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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瑀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7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瑀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賀瑀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王郁茹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美容業、離婚、需扶養中 風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38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遭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4號   被   告 賀瑀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瑀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4日起,透過Face book社群網站結識王郁茹,嗣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可使用華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云云,致王郁茹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9日11時1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郁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賀瑀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交付郵局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說要避稅用,因為我提供提款卡、虛擬貨幣帳號給對方,對方可以退稅,所以就會補助,對方說補助款是10萬元,會每個月給5,000元,分期給,我有拿到5,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郁茹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5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間因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本件主觀上已可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1-24

TNDM-114-金簡-37-202501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思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思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23分許」、證據清單編號3「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7幀、扣案物品照片2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盧思懿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庫存檢核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及均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 所減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告訴人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大學肄業、現在 餐飲業打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4號   被   告 盧思懿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思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陽 明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 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吳咏欣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咏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思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拆封過部分商品,且有將拆封過之包裝盒放在陳列架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咏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品遭被告竊取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1 「優倍多男性強健複方膠囊60粒」1瓶 2 「絲蘊瞬效蓋白噴霧-深棕色120ml」1瓶 3 「杜蕾斯依蘭依蘭調情2合1按摩情趣」1個 4 「強力施美藥膏30GM」1個 5 「OZIO蜂王乳凝露EX75g」1瓶 6 「歐治鼻舒敏抗過敏鼻噴劑120次」1瓶 7 「Za卸粧蜜100ml」1瓶 8 「大裕消炎止痛膜衣錠400豪克」1盒 9 「歐治鼻海水鼻用噴霧器50ml」1瓶 10 「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膏Pro升級」1瓶 11 「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膏Pro升級」1瓶 12 「DHC維他命B群(90日份)」1袋 13 「2.75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1盒 14 「2.75粉紅娜娜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1盒 15 「2.75粉紅娜娜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1盒 16 「2.75-OPT綺想世界每月拋棄式彩色」2盒 17 「-3.00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1盒 18 「<贈品>絲滑柔嫩修護護手霜75ml」1瓶, 19 「IMMEME我愛唇欲水光唇釉06浪」1個 20 「CEZANNE眉毛定型液033」1個 21 「CEZANNE魔髮定型膏107-00」1個 22 「INTEGRATE星綻光空氣飾底乳亮顏」1個 23 「IMMEME我愛光透柔焦蜜粉餅」1個 24 「IMMEME我愛唇欲水光唇釉03意」1個 25 「婦潔緊實水潤凝露50ml」1瓶 26 「INTEGRATE2inl繪型持色眉筆NBR67」1支 27 「理膚寶水B5+全面修復霜(升級版)」1個 28 「CANMAKE持久眉毛定型液031-01」2瓶 29 「渡邊維他命B群糖衣錠120粒裝」1袋 30 「媚點美肌修色粧前乳(橘)」1瓶 31 「含春大麻熱浪迷情水溶性潤滑液15」1瓶 32 「YuskinI止癢乳膏65g」1個 33 「樂敦舒視齡眼藥水20ml」1瓶 34 「參天清涼眼藥水12ml」1瓶 35 「IE光透素裸顏蜜粉餅蕊盒組」1組 36 「妮維雅安心舒緩水潤霜300ml」1瓶 37 「黑玫瑰氨基酸保濕洗卸慕絲」1個

2025-01-24

PCDM-114-審簡-12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洪錫永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洪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建 號建物(連同騎樓增建及一樓後方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及其上418建 號建物(含騎樓增建及一樓後方增建部分,門牌號碼:仁愛 路632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1/2。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原因 ,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均各1/2,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系爭建 物法定空地面積為29.34平方公尺,系爭房地無其他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第179-180頁)、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卷第75頁)、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13年7月 16日函(卷第55頁)、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29日函(卷第79 -90頁)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為長方形,東臨仁愛路,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 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該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騎樓及 一樓均有增建部分,現由兩造共同出租予他人作為按摩店使 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照片、系爭建物各樓層簡圖及照片(卷 第23、63-71頁)可稽,堪信屬實。  ⒉次查,兩造均未表示願以單獨取得並補償對造之方法分割, 且系爭房地總價高達新臺幣1,031萬6,366元一節,有大中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憑,堪認系爭房地以 原物分配予一方,再由受分配之一方以相當之價金補償他方 顯有困難,且倘採變價方式分割,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 ,得使房地交易價值極大化,有利於共有人,兩造亦得依其 對房地之情感或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及意願,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以 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在權利行使上更為彈性,且於實際上較 得衡平兩造之權利義務。故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1-23

CHDV-113-訴-71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林錦河之財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 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現金5,100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返還予告訴人林錦河,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夾1只、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已發還予告訴人林錦河,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5號   被   告 張明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             北○○○○○○○○八里區所)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2時56分許至3時47分許期間,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鈺陽鴻旅館」211號房內,為顧客林錦河進行按 摩服務,利用林錦河不備之際,趁隙竊取其所有黑色皮夾1 只(內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兆豐銀行信用卡與現 金新臺幣51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後因林錦河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尋獲 張明華,目視發覺林錦河遭竊的皮夾置於張明華手提袋內, 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錦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①其有在「鈺陽鴻旅館」為告訴人林錦河進行按摩服務,完畢後先行離去的事實。 ②其被告訴人在「鈺陽鴻旅館」附近攔下質問是否有竊取皮夾的事實。 ③告訴人的皮夾放在其手提  袋內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他的皮夾,不知道為何皮夾會出現在我提袋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河於警詢時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2 日2時56分許一起進入「鈺 陽鴻旅館」211號房,同日3時47分許被告單獨離開的事實。 4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被告持有告訴人遭竊的皮夾、證件、信用卡等物的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告訴人遭竊皮夾、證件與信用卡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23

KSDM-113-簡-4877-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汎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汎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汎洤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並以LINE告知置物櫃及提款卡密 碼」、附件附表編號6「賴均粼(提告)」更正為「賴均粼 (未提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各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子齊、翁 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蔡佳伶、被害人賴均粼(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各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 ,尚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   被   告 蕭汎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汎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 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購物 中心,將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在大樂購物中心外面之置物櫃內,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子齊、翁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賴均粼、 蔡佳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汎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 月底在臉書打工社團認識對方,對方表示我的工作就是幫娛 樂城客人接收金流,只要提供銀行帳戶配合就好,並承諾5 天(或一個禮拜)4張金融卡就能得到15萬元薪資,期約113 年8月1 日會給我應得的佣金,若被警方查獲也只是賭博罪 ,公司會幫忙繳罰金,我就信以為真,按照對方指示操作, 直到對方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佣金,我就驚覺我可能遭到詐 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子齊、翁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賴均粼 、蔡佳伶(下稱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 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對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顯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提 供專業技術,僅提供4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5天(或一個禮 拜)即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 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 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 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 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 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 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 被告為獲取15萬元之對價,竟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利對方提領該贓款,亦 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 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 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獲取一個禮拜15萬元之對價,即擅將本案4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本案被害 人有林子齊等7人,受騙金額共達55萬8,058元,被告犯後狡 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 ,以昭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子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6時49分許,向林子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遊戲主機,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林子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6時49分許 40,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翁嬿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向翁嬿臻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按摩椅,須作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翁嬿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27分許 ⑵ 同日14時32分許 ⑴ 99,950元 ⑵ 49,985元 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3 柯旻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向柯旻志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二手筆電,須簽署「誠信交易」協議,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柯旻志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對方,致其合作金庫銀行雲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於右列時間,遭轉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2時27分許 ⑵ 同日12時27分許 ⑶ 同日12時28分許 ⑴ 10,000元 ⑵ 10,000元 ⑶ 10,000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向陳品蓁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收納籃,須簽署「誠信交易」作金流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陳品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2時18分許 ⑵ 同日12時26分許 ⑶ 同日12時39分許 ⑴ 49,986元 ⑵ 49,986元 ⑶ 70,103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徐芹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2時4分許,向徐芹茹佯稱:無法下單購買衣服,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徐芹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45分許 ⑵ 同日14時47分許 ⑴ 16,128元 ⑵ 9,999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6 賴均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2時許,向賴均粼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均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6分許 ⑵ 同日14時7分許 ⑴ 25,983元 ⑵ 16,234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7 蔡佳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4時51分許,向蔡佳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二手睡袋,須簽署「安心取」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蔡佳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23分許 99,581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1-23

KSDM-114-金簡-14-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慶之即及時雨休閒會館 訴訟代理人 連家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史詠豪 陳麗如 林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趙慶之即及時雨休閒會館起訴後,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 【下稱高行庭卷】第69頁至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至3樓建築物(坐落臺北市中山 區吉林段三小段7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為訴 外人廖火雄、羅濟青共有),位於都市計畫第二種商業區( 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2 種商業區使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查得趙慶之於系爭建物1樓獨資經 營及時雨休閒會館,且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 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函知被告處 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2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 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下稱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11月8日北 市都築字第11130844251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及訴外 人吳三德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9日府 訴二字第1126081676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  ㈡中山分局復於111年11月17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 罪情事,除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函知被告處理。案經 被告審認系爭建物未依前處分停止違規使用,而遭再次查獲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 及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2年2月18日北市都 築字第11230106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 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告及訴外人吳三德不 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本件同一行為另涉刑法第23 1條第1項罪嫌部分業經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情形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為由, 以112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324號訴願決定書就原處 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原告之)訴願駁回 ;就訴外人吳三德部分則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就訴 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其無管轄權,遂以112年度地 訴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就原告有何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事,完足舉證 責任:   ⒈本件雖於系爭建物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行為 ,惟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16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所示,此案係服務人員伍○○( 下稱伍女)於按摩將結束時,方詢問男客是否欲進行性交 易行為,此為伍女與男客私下所進行之性交易,費用亦由 伍女全數取得,與原告毫無關聯,難認原告事先知情而有 所容任。原告經營及時雨休閒會館,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違規營業行為,自難單 純以其僱員之個人行為,即認有礙「商業便利、發展,或 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原處分泛稱查獲提供從業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⒉都市計畫法第35條所規定之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應係指不得妨礙商業之方便性 與創利性而言。原告經營之及時雨休閒會館,位於都市計 畫第二種商業區,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美容美髮 服務業。二、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 業務。」,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附表應 歸類為「日常服務業」,參酌同自治條例第8條、第22條 規定,原告並無變更或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亦未有礙 商業之便利,縱因原告未繳納變更回饋金,應受第三種住 宅區使用規制,參照上開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第10目規定 ,「日常服務業」是附條件允許使用,而本件原告自始均 非有意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之違法使用,並無違反上開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縱原告僱用之員工有一時私下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而經查獲,然該行為僅為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 況,應無礙於商業之方便性或創利性,對公共安全亦無影 響,復無證據顯示伍女與男客帶有傳染病而有妨礙公共衛 生之情,則被告認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等規定,不足採 據。   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未依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使用狀態,命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停止違規使用,並回復合法使 用狀態,而非就任何個人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上或建築 物內之所有違法行為,均予處罰,是經查獲在系爭建物內 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應由其他法律予以規範及處罰。 被告僅憑系爭建物曾經一次遭查獲有人在其內進行違法性 交易之行為,遽認系爭建物係持續、反覆供作違法性交易 使用,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實際經 營者即原告課予排除該使用狀態之責任,尚有未洽。  ㈡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建物存有性交易之情事,係店內 服務人員與客人自行私下商議,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並無 故意、過失:   ⒈營業場所設施之支配者雖有選任監督之責,然其範圍並非 毫無限制,逾越業務範圍之行為,縱係營業場所設施之支 配者,亦無選任監督之責。原告對於所有之員工皆有教育 宣導,且告知不得作任何不法性交易行為,如有違反一律 予以開除,且參系爭不起訴書,原告之櫃檯員工亦於偵查 中稱應徵工作時老闆即告知為純按摩等語,警方查獲時亦 未於現場扣得保險套、警示燈等物,可認及時雨休閒會館 非常態性、反覆性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僅係單純一員工 從事不法行為,而原告也於系爭建物中張貼「及時雨美容 館為遵守法令規定,『任何人嚴禁於店內進行全套或半套 性交易。』」要難就此即非難原告無善盡監督義務。   ⒉復參系爭不起訴書,男客亦稱從頭到尾皆只有按摩小姐提 這個服務及收費等語,原告之員工廖佳宜於偵查中稱及時 雨休閒會館的營業項目為腳底按摩,所以應徵這份工作時 ,有問老闆是不是純按摩,老闆說是純按摩,其於店內工 作期間都不知道店裡按摩師有為客人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 易的服務等語,王秋鳳亦稱其為單純櫃檯,在店內工作期 間都不知道店裡按摩師有為客人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的 服務等語,系爭不起訴書也詳述伍女為男客進行之半套服 務,係伍女自行與男客商定後而為,而非廖佳宜、王秋鳳 所媒介甚明,且查無相關事證足認廖、王對於伍女為男客 為猥褻行為一節知情等語,更可認原告確已善盡督導之責 ,客觀上根本無從預見、知悉及督導伍女個人之違法性交 易行為,被告認原告未盡督導之責,難謂無過失等語,顯 然過苛。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之處分 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應依第三種住宅區之管制規定為使用,原告縱僅為 腳底按摩業、按摩業,而無涉從事性交易使用,亦非法所許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原屬第 三種住宅區)」,依被告108年10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830977 741號公告「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第二次修訂)」計畫書 規定,系爭建物為非住宅使用,得於辦理回饋金繳納後,申 請變更比照第二種商業區使用,因原告尚未完成回饋金之繳 納,其土地使用管制仍應依第三種住宅區之管制規定辦理。 又依商業登記資料,及時雨休閒會館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 美髮服務業,然其現場市招為油壓、腳底按摩,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於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4日、113年4月9日實施現 場稽查,皆認定其營業態樣為腳底按摩業、按摩業,於「第 三種住宅區」不允許作前述2種業別使用。另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 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惟目前臺北市並未訂有相關自治條例規劃性交易產業專區, 是於臺北市轄內並無任何區域得作為性交易營業使用。  ㈡原告未循聲明異議程序即時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本件亦欠缺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係機關針 對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違規使用者所為之 強制執行手段,以除去違規使用狀態,其實為機關確保土地 合法使用之行政執行命令,原告如有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 議程序,聲明異議人如就上級機關之異議決定仍有不服,得 依法向行政法院起訴救濟。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3日收送原 處分,迄至112年4月11日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執行斷水、斷電措施,已逾45日,原告卻未針對前開 執行措施聲明異議,其逕請求確認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違 法,應認已違背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且原停止供水供電 處分規制效力現已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  ㈢本件停止供水供電處分,適法有據:   ⒈系爭建物經中山分局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1月17日查獲 內有性交易情事,而依111年9月14日當天現場櫃檯人員王 秋鳳於警詢時陳述店家有交代要查看4支監視器,看有無 警察臨檢或可疑人等語,可推知原告對店內人員可能涉及 性交易之違法行為有所知情並予容任,方始有此種要求, 而中山分局於該次查獲後,函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 ,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然原告仍再次遭查獲本件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違規使用行 為,依111年11月17日查獲當日櫃檯廖佳宜之陳述,可知 系爭建物特別裝設遙控器設施,以便櫃檯人員在警員上門 臨檢時得立刻於第一時間通知房間內服務人員預為因應, 更足資證明及時雨休閒會館內確有常態性交易等不法情事 。原告既為實際負責人,對於業務執行、受僱人等人之行 為有監督之責,其就系爭建物違規供從業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易場所使用,實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使用 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 狀態責任主體,對於系爭建物違法供性交易服務業使用事 實的發生,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至少為重大過失 ,其顯然欠缺一般經營者應有之注意程度),自得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相繩。至原告主張其前經檢 察官為兩次不起訴處分部分,經檢視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僅敘述媒介性交易證據不足而難證有媒介性交易行為以營 利之情,並未判定無性交易之實,系爭建物內確有從業女 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存在,且依前開櫃檯人員 等於警詢之陳述,顯見原告實有容任前開性交易服務行為 之情事。   ⒉系爭建物因前述111年9月14日違規營業情事,經被告裁處2 0萬元罰緩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後,原告未積極宣導要求 店內人員不得再有從事性交易服務行為,而遭再次查獲本 件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情事,兩案違規時間僅相距約3個 月,復佐以原告員工等人陳述,顯見於系爭建物內確有提 供常態性交易服務之營業行為,且原告對此節亦清楚知悉 並有所包庇,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有礙風俗,影響居住 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 生活環境,本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考量臺北市 轄內居住人口眾多、土地空間有限,居住空間多所緊密相 連,住宅區之營業行為勢必對鄰近居民產生重大干擾,而 隱匿於按摩場館下之違法性交易營業行為實查緝不易,為 免侵擾居民生活安寧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被告作成停止 供水供電之處分,俾及時除去原告違規經營行為並確保住 宅區之居住安寧,實為維護住宅區寧適秩序所必要,且為 確保合規使用所必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及其適用說明:   ⒈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 用。」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 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 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 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 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 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⒉臺北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其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 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 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 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管理。」   ⒊臺北市政府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上開自 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其第4條第4款、第9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 目的如下:…。四、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 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 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 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九、第二種商業區:為供 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 用而劃定之商業區。」第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 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㈠第一組:獨立、雙 併住宅。㈡第二組:多戶住宅。㈢第三組:寄宿住宅。㈣第 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㈤第五組:教育設施。㈥第六組 :社區遊憩設施。㈦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㈧第八組: 社會福利設施。㈨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㈩第十組:社區 安全設施。第十五組:社教設施。第四十九組:農藝及 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㈠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但不包括㈩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㈡第十三組 :公務機關。㈢第十四組:人民團體。㈣第十六組:文康設 施。㈤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㈥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㈦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㈧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 乙組之㈤科學儀器、㈥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㈦度量衡 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㈧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 具、㈨家具、寢具、木器、藤器、㈩玻璃及鏡框、手工藝 品、祭祀用品及佛具香燭用品、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 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㈨第二十一組:飲食業。㈩第二十六 組:日常服務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㈡獸醫診療 機構、㈣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者)、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視障按摩業、寵物 美容、寵物寄養。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第二十 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㈠銀行 、合作金庫、㈡信用合作社、㈢農會信用部、㈤信託投資業 、㈥保險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㈡國術館、柔道 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 所、健身房、韻律房。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之㈢旅遊業辦事處、㈥營業性停車空間。第四十一組:一 般旅館業。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第四十四組:宗 祠及宗教建築。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第2 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㈠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㈡第三十八組 :倉儲業。㈢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㈣第四十六組:施 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㈤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 之設施甲組。㈥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㈦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㈧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 工業。㈨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㈩第五十五組:公 害嚴重之工業。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 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㈠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㈡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㈢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之自助儲物空間。㈣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㈤第三 十四組:特種服務業。㈥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㈦第三 十九組:一般批發業。㈧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㈨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 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⒋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一、目的 為貫徹掃蕩色 情、毒品、賭博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端正社會風氣,保 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第1款規定:「二、依據法令 ㈠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八十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3點第1款規定:「三、執行對象 ㈠查獲妨害風化或 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第1款、第2款規 定:「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㈠本市建築 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 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⒈第一 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 人停止違規使用。⒉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 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 供電。」    ⒌準此,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商業區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倘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住 宅區部分),或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商業區部分)情形,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即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義務,主 管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違規)使 用者,主管機關並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係就主管機關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對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裁處罰鍰,並課予「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之危害排除或原狀回復義務,於受處分人不履行義 務時,由主管機關按次處以罰鍰,並採取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以達遏止土地 或建築物違規使用,督促受處分人履行排除侵害或回復原 狀義務之目的。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建物是否經違規使用為性 交易場所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套繪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圖、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3頁) 、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1頁 至第8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2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卷【下稱地行庭卷】第21頁至第2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 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 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起訴 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就駁回之部分及原處分就停止供水、 供電部分均撤銷(地行庭卷第9頁),惟因本件原處分關於停 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業於112年4月11日執行,並經 被告檢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認符合恢復 供水供電原則,乃於113年1月12日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協助恢復供水供電等情,有建管處執 行正俗專案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停止供水供電通知書、被告 113年1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53959號函(高行庭卷第1 71頁、第173頁)附卷可查,原告就此亦不爭執(高行庭卷第7 7、78頁),足見原處分於訴訟進行中業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乃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 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之處分違法(高行庭卷第78頁、第199頁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本件停止供水供 電係屬強制執行手段,原告未針對該執行措施聲明異議,而 逕請求確認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違法,應認已違背確認訴 訟之補充性原則,且原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規制效力現已不存 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等語。然本件原處分係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裁處罰鍰外,並「停止 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亦即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 乃係原處分規制內容之一,而非僅係因原告未履行其他行政 處分(如前處分之「停止違規使用」處分)所定義務而採取 之後續強制執行措施,自無被告所辯原告應循聲明異議程序 救濟之問題。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第7條定 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人民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 訟後,本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 ,則現行法制既賦予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所受損害,得自由 選擇循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自不能因人民未 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而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 即謂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本件被告所為「停止違規 建築物供水、供電」之行政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確認斷水斷電違法後,可以提起國賠等語(高行庭卷第201 頁),則原告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僅 於法有據,亦難謂無確認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合先敘明。  ㈣系爭建物之使用確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事:   ⒈如前所述,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 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辦理,始得 作第2種商業區使用)」,亦即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第三種 住宅區,應受該分區之使用規制,然於繳納變更回饋金後 ,得作為第二種商業區使用,惟系爭建物迄未完成回饋金 繳納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高行庭卷第79頁、第200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於本件行為時,應係受 「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分區管制。   ⒉「及時雨休閒會館」於111年7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趙慶之),其獲准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之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臺北市商業 處111年7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0150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稽(高行庭卷第154頁至第156頁);而依前揭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第10目規定,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附 條件允許使用項目,參諸同自治條例第5條之「附表」所 定,「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使用項目即包括「美 容美髮」,是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符合臺北市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然依警方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臨 檢時所製作之臨檢(搜索)紀錄表係載為:「經查該店商 業登記僅限使用一樓營業,搜索時該店二、三樓設置16間 包廂(均有拉門)作為油壓按摩營業使用;三樓11號包廂 附設KTV歡唱設備、音響」等情(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891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5頁);且原告所僱 用之員工即早班櫃台廖佳宜、晚班櫃台王秋鳳於警詢時亦 分別陳稱:(及時雨休閒會館)實際營業項目為油壓、腳 底按摩(偵查卷第28頁)、營業項目為按摩,開業至今,消 費方式分為油壓、刮痧、腳底按摩(偵查卷第53頁)等語, 可見原告之「實際營業項目」,顯與經核准之「登記營業 項目」即「美容美髮」不符,自難認合於前述第三種住宅 區之使用分區管制。是原告主張其縱因未繳納變更回饋金 ,應受第三種住宅區使用規制,然參照上開自治條例第8 條第2款第10目規定,「日常服務業」是附條件允許使用 ,原告並無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等語,顯然刻意就 其實際營業項目為油壓、刮痧、腳底按摩之情略而未談, 自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即男客高○○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略以: 我是於今(17)日15時許前往該店(按:即「及時雨休閒 會館」,下同)消費指油壓服務(費用為1,300元),我 有消費性交易服務,就是用手,即俗稱「打手槍」,由66 號按摩師(按:即伍女,下同)用手握住我的生殖器官, 上下搓揉直至射精。我原先並不知道該店內有從事性交易 服務,是於房間內按摩消費過程中,按摩師主動詢問我是 否有要「按摩下面」,我才知道有從事性交易,並進而消 費。之後我盥洗完畢要下樓時,按摩師告知我要另外支付 半套的費用小費500元,並於我下樓要步出店時,於大廳 跟我收取該費用等語(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於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偵查卷第239頁至第 242頁);而警方於現場所查扣男客消費時所穿著紙內褲及 所適用之床單經以紫光燈照射,均有精液殘留反應之情, 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查卷第122頁)。伍女於同日警 詢時雖陳稱:我在及時雨休閒會館擔任按摩師(66號), 我們店是全身指油壓按摩,都1,300元。高○○今天有來找 我消費按摩,但我沒有上下搓揉他的生殖器直至射精,我 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他有給我500元沒錯,但我並沒有 半套性交易等語(偵查卷第89頁至第93頁),惟高○○既已支 付指油壓服務費用1,300元,應無無端支付伍女500元之理 ,且證人高○○亦因該次性交易,遭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罰3,000元(偵查卷第175頁),卷內復無證人高○○與伍女 、遭移送偵辦之廖佳宜、王秋鳳,甚至本件原告間有嫌隙 或夙怨等相關事證,高○○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之必要,是伍女於警詢時否認其與高○○間有性交易 行為,應非實情。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固規 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 ,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然臺北市政府迄 今並未依前揭規定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是「性交易 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 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 易服務業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準此,被告本於上情認定系爭 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已違反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自 屬有據。   ⒋原告固主張伍女與男客係私下進行性交易,費用亦由伍女 全數取得,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及故意 、過失。被告僅憑系爭建物曾經一次遭查獲有人在其內進 行違法性交易之行為,遽認系爭建物係持續、反覆供作違 法性交易使用,對原告課予排除該使用狀態之責任,尚有 未洽等語。然按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其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以 自治法規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乃為形成都 市空間按區域分布及各自分區特性而為使用秩序之秩序行 政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關於此等都市計畫範圍空 間管制規範者,即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為責任之主體,乃對都市計畫空間之物,設定應由 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負有維護其物(土地、建 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秩序,並排除違 反管制秩序之危害與回復秩序等義務,自屬狀態責任。至 於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 分性質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與不 遵從之後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等措施」。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 不同,因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罰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時之理 由,自有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 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 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乃係為 了使系爭建物之使用回復其原有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秩序的狀態,其並不具有裁罰性質,而係屬管制性之 不利處分,自不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有無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更何況,「及時雨休閒會館」自111年7月26 日核准設立後未幾,即於同年9月14日遭警在其營業處所 即系爭建物內查獲性交易情事,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 專案」列管執行對象,被告並因之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及勒令停止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詎原告在短短不到2個 月之內,復為警查獲其所僱按摩師伍女與男客在店內為性 交易情事,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合規使用已善盡其 注意義務。至原告固提出張貼於某場所、載有「及時雨美 容館為遵守法令規定,任何人嚴禁於店內進行全套或半套 性交易」等語之告示照片數幀(高行庭卷第113頁至第137 頁),以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然姑不論上開照片並未 能顯示拍攝時間、處所,本無從證明確實是在本件查獲當 時(111年11月17日)即已張貼於「及時雨休閒會館」內 各處,且與廖佳宜於警詢時所稱:(貴店有無張貼告示或 宣導按摩師不得從事性交易?)只有口頭宣導等語(偵查 卷第33頁),亦有不符,而無論是口頭宣導或張貼告示, 充其量均僅係提醒或告誡措施,實難認此等措施有何足以 發揮擔保系爭建物不淪為性交易使用處所之效果,是原告 上開主張或舉證,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原告主張伍女行為僅為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況,應無礙 於商業之方便性或創利性,對公共安全亦無影響,復無證 據顯示伍女與男客帶有傳染病而有妨礙公共衛生之情,被 告認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不足採據等語。然 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及前揭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32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 ,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 以就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 定,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是臺北市轄區 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應按臺北市政府 所發布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予以使用,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裁處。「性交易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無論為「第三種住宅區」或「 第二種商業區」,均不得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自非得由 原告以所謂「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況」為由,而豁免上開 管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前已因違 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經前處分處以罰鍰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後,仍遭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而 以原處分裁處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23

TPBA-113-訴-581-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3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簡嘉益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466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6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均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公司 任職,豈料被告於112年3月底之某日,竟乘原告未及抗拒之 際,以雙手揉捏原告之脖子、肩膀等隱私處,對原告為性騷 擾,原告精神深受打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是因為原告每天上班都喊累,才幫他按 摩脖子,沒有觸摸他的肩膀,並未構成性騷擾;且被告所為 縱然構成性騷擾,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承認碰觸原告之頸部,被告雖否認碰 觸原告之肩膀,但被告於兩造任職公司之性別平等暨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調查時已經陳明略以:當時是因為「被害人(即 原告)」肩頸不舒服,而主動幫忙捏按肩頸,是出於想舒緩 對方的不舒服;也承認對方有揮開手臂說:不要碰我等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附調查紀錄) 。是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按 捏其肩頸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又性騷擾 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 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而該條項 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 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 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 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 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 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 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 合判斷。  ㈢被告雖辯稱是要舒緩原告之不舒服等語,惟查兩造僅為職場 同事,並無親密關係存在,而原告之肩、頸處並非其等從事 工作時可能經常碰觸之身體部位,且按摩之動作需要肢體持 續接觸,衡諸我國社會常情,未經同意為他人按摩肩、頸部 位,絕非一般人(尤其是異性間)之正常相處模式。被告未 經詢問原告之意願、同意,即擅自以雙手揉捏原告之肩、頸 部,應認基於性騷擾之意思而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是則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應為可採。  ㈣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侵害原 告之隱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範 圍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錦芳等人,核無必 要。  四、本件原係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經移送本庭審理 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因此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1-23

CYEV-113-嘉簡-95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霞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93、1094號、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15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958號、113年 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朝霞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凱悅休閒館負責人 ,雇用蔣林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 現場負責人,由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 排按摩小姐等工作,其等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新凱悅休 閒館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龍翠香、黃小妹(均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處理),為男客進行按摩及從事性交(指男客以生 殖器插入按摩小姐陰道,即全套性交易)或猥褻行為(指撫 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即半套性交易)。消費方式為全身油 壓按摩12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櫃臺人 員收取,其中按摩小姐可分得700元,店家分得600元,另由 按摩小姐於對男客進行全身油壓按摩時,詢問男客是否要加 價2,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或加價5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 經徵得男客同意後,按摩小姐即為男客進行全套或半套性服 務,並當場收取上開性服務對價,而以此方式營利。渠等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男客黃子耀(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至新凱悅休閒館消費,由蔣林麗接待並 收取1,300元之全身油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龍翠香為黃子 耀按摩,龍翠香於新凱悅休閒館包廂內,除為黃子耀提供按 摩服務外,另以2,000元之對價,向黃子耀提供性交之全套 性服務,黃子耀完成性交行為後,以現金200元、LINE PAY1 ,800元之方式,在上址包廂內將前揭性交易對價交付予龍翠 香。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凱悅休閒館前查獲 甫消費完畢之黃子耀,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至新凱 悅休閒館佯稱消費,由蔣林麗接待並收取1,300元之全身油 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黃小妹為黃士峯按摩。黃小妹於按摩 即將結束之際,向黃士峯表明可以加價500元,提供按摩生 殖器之半套性服務,後褪去黃士峯所著之紙內褲,以手來回 摩擦黃士峯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經黃士峯表明員警身分 並通知店外埋伏之其他員警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 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鄭朝霞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天地男女時尚養 生館(下稱新天地養生館)負責人,雇用黃蕙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由櫃臺人員 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小姐等工作,其等 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在新天地養生館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林美 雲、鄭秀萍(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為男客進行按 摩及從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服務。消費方式為全身油壓按摩 120分鐘,費用為1,300元,由櫃臺人員收取,其中按摩小姐 可分得700元,店家分得600元,另由按摩小姐於對男客進行 按摩時,詢問男客是否要加價5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經徵 得男客同意後,按摩小姐即為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 半套性服務,並當場收取上開性服務對價,而以此方式營利 。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 30分許,應予更正),男客張智巽(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 理)至新天地養生館消費,由不詳之櫃臺人員接待並安排由 林美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鄭秀萍,應予更正)為張智巽按 摩,林美雲即於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先為張智巽按摩後, 另以500元之對價,為張智巽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 性服務,張智巽於上開猥褻行為結束後,支付現金500元予 林美雲,並於離去前,於櫃臺向黃蕙子支付全身油壓按摩費 用1,300元。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新天地養生館 前查獲甫消費完畢之張智巽,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30日晚間8時52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至新 天地養生館佯稱消費,由黃蕙子接待並收取1,300元之全身 油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鄭秀萍為黃士峯按摩。鄭秀萍於新 天地養生館包廂內,為黃士峯按摩約30分鐘後,即主動向黃 士峯表明可以加價500元,提供俗稱「抓龍筋」之按摩生殖 器半套性服務,經黃士峯表示同意後,鄭秀萍即褪去黃士峯 所著之紙內褲,跨坐在黃士峯身上,為其按摩生殖器而為猥 褻行為,經黃士峯表明員警身分並通知店外埋伏之其他員警 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 訴人即被告鄭朝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除就警員黃士峯之職務報告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7、1 09頁),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爰不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93至94、107頁),本院審酌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 生館之負責人,並分別雇用蔣林麗、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之人 為櫃臺人員,按摩費用由店家、按摩小姐依比例朋分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上對於按摩小姐有與男客發 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主觀上並不知情,也都不了解云云(見 本院卷第92、11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足以 認定被告鄭朝霞主觀上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居間介紹,使男女與他人為 猥褻、性交或提供男女為猥褻、性交場所之行為,縱認證人 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確有於新凱悅休閒館、新 天地養生館為證人黃子耀、張智巽、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 提供性交易之行為,然客人與按摩師間性交易服務之任何明 示或暗示之言行、舉止,實難認按摩師從事或要約性交易服 務,是經由被告媒介,或被告有知情而予容留之行為,本案 亦無查獲當日之帳冊、收支明細表或估價單,即無從自當日 之收支明細表等資料,判斷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林美雲事 性交易後,是否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拆帳,被告 當時既未在現場,主觀上自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客觀亦無居間介紹,使男女因其介紹 牽線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提供男女為猥褻場所之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經查: 一、被告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負責承租房 屋及分別雇用蔣林麗、黃蕙子等人為前揭會館之櫃臺人員即 現場負責人,由渠等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 摩小姐等工作。前揭會館之消費方式均為全身油壓按摩120 分鐘費用1,300元,由櫃臺人員收取,再由按摩小姐、店家 分別以700元、600元之比例拆分;男客黃子耀、張智巽、喬 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分別於前揭時間,至前揭會館消費, 經蔣林麗、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人員接待並媒介上開按摩小姐 提供按摩服務;嗣為警分別於上開時間,持原審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見原審1093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 黃子耀、張智巽、黃士峯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詳後述), 並有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原審111 年聲搜字164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凱悅休閒館店內外照片、電 腦螢幕翻拍照片、監視器放置位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9張、前揭會館價目表、原審112年聲搜字916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天地養生館店內照片、電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手機實時監控翻拍畫面、監視器設置位置照片、員警 蒐證影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150號卷〔下稱偵8150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25頁至 第2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127頁至第151頁、112年度審 訴字第1134號卷第81頁、原審訴1093卷一第69頁、偵24958 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04頁至第113頁),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揭會館之按摩小姐,確有向男客提供全套或半套性服務之 事實,分述如下: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依證人黃子耀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1月16日我有去 新凱悅休閒館消費,櫃臺小姐問我有沒有預約,要找誰,我 跟她講完後,她就跟我說幾號包廂,我之前有去過,現場包 廂女子跟我說有性交易,按摩完都會問,性交易的錢我是一 半給現金,一半轉LINE PAY,是給幫我按摩的小姐等語(見 原審1093卷一第17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 11月16日下午在新凱悅休閒館旁邊的7-11,我被警方攔查, 這次我做的是全套性交易,小姐是龍翠香;我第一次去新凱 悅休閒館消費時,沒有從事性交易,只有純按摩,第二次想 說問問看,龍翠香就回答有,要再加收2,000元,被警察查 緝這次是第三次,我一樣在櫃臺付了1,300元,這次我有從 事性交易,所以我要再付給龍翠香2,000元,因為身上現金 不夠,所以LINE PAY轉1,800元,剩下的200元是在包廂裡面 拿給龍翠香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 7頁至第218頁),並有黃子耀與龍翠香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8150卷第65至66頁)。  2.依證人黃子耀及前揭證據,並審酌證人黃子耀就龍翠香提供 全套性服務之前後經過,歷次所述大致相符,且其僅係至新 凱悅休閒館消費之消費者,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特意構陷 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虛捏 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情事,而自陷於社會 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應認證人黃子耀前 揭證述應值採信。故依證人黃子耀前揭所述,足證龍翠香確 有與男客黃子耀,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新凱悅休閒 館包廂內從事性交行為,並由龍翠香取得2,000元之全套性 交易價款,益證在證人黃子耀在櫃臺給付1,300元後,其有 從事性交易而再付給龍翠香2,000元,然因現金不足,故以L INE PAY轉1,800元,再以現金將不足之200元給付予龍翠香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依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 1月16日我們去查緝,是依照110檢舉案件還有專案小組的蒐 證;我只負責喬裝,當天我進入新凱悅休閒館時,櫃臺人員 問我是不是第一次來,然後收錢,櫃臺收1,300元現金,是 為我服務的小姐帶我進包廂,小姐是櫃臺安排的,一開始是 正常的按摩,按摩至少半小時,我本來是趴著,翻為正面後 ,小姐就指著我的下體,手部做動作,問我要不要服務,小 姐在按我的下體時,有提到價錢500元;在新凱悅休閒館, 我有帶微型攝影機,但因為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是掛在牆 上,角度不對,沒有錄到清楚的畫面,因為我發出咳嗽的暗 號,所以其他員警就進來了,當時我通報時,小姐已經碰到 我的生殖器了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第 200頁至第201頁)。  2.依證人黃士峯前揭所述在新凱悅休閒館消費之流程,經核與 證人黃子耀互為相符,加以證人黃小妹於警詢時,並未否認 當日為警查獲時,係由其為證人黃士峯提供按摩服務乙節( 見偵8150卷第108頁),故黃小妹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間,在新凱悅休閒館包廂內,為喬裝男客之黃士峯提供按摩 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且其進入新凱稅休閒館消費時,先由 櫃臺收1,300元現金,再由服務小姐即證人黃小妹帶進包廂 ,且黃小妹係由櫃臺安排的,一開始為正常按摩,按摩至少 半小時,嗣後即指證人黃士峯之下體,手部做動作,並在按 證人黃士峯下體時,有提到價錢500元乙節,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㈠部分:  1.證人張智巽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新天地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 交易,是編號10號的小姐提供,按摩時小姐直接幫我按摩生 殖器,並指著我生殖器詢問這個要加價,需不需要,就以50 0元為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小姐是用手,我今天第一次至 該址與小姐從事性交易,有完成半套。沒有使用保險套。有 射精,是用衛生紙擦完後沖進馬桶等語(見偵24958卷第64 頁至第6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5月30日我 去新天地養生館按摩,當天櫃臺人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 我說沒有,第一次來,櫃臺人員就幫我安排,我記得是安排 10號小姐;按摩就是先背部按摩,可能按到敏感的地方,翻 回正面的時候是勃起的狀態,然後就幫我做完,我就給她50 0元,是付現金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246頁至第249頁、 第252頁、第255頁)。證人張智巽上開所述,經核與證人林 美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幫證人張智巽做油壓,除 了油壓之外,證人張智巽有要求我幫他按攝護腺保養,我所 說的攝護腺就是男性的下面旁邊的,是大腿內側等語相符大 致相符(見原審1093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  2.審酌證人張智巽僅係偶然前往新天地養生館消費之消費者, 與被告素昧平生,自無特意構陷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而無端 虛捏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情事,自陷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且其就證人林美 雲於上開時、地,為其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其嗣 交付500元現金予證人林美雲等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堪 認證人張智巽前揭證述,應為可信。至證人張智巽雖於原審 審理時,改口稱其交付予林美雲之500元是小費,而非性交 易對價云云(見原審1093卷一第252頁),然上情除與其前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顯然迥異外,其既已支付按摩費,又有何 情節須於按摩外另外支付高額之小費,凡此諸節,核與一般 常情有悖,且參諸證人張智巽於距離本案發生較近、記憶更 為清晰,且較少顧忌之下所為警詢中之陳述,應與事實較為 吻合而屬可採。是以,證人林美雲確有於事實欄二、㈠所示 時間,在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為證人張智巽提供按摩生殖 器之半套性服務,並由證人林美雲取得500元之半套性交易 價款,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二、㈡部分:  1.依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我將攝影機放在我的背包上,其他員警可以同步看到我在 房間內的活動,我付了1,300元給黃蕙子,然後她就找店裡 的按摩師下來帶我,一開始按摩師是幫我做正常的按摩,進 去房間後要把衣服脫掉穿紙內褲,快要結束的時候,她才問 我要不要做抓龍筋的服務,有搭配手勢,我就說好,之後按 摩師就跨坐在我的下半身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439頁至 第44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新天地養生館也是 我喬裝男客,這次服務的小姐是鄭秀萍,小姐是櫃臺安排的 ,在包廂內,小姐說因為你第一次來,有「抓龍筋」的服務 ,問我要不要加價,我說好;鄭秀萍後來按摩我的陰莖,有 碰到陰莖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195頁、第198頁、第201 頁)。  2.經核證人黃士峯就鄭秀萍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前後經過,歷次 所述大致相符,亦核與原審另案勘驗證人黃士峯之蒐證影片 略以:證人黃士峯進入本案會館後,先交付1,300元予新天 地養生館櫃臺人員黃蕙子,接著由鄭秀萍帶其進入包廂,證 人黃士峯先趴著由鄭秀萍為其按摩背部,約30分鐘後,鄭秀 萍要求證人黃士峯轉到正面,並隨手將燈光調暗,對黃士峯 做出打手槍的手勢,且手比「五」之動作,經證人黃士峯表 示「可以」後,鄭秀萍即跨坐在證人黃士峯身上,開始撫摸 其之性器官,並表示「有人不會按龍筋」等語,有原審另案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93卷一第477頁至第503頁 ),益證證人黃士峯前開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影片足佐,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鄭秀萍確有於事實欄二、㈡所 示時間,在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向喬裝男客之黃士峯提供 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乙節,應可認定。  ㈤至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雖一致否認有何提 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情形云云。然審酌其等從事性交易,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行為,證人 龍翠香等4人如坦言為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等人為 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係自曝其等之不法行為,恐遭主管機關 追究處罰,況其等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 及其他員工間乃利益共生,自難期待其等誠實為對己或前揭 會館相關人員不利之證述,堪認其等前揭所述,顯係為掩飾 其等於前揭會館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以免相關行政、刑事 處罰及日後遭查緝,自無從遽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㈠被告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雇用蔣林麗 、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由渠等 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小姐等工作,櫃臺 人員之薪資係以月薪計算,由被告發放,按摩小姐之報酬則 依工作次數、項目等,按比例抽成,由被告委由櫃臺人員拆 帳給付,被告除固定每月5日、20日前往店內發放薪資外, 每週亦會不定時前往店內察看等情,業經證人黃蕙子、林美 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261頁、第264 頁至第265頁、第2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案亦無查獲當日之帳冊、 收支明細表或估價單,即無從自當日之收支明細表等資料, 判斷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林美雲事性交易後,是否與新凱 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拆帳云云,然有無帳冊、收支明細 表或估價單等情,僅是個案判斷行為人有無圖利容留、媒介 之事項之一,本案既經證人黃蕙子、林美雲於原審審理時, 明確證述按摩小姐之報酬則依工作次數、項目等,按比例抽 成等節如前,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本案未有帳冊、收支明 細表或估價單等節,遽認被告主觀上無圖利容留、媒介之故 意云云,核與證人黃蕙子、林美雲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所 辯自無足採。  ㈡又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甚 至前有多次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 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紀錄(詳後述),足見被告對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然以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包 廂房門均為拉門,無法上鎖,隔間牆則為貼皮木板材質等情 ,業據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林美雲、黃蕙子於原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 、第190頁、第197頁、第254頁、第256頁、第294頁至第295 頁、第281頁),足見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包廂 對外隔絕效果及隔音效果均不佳,隱密性甚低,隨時可經會 館內其他人員查得包廂內按摩小姐穿著是否裸露、有無從事 性交或猥褻行為等情,而被告經營前揭會館多年,不定時亦 會至該處巡視查看,則其就上情自無可能一無所知。而以性 交易往往涉及猥褻或性交等私密行為,衡諸此一格局之隱密 性及隔音效果不佳之環境,包廂內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 ,諸如男客與按摩小姐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時之聲響,皆極 易為外界所查覺。加之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均一致 證稱按摩小姐為其等為性交易後,並未交代不能告知櫃臺人 員等情(見原審1093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第192頁、第1 98頁、第258頁),參以本案按摩小姐多為中國大陸籍之女 子,在臺灣謀生較為不易,係處於經濟相對弱勢之人,亟需 該份工作收入之情形,其等當無可能冒著遭店家察覺、經開 除而失去工作及主要經濟來源之風險,在上開隱密性極低, 隨時可能被發現之情形下,自行私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縱 使為之,亦當交代男客應就性交易一事隱瞞櫃臺人員或其他 會館人員,以免遭被告或其他現場負責人發覺而遭受處罰甚 至開除。是以就本案情狀觀之,被告身為新凱悅休閒館、新 天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倘非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按摩 小姐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等人,當無可能在被 告或其他現場負責人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 、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貿然私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   ㈢又新凱悅休閒館內外,經被告設有監視器鏡頭11個,新天地 養生館內外則設有監視器鏡頭共5個,上開監視器攝得之畫 面均得由櫃檯值班人員透過監視器螢幕即時觀看等情,有前 揭會館之現場照片(見偵8150卷第127頁至第151頁、偵2495 8卷第104頁至第108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證 。又前揭會館之按摩小姐,私人手機皆經被告裝設監視器遠 端監控程式,按摩小姐可隨時透過手機螢幕,即時觀看前揭 會館之大門監視器畫面乙節,亦據證人黃蕙子、林美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1093卷一第263頁、第277頁、第 289頁)。而新天地養生館為警查獲之過程中,按摩小姐鄭 秀萍於為證人黃士峯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過程中, 不時觀看其手機,並於員警進入店內執行搜索之際,隨即發 覺,立刻停止行為並為證人黃士峯穿上紙內褲等情,業據證 人黃士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凱悅休閒館鄭秀萍搓弄我的 生殖器到一半時,因為她有在看手機,她的手機可以看到外 部門口的監視器,她看到疑似警察,就說「警察」,幫我穿 褲子,隨後白光就亮了;鄭秀萍要開始性交易的服務前,因 為她是跨坐,就先把手機放在她右前方床上的位置同時監看 ,我有看到她的手機螢幕,螢幕上顯示的是門口的畫面等語 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核與原審另案 勘驗結果相符(見原審1093卷一第477頁至第503頁),並有 手機監控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偵24958卷第105頁至第106 頁)。是前揭會館按摩小姐於從事性交易時,可即時透過私 人手機監看1樓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益證前揭會館監視器之 設置目的,顯與一般店家裝設監視器係單純用以確保店內安 全之情形有異,而係為使店內人員及按摩小姐及早察覺、規 避、拖延員警臨檢、查緝,顯與一般合法經營按摩店之情並 不相同。   ㈣另查,證人即新天地養生館按摩小姐林美雲於原審審理中, 經檢察官詢問其手機能否連結1樓大門監視畫面後,立即反 應回答「手機可以」等語,然經檢察官接著詢問按摩小姐觀 看監視器畫面之目的後,證人林美雲則回答:「妳說什麼? 等等我一下,不好意思,我沒聽清楚」、「不好意思,因為 我跟妳講話有點緊張,總感覺妳說的話…我現在有點那個…我 以為看著這個螢幕(證人手比法庭提示螢幕),我以為說連 線這個螢幕,不好意思」、「店內1樓,我沒有」等語(見 原審1093卷一第289頁),足見證人林美雲於原審交互詰問 過程中,初始未及深思之際,先就其私人手機能看到1樓門 口監視器畫面乙節為肯定之答覆,然經細加思索、權衡利弊 得失後,即改口為否定之回答,益徵證人林美雲主觀上就其 私人手機能看到門口監視器畫面乙節,亦認為係與一般合法 店家之經營狀況不同,而屬應予迴避、隱瞞之異常情形,始 為使被告脫免罪責而翻異前詞為相反之證述。  ㈤又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員警查緝時,包廂燈遙控 器係在櫃臺人員蔣林麗、黃蕙子身上查獲,而該遙控器可一 鍵使前揭會館全部包廂之電燈亮起等情,有被告之供述、證 人蔣林麗之警詢及證人黃蕙子於另案審理之證述可資佐證( 見原審1093卷一第158頁、第467頁、第468頁、第272頁、卷 二第24頁)。而依一般正規的按摩營業狀況,客人前往從事 按摩交易,旨在舒緩身心,室內燈光明暗衡情應由客人與按 摩者自行決定,斷無可能未經客人與按摩師同意,就由櫃檯 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驚擾原本正常按摩進行之理。 然依新天地養生館之查獲經過,員警在1樓大門甫進入店內 之際,證人鄭秀萍、黃士峯所在包廂之燈光即突然轉為白光 ,鄭秀萍旋即神色驚慌地自按摩床上下來,立刻為黃士峯穿 上紙內褲,此有前揭證人黃士峯證述及另案勘驗筆錄附卷可 證,且依新天地養生館之蒐證影片以觀,鄭秀萍於畫面時間 晚上9時36分34秒許,開始為黃士峯進行半套性服務時,黃 士峯即以暗號通知在外埋伏之其他員警,嗣包廂燈旋於晚上 9時38分13秒許亮起,有原審另案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 原審1093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依此足見包廂燈亮起與 員警進入新天地養生館之時間甚為密接,故會館之包廂燈遙 控器存在之用意係便利櫃檯人員於緊急狀況時,迅速干擾包 廂內之性交易,以警示按摩小姐不能繼續原非法行徑,益徵 本案會館內之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應為被告等人所明知,而 非按摩小姐個人之私自作為,實屬明確。是以,本案會館內 之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等節,應為被告於經營按摩店時,對 於環境設置時所明確知悉,亦可見身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 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對此顯難諉為不知之理,由此更足 見僅有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始有可能得在店內作上開包廂 設置相關之裝潢及配備,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被告當時不在場,其對於客觀上居間介紹,使男女與他 人為猥褻、性交或提供男女為猥褻、性交場所之行為等節毫 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經營新天地養生館並雇用黃蕙子擔任 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為警查獲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 性服務,而以被告、黃蕙子均涉嫌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警 為偵查行為;嗣於110年間,又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為警 查獲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性服務,再經檢警為偵查,前 揭案件雖經檢察官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5086號、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4958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審1093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顯已明知 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之情 形,且上開行為係法所禁止,若其確無媒介、容留前揭會館 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意,為長久經營,理應 更會積極防堵性交易等類此事件再次發生。惟由證人黃蕙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現場負責人,被告說全權給我們 處理,她沒有常來,被臨檢後我們都會教育宣導按摩小姐, 會開會跟她們說要把事情做好,不能做違法的事,但被告沒 有交代清潔人員要特別注意保險套等物;偵查結束後,店裡 的布置沒有改變過,我也不知道小姐的教育上面有沒有不一 樣,因為我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268頁、第280 頁至281頁),足見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於經前揭偵查 後,除仍持續雇用黃蕙子擔任新天地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外, 並未改變任何店內之布置,更無除口頭宣導或張貼告示外之 實際防範措施,參酌本院前開證據資料以觀,益證被告主觀 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時不在現 場,其主觀上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客觀亦無居間介紹,使男女因其介紹牽線而能與他 人為猥褻或提供男女為猥褻場所之行為云云,核與本院前開 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㈦黃蕙子因擔任新天地養生館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為如事 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 決以其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乙節(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稽(見原審1093卷一第333頁至第352頁);蔣林麗係 新凱悅休閒館櫃臺人員,其係經由色情網站尋得該工作,且 已於新凱悅休閒館任職數月等節,均據蔣林麗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171頁)。審酌蔣林麗擔任新凱悅 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綜理店內按摩小姐之調派及款項收受, 其對於店內客人及按摩小姐之狀況,自應有所掌握,更於新 凱悅休閒館為警查獲時,將包廂燈遙控器藏置身上,僅未及 使用即為警搜獲,足見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分別與蔣林麗、黃蕙子及新天地養生館其他櫃臺人員, 共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為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行。至蔣林麗所涉上開部分之犯行,雖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5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偵8150卷第165至166 頁),並據原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然按具有實質 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對於另案偵查、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 束力,於另案偵查、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 ,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另案偵查終結或判決之 基礎,即使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蔣林麗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並無 拘束本案依卷存事證認定事實之效果,是此部分自無從資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 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 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二、㈠、㈡部分,則 均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 為,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與蔣林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與新天地養生館不詳櫃臺人 員及黃蕙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則與黃蕙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 案媒介、容留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 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 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基於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揭會館藉由提供一般按摩兼全套、半套性交易之方 式,吸引男客到店消費,即以合法按摩服務包裝隱藏違法之 性交易服務,是以被告所收取之男客按摩費用,應認為係犯 罪所得。本案男客至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消費,分 別支付按摩費用1,300元,其中按摩小姐分得700元、店家分 得600元,業據證人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分別陳述一致 (見偵8150卷第104頁、偵24958卷第89頁、原審1093卷一第 288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就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 養生館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元(600x2)。其中於新凱悅 休閒館部分所查獲之現金款項前雖經扣案,然業經檢察官於 另案發還予蔣林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093卷二第77頁 至第79頁),是就被告而言,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致 未沒收其不法利得,自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新天地養生館部分,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當日之營業所得,此據證人黃蕙子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24958卷第51頁),堪認其中1,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營業所得金額7,700元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不法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情,然於判決本旨 並無影響,爰補充說明之)。  3.至黃子耀、張智巽與龍翠香、林美雲為性交易,雖另給付2, 000元、500元之性交易對價,惟依卷存事證,前揭款項均係 由按摩小姐龍翠香、林美雲收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 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設置或置於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內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經檢 察官於另案依職權發還予蔣林麗(詳附表一編號3至8「備註 」欄所示),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上開經發還予 蔣林麗之物品現仍存在或猶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中,爰不再予 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則經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1537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是前揭之物即不再重覆於 本判決內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而 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從事性交或猥褻等性服務,並藉此牟利,所為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初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支出仰賴存款,獨居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以被告共同犯圖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前述「五、沒收部分」關於沒收及 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等節,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含不予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伍、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確有於新凱悅休閒館 、新天地養生館為證人黃子耀、張智巽、喬裝男客之員警黃 士峯提供性交易之行為,被告當時未在現場,證人等人均未 指證被告有何介入或參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客人 與按摩師間性交易服務之任何明示或暗示之言行、舉止,實 難認按摩師從事或要約性交易服務,是經由被告媒介,或被 告有知情而予容留之行為。又本案於性服務結束後,並未讓 男客黃子耀、張智巽自行前往櫃檯就性交易所額外收取之費 用結帳,而係親自收取費用,並無分文繳交於櫃檯收款之人 員,或與會館朋分,卷內亦無查獲當日之帳冊、收支明細表 或估價單。被告當時並不在店內,無從與按摩師洽商因服務 內容不同而為不同之收費,或指示按摩師應為何種服務,且 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在一樓大廳牆上標示消費按摩 服務之一般價目表,事先亦無任何人與渠等介紹店內有特殊 消費之行情,其收費標準既為2小時1300元,亦符合市面上 一般按摩價格,若有性交易之情,亦僅為男客與按摩師之間 私下交易行為,  ㈡警方未在現場扣得保險套、暗鎖、警示燈等與性交易行業相 關之證據,且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包廂房門 均為拉門,無法上鎖,隔間牆則為貼皮木板材質等情,顯與 一般色情業者,往往會設置非開放空間之包廂、在包廂內上 鎖,甚至在進入按摩之地點以暗門間隔,或在通往按摩處所 中間通道増加門鎖,以阻擋或遲延檢警人員進入,俾得以避 免遭警查緝按摩,而均隱蔽為之,則被告所經營之新凱悅休 閒館、新天地養生館豈有無暗門、暗鎖,一樓可隨時通往樓 上,且樓上包廂亦僅以無法上鎖之拉門及貼皮木板材質之隔 間牆相隔之可能?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 林美雲是否不敢在該無法上鎖之房間內從事違法行為,僅屬 主觀臆測,櫃檯人員當時僅告知消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1300 元,並無其他對話內容,亦無任何風險控管動作,與一般正 常按摩服務之接待流程無異,倘若本案養生館內確有容留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不法行為,應設置相關警示設備及過濾 客人以減少遭執法單位發覺及查獲之風險,然員警執行臨檢 勤務進入本案養生館後,無任何警示燈或警示鈴響起,喬裝 男客之警員仍在包廂內,且依社會上商業營運型態,店家為 監控內外動態,設置監視器暨鏡頭,自難逕以新凱悅休閒館 、新天地養生館設置監視器觀看店外動態,即謂與常理有違 。至於被告雖在按摩師之私人手機裝設監視器遠端監控程式 ,僅為嚇阻按摩師,令按摩師勿心存僥倖而從事性交易,尚 難憑以遽指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㈢被告已於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大廳張貼公告,鄭 重聲明不提供性交易,並嚴厲禁止按摩師與客人進行性交易 ,縱認被告在宣導及視察上不夠積極而有經營管理之疏失或 不當,亦無從作為被告有本件刑事犯罪之積極證據。又被告 先前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涉犯妨害 風化案件偵查之案件,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且 前案查獲之按摩師與本案查獲之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黃小 妹、鄭秀萍、林美雲為不同之人,亦難藉此推認被告意圖營 利而容任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與男客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當時未在現場,證人等人均未指證被告 有何介入或參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客人與按摩師 間性交易服務之任何明示或暗示之言行、舉止,實難認按摩 師從事或要約性交易服務,是經由被告媒介,或被告有知情 而予容留之行為云云置辯。然按一般經營護膚坊、養生館若 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為警方治 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 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甚至前有多次因經營新凱悅休閒 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紀錄 (詳前述),足見被告對上情自知之甚稔。本案除有前開相 關之證據資料外,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員警查緝 時,包廂燈遙控器係在櫃臺人員蔣林麗、黃蕙子身上查獲, 而該遙控器可一鍵使前揭會館全部包廂之電燈亮起;再審酌 蔣林麗擔任新凱悅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綜理店內按摩小姐之 調派及款項收受,其對於店內客人及按摩小姐之狀況,自應 有所掌握,更於新凱悅休閒館為警查獲時,將包廂燈遙控器 藏置身上,則被告身為實際經營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之理,凡此諸節,已據本院前揭認定,自足認被告就本案之 共同犯行,顯係分別與蔣林麗、黃蕙子及新天地養生館其他 櫃臺人員,有共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等情,甚為顯然。故被告 上開辯解,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警方未在現場扣得保險套、暗鎖、警示燈 等與性交易行業相關之證據,且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 館之按摩包廂房門均為拉門,無法上鎖,隔間牆則為貼皮木 板材質等情,顯與一般色情業者不同云云。然查,新凱悅休 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員警查緝時,包廂燈遙控器係在櫃臺 人員蔣林麗、黃蕙子身上查獲,而該遙控器可一鍵使前揭會 館全部包廂之電燈亮起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而依一般 正規的按摩營業狀況,客人前往從事按摩交易,室內燈光明 暗衡情應由客人與按摩者自行決定,斷無可能未經客人與按 摩師同意,逕由櫃檯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而驚擾客人 之理。其次,依新天地養生館之查獲經過,員警在1樓大門 甫進入店內之際,證人鄭秀萍、黃士峯所在包廂之燈光即突 然轉為白光,鄭秀萍旋即神色驚慌地自按摩床上下來,立刻 為黃士峯穿上紙內褲,亦如前述,且本案包廂燈亮起與員警 進入新天地養生館之時間甚為密接,足認會館之包廂燈遙控 器存在之用意係便利櫃檯人員於緊急狀況時,迅速干擾包廂 內之性交易,以警示按摩小姐不能繼續原非法行徑,益徵本 案會館內之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等節,應為被告於經營按摩 店時,對於環境設置時所明確知悉,更足見身為新凱悅休閒 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對此顯難諉為不知 之理,是以,本案既僅有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始有可能得 以在店內作上開包廂設置相關之裝潢及監視配備,此情顯非 一般按摩小姐個人之私自作為,甚為灼然。況且,按摩小姐 於從事性交易時,可即時透過私人手機監看1樓門口之監視 器畫面,益證前揭會館監視器之設置目的,顯與一般店家裝 設監視器係單純用以確保店內安全之情形有異,而係為使店 內人員及按摩小姐及早察覺、規避、拖延員警臨檢、查緝, 顯與一般合法經營按摩店之情並不相同。故被告上訴意旨徒 執警方未在現場扣得保險套、暗鎖、警示燈等與性交易行業 相關之證據云云置辯,卻忽略被告身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 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何以對於室內燈光明暗本應由客人 與按摩者自行決定,竟可在未經客人與按摩師之同意下,逕 由櫃檯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更可由按摩小姐可透過 私人手機監看監視器畫面,凡此諸節,俱與一般常情有違, 故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容不值採。  ㈢被告先前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涉犯 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案件,固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涉,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顯已明知新凱悅休閒館、新 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更明知上開行 為係法所禁止,若其確無媒介、容留前揭會館按摩小姐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意,為長久經營,理應更會積極防堵 性交易等類此事件再次發生,然被告於經前案偵查後,除仍 持續雇用黃蕙子擔任新天地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外,不僅未改 變任何店內之布置,更無除口頭宣導或張貼告示外之實際防 範措施,自難逕認被告僅係宣導不周或視察不夠積極而有經 營管理之疏失或不當,本院參酌前開證據資料以觀,認被告 於前揭時、地,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邱曉華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新凱悅休閒館部分):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2500元 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9頁) 2 9800元 於蔣林麗皮夾內扣得,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9頁) 3 監視器鏡頭11具 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7頁) 4 監視器螢幕1台 同上 5 監視器主機1台 同上 6 遙控器1支 同上 7 111年11月16日排班表1張 同上 8 無線電2組 同上 9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蔣林麗所有,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7頁) 附表二(新天地養生館部分): 編號 名稱 備註 1 8900元 扣除被告犯罪所得1200元外,其餘部分7700元不予宣告沒收 2 112年5月30日日報表1張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業已諭知沒收(見原審1093卷一第333至352頁) 3 遙控器1支 同上 4 監視器主機1台 同上 5 監視器螢幕1台 同上 6 監視器鏡頭5顆 同上 7 無線電3台 同上

2025-01-23

TPHM-113-上訴-5964-20250123-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泉金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泉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吳泉金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原簡上卷 第54頁)及辯護人為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見原簡上卷 第6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沒收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和告訴人賴惠真已私下和解,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 告若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則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實 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而在原審判 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是原審未以此為量 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第81頁),其因 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並已依和解 書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75頁、第77頁),足見被告已 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藍色袋子2只及袋內物品(即香氛 蠟燭、招牌燈、按摩精油、按摩產品等),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6,000元,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依卷附和解書可知,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1萬3,000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 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原簡上-5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宸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雨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陳維慶(以上4人已審 結)、胡呈紹(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 佯裝至臧泰銘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下龍灣瘦身 美容店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湯兆嘉、胡呈紹 再進入店內,由湯兆嘉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 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向店員恫稱「如果不想被檢舉,每個月 要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如果不付錢會一直來找麻 煩檢舉,要讓店做不下去」、「有遇到麻煩事可以找我們處 理,我們不怕警察」等語,胡呈紹並將店內攝影機拍打在地 後離去。臧泰銘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27日20 時47分許,由店員交付1萬元與前來取款之陳鈞榮、胡呈紹 ,因而恐嚇取財得逞。 (二)於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 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 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 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 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 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 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 。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 「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 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三)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江雨宸、洪嘉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佯裝至陳玉賢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香 瘦身美容館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向店員恫稱 「店不要開了,不然要砸店」等語後離去,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嗣返回店內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 司之名片與店員,並稱「中和地區都是我們在管的」等語後 離去。同年月4日1、2時許,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 店內找陳玉賢,因陳玉賢不在而離去。嗣陳玉賢於同日12時 許,撥打前開名片上電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陳玉 賢恫稱「剛剛那是我小弟,很多店都有付保護費,1個月要 收1萬元」等語。嗣湯兆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店內 ,湯兆嘉對陳玉賢恫稱「每個月要繳1萬元當保護費」等語 ,經陳玉賢配偶以電話與湯兆嘉交涉未果後,即徒手砸毀店 內櫃檯上之裝飾品等物,再恫稱「晚上不要開店,不然還會 過來砸店」等語後離去,致陳玉賢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能得逞。 (四)於112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湯兆嘉、陳鈞榮至潘大偉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由湯兆嘉 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 恫稱「你們店從事色情按摩,每個月要交給公司費用,公司 的老大跟政府機關、警察很熟,我們會提供保護,給你們一 個安全生存的空間,如果不給錢,去問隔壁的美香養生館不 給錢後,被我們搞到快無法營業,一定會繼續惡搞美香養生 館」等語後離去。復於同年月19日19時5分許,胡呈紹、江 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按規矩付錢,要約時間去我們公司 泡茶」等語,並由胡呈紹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 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後離去。致潘大偉心生恐懼,而報警處 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臧泰銘、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被告' 雨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雨宸於偵查聲請羈押中及本院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 卷第5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兆嘉、胡呈紹、陳維 慶於偵查聲請羈押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3至77、16 3至166、105至109、157至159、113至116頁),及證人臧泰 銘於偵查中、證人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第209至223、288至294頁),並有路口、下龍灣瘦 身美容店、艾麗絲紓壓會館及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 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江雨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江雨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江雨宸就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一)犯行間;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陳鈞榮、洪嘉 佑、胡呈紹、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被告 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間;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陳鈞榮 、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雨宸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 ,為未遂犯,均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江雨宸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 恃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相當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江雨宸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取得金額1萬元,以及 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江雨宸於偵查聲請羈押中始坦承 其該行,併考量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3人已與 告訴人潘大偉、彭鑫源成立調解,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 、陳鈞榮及胡呈紹4人已與告訴人陳玉賢成立調解,並連帶 給付新臺幣1萬元與陳玉賢等情,告訴人臧泰銘部分則因傳 喚未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江雨宸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37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江雨宸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就被告江雨宸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江雨宸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不法所得1萬 元,雖未明確供陳各分得若干之不法所得,惟同案被告湯兆 嘉於警詢時坦承錢在其處云云(見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偵查卷一第449頁背面),至其餘3人就犯罪所得既未分得 ,依上揭規定,自應僅於同案被告湯兆嘉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開發 」之幹部,被告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4次恐嚇取財行為 。因認被告江雨宸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雨宸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告 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在 被告湯兆嘉等人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 、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 、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江雨宸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江雨宸辯 稱:我不是天道盟的人,我承認我有恐嚇,但我沒有取財, 我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人恐嚇取 財之事實,告訴人臧泰銘並交付1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人等節 ,然對於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彼此間就本 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 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 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 之組成相區別。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被告湯 兆嘉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 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 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 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 員山」等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 、服飾上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 卷一第43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 連。以太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 指渠等以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告訴人 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 等語,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派, 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說是何幫 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組 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不明,要無 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江雨宸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雨宸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江雨宸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㈠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㈡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㈢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㈣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PCDM-113-訴-386-20250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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