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鄒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914元,及其中新臺幣436,212元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523元,及其中新臺幣390,862元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2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404元,及其中新臺幣159,414元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
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30,087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4.50之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664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717元自民國11
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1計算之利
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4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30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17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8,468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
約定(本院卷第11、2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110年10月版)、增補契約
(編號:00000000000000)(下合稱110年契約),約定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9計算。自借款撥付日
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
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
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
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得超過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36,212元、利息7,517元、違約金
1,185元共444,914元,及其中436,212元自113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1%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書(112年1月版)、增補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00)(下合稱112年契約),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
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
利率百分之5.4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
金,按期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
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
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
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
3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
金390,862元、利息13,746元、違約金915元共405,523元,
及其中390,862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12%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清償。
(三)被告於110年4月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支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
13年8月10日止,尚有本金359,609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22
,937元、費用2,858元,共385,404元,及其中159,141元自1
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
,其中130,08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50%計算之利息,其中644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69,717元自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1%計算之利息未還,
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14元,及其中436,212元自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1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5,523元,及其中390,862元自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2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04元,及其中159,414元自113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1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130,08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14.50之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64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717
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1計
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110年契約、112年契約、放款
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文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
利息款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15至18、19、21至24、25、27
至29、31、33、35至41、43至46、47至53、55至56、57、59
至61頁)。
(二)信貸部分,依110年契約、112年契約載明,利息自借款撥付
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
百分之2.19、5.4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
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
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本院卷第9、21頁)。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
、22頁)。110年契約部分,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
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113
年4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444,914元(計算式:本金43
6,212+利息7,517+違約金1,185=444,914)及其中436,212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1(計
算式:2.19+1.72=3.91,本院卷第19、33頁)計算之利息未
還。112年契約部分,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
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113年5月2
9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405,523元(計算式:本金390,862+
利息13,746+違約金915=405,523)及其中390,862元自113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2(計算式:5
.4+1.72=7.12,本院卷第21、33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三)信用卡部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4
.75%~14%)計算(由富邦銀行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評定),採循環利率,被告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付款項者,應依前開利率就未清償之應付分期本金
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計收逾一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4頁)。本
件依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
明細資料、富邦商業銀行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
7至53、55至56、57、59至61頁)記載,被告自113年5月28日
起未依約履行,尚有385,404元(計算式:本金359,609+循
環利息及違約金22,937+費用2,858=385,404)及其中159,14
1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其中130,08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其中644元自1
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
中69,717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1
%計算之利息未還(各分項金額及利率如本院卷第47至53頁
所示)。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3-訴-560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