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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0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43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 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 字第 1100047498 號函、109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書記 廳台文字第 1090000234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其等所 適用之相關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 判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 違,且無從補正。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此部分聲請亦應 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決 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判 決所適用之相關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 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3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0-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8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 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 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06-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7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傳染病防 治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憲法訴訟法(聲請 人誤植為大審法)第 15 條、第 39 條(聲請人誤植為第 36 條)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法治國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規定保障之隱私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 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6 日寄 存送達於聲請人,並依法於 10 日後生效,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 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17-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9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 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漏繕臺中分院,下稱系爭判 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 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90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與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3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均 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 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 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 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 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23 日始 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與系爭裁定 二,均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 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19-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4 號 聲 請 人 陳之璘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67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以 普通民法之租賃否決所有農地(耕地、養殖地)租賃、農民 之定義、農業生產的各項法律及強制規定,實屬枉法裁判,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人民工作權、受益權及財 產權,並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第 153 條第 1 項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核本件聲請書內容,亦有主張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民事判決違憲之意,是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裁定與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合先敘明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判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 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裁判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34-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 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憲法諸多規定,均應受違憲宣告;且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 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聲再字第 683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下稱高高行)聲請再審,經高高行以 113 年度聲 再字第 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抗 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 (二)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則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核本件其餘聲請意旨所陳, 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反公共利益、公平正義 、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尚難認聲請人對於 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 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 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01-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移送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移送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6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 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 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07-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8 號 聲請人 一 林春榮 聲請人 二 林居財 聲請人 三 梁淑美 聲請人 四 林宸宇 聲請人 五 林明梤 聲請人 六 林奇新 聲請人 七 林榮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 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未充 分考量土地之歷史文化背景,並以憲法第 10 條居住自由及 適足住居權、第 15 條生存權與財產權之憲法上權利,輔以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充分為基本權衝突之衡量,使本 陷於生活困頓之聲請人等應搬離其長年居住之家園,使其經 濟生活更加不利益,是系爭判決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六及七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聲 請人六及七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人六及七 之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 四、又查聲請人一至五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就聲請人一至五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判決。 五、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 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8-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9 號 聲 請 人 廖偉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認中華民國(下同) 113 年 3 月 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毒抗字 第 45 號刑事裁定及 113 年 4 月 17 日同案號再抗告裁定 (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裁定一及二業分別於 113 年 3 月 25 日及 113 年 4 月 22 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18 日 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 本件聲請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 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9-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0 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 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 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30-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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