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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揚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以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 00元,約定借款為年利率9.99%,且如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 紀錄,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9.95%(最高請求16%)按日計息 。詎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234,986元 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最高請求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 付款額度內,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99年4月2 0日尚有269,365元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本金24 8,409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㈢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 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表、餘額代 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 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4

TPDV-113-訴-685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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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劉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 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 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足稽(本 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 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 定(本院卷第15、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利息則 按年息11%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9年9月2 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6 0萬4,18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本金 債權超過60萬元部分拋棄不請求,本院卷第86頁)。  ㈡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餘額以年息19.929%按 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截至99年2月21日止 ,尚有17萬0,310元(含本金14萬4,522元、利息1萬7,118元 、違約金8,67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 細、信用貸款對帳單、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 、第51至76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60萬元 60萬元 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17萬0,310元 14萬4,522元 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TPDV-113-訴-695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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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呂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 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前揭信用貸款貸權部分自有管 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其餘之訴,核非專屬管轄者, 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8日起至119年7月17日止,利息自 借款撥付日起,按年息0.01%固定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 第2個月起,改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4月8日至 113年7月4日為1.72%)加年息4.42%(現為年息6.14%)機動 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 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 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以年息15%為上限);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信用卡帳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系爭信用卡帳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 7日、113年7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 爭借款尚欠58萬6,062元(內含本金58萬4,862元、違約金1, 200元)及利息;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4萬0,625元(內含 本金3萬9,344元、循環息1,28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暨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3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4

TPDV-113-訴-620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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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江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 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以年息19.99%為上限),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付。詎被告自 92年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3萬9,220元(內含本金1 2萬8,490元、已結算之利息1萬0,73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4

TPDV-113-訴-7147-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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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周侑增 被 告 戴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8元,及其中新臺幣87,544元自民國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陳佳 文,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257至259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 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 年6月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544元、已到期之 利息5,264元,合計92,808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以:已於11 3年12月1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債務協商申請,目前由該銀行審核評估中,且目前本 人收入真空,為避免協商後損及未參與債權人之權益,爰請 求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 腦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客 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4、57至173 、199至20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 辯,惟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欠款未清償,是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 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查,被告僅表示已向最大債權銀行 為債務協商申請(見本院卷第209、245、247頁),然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並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 序,有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49頁),是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自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審理,附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721-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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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24元,及其中新臺幣102,894元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02,894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 ,宜泰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 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 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客戶資料查詢表、財政部 台財榮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24

TNEV-113-南簡-192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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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鄭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 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 萬1,49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週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配合銀行法上開 公告施行內容,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週年利率1 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3 萬0,2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戶查詢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查詢明細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11至2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計息本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 43萬1,498元 43萬1,498元 自96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13萬0,226元 13萬0,226元 自95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9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1-23

TPDV-113-訴-389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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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鄒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914元,及其中新臺幣436,212元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523元,及其中新臺幣390,862元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2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404元,及其中新臺幣159,414元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 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30,087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4.50之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664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717元自民國11 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1計算之利 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4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30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17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8,468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 約定(本院卷第11、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110年10月版)、增補契約 (編號:00000000000000)(下合稱110年契約),約定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9計算。自借款撥付日 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 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 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 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得超過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36,212元、利息7,517元、違約金 1,185元共444,914元,及其中436,212元自113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1%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書(112年1月版)、增補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00)(下合稱112年契約),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 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 利率百分之5.4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 金,按期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 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 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 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 3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 金390,862元、利息13,746元、違約金915元共405,523元, 及其中390,862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12%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清償。 (三)被告於110年4月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支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 13年8月10日止,尚有本金359,609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22 ,937元、費用2,858元,共385,404元,及其中159,141元自1 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 ,其中130,08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50%計算之利息,其中644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69,717元自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1%計算之利息未還, 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14元,及其中436,212元自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1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5,523元,及其中390,862元自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2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04元,及其中159,414元自113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1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130,08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14.50之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64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717 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1計 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110年契約、112年契約、放款 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文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 利息款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15至18、19、21至24、25、27 至29、31、33、35至41、43至46、47至53、55至56、57、59 至61頁)。 (二)信貸部分,依110年契約、112年契約載明,利息自借款撥付 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 百分之2.19、5.4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 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 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本院卷第9、21頁)。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 、22頁)。110年契約部分,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 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113 年4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444,914元(計算式:本金43 6,212+利息7,517+違約金1,185=444,914)及其中436,212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1(計 算式:2.19+1.72=3.91,本院卷第19、33頁)計算之利息未 還。112年契約部分,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 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113年5月2 9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405,523元(計算式:本金390,862+ 利息13,746+違約金915=405,523)及其中390,862元自113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2(計算式:5 .4+1.72=7.12,本院卷第21、33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三)信用卡部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4 .75%~14%)計算(由富邦銀行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評定),採循環利率,被告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付款項者,應依前開利率就未清償之應付分期本金 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計收逾一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4頁)。本 件依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 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 7至53、55至56、57、59至61頁)記載,被告自113年5月28日 起未依約履行,尚有385,404元(計算式:本金359,609+循 環利息及違約金22,937+費用2,858=385,404)及其中159,14 1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其中130,08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其中644元自1 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 中69,71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1 %計算之利息未還(各分項金額及利率如本院卷第47至53頁 所示)。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23

TPDV-113-訴-5604-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輝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應按 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遲延履行,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136,191元未給付 ,經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3

CYEV-113-嘉簡-105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陳盈盈 江雅鳳 被 告 曾木榮(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茂興(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木清(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木富(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9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民國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15,461元自民國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曾木水(下以姓名 稱之)簽訂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 金卡契約)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第26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曾許 勿為曾木水之繼承人,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林淑真,經林淑真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曾 許勿於訴訟繫屬中,於113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曾木榮、曾茂興、曾木清、曾木富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亦應准許。 三、被告曾木榮、曾茂興、曾木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曾木水於93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 ,貸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系 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應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曾 木水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餘借款435,697元,及自96年3月 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 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年利率15%請求。  ㈡曾木水於89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依約曾木水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依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曾木水未依 約正常繳款,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 發96年度促字第12758號支付命令結算至96年5月22日止共積 欠133,463元(內含本金115,461元、利息及違約金18,002元 ),故請求上述尚欠本金自96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25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合計344,090元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  ㈢曾木水於98年11月26日死亡,其遺產由曾許勿繼承;嗣曾許 勿亦於113年8月3日死亡,被告4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曾木水之債務應由被告再轉繼承,被告自應就其等繼承曾 許勿繼承自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曾木富以:我不知道有這筆錢,我出去20、30年了,沒 有住在家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木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到庭 辯論時陳稱:我要先了解狀況,我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曾木清、曾茂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項目試算表、現金 卡申請書、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現 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96年 度促字第127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5 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實。至被告曾木榮、曾木 富雖均抗辯不知此筆借款債務等語,然不論其等是否知悉, 均不影響原告之債權存在;又其等既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 於其等繼承曾許勿繼承自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曾木榮、曾木 富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但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3

TPDV-113-訴-36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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