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廖偉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羅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號五樓A、五樓B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
漏水之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4樓之1、4樓之
2房屋所有人(下合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同棟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5樓A、5樓B房屋(下合稱系爭5樓房
屋)所有人。訴外人曹瀚文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
系爭4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租
賃期間5年,然因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復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7月1日起算,且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完成漏水修
繕。嗣原告於112年5月間,花費300,000元施作「天花板結
構高壓防水注射」工程,惟漏水情形未改善。再經原告委請
訴外人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系爭
5樓房屋未經合法申請擅自將室內空間拆除,裝修及違章外
推,而後原場所因不知名原因結束營業後長期無人維修管理
,許多窗戶長時未關閉或破損,加上之前未妥善依合法工序
施工未適當處理防水,以至於每次下大雨,系爭5樓房屋室
內空間便會積水漏水,也因此造成其下系爭4樓房屋頂漏水
積水及嚴重壁癌鋼筋外露,須進行防水及抓漏補強等語。另
原告委請訴外人雲鼎事業有限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完整防水
修繕工程,費用經估價為2,260,000元。又原告因此被迫與
曹瀚文解除租賃契約,受有未能依約收取租金之損害4,800,
000元(計算式:80,000*12*5=4,800,000)。是原告已支出
上開「天花板結構高壓防水注射」工程之修繕費用300,000
元,並須支出上開完整防水修繕工程費用2,260,000元,且
受有未能依約收取租金之損害4,800,000元,合計7,360,000
元(計算式:300,000+2,260,000+4,800,000=7,360,000)
。而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1項規定注意負管理、維護之責,卻長期未為之,具有
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7,360,000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
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為修繕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
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漏水之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
;曹瀚文於112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4樓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80,000元,租賃期間5年,自112年7月1日起算,且原
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完成漏水修繕;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
形;原告於112年5月間,花費300,000元施作「天花板結構
高壓防水注射」工程,漏水情形未改善;原告委請雲鼎事業
有限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費用經估價為2,260,00
0元;被告長期未為系爭5樓房屋之管理、維護等事實,有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存款憑條、現場照片、建築物現勘鑑定書及
所附現況照片、防水修繕估價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1至6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郭怡良建築師於113年6月5日實地勘查並簽證出具建築物現勘
鑑定書,所載勘驗結果記載:「本建築物經本人現勘鑑定結
果:因本棟建築建物老舊(70年建都字第136號),另5樓之
1及之2(按:應指5樓A、5樓B即系爭5樓房屋,下同)之前
屋主或使用者未經合法申請擅自將室內空間拆除,裝修及違
章外推,而後原場所因不知名原因結束營業後長期無人維修
管理,許多窗戶長時未關閉或破損,加上之前未妥善依合法
工序施工未適當處理防水,以至於每次下大雨,5樓之1及之
2住戶室內空間便會積水漏水,也因此造成其下4樓頂漏水積
水及嚴重壁癌鋼筋外露(詳如附件),須進行防水及抓漏補
強,特此證明」等語,有前開建築物現勘鑑定書及所附現況
照片附卷可考,且其內容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可作為判
斷之基礎。是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結果,與被告長
期未為系爭5樓房屋管理、維護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尚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進入修繕部分:
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
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長期未為系爭
5樓房屋管理、維護之行為,致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
結果,已如前述。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尚堪認有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則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為修繕,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負有管理、維護其專有部分之義務
。而被告長期未為系爭5樓房屋管理、維護之事實,已經被
告視同自認,前已敘及,據此可認被告具有未注意盡其管理
、維護系爭5樓房屋義務之過失。又被告長期未為系爭5樓房
屋管理、維護之行為,與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支出300,000元施作「天花
板結構高壓防水注射」工程,及如附表所示之防水修繕工程
費用經估價為2,260,000元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準此,原
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此部分合計2,560,000元(計算
式:300,000+2,260,000=2,560,000)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
據。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曹瀚文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
:「乙方(按:依此段文字之前後文義應係指原告,下同)
明確告知甲方(按:應指曹瀚文,下同)確已知悉,本約標
的因天花板壁癌、鋼筋外露及滲水,已請廠商評估,進行注
射漏水藥劑目前尚在修繕漏水處理中,乙方應於112年6月30
日前,修繕完妥並交付房屋」等語,另於112年7月20日以手
寫方式記載:「因漏水情形尚未妥善處理,雙方解約」等語
,並經原告、曹瀚文簽名,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於出租系爭4樓房屋時,即已明知
系爭4樓房屋存有漏水情形,並將漏水修繕之結果考量在租
賃契約之中,且因未能如期完成修繕而與曹瀚文合意解除契
約,顯見原告可否取得4,800,000元之租金,已經約定尚須
待漏水修繕之結果如何而定,難認有客觀之確定性,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4,800,0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依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漏水之修繕,及給付原告2,56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測查漏水(地面層水管)5樓A、5樓B 式 1 50,000元 50,000元 2 5樓A、5樓B木作隔間拆除 式 1 200,000元 200,000元 含清運 3 4樓之1、4樓之2天花板補泥作 坪 10 6,000元 60,000元 4 4樓之1、4樓之2天花板油漆批土上漆 坪 50 1,500元 75,000元 5 5樓A、5樓B地面剃除 式 50 8,000元 400,000元 含清運 6 5樓A、5樓B地面整平(自平泥) 坪 50 5,000元 250,000元 7 5樓A、5樓B地面防水(環氧樹酯)二層 坪 50 8,000元 400,000元 8 5樓A、5樓B地面磁磚鋪貼60*60 坪 50 9,500元 475,000元 9 相通樓梯打除及植鋼筋+混泥土封補 式 1 300,000元 300,000元 含清運 10 施工時電梯及走道防護 式 1 50,000元 50,000元 合計 2,260,000元
SCDV-113-重訴-23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