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示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林橙寬 相 對 人 阮氏雨凰 羅文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10日 5,0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10日 CH540397

2025-03-07

TNDV-114-司票-675-2025030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林進義 相 對 人 譚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7月20日 3,0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20日

2025-03-07

TNDV-114-司票-814-2025030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林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與姜怡君共同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6%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詎於112年11月23日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07

KLDV-114-司票-17-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顏詠欣 相 對 人 巴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 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末 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 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3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就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148-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賈愛蓮 相 對 人 陳紘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 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編號008所示 之本票1紙,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 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 負票據責任,又到期日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 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 示日(即113年10月10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3年6月10日起算利息,就請求提 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票據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 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 票載發票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 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 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 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 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0日 CH0000000 003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CH0000000 004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CH0000000 005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CH0000000 006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CH454546 007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CH454540 008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CH454541 009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CH454542 010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CH454543 011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CH454544 012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CH454545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10,900元 113年8月10日 CH0000000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97-2025030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進財 相 對 人 陳英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英源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又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 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 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再 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268103)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 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 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亦 未陳明系爭票1紙之提示日,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及聲 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 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又聲請狀內容記載亦不完整。經本 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750元之裁判費、提出相 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及補正聲請狀之訴訟標的金額、請求事項、原因事實等記載 。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陳報系爭 本票1紙之提示日,及補正聲請狀之內容記載,有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票-74-2025030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瑋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具狀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4紙,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係聲 請事項所載民國「113年11月8日」或附表所載「113年12月8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票-155-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賴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 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末 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 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3年9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就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153-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劉雲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柳宗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聲請狀請求事項、事實及 理由就提示日僅記載「如附表」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提 示日尚未明確(應明確記載年、月、日)。故請陳明本件之 本票(票據號碼:CH122582、CH122581)2紙之「提示日」 (是否均於票載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為付款 之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票-156-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董倫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3月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3月2日 CH791854 002 109年3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3月20日 CH790248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34-202503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