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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5號 原 告 莊美鈴 訴訟代理人 梁青山 被 告 東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侑祝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9,31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 ),傾倒在原告所有同段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5地號土地 )之部分拆除。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9萬9,000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9,000元。經查,原告第1項 請求應以系爭圍牆占用系爭725地號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 定,惟原告陳報目前尚無法預估被告占用系爭725地號土地 之面積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且依原告目前所提全 部訴訟資料,本院亦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暫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現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原 告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告第2、3項 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各為9萬9,000元。又原告第1至3項請 求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 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萬8,000元(計算式:1,650,000 元+99,000元+99,000元=1,84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3

PCDV-113-補-2485-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李睿程 被 告 鍾乙翔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崔瀞之(原名:崔境之)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乙翔、崔瀞之應共同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 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鍾乙翔、崔瀞之應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共同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94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如原告以新臺幣16萬89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萬6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如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2647元為被告供擔保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按月以新臺 幣79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 元,嗣將聲明(二)之起算日由「112年11月17日」減縮為 「112年11月18日」,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 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 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 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 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 ,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 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定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 被告2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稱因原告將系爭房屋第一道鐵 門鋸下來、第二道鐵門鎖挖掉想衝進我們家,認與原告同一 天開庭會危害其人身安全故請求分別開庭云云(本院卷第15 3頁),惟言詞辯論庭期本應通知兩造開庭,其請求分別開 庭並無所據,何況本院已回函告知其可以委請代理人或以書 狀表示意見,本件並無可認為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之情事,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其他正當 理由」。本院指定之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裁定准許變更 或延展,當事人自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因買賣自訴外人即系爭房屋 前屋主訴外人崔馹騰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同日完 成所有權登記。原告已於113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限期搬遷,惟被告至今仍占用中,且被告繼續使用該房屋 ,致原告每月繳交房屋貸款32000元,卻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具書狀辯以:系爭房屋 係被告崔瀞之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崔馹騰名下,訴外人崔馹騰 無權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被告崔瀞之已向地檢署提告崔 馹騰,請待地檢署查明真相後再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崔馹騰,於112年11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被告2人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情,為其所自承,且有原告所提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壢司簡調 卷第17-21、23-25頁,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憑,該情 首堪認定。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 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縱使崔馹騰確與被告崔瀞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原告。崔馹 騰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 告,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權 處分,且即便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因被告嗣後有無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而溯及影響該買賣與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的 效力,故原告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論被告上開 所辯無論是否為真,均無礙於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對被告行使權利,自無等待地檢署調查崔馹騰確與 被告崔瀞之間借名登記糾紛是否屬實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係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 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 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房屋亦同此旨。經查,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已 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其受有 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查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無繼續使用系爭 房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因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1月18日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   3、就損害之數額而言,原告以其每月需繳納房貸3萬2千元及 管理費每月1200元應由占用者即被告支出為由,主張應為 每月3萬元(本院卷第141頁),然每月房貸數額是取決於 貸款人之資力、擔保物、還款計畫及核貸金融機關對於貸 款人信用的評估等,與房屋之價值無直接關聯,自無法以 之做為評估租金利益的依據,否則若購買時並未貸款,豈 非可謂該屋並無價值。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所謂年息 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 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參照)。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再參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38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持分為100000分之462),該土地本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9840元、系爭房屋於113年經稅捐機關核定現值為50 萬6600元,而系爭房屋位於中壢市區,鄰近環中東路、榮 民路、永福路等大型聯外道路,附近有速食店、超市、鎖 店、美甲店、餐廳、公園等,堪稱機能良好、交通發達等 情,有權狀、建物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書、地價資料查 詢(壢司簡調卷第25、37頁,本院卷第27、123頁)在卷 可佐,認應以年息10%上限計算,故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以每月7942元為有據【計算式:[(9840元/平方公 尺×6389平方公尺×462/100000)+50萬6600元] ×l0%÷12月 +管理費1300元=79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月7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03

TYDV-113-訴-896-202501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陳畇甄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李惠珠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八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係位 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萬8127元及年息5%」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3頁),嗣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74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20元」 等語(本院訴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41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5)及其上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並繳足全部價金,於同年10月4日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 使用,且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多次催告被告須自系爭房屋 遷出,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考量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 熱鬧區域,緊鄰捷運站,發展成熟,屬都市核心區域,租金 甚高,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1120元(計算式:土地 現值48032元×占用面積758㎡×原告持分0.0185=673,552元, 加計房屋課稅現值660,900元,再以土地法限制年息10%及每 月估算),經計算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至113年8月1日 止,總計金額為109746元,又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時止,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 1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46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才是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向訴外人 陳菁慧購買系爭房屋後定居在此,現在尚有80歲的家長、癌 末的妹妹及年幼子女居住在此,請求給予1條活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瀞儀與陳菁慧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拍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111年9月19日由原 告以總價771萬9999元(坐落土地拍定價額531萬2,000元、 系爭房屋拍定價額170萬3999元,系爭房屋公設部分70萬400 0元,合計771萬9999元)拍定,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獲發所有權狀等情, 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 稽(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已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 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對占有系爭房屋之被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為所有權人 ,迄未舉證證明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原判例參 照)。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面積分別為95.16平方公尺及 75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0000分之185,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32 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6萬9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 查詢資料可佐(審訴卷第15至16頁、訴卷第65至67頁、第75 頁)。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鄰近高 雄捷運文化中心站、五福國中,整體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 整,有原告陳報之Google Maps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卷第8 7至93頁),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萬1120元【計算式:(48032元/㎡×758㎡×185/100 00+660900元)×10%÷12月=1112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 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0088元 【計算式:(48032元/㎡×758㎡×185/10000+660900元)×10%÷12 月=11120,11120×9.9月=110088元】。就原告請求之10萬97 46元部分,既未逾上開金額,均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萬9746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5-01-02

KSDV-113-訴-649-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林清元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五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耀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參 加 人 林本堂 林大杉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數,合稱系爭 土地)為其與參加人林耀東、林本堂、林大杉、林義雄(下 稱參加人)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 另以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追加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7條 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一第 481、482頁,本院卷二第5、6、140頁)。上開追加之訴與 原訴,同係本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及其所 得利益之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無害 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12萬96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將法定遲延利息起 算日減縮為自被上訴人收受112年4月1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狀(原審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算(本院卷一 第447、471頁),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   系爭土地為伊與參加人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各為15/21。被 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編號甲、乙、乙1、乙2、丙、丙1建物(下分稱附 圖編號,合稱系爭建物),並將丙、丙1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合江鈑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江公司),乙、乙1、乙2建 物及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下稱000建物)出租予訴 外人崴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洋公司),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伊已於112年9月21日終止。  ㈡追加之訴部分: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借貸目的應僅 限於作為被上訴人建造廠房供自己使用,被上訴人將廠房出 租予第三人,依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土地。且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出租並收取租 金,伊亦得享有被上訴人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 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77條不法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及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12萬96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 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2,002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里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 測前000-0、000-0土地;即000、000土地)原為上訴人及參 加人之祖父林謀所有,嗣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父林來泉因繼承 取得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並向其他繼承人購買其餘應 有部分;林來泉基於節稅及該等土地為農地等原因,將其所 購得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 ;其後,000-0土地另分割增加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000-00土地;即000土地),林來泉仍保有對 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嗣被上訴人設立後,林來泉將系 爭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作為經營使用,並同意被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林來泉死亡後,前揭借名契約、 使用借貸契約仍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林來泉之繼承人間,及 被上訴人與林來泉之繼承人間,被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於興建000建物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物) 前,已取得上訴人及林來泉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 同意書載明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全部,且上訴人當時為被上 訴人之負責人、股東,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增 建系爭建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㈢被上訴人與林來泉間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均未約定借貸目的僅限於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供自己使用,且 被上訴人之所營事業項目包含不動產租賃業,被上訴人基於 經營事業,將系爭建物出租,符合使用借貸之目的,並無違 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借貸目的亦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 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㈣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且未違反上訴人之意思 ,不成立不法無因管理。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之陳述同前揭二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7至480頁):  ㈠林謀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祖父,林來泉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之 父,林謀、林來泉已先後於67年7月20日、94年9月23日死亡 ;上訴人、參加人及訴外人林金玉、林錦雲、林明照(下稱 林金玉等3人)均為林來泉之繼承人。  ㈡重測前000-0土地於41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謀 所有。  ㈢重測前000-0土地於67年5月16日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增加重 測前000-0土地,並於同年6月12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 為林謀所有。  ㈣重測前000-0、000-0土地於69年3月28日各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由林來泉、訴外人林櫻木各取得應有部分1/3、訴外人林 金樹、張林俊龍各取得應有部分1/6後,林櫻木、林金樹、 張林俊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合計2/3,於69年8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林來泉及上訴人先後於69年8月30日、73年1月16日、同年7月 4日,以重測前000-0、000-0土地為共同擔保,依序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為200萬元、160萬元、19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改制前臺中縣大里鄉農會,以擔保林來泉對該農會之債務 。  ㈥重測前000-0土地於75年11月10日再分割增加重測前000-00土 地,並於同年12月27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由林來泉取 得應有部分1/3、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2/3。  ㈦重測前000-0、000-0、000-00土地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後,分別編定為000、000、000土地即系爭土地。  ㈧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21。  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除96、101至103年度部分,由上訴人繳 納後,再由被上訴人將稅款轉帳予上訴人外,其餘年度均由 上訴人繳納。  ㈩被上訴人於69年3月11日設立登記,於108年3月18日變更登記 ,將「不動產租賃業」增列為所營事業項目;上訴人自69年 3月11日起至78年7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於75年間,在重測前000之0土地上,興建重測前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房屋,範圍如附圖「原000建號」、「原00 0建號」部分所示),先後於75年11月10日、79年3月2日建 築完成,並分別於76年4月24日、79年9月24日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  被上訴人於000、000建物建築完成後,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與合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 上訴人將丙、丙1建物出租予合江公司,租賃期間自108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未稅6萬5,000元(含 稅6萬8,250元),並經公證。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與崴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 上訴人將000建物及乙、乙1、乙2建物出租予崴洋公司,租 賃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未稅6 萬元。  000建物及甲建物現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母林金玉居住。  被上訴人除將000建物及乙、乙1、乙2、丙、丙1建物出租外 ,未使用000、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從事製造、零售業務。  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 上訴人於同月22日收受。  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000土 地編號乙部分、000土地編號甲、乙1、乙2部分,同意以000 、000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480元,作 為土地價額之計算基準。  系爭土地位在大里工業區內,距離大里高中、大里老街、大 里區衛生所、超市約450公尺至650公尺,生活機能良好,交 通便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之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及其父林來泉共有,應有部分各2/ 3、1/3,嗣林來泉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林來泉之繼承人 為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經繼承、贈與、分割繼 承等登記原因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 上訴人應有部分15/21、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14;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000、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 一第97至101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 51至177頁)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大里地政人員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原審卷一第000至247頁)、 附圖(原審卷一第297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林來泉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2/3係林 來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林來泉死亡後, 該借名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林來泉繼承人間;其與上訴人及 林來泉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縱 依該契約出名人無管理、使用借名財產之權利,亦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對第三人而言,出名人仍為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其中2/3係林來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林來泉死亡後,該借名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林來泉繼承 人間等語,縱屬真實,亦僅為上訴人與林來泉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被上訴人尚無從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 合法權源。  ⒉被上訴人於75年間,在重測前000-0、000-0土地上,興建重 測前0000、0000建物(即000、000建號,範圍如附圖「原00 0建號」、「原000建號」部分所示),先後於75年11月10日 、79年3月2日建築完成,並分別於76年4月24日、79年9月24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 第97至101頁)為證;被上訴人於興建000、000建物前,已 取得當時登記為重測前000-0、000-0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上 訴人、林來泉之同意,有其等於75年2月1日、同年6月25日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二第119、133頁)可參, 且其上記載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均為「全部」。另重測前000- 0土地先後於67年5月16日、75年11月10日分割增加重測前00 0-0、000-00土地,嗣於8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重測前0 00-0、000-0、000-00土地,分別編定為000、000、000土地 即系爭土地,有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第130、139 、000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51、160、169頁) 為證,堪認上訴人、林來泉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 重測前000-0、000-0土地,其範圍包含75年11月10日始自00 0-0土地分割增加之重測前000-00土地;亦即,上訴人及林 來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全部。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林來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林來泉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興建廠房 使用,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同意被上訴人使用0 00、000建物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建物之範圍等語。惟查, 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卸任被上訴人負責人後,被上訴人始 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被上訴人則主張 :系爭建物係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僱工興建, 時間為000、000建物興建後2、3年間陸續興建等語(原審卷 二第77頁,本院卷一第257、303、304頁);兩造就其等各 自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惟 觀諸系爭建物照片(原審卷一第243至247頁,本院卷一第33 、35頁),其外觀並非新穎,可見系爭建物均已興建使用相 當時日。而被上訴人自69年3月11日設立登記起至78年7月止 ,均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且上訴人於78年7月卸任負責人 後,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有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二第247至265頁)、登記事項卡、 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63、295至297頁)可佐,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000建物為加強磚造、鋼架造、面積 為400.92平方公尺,000建物為加強磚造、一層面積為96.93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外觀均為鐵皮、面積合計達592.63平方 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97至101頁)、勘驗筆 錄、照片(原審卷一第000至247頁)、附圖(原審卷一第29 7頁)為證,可見系爭建物面積不小,與000、000建物之構 造亦不相同,自外觀即可分辨係另行增建;而000建物及甲 建物現由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母林金玉居住,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於其78年7月卸任被上訴人 負責人後,方始興建,然上訴人於78年7月以後,既仍為被 上訴人股東,其母林金玉亦居住該處,上訴人於前往被上訴 人廠區或探視林金玉時,自外觀應可輕易得知除000、000建 物外,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另行增建系爭建物。況上訴 人自承:依照卷內資料,目前能找到的證據是在108年10月 向合江公司及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 本院卷二第43、45頁)。倘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之範圍僅限於000、000建物坐落之基地,而未包含系爭 土地全部,上訴人豈有可能容認被上訴人另行增建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合計達592.63平方公尺土地,長久以來均 未曾干涉,遲至108年10月間始提出異議,顯與常理有違。 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來泉間就系爭土地既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林來泉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予被上 訴人興建廠房使用;林來泉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 、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為林來泉之繼承人,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該使用借貸契約即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參 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間。因此,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及林來泉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 語,應為可採。  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上訴人主張:縱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借貸目的應僅限於作 為被上訴人建造廠房供自己使用,被上訴人將廠房出租予第 三人,依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 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上訴人與林來泉既出具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用以興建廠房,且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未見有該廠房僅限供被上訴人自己使用之相關記載,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借 貸目的應為供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並未限於供被上訴人 自己使用。又包含000、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在內之被上訴人 廠房,現仍作為林金玉居住,及出租予合江公司、崴洋公司 作為廠房使用,並無毀壞而不堪使用之情事,有勘驗筆錄、 照片(原審卷一第000至247頁)、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61至281頁)可佐,尚難認為依系爭土地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因此,上訴人以依使用借貸契約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為由,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使用,違反約定 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經其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 ,其已於112年9月21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 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 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與合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 丙、丙1建物出租予合江公司,於112年5月2日與崴洋公司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將000建物及乙、乙1、乙2建物出租予崴 洋公司,該等建物現仍由合江公司、崴洋公司作為廠房使用 ,有勘驗筆錄、照片(原審卷一第000至247頁)、公證書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61至281頁)可佐,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8日變更登記時,始將 「不動產租賃業」增列為所營事業項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及林來泉於75年2月1日、同年6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時,自無從預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後,會 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而預為同意第三人使用廠房坐落之系 爭土地。此外,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同意 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 其同意將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 ,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等語,應為可採。  ⒉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 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 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來泉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林來泉死亡後,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存在 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間,業如前述 ,該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既有數人,則依民法第472條第2 款行使終止權時,自應由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全 體為之,始生效力。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以臺中大全街郵 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2日收受,固有前揭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為證,然該存證 信函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單獨寄發,未由使用借貸契約之貸 與人即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全體為之,依照前揭 說明,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逾2/3,共有物出借 為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可單獨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本院卷一第473頁)。按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係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何為出租、出借等管理行為,所為規定,倘未獲 全體共有人同意時,固得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由該 等同意之共有人為出租、出借等管理行為;然倘全體共有人 均同意為共有物之出租、出借等管理行為,且以全體共有人 名義就共有物與第三人成立租賃、使用借貸等契約時,關於 該契約之終止,事涉契約關係存續與否,與共有物之管理有 別,自應依照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尚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係由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 有人即上訴人、林來泉共同與被上訴人成立,林來泉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故該使用借 貸契約現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 間,既如前述,關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即無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因此,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丙、丙1建物及000建物、 乙、乙1、乙2建物分別出租予合江公司、崴洋公司,而允許 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固有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情 事,然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林 來泉之其餘繼承人即參加人、林金玉等3人,上訴人於112年 9月21日以其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尚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 存在。  ㈤被上訴人具有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以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之利益,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參加人及林金玉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既 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即 具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77條不法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返還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利益,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 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7 條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返 還112年9月21日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前之不法無因管理利益,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  編號 附圖符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甲 000 32.3 2 乙 000 64.74 3 乙1 000 48.23 4 乙2 000 75 5 丙 000 95.98 6 丙1 000 496.65 合計 592.63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之範圍、金額及計 算式 編號 土地地號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期間 計算式 請求之金額及利息 1 000 乙 64.74 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2,480元(111年申報地價,下同)×64.7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下同)×15/21(上訴人權利範圍,下同)×10%×5年=57,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12萬96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2,002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2,480元×64.74平方公尺×15/21×10%÷12月=956元 2 000 甲、乙1、乙2 合計155.53 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2,480元×155.53平方公尺×15/21×10%×5年=137,755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2,480元×155.53平方公尺×15/21×10%÷12月=2,296元 3 000、000 丙、丙1 592.63 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68,250元(被上訴人出租予合江公司之月租金,下同)×15/21×5年=2,925,000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68,250元×15/21=48,750元

2024-12-31

TCHV-112-重上-232-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柯蔡麗麗 訴訟代理人 柯浩宗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被告柯蔡麗麗為夫 妻關係。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3 土地)權利範圍1/3係訴外人即原告與柯浩宗之父親柯良時 、母親黃文文於民國77年8月30日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 柯浩宗名下,嗣於84年5月24日訴外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公司)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3土 地上興建包括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 住宅,原告與柯浩宗、黃文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柯玲玲均 為起造人,此為柯良時及黃文文對743土地權利範圍1/3財產 之分配,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取得興建完成三戶之房地,原 告因此於86年8月4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 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表所示743土地權利範圍2410/100000之 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亦應分 配予原告。詎柯浩宗明知原告與之並未於88年5月4日成立贈 與契約,竟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 己,嗣於89年4月10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通謀虛偽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蔡麗麗,再於89年7月20日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通謀虛偽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柯浩宗。然原告並未與柯浩宗成立贈與契約;而被告 間所為贈與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屬無效,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確認上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柯浩宗、柯蔡麗麗分別塗銷上開贈與、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柯浩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 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㈡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 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確認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 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柯浩宗係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嗣 柯浩宗提供上開土地與宏泰公司合建集合住宅,因柯浩宗當 時居住在美國,遂委任黃文文處理合建、分配取得房地登記 事宜,柯浩宗乃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其中合建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屋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柯浩宗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 於88年5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回復 登記系爭房屋為柯浩宗所有,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必須繳交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足見原告明知上開移轉登記,柯浩宗才是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雖為起造人,但並無任何權利,此由原告自 承對系爭房屋登記情形毫無所悉,亦可得證,故原告提起本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4至405頁所載,並依判 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柯蔡麗麗為夫妻關係。 三、柯浩宗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登記 原因為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0頁。 四、宏泰公司於84年5月24日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 3土地、同小段744地號土地(下稱744土地)上,興建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住宅,原告與柯浩宗為起造人之一,並 於86年6月11日建築完成,取得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內 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至31頁。 五、743土地與744土地於85年12月19日合併為743土地,柯浩宗 並於同日因合併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其中包括系爭 基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212頁。 六、原告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登 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頁。 七、系爭房屋所有權於88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柯浩宗,移轉登 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328頁。 八、柯浩宗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 麗,登記原因為89年4月10日配偶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 74、237、330頁。 九、柯蔡麗麗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 宗,登記原因為89年7月20日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至 75、142、146、23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5至40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 進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其與柯浩宗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 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88年5月14日係登記為柯浩宗所有; 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沒有 土地沒有錯,是柯浩宗向訴外人買土地,由柯浩宗跟宏泰公 司合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並於113年5月6日具狀表 明:原告確實僅有建物,並未有土地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9 頁),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  ⒉再者,原告於88年5月14日亦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浩宗,不包括系爭基地。因此,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90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 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 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6條規定: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 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   ,亦同。」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二、登記義務人親 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依前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 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 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再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贈與人。」可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贈與人與受贈人須備齊上開申請登記之文件,且贈與 人尚須繳納贈與稅。經查:  ⒈原告係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移轉登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就上開贈與亦有繳納贈與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9月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10167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11頁),足見原告與柯浩宗均提供上開移轉登記申 請所須備齊之文件以供地政機關審核,而原告並依法繳納贈 與稅,可證原告與柯浩宗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⒉佐以原告於112年9月7日具狀自承:原告對於當時如何擁有86 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原起造人房屋一無所知,早期房產之 分配或異動應係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於113 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於86年後對系爭房 屋沒有使用收益,因為都是黃文文管理,原告沒有拿到相關 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03頁),堪認原告同意黃文 文處分系爭房屋所有權,縱原告未親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其既將辦理所須備齊之申請文件交付黃文文, 由黃文文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其效力自及於原告。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柯浩宗既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 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 就系爭房屋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浩宗 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地 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柯浩宗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麗,嗣柯蔡麗麗再以買賣為原因 ,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其 等間贈與、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 即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因此,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所為上開贈與及買賣為通謀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 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89 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 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自88 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 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㈡再者,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 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為所有權人始得主 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查原告自88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向宏泰公司函調系爭房地之合建契約,及申請 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時之房地互異登記分配表,待證原 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271、430頁) 。然不論原告與宏泰公司就合建有何約定,此均屬其等間債 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亦不 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 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 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 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不存在。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柯蔡麗麗與 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757 柯浩宗 2410/10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78.07 陽臺面積: 11.07 花台面積: 4.12 柯浩宗 全部 共有部分: ㈠陽明段四小段41123建號:面積4,47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20號,權利範圍63/10000)。 ㈡陽明段四小段41128建號:面積2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5/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2-重訴-426-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孝宇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陳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 兩造訂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詎被告違反系爭租賃 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於系爭建物租賃期間另將建物轉租予 他人,經原告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以存證信 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遷讓 返還予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簽約前原告有口頭答應伊得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外 籍勞工,且伊均有按時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5年2 月4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等情,有 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3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兩造間簽訂 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款亦規定:「承租人應經出租人 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等語(本院 卷第27頁)。是以,本件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租賃房屋 全部或部分轉租於他人甚明。  ㈢經查,被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 其有經原告同意始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云云,惟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件被告於系爭建物租賃期 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於他人,原告主張其 前已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43頁)應屬有據。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 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 審究,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823-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曾文義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黃妙凰 訴訟代理人 黃妙慧 被 告 溫初花 被 告 高褚廷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褚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溫初花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溫初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溫初花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四、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10.2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11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4項 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溫初花負擔10%,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共同 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5,100元、240元為被告溫初 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各以15,268元、 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溫初花如按月以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4項、第5項於原告各以7,500元、360元為被告高 褚廷芳、高褚俊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 芳、高褚俊傑如各以22,484元、1,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6項(113年8月22日起之按月給付)於每月屆期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如按月以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框線(即標示A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位置與面積,均以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黃妙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30元。」,嗣於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及臺東縣 關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分別繪製複丈日 期為民國113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卷一第27 0-1頁)、同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卷二第1 11頁)後,原告依附圖一、二追加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及溫 初花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黃妙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之地上物(A1、A2、A3 下合稱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黃妙凰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64元。四、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2之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B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溫初 花應給付原告7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元。七、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之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B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 ,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 一第270-1頁、卷二第111頁),確定被告地上物實際占用之 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追加被告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變動部分,屬本於同一關於拆屋還地之糾紛事實,且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 金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黃妙凰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一所 示系爭A地上物,溫初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 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則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1地上物(面積10.22 平方公尺),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A、B1、B2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妙凰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黃妙凰應給付原告21,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黃妙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元。㈣溫初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面積6.94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溫初花應給付原告72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溫初花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四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㈦高褚 廷芳、高褚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 B1地上物(面積10.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㈧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共同給付原告1,065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㈨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 元。㈩第二、三、五、六、八、九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妙凰:   曾阿金於日據時期以當時幣值120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 人曾張佑仔,曾張佑仔於57年間再以8,500元,將系爭土地 售予黃妙凰之父即訴外人黃水財,黃水財業已繳清價金並點 交系爭土地而實際占有系爭土地,是以,系爭A地上物為黃 水財所出資興建,黃水財死亡後,系爭A地上物由黃妙凰單 獨繼承,黃妙凰對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占有 連鎖之法律關係,黃妙凰就系爭A地上物之占有即為有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溫初花、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稱:   同意拆除各別占用的地上物即系爭B2、B1地上物,且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1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金 所有,原告嗣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黃妙凰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地號土地 )為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  ㈣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B1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原段370-27 地號 土地)為溫初花所有,權利範圍1/1 。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系爭B2地上物)為溫初花原始出資興建。  ㈦兩造同意若有不當得利,以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元之10%為計算基礎。 四、本件爭點(卷二第116-11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黃妙凰給付 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溫初花給 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 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 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又黃妙凰不爭執其占有系爭土 地,已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黃妙凰既不爭執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以其非無權占有,而是基於買 賣及繼承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抗辯,則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黃妙凰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即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 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 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2.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 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 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占有所有物之人無占有之合 法權源為要件;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 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 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 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 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係由曾阿金出售給曾張佑仔,曾張佑仔並擁 有系爭土地合法之占有權源,曾張佑仔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 黃水財,此有四鄰證明書(卷一第107頁)、臺灣省臺東縣 政府44年至49年一二期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卷一第10 9-125、216頁)、臺東縣政府54年2期田賦代金通知單(卷 一第127頁)、臺東縣政府58年上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 卷一第129頁)、臺東縣政府59年至62年下期田賦代金繳納 通知單(卷一第131-133、137-139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 欠稅催繳書(卷一第135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4年上期 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卷一第141頁)、臺東縣稅捐稽征處6 7年至69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卷一第143-149頁)、臺 東縣稅捐稽徵處69年至72年上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卷一 第151-157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4年至75年地價稅繳納 通知書(卷一第159-163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6年地價 稅繳款書(卷一第165、216頁)、臺東縣政府53年至55年上 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73-179、183頁)、臺東縣政 府55年上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卷一第181、185頁) 、臺東縣政府58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卷一第187-18 9頁)、本院公證處81年度認字第175號認證書(卷一第213 頁)、黃水財居住證明(卷一第169、214頁)、曾張佑仔與 黃水財簽訂之土地讓渡買賣契約書(卷一第223頁,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為證,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一、土地標 示㈡臺東縣○○鄉○○段000號一筆土地面積0.587公頃(卷一第2 23頁;然該地實際面積應為0.0587公頃,卷一第219頁), 準此,曾張佑仔就系爭土地是基於買賣關係而擁有合法之占 有權源,曾張佑仔之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占有給黃水財 ,黃水財死亡後,黃妙凰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合 法占有權源;再者,買受人曾張佑仔、黃水財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各該占有 土地既係原占有人曾阿金、曾張佑仔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 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曾阿金自不得 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 示之「占有連鎖」,黃水財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占有 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確。黃水財之繼承人黃妙凰既 本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之意旨,依法仍具有正當權源,即可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黃妙凰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溫初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溫初花給付占用部分 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溫初花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不 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 ,卷二第5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1、2、3項。  ㈢原告請求高褚廷芳、高褚俊傑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B1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高褚廷 芳、高褚俊傑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高褚廷芳、高褚俊傑均已同意拆除占用的地上物,並同意給 付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卷二第11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2日,卷二第49、5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宣告如主文第4、5、6項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黃妙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A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以及給付占用部分土地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溫初花及高褚廷芳、 高褚俊傑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B2地上物、 系爭B1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 占用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法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1

TTDV-112-訴-13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仁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王威程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印鑑清冊編號11之「王威程」樣式印鑑章、編號12 之「王威程」樣式印章,均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除原告嗣已撤回並經同意之部 分)被告應將如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王威程」之印鑑章1枚返還予原告;嗣於1 13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印鑑清冊編號 11(即上開變更登記表之印鑑章)之「王威程」樣式印鑑章 、編號12之「王威程」樣式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均返 還予原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原係自111年11月8日 起至114年11月7日止,但因王淑珍等19位原告公司之股東 查原告原任董事會之組織及運作成效不彰,屢見於被告所 帶領之團隊經營下,原告公司之治理有嚴重失能之情事, 影響原告全體股東之權益至鉅,為令公司營運回復正軌, 有盡速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必要,遂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訴外人王淑珍擔任召集權人召開股 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原告公司之董、監事,並於113年7月1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有11,965,662權數之股東 出席,達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9.32%,當日雖因未 達法定決議門檻而未為修訂公司章程乙案,但因已達公司 法第199條之1第2項之出席門檻,故原告公司已於同日依 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完成全面改選董、監事,舊任 之董、監事因全面改選而視為提前解任,並由新任之董事 選任「欽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奕仁」為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新選任之董、監事則於選任後即行就任 ,任期為113年7月19日至116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之董事、董事長之職務業已因原告公司全面改選而提 前解任,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 印章返還予原告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委任契約返還處理所收取物品之請求權及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 章。又系爭印章均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 向原告公司申請刻印,並由原告支付費用,確屬原告公司 所有之物,被告既已自承業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 應返還之,況依原告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印鑑保管部門 保管人於離職(退休)時或變更保管人時,應由權責主管 指定新保管人,並呈請權責主管核准後,移交指定之接管 人,故被告侵占系爭印章之行為,確係違反原告公司董事 會通過之內部控制管理辦法,被告自身亦為上市櫃公司之 董事,此舉無異於帶頭違法,影響公司治理,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 完成變更登記,何以不能由現任董事長用印而仍須被告用印 ,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自無須用印。系爭印章縱然是原告公 司出資所刻,然原告公司負責人小章係贈與當時之董事長, 以免董事長卸任後小章留在公司遭人盜蓋,並使被告承受不 可測的法律風險,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足認系爭印章 不返還原告,對原告公司影響甚微,對被告損害甚大,原告 請求返還係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縱認不成 立贈與,原告公司取回系爭印章後如未經被告授權,亦不能 用印,否則即屬侵害被告姓名權。再依原告提出之印鑑清冊 顯示,王奕仁於111年11月卸任董事長時,亦未交還其小章 改由公司其他人員保管,只是在印鑑清冊註明無效而已,故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19日由王淑珍等19位股東召開113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原告公司之董、監事(被告 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欽 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奕仁」為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訴外人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達投資有限公 司、宇程投資有限公司原有就前開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 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訟,然嗣後撤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索引卡查詢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9 、33至40、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印章均係被告於擔任原告法 定代理人期間為能彰顯原告及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之意思 表示,才會大章書寫「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小章則書寫「王威程」等字樣,故原告公司始為系爭印章 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印鑑清冊1份、刻印申請單2張、刻印 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65、169、171、17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贈與及系爭 印章刻有被告姓名,原告公司取回會侵害被告之姓名權等 等,經查,依上開印鑑清冊顯示,編號11之印章之使用性 質係經濟部工商登記小章、銀行往財務小章、編號12之印 章之使用性質係合約、保險、公文專用小章,生效日期均 為111年12月1日,保管單位均為董事長,對照上開變更登 記表記載之董事任期為自111年11月8日至114年11月7日, 足認系爭印章確為被告因擔任原告董事長而由原告公司所 刻印以利彰顯對外意思表示時使用,且刻印之費用為原告 公司支出,及上開印鑑清冊亦記載被告為保管單位,堪認 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之所有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印章存在贈與關係之證據,即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系爭印章現固已無表彰原告公司對外行文之 意義,然系爭印章仍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即為權 利之合法行使,而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另就姓名權部分,被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其背景事實為上訴人遭被 上訴人偽刻印章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本件系爭印章當時經 被告申請刻印有異,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部分,即無審酌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訴-1489-20241231-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楊睿 訴訟代理人 楊傳廣 被 告 陳清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 433-1(1)面積119平方公尺鐵皮工寮、433-1(2)面積18平方 公尺建物、433-5面積17平方公尺鐵皮工寮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00號如附圖所示433(1)所示之鐵皮工寮面積 8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6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已屆期部分)、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37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433-1(1 )面積119平方公尺鐵皮工寮、433-1(2)面積18平方公尺 建物、433-5面積17平方公尺鐵皮工寮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00號如附圖所示433(1)所示之鐵皮工寮 面積8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16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環山段433 -1地號及同段433-5地號土地(下逕稱系爭433地號土地、系 爭433-1地號土地、系爭43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茲因系爭433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楊道明占用, 並出租予被告於附圖符號433⑴部分(面積為89平方公尺)土 地上搭建系爭18-1號地上物而占用;訴外人羅淑貞則於如附 圖符號433-1⑴部分(面積為119平方公尺)、符號433-1⑵部 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以及符號433-5部分(面積為17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搭建系爭37號房屋而占用,並以每年 租金16萬元出租予被告,原告遂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嗣楊道明 、羅淑貞分別將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讓與原告 。而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18-1號地上物、系 爭37號房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0,000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亦有占用到其 他人之土地,伊不知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須返 還與何人;原告請求之租金過高,且伊與系爭37號房屋前屋 主即訴外人羅淑貞間尚有押租金,原告應扣除該押租金後始 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現為被 告占有中等情,有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課稅明細、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 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占用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被告既未證明有 何占用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之合法權源,堪認 為無權占用,對於原告就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 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8- 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 占用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 號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併觀 被告與訴外人羅淑貞就系爭37號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 為每年16萬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從 而,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為66,667元(計算式:160,000÷12×5=66,6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 月20日(本院卷第69頁)至遷讓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 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1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押租金部分,則基於被告與訴 外人羅淑貞已屆期租約之法律關係,訴外人羅淑貞有無交付 原告押租金20萬元,尚有未明,被告自難用以在本件主張與 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本 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㈠自113年6月20日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0,000元。㈡給付66,667 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60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楊淑文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陳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981之2地號 土地及將其上鋼骨構造農業設施(溫室)內一切物品騰空後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歸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其上鋼骨構造農業設施(溫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1,151,0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53,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000元及按月以 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鋼骨構造農 業設施(溫室,下稱系爭溫室)內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歸還。嗣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更 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溫室內一切 物品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歸 還。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簽立「溫室農場出租合約書」( 下稱系爭出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 爭溫室,租金每月11,000元,租期至117年8月28日止。不料 ,被告竟自113年2月起未付租金,原告屢次催告給付,均未 獲置理,直至113年5月29日以竹崎灣橋郵局第000015號存證 信函催繳租金,被告方於113年6月19日補繳3、4月租金。惟 113年5月起租金至今均未繳納,經多次催告繳納無果。原告 於113年8月16日委請陳澤嘉律師與被告聯繫,雙方同意系爭 出租合約書效力自113年8月31日終止。被告並承諾於113年8 月31日前應將土地上非屬原告之物品全部騰空並返還土地; 另應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113年5月至8月之租金共44,000元。 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 (二)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書,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及其 上溫室之合法權源,而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溫室即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及系爭出租合約書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恢復 原狀,並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溫室返還予原告,並歸還伸縮大 門遙控器。 (三)被告積欠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4個月合計44,000元租 金,自應依系爭出租合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溫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內一切物 品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歸還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陳 述略以:伊承認有跟陳澤嘉律師講說伊要清空,但沒有說要 給付租金。伊之前從來沒有積欠過租金,後來沒有付是有原 因的,因為原告讓外勞在後面的地種菜,門未關而使2、30 隻野狗進入,導致伊準備要種植的東西變成一堆爛泥,伊賠 了好幾十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之所有人,被告為承租人, 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合意終止,原告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溫室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簽 立系爭出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 室,每月之租金11,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期至11 7年8月28日止,因被告積欠113年5、6、7、8月份租金,原 告委請陳澤嘉律師與被告聯繫,代原告表示解約及催繳租金 ,雙方已經同意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律師函 誤載為解除),被告承諾於113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非 屬其本人所有之物品全部清空並返還土地,及於7日內給付 積欠之租金44,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出租合約書、律師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至31頁)。原告依前開律師函限期 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44,000元,並將系爭土地及將其 上系爭溫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該律師函已經於113年8月19 日由被告簽收,亦經原告提出律師函回執由本院核閱屬實, 被告當庭自承有向陳澤嘉律師表示同意清空等語(見本院卷 第62至63頁),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之租 賃契約已經於113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可以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已經 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溫室之占有權源,依前開法提 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溫室遷讓返還給原告,已 非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讓外勞在伊承租後面的地種菜,沒有關門 讓3、30隻野狗進去裡面,伊趕不走等語,似在抗辯原告未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但所謂外勞種菜之土地是指系爭土地或該地後方之其他土地 ?不明!野狗侵入是否為原告所為?不明!本院當庭改期並 命被告至遲於下次庭期10日前提出答辯狀敘明答辯之法律上 理由,被告迄未提出,難認其前開抗辯為有理由。  ⒋再依系爭出租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前略)甲方(指原告) 給乙方(指被告)伸縮大門遙控器一只,(中略)合約到期 歸還遙控器務必是良品,否則乙方自行處理至良品歸還;第 六條增加設施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增設休息室、流動廁所、 冷藏室等。但須注意環境及衛生,合約到期乙方要恢復原狀 交給甲方。如前所述,兩造已經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原告自 得依系爭出租合約書第二、六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溫室 內一切物品騰空、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返還。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溫室內一切物品 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 欠租金44,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 爭溫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出租合約書第三條租金約定:溫室 和濃第2筆每月租金11,000元於每月的初10日以前匯入楊淑 文指定的帳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述租金即有確定期限 ,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5、6、7、8月份租金共44,000元未支 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⒉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 權占用其所有物者返還相當於該等所有物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為系爭土地、系爭溫室所有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溫室,當然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溫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000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將其上系爭溫室內一切 物品騰空後遷讓返還給原告,並將伸縮大門遙控器以良品返 還;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溫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 駁諭知);其他非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勝訴部分,則依原告 之聲明酌定擔保金准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各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1

CYDV-113-訴-6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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