDV-114-消債聲-1-20250121-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孔謙嘉即孔姿蓉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孔謙嘉即孔姿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孔謙嘉即孔姿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孔謙嘉即孔姿蓉前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4年1月6日確定,爰 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TCDV-114-消債聲-6-20250120-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文發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文發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4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1-20

TPDV-114-消債聲-3-20250120-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趙婕宇(原名趙佳萱、趙文萱)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婕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0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 憑,經核無訛。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20

CHDV-114-消債聲-2-20250120-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振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王振儒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2號裁定應予免責,該 案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0

KSDV-114-消債聲-6-20250120-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確定,依 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7

SLDV-114-消債聲-1-20250117-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江敏豐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日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敏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1-17

TCDV-114-消債聲-7-2025011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岳炫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岳炫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岳炫前曾經鈞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 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第87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7

PCDV-114-消債聲-1-20250117-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葉月美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月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裁定免責確定, 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7

SLDV-113-消債聲-6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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