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團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3號
原 告 陳乃綺
被 告 達拉冠即原住民戶外冒險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團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報名民國113年4月4日至7日之南湖大山行
程(下稱系爭行程),而於113年2月25日確定成團(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已付款共新臺幣(下同)11,500元給被告,
嗣因113年4月3日因花蓮7.1級地震受創嚴重,內政部國家公
園署太魯閣管理處公告無限期休園,被告於官網上即公告停
止登山活動,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有退款7,820元給原告等
情,亦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
處理紀錄、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公告、
出團規範、被告登山隊官網公告、匯款及退款證明、兩造間
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二、而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退款政策第6點「行政費用:行政人員處理出團前後相關繁雜事宜之行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人(含溝通接洽、收繳資料、山屋營地申請、代訂交通、派遣領隊、派遣背工等)」、第7點「應支出費用:依該管理單位規定不可退費之項目(領隊薪資、山屋、營地、保險費、代訂住宿費、代訂交通、代訂協作及食材費用等,若已報名且付款成功之散客,因領隊及交通費用不因人數減少而減少,取消者仍負擔領隊及交通之費用)」、第11點「凡遇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因素,如:豪雨特報、颱風、地震、水災、森林火災、雪崩、坍方…等,經公告停止入山入園,或本公司因考量隊員安全,判斷不適合進入該區域時,本公司擁有調整活動,如:取消、延期與縮短行程之最後權力。延期出發則保留未使用之費用;唯若個人因素無法延期而取消者,則需扣除應支出費用及行政費用後之餘額退回。(以上用詞皆有其相對標準,並非天冷即為寒流;下兩即為豪雨,敬請參考中央氣象局定義。)」等情,有該退款政策在卷可憑。
三、又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12日已向被告表示不願延期而取消,
希望被告退款等詞,有兩造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依前開退
款政策第11點,系爭行程既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取消,被告即
需扣除應支出費用及行政費用後之餘額退回予原告,除依退
款政策第6點應扣除行政費用300元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
何依退款政策第7點應支出費用之支出而應扣除之數額,是
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原繳納之11,500元扣除行政費用300元及
轉帳手續費20元(出團規範第5點)後之11,180元,而被告
先前既已退款7,8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再退還3,360元(計
算式:11,180-7,820=3,360)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3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小-361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