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0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43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
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
字第 1100047498 號函、109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書記
廳台文字第 1090000234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其等所
適用之相關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
判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
違,且無從補正。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此部分聲請亦應
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決
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判
決所適用之相關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
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3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